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stp实验:票据法律知识问答-中国人民银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3:27:51

一、票据有哪些种类?

答: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有效吗?*案例:

钱某系某科学院一知识分子,1995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钱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1996年4月5日钱某签发了一张1万元的转账支票给A家电公司购买空调,该支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家电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钱某同意并找到其儿子小钱(已单独立户),随后小钱出具了保证书。家电公司收受支票后,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B科技公司以购买一台电脑。4月12日B科技公司持该支票向某超市购置办公用品,4月16日超市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作了退票处理。超市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B科技公司和A家电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小钱也以其父钱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钱某确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问:1.钱某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为什么?

2.B科技公司、A家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1、答:钱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其签发的票据本身有效。因为根据《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钱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这不等于票据的无效。因此,钱某所签支票有效。  

2、答:B科技公司、A家电公司应该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钱某的票据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B科技公司以及A家电公司在支票上的签章真实有效,应当承担票据责任。B科技公司、A家电公司作为支票的背书人仍应对超市负连带付款责任。

三、票据能否质押?

答:汇票、本票、支票都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1998年4月6日,某果品公司与某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某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果品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果品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5月25日,果品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应果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果品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果品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明。7月1日,汇票到期日后第三天,建行某分行依法实现其质权,将该质押汇票提交工行某分行提示付款,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果品公司迟不履行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

(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

(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1)该汇票质押无效。本案中,果品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但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的对价,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

四、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

答: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五、票据丢失后怎么办?

答: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1999年5月5日,为支付电费,某水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经农行某营业所签章同意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某农电局,金额1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8月5日。签发当日,汇票交付农电局。后水泥厂与营业所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水泥厂将票款13万元交存营业所以便到期付款。5月8日,农电局遗失汇票。5月9日上午,农电局向营业所申请挂失,并请求补开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所称,待汇票到期日届满,看有无他人持票取款再定。汇票到期届满无他人持票取款,农电局请求营业所支付票款,遭拒绝。农电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营业所支付票款13万元。营业所辩称,水泥厂未按协议交存票款,营业所在未见汇票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回答下列问题:

(1)《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有哪三种救济方法?

(2)农电局选择了哪种方式?

答:(1)①挂失止付。 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情况通知付款人,接受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款被他人取得。②公示催告。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③提起诉讼。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票据债务人的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    

(2)农电局选择了提起诉讼方式。

六、票据欺诈行为的种类

答:(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案例:

案例1、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萧某的行为属于票据变造。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A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答:(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杭州A公司和上海B公司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杭州C公司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七、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处罚?

答:有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八、法律对支票出票有什么规定?

答: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有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签发支票时,应当在支票上记载法定的记载事项。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都将导致支票无效。

九、法律对支票的付款有什么规定?

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支票的付款,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较短。《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3)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支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

(4)支票收款人(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5)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形式上的合法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6)支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提示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支票当事人对支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什么是支票的退票?法律对支票的退票有哪些规定?

答:支票的退票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具有法定的事由,对向其提示付款的支票拒绝付款,并将支票退还给提示付款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支票给予退票的情形包括:(1)空头支票;(2)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3)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支票;(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支票,主要表现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5)远期支票;(6)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票;(7)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支票;(8)票据权利人已经挂失止付的支票;(9)出票人的账户被冻结,出票人的支票存款账户已销户;(10)支票大小写金额不符,交换票据未盖交换章,支票上的字迹、签章模糊不清,等等。

十一、什么是空头支票?

答:《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出票人的账户由于被冻结等原因使得账户可用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或者由于货币种类不同等原因导致账户可用余额不能支付支票金额的,都被视为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法律指的“付款时”是指支票持票人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持票人通过银行托收的支票,“付款时”是指付款银行对提入的支票作出记账处理时。

十二、签发空头支票有哪些危害?

答:签发空头支票的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对于出票人自身,空头支票将导致出票人不能按时付款,破坏出票人社会信用,降低出票人商誉,可能使得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第二,支票是一种信用凭证,其见票即付的特点使支票有近乎现金的功能,支票得不到兑现,如同一张假币,严重破坏社会信用环境。第三,支票是一种流通证券,空头支票的存在,必然妨碍票据的流通秩序。第四,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直接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妨害持票人资金的调度使用,影响社会资金循环。第五,空头支票的存在,增加了支票存款银行和票据交换清算机构的工作量,但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造成社会资源浪费。

十三、产生空头支票的原因是什么?

答:产生空头支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某些支票使用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务;也有的空头支票出票人虽然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但会通过空头支票的方式占压交易对手的资金。

第二,某些支票使用人信用意识淡薄,不严格遵守支票使用的有关法律制度,导致出现空头支票。例如,有的出票人签发支票作为交易的定金或预付款,当实际交易发生纠纷时,出票人就故意抽走账户内的存款,导致支票无法兑现,成为空头支票。很多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比较紧张,对自己资金的流动情况不能控制,当预计的应收款没有及时入账时,作为应付账款而签发的支票很可能就变成空头支票。有的支票存款户将自己的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对自己的领用支票和账户放弃管理,很容易出现空头支票。

第三,有些出票人及其代理人疏忽大意或者对支票使用的规章制度不熟悉,误开空头支票或者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例如,有的企业有几个支票存款账户,分别有不同的银行预留印鉴,但是财会人员代理签发支票时,没有仔细甄别,导致不同账户的支票或者印鉴混用。有的财会人员签发支票后,没有同时了解支票存款账户的余额变动情况,致使支票成为空头。还有的出票人误认为可以用公章代替财务专用章,或者以出票人的签名代替印鉴而出票的。

第四,一些支票存款人无法掌握的账户变动情况,导致其签发的支票成为空头。例如,出票人已经知道账户需要补款,但是由于到银行办理业务时,排队时间过长,现金存入时已经过了退票时间。一些机关、部门,如税务、社保、水电、电信等部门从出票人账户自动扣划款项,出票人未及时掌握账户变动情况。银行转账系统故障,使得出票人应收的转账支票入账时间拖延,或其他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按照预期到账,等等。

十四、如何避免出现空头支票?

答:第一,所有的票据使用人都需要树立较强的信用观,不以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务或者占压他人资金。

第二,票据是一种有一定技术性的金融工具,适用的法律规范较多,因此,出票人,尤其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中小企业的财会人员应该认真学习票据使用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准确掌握法律精神和具体制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填制、签发支票。

第三,在实施出票、背书等各种票据行为时,必须认真、细致。应当严格遵守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的要求。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票存款银行要求的方式、文字、格式填写支票,认真核对支票上的各项记载内容,包括出票日期、出票人账号、付款银行、收款人名称、出票金额大小写、出票人的签章、背书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在核对签章时,除了核对所使用的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外,还有注意印鉴有无缺损变形等情况。

第四,密切注意支票签发和支票存款账户的变动情况。支票的提示付款日期较短,只有10天,在实践中,支票背书转让的情况和次数都比较少,因此,出票人,尤其是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密切注意所签发的支票总金额及支票存款账户的余额变动情况,避免出现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实施处罚的标准和依据?

答: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印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案例

案例1:张三在2006年6月11日签发一张金额为46000元的支票给梁四。6月14日,梁四向银行提示付款。当时,张三的支票账户存款为54400元,但是由于诉讼原因,该账户的存款被法院部分冻结,冻结金额为51600元,因此该账户实际可用余额为2800元。由于该账户可用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银行认定张三签发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予以退票。

1、张三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

2、张三是否应该受到处罚?

1、答:张三签发的支票是空头支票。作为出票人的张三虽然当时账户上的余额为54400元,超过了其签发的支票金额46000元,但由于其中51600元已经被法院冻结,被冻结的款项解冻前是不能使用的,账户上余额的可用金额已经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支票作为一种“见票即付”的支付工具,要求出票人用自己在银行支票存款账户的资金随时给予兑付,因此,在本案例中,出票人虽然在其支票存款账户有足够的金额,但其可用金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此时,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由于不能付款而成为空头支票,

2、答:张三应该受到处罚。张三的出票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损害了持票人的利益,破坏了支票的信用,应当受到处罚。

案例2:2010年3月6日,A外贸公司向B陶瓷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236万元的支票支付货款。2006年3月10日,持票人到A外贸公司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A外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有美元存款30万元,港元存款100万元和人民币存款160万元,总额折合人民币将近500万元。

问:A外贸公司向B陶瓷公司开出的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

答:A外贸公司开出的支票属于空头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票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这个规定也适用于支票的付款。由于支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关于以外币结算的约定,因此,只能够以人民币支付。那么,只能认定出票人对该支票“支付不能”,从而构成空头支票。

案例3:某公司在A银行开立了支票存款账户,2009年10月9日,好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2000元,记载收款人为本公司的普通支票。10月10日,该公司在将支票背书给银行委托收款。B银行将支票交换给A银行后,A银行发现好运公司的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兑付该支票,便以透支为由将该支票退票,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并核实后,向某公司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某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己受支票”没有给他人带来损失的申辩意见,要求免予处罚,该意见没有被采纳。

问:某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是否成立?

答:某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不成立。某公司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支票,提示付款时其账户余额不足,同样属于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并没有区分支票当事人身份重合与否的情况,因此,即使是自己作为收款人,一样构成空头支票。

十六、什么是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

答: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的数量与银行的印鉴卡上预留的签章数量不符的,或者出票人在银行的印鉴卡上预留多个签章并约定了特殊的组合方式,其所签发的支票上的签章的组合方式与约定不符的,均视为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对于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出票行为的处罚与签发空头支票的处罚相同。

*案例

案例1:某安装工程公司在A银行及B银行都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且分别留有不同的印鉴。2008年8月25日,该公司财务在以B银行支票开出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的时候,错把预留在A银行的印鉴当成预留在B银行的印鉴使用,签章后交给收款人。支票提示付款时,银行认为其签发了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予退票。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经核查,对出票人迅捷安装公司进行了处罚。

问:某安装工程公司签发的支票是否属于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答:出票人某安装工程公司签发的支票属于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某安装工程公司在A银行及B银行都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且分别留有不同的印鉴。该公司财务在以B银行账户开出支票的时候,错把预留A银行印鉴当成预留B银行印鉴使用,造成其签发了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违反了《票据法》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的规定。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印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某工程公司因此应受到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

案例2:2008年8月12日,A公司拟向B语言培训中心开出一张61105元的支票,支付日语培训费。该公司在银行预留了多个印鉴,并由不同人保管,当时因找不到另一个保管印鉴的人员,只盖了一个章,就把支票搁置下来。两天后东方公司出纳把支票给B语言培训中心时,忘记还有一个章未盖。持票人将支票提示付款时,因印鉴不符被退票。

问:退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退票符合法律规定。出票人A公司在支票上漏盖印鉴,造成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开户行应当退票并向人民银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