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德裔 二战:单证不符、议付行身份及欺诈例外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4 20:33:41
具体条款。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外换银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华夏银行)。

 

    2007年7月24日,青岛华夏银行开立编号为05ALC0703771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青岛富华和众贸易有限公司;受益人韩国米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结算货币和金额为1042797美元;兑付方式为华夏银行承兑;俄罗斯海装货、中国青岛卸货;包装:纸袋,每袋净重2乘11公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信用证除提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外还专门要求:标识每包数量/毛重和净重的装运清单正本1份及副本3份。经韩国国民银行于2007年7月25日向受益人通知了该信用证。

 

    2007年7月25日,受益人就信用证项下金额向韩国外换银行提交船运文件议付(托收)申请,并承诺在请求议付(或托收)上述跟单信用证时,确认将把上述出口货物相关的任何及所有的权利转让给韩国外换银行。

 

    韩国外换银行向青岛华夏银行发出索偿通知,要求其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在装运清单的备注栏内填写了“包装:净重2乘11公斤的纸袋”、“每袋毛重和净重(毛重14.7公斤/袋,净重14公斤/袋)”等内容。

 

    2007年8月6日,青岛华夏银行向韩国外换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提出不符点为在装运清单中,“每袋净重2乘11公斤纸袋包装”与“净重:14公斤/每袋”相冲突。

 

    韩国外换银行提交的外汇交易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韩国外换银行已将款项存入受益人账户。

 

    2007年12月5日,受益人米若公司向青岛国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证明本案信用证和合同项下的提单及其他单据系欺诈和伪造而成。事实上,根本没有任何此信用证下的货物自俄罗斯运抵青岛。青岛华夏银行提交船舶船旗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青岛海事法院法官登船对船长所作调查笔录、航海日志等证据,反映本案信用证项下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既没有在提单记明的装船日期装载涉案货物,该船船长、船东及其代理也未签发过该提单。

 

    米若公司于2008年3月5日作出致青岛华夏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青岛华夏银行,将其所有的涉案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的一切权利和收益转让给韩国外换银行。

 

    韩国外换银行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华夏银行向韩国外换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053224.97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1669.33元人民币。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信用证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共同选择,本案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2007年修订本)及中国法律。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青岛华夏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因此,本案涉及的单证审查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UCP 600》以及《ISBP》。信用证“46A:单据要求”中要求“标识每包数量/毛重和净重的装运清单正本1份及副本3份”,因此,在装运清单中标识每包数量/毛重和净重,是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而装运清单中有关“每袋毛重和净重(毛重14.7公斤/袋,净重14公斤/袋)”的数据记载,既与信用证“45A:货物描述”中有关“包装:纸袋,每包净重2乘11公斤”的数据记载相矛盾,又与装运清单自身有关“包装:净重2乘11公斤的纸袋”的数据记载相矛盾。依照《UCP 600》第14条d款有关“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的规定,净重出现两种不同的数据,应认定相互矛盾,华夏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成立。

 

    二、韩国外换银行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按照信用证“41A:信用证兑付的方式”的规定,本案信用证是承兑信用证。《UCP 600》第6条规定:“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在本案信用证为非自由议付信用证且未经开证行指定承兑的情况下,韩国外换银行不能以议付行身份向开证行要求偿付。韩国外换银行援引《UCP 600》第7条c款主张应当得到开证行的偿付,该条规定:“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为韩国外换银行系指定银行,在青岛华夏银行未指定韩国外换银行议付的情况下,韩国外换银行并不能以其已实际议付为由而当然获得偿付。受益人向韩国外换银行承诺,将把出口货物相关的任何及所有的权利转让给韩国外换银行,并作出致青岛华夏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将其所有的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的一切权利转让给韩国外换银行,因此,韩国外换银行仅具有受益人的可能权利受让人身份。

 

    三、原告可否以善意为由取得偿付问题。就韩国外换银行行使其所受让的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可能享有的权利问题,一方面,该权利受制于开证行因存在不符交单而对受益人行使的拒付权利。另一方面,受益人承认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该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根据《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对受益人而言不存在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情形,即使交单相符,也应当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韩国外换银行的诉讼请求。

 

    韩国外换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青岛华夏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成立。受益人提交的装运清单“备注”栏中,明确每袋的包装为“净重2乘11公斤的纸袋”,该标注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规定一致。同时,该“备注”栏中亦标明每袋的净重分别为14公斤,亦满足了信用证中关于标注每包净重的要求。二、对韩国外换银行提交的相符的单据,青岛华夏银行有义务承兑和付款。《UCP600》第7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据此,开证行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取决于相符的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或相符的单据被提交到开证行,而不论是否通过被指定银行交单。国际商会在其发布的惯例和意见书中反复强调了这一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青岛华夏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涉案信用证中“包装:纸袋,每包净重2乘11公斤”的记载既表明应用“纸袋”包装,又表明“每包净重2乘11公斤”。涉案信用证同时要求“标识每包数量/毛重和净重的装运清单正本1份及副本3份”。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装运清单中既有“每袋净重2乘11公斤纸袋包装”的记载,又有“每袋毛重和净重(毛重14.7公斤/袋,净重14公斤/袋)”的记载。《UCP 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因此,装运清单中关于每袋净重的两种记载本身相互矛盾,且装运清单中关于每袋净重14公斤的记载也与信用证要求的“每袋净重2乘11公斤”的要求相矛盾。因此,不符点成立。

 

    二、韩国外换银行可否以议付行的身份向青岛华夏银行索偿。根据涉案信用证中“兑付的方式华夏银行承兑”的规定,该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承兑银行为华夏银行。《UCP600》第2条把“议付”定义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日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在涉案信用证既未表明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也未指定韩国外换银行作为议付行的情况下,韩国外换银行不具有议付行的地位。韩国外换银行引用《UCP600》第7条及国际商会的有关意见,主张只要其向青岛华夏银行提交了相符单据即有权获得偿付。但是,韩国外换银行引用的《UCP600》第7条及国际商会的有关意见,都是指在存在指定银行时,如被指定银行并未提交单据,而是由第三家银行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时,开证行亦应当付款,与本案不存在指定银行的情形明显不同。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信用证索偿纠纷案件,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韩国外换银行的交单是否是相符交单,即华夏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是否成立;韩国外换银行是否具有议付行的身份;基础交易是否存在欺诈及韩国外换银行可否以善意为由要求偿付。

 

    一、单据不符点的认定

 

    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当事人买卖的不是单据代表的货物或服务,而是单据本身。所谓单据是指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装运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对单据进行审查,是要确定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要判断单据表面是否相符,需要适用相应的规则。《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涉案信用证载明适用《UCP600》,当事人又共同选降适用《ISBP》。故本案不符点的审查,应依据上述惯例与标准。

 

    本案信用证载明“包装:纸袋,每包净重2乘11公斤”,同时要求提交“标识每包数量/毛重和净重的装运清单正本1份及副本3份”。韩国外换银行提交的装运清单中同时出现了“每袋净重2乘11公斤纸袋包装”与“净重:14公斤/每袋”的内容。因此,本案中不符点的审查涉及到单据中记载的数据的审查,对此,一、二审判决均援引《UCP 600》第14条d款的规定,认定装运清单中关于每袋净重的两种不同描述本身存在矛盾,而且装运清单中每袋净重14公斤的内容与信用证条款中每袋净重2乘11公斤的内容也存在矛盾,韩国外换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

 

    二、韩国外换银行的身份

 

    (一)韩国外换银行是否是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最基础的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但在实务中,还可能有通知行、承兑行、保兑行、议付行等加入信用证关系。其中,议付行是受开证行指定向受益人议付信用证款项的银行。在议付行加入信用证关系时,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申请议付,议付行审查确认交单相符的应向受益人付款,对不符交单有权拒付;议付行议付后,应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审查交单相符的,应偿付议付款,对不符交单有权拒付。

 

    在银行及司法实务中,一家银行是否具有议付行的身份通常很少发生争议。首先,一家银行要成为议付行,需要得到开证行的指定。议付行的指定有两种:一种是概括指定,当信用证表明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实际上是概括指定所有银行可以作为议付行;另一种是个别指定,即信用证指定特定银行为议付行。未经过指定的银行,则不能成为议付行。《UCP600》第2条把“议付”界定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日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上述定义说明,议付行必须是指定银行。其次,信用证的兑付方式可以间接说明该信用证关系是否存在议付行。《UCP600》第6条b款明确要求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据此,当一个信用证规定其为承兑信用证时,则不可能是议付信用证,对于非议付信用证,则不存在议付行。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韩国外换银行并非指定的议付行;另一方面,信用证本身规定其为华夏银行承兑信用证。因此,韩国外换银行不具有议付行身份。

 

    (二)韩国外换银行的具体身份。韩国外换银行加入信用证关系并非基于信用证的规定或开证行的委托,而是基于其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和安排。受益人向韩国外换银行承诺,将把出口货物相关的任何及所有权利转让给韩国外换银行。受益人作出致青岛华夏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将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的一切权利和收益转让给韩国外换银行。因此,韩国外换银行与受益人之间是权利转让关系。

 

    在国际统一惯例未就涉及信用证履行行为的权利转让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应受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国法律的调整。由于中国法律对于这种转让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韩国外换银行可以受让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可能享有的权利,从而具有受益人的可能权利受让人身份。

 

    三、基础交易是否欺诈及韩国外换银行可否以善意议付为由要求偿付

 

    尽管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要求把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但该原则存在一个例外,即当基础交易存在欺诈时,可以以欺诈为由止付信用证款项,此即欺诈例外原则。在基础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欺诈例外原则本身也还存在例外,即欺诈例外的例外。议付行已经善意议付款项,就属于欺诈例外的例外,也就是说,即使基础交易存在欺诈,但如果议付行已经善意议付了款项,开证行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向议付行付款。

 

    (一)关于基础交易欺诈的认定。国际统一惯例对欺诈的构成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适用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尽管有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仍然会遇到困难,主要原因是“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较难把握。本案的情况则相对简单,受益人承认本案信用证和合同项下的提单及其他单据系欺诈和伪造而成;青岛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信用证项下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既没有在提单记明的装船日期装载涉案货物,该船船长、船东及其代理也未签发过该提单。因此,欺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韩国外换银行可否以善意议付为由要求偿付。实际上,只要青岛华夏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韩国外换银行便无权获得偿付,但青岛华夏银行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主张交单不符的同时,主张即使交单相符,因基础交易存在欺诈,韩国外换银行不具有议付行地位,其对受益人的付款不是善意议付,青岛华夏银行仍有权拒付。

 

    对该问题,可以分两步来分析:第一,即使青岛华夏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成立,基础交易欺诈事实的存在,为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前提。《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还需排除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了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其中包括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对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情形的审查,重点在于议付行为是否善意。但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则在于是否存在议付。由于韩国外换银行不具有议付行的身份,其对外付款行为不成其为议付,因而,不能认定韩国外换银行已善意议付。

 

    综上,即使韩国外换银行的交单相符,由于存在信用证欺诈,且韩国外换银行未善意议付,不存在欺诈例外的例外,青岛华夏银行仍有权拒付。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