生年忌什么意思: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鼎投资、邵东明、毛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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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号
当事人:上海东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投资),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A412室,法定代表人邵东明。
邵东明,男,1959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四达路101号,时任东鼎投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毛建平,男,1961年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67弄7号,时任东鼎投资财务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东鼎投资利用他人账户交易“S天一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邵东明、毛建平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东鼎投资的要求,我会于2009年11月2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东鼎投资的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鼎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6年11月17日,东鼎投资在齐鲁证券上海沈家弄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5206188(账户名称:东鼎投资),账户代理人为公司财务经理毛建平,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东鼎投资法定代表人邵东明代表公司在向毛建平授权的《法定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资金账户5206188除下挂有东鼎投资自有机构账户外,还下挂了5个上海个人股东账户、10个深圳个人股东账户。东鼎投资在向证券营业部申请下挂前述个人股东账户的《声明》中承诺:“我单位承诺承担该资金账户及其下挂所有股票账户的一切责任,如产生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部无任何关系。”代理人毛建平在声明上签字。
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22日,东鼎投资利用资金账户5206188下挂的个人股东账户交易“S天一科”股票,实现盈利5,591,545.41元。2007年1月15日,东鼎投资将资金账户5206188销户。
以上事实,有相关账户开户资料、资金往来凭证、银行单据、交易数据、东鼎投资向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声明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东鼎投资利用他人股东账户交易“S天一科”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对于东鼎投资的上述违法行为,东鼎投资董事长兼总经理邵东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东鼎投资财务经理、账户代理人毛建平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东鼎投资申辩称,我会认定其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基于以下主要理由,请求我会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一,公司是初次涉足证券市场,虽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违规行为的发生系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公司并无破坏证券市场的故意或恶意,也未给市场造成损害。此等现象在当时的证券市场上较为普遍,如果放在今天的环境下,公司不会犯下这样的错误。其二,公司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时间较短,且在了解到行为的违法性后予以了及时纠正,有主动纠错的情节,并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协助配合稽查人员查明相关事实,有主动配合调查的情节。其三,违法所得认定与事实不符,对利用他人账户交易取得的5,591,545.41元投资收益,公司已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845,209.99元,实际违法所得应为3,746,335.42元。
东鼎投资违法行为责任人邵东明、毛建平在书面申辩材料中提出了与东鼎投资基本相同的申辩意见。此外,邵东明还提出,开立资金账户、下挂股东账户、交易股票等行为均由公司财务部和毛建平负责,其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因此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邵东明、毛建平二人均请求中国证监会对其免除处罚。
我会认为,东鼎投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及免除处罚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证券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投资者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法人企业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这种行为不仅干扰了正常的证券交易,而且为挪用公款、侵占法人财产、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等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制止。本案中,东鼎投资完全可以使用本公司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以满足其投资证券市场的需求,但其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花钱从其他人处购入个人股东账户下挂在公司资金账户下进行证券交易,具有明显的逃避监管的故意,公司所称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主观的“故意或恶意”不成立。其二,经复核,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仅是能够接受调查,并无其所谓的积极协助、配合稽查人员查明相关事实的情节及其他立功表现。其三,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东鼎投资利用资金账户5206188下挂的个人股东账户交易“S天一科”股票,扣除已缴纳的印花税、佣金等直接税费后,共实现盈利5,591,545.41元,我会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当事人提出,投资所得已按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该部分应当从认定的所得额中予以扣减,我会认为,当事人要求中国证监会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将所得税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当事人已实际缴纳所得税1,845,209.99元,我会在执行没收时该部分可以予以扣除。其四,邵东明作为东鼎投资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负有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责,对于公司利用他人账户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邵东明对于东鼎投资的此次重大投资行为,授权毛建平开立账户,并签署了授予毛建平代理权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投资操作过程中,毛建平向邵东明汇报交易情况,提出投资建议,投资决策最终由邵东明决定;毛建平作为东鼎投资的财务经理、涉案账户的代理人,直接代理实施了资金账户开立、证券账户下挂、资金存取、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是东鼎投资违法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没有法定的免予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对邵东明、毛建平二人的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东鼎投资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9,337,880.83元。
二、对邵东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对毛建平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