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励志名言短句霸气:完善运作机制 根治司法腐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6:22:16

                  

              完善运作机制  根治司法腐败

                     

肖陆平  贺志明[1]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

 

【摘要】我国司法改革一直将防治腐败视为固本回元之举,但司法腐败依然“腐而不败”,严重损害了司法人员的公众形象,破坏了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运作机制,是根治司法腐败的基础路径。建立支撑司法职业道德的廉政机制,司法独立机制,司法监督机制,追求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机制。

【关键词】机制;运作机制司法腐败;基础路径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根治司法腐败的路径研究(编号:09C1222)”;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资助课题“司法腐败的根治路径研究

 

我国司法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司法机关的审判和监狱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司法腐败的主要表现是丧失法律职业操守的公、检、法、监狱劳教机关的公职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滥用手中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没有好处“不作为”,有了也好处“乱作为”,造成该案立案的不立案,该重判的轻判,该轻判的缓刑,该缓刑的不判,不符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给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对待群众冷漠粗暴,对待嫌疑人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执法犯法,违法乱纪,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遭到侵害,而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未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司法腐败是当今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腐败现象之一,它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司法人员公众形象,最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蛀蚀了社会的最后防线。

近年来,各级司法部门大力加强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广大司法人员廉洁意识进一步增强,抵御诱惑、侵蚀的能力不断提高。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一直将防治腐败视为固本回元之举,但司法腐败依然“腐而不败”。因此,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运作机制,是根治司法腐败的基础路径。

一、建立一套能支撑司法职业道德的廉政机制

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针对性的禁令。如十七届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领导干部“五个严禁”,2009年最高人民司法机关公布了规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五个严禁”,湖南省委政法委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做出“六个严禁”的规定等等,但总让人感觉是雷声大,雨点小。其实,这些“禁令”在《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狱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有体现,是以法律形式规范了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而且已实行多年。但在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而使司法职业道德十分苍白软弱,空气无力。究其原因,表现在:第一,司法机关对地方人、财、物的依附关系,使司法权力地方化,执法中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较多。第二,法官、检察官在干部提拔和人事任免方面套用公务员管理办法。当司法机关院长、庭长、检察院检察长在事实上仍然被作为一个“行政官员”而非一位“司法官员”来看待时,对多数法官、检察官而言,在专业资格上的逐级晋升并非其追求,在这种司法体制行政化,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受制于行政机关的严重影响下,司法不公正、司法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第三,压力大、付出多、待遇低。与其他政府部门相比,公、检、法、监狱劳教机关的干警、法官、检察官们,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工作强度、频度、节奏和职业压力都普遍高于政府部门,而收入、补贴、福利等却不高,为了社会的安宁,休假制度更是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作为同样是法律职业队伍一员的律师收入普遍成倍或数十倍高于司法干警,导致部分干警心理失衡,产生不健康的攀比心理、投机心理、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进而发展为贪婪心理,一步步走向深渊。第四,由于少数司法干警不注意日常的政治学习和道德修养,忽视对自身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有的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有的“居功自傲”而脱离监督,在巨大的利益和诱惑面前,丧失了应有的司法职业道德操守,逐步走上犯罪道路。

因此,必须通过狠抓司法队伍建设,改革不合时宜的司法管理体制,规范单位一把手的权力制约和监督,实行合理的工资制度,改善司法干警的工作环境和待遇,强化规定执行的刚性约束力,严厉查处司法腐败案件,将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转为各项制度,形成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良好局面,建立一套能够支撑司法职业道德的廉政机制,使司法人员不敢腐败、不能腐败、不愿腐败。[1]

二、建立司法独立机制,减少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影响,禁止行政直接干预司法

社会上盛传着“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那么,这其中暗含一个基本背景和前提,这就是宪政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但如果在司法独立远未实现的情况下,这个命题就不能成立。目前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检察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实质上已被融入行政权的势力范围。从实际情况看,我国远未达到国际和社会广泛认同的司法独立的基本标准,所以,司法部门抵抗腐败的力量,因行政的干涉与制约而削弱。因此,很难说司法腐败就一定比行政腐败更严重了。

建立司法独立机制,可采取各级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将基层人民司法机关和中级人民司法机关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分离,司法部门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支付和保障。规定地方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审判活动。

1.    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执政党的关系

理顺司法机关和党的领导关系,绝非能够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方式那么简单,而应调整到法制的轨道上,首先,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只要严格适用法律,就是再遵守党的决定,服从党的领导,党的决定已经通过它的党员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活动形成了法律,没有必要再通过党的政法委或其它形式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形成消极影响。其次,应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活动进行严格限制,它们除了对法官队伍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进行党的政策宣传,进行党纪处分外,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或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

2.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

造成我国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性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要改变这些现状,应该将司法机关和人大的关系调整到法治化的思路上来,

首先,除了保留最高司法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根据院长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可以将各级司法机关院长由选举产生的方式改为任命制,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审判委员会直接任命,或者由上级司法机关审判委员提名后再报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任命。

其次,应将我国的司法机关组织系统进行调整,把我国司法机关设置改革为基层司法机关、上诉司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上诉司法机关与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设置相对应,除此以外的所有司法机关都属于基层司法机关,这样以便这些司法机关的院长及其他审判员的违法行为受到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弹劾。

再次,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党的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人事编制和经费预算进行审批。

3.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为了解决行政机关所可能带来的腐败问题,首先应尽量让其摆脱对于地方行政机关的财政依赖,应将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基本经济建设经费,装备费,日常行政管理费以及司法机关的工薪和福利待遇完全或部分直接由中央财政负担。其次,将法官的招聘,升迁,奖惩处罚,离任退职等从行政机关的管辖中脱离出来。再次,在行政区划之外,另行建立一套与行政机关分离的司法区划体系。[2]

三、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

有人认为司法独立,司法腐败就会更严重,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事实上,只要允许行政干预司法,就不能避免其中暗藏“猫腻”,司法独立虽不能必然地遏止司法腐败的发生,但司法不独立,则必然导致腐败。只有司法独立,权责明晰,才有防治司法腐败的可能。那么,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如何防治司法腐败呢?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3]

1.发挥权力机关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报告审议制度应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在尊重司法审判权的前提下,对司法审判、检察官和法官非司法行为实施监督,建立对监狱劳教机关执法活动的定期检查制度,建立对违法违纪法官、检察官、监狱劳教机关人民警察的惩罚与罢免制度。

2.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狱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的监督应更加细化和强化,更加规范和制度化,提高法律监督的效能。

3.有效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作用

首先必须明令舆论不得干预和干扰司法,即对于正在诉讼的案件,只能进行客观如实的报道,不能发表评论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进行“媒体审判”。但我们不能忽视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创建司法公开平台,推行司法公开、狱务公开,并建立定期检查制度,自觉按受当事人、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这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四、建立追求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机制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惩罚罪犯的社会价值基础也是“公正”。所以,司法工作应做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往往是指个案公正,程序公正则指普遍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比如某一个案件虽然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公正,即实体上是公正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却发生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或者法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以及私下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果允许这种程序不公正情形的存在,那么在其他案件中也将很难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这不仅会普遍发生司法不公的现象,而且也会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4]因此,防治司法腐败,必须建立一种追求程序公正,努力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机制。

五、建立完善的司法法律体系,增强司法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深入调解、沟通、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出台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指导性意见,细化法律适用的标准和条件,最大限度压缩弹性执法空间,约束自由裁量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等的行使。尤其是要特别规范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的执法活动,把执法规范化建设贯穿于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和每一个执法岗位。[5]

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1980年8月18日在《党和国家领导制的改革》一文中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因此,根治司法腐败,必须完善司法运作机制,达到道德好,人不想腐败;制度好,人不能腐败;法制严,人不敢腐败,逐步减少和消除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最终达到从源头上预防和根治司法腐败的目的。[6]

 

参考文献:

[1]林力. 惩腐于已然更要防腐于未然[J]. 管理观察,2009,(2):162-163.

[2] 王艳艳,贺志明.司法腐败的根源及其防治途径[J]. 学理论,2009,(30):36-37

[3]田原. 浅论法官腐败的防治——由周文轩案引发的思考[J]. 学理论,2009,(17):131-132

[4] 肖陆平.治理司法腐败 实现司法公正[J]. 新西部(下半月),2007,(9):110

[5]叶兰. 司法腐败的诱因与防治[J]. 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33-35



[1]【作者简介】肖陆平(1964—),男,湖南武冈人,法律硕士,图书馆馆长,高级讲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著作权法;贺志明(1963-),男,湖南宁乡人,政教部主任、教授,湖南省高职德育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