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对方忙线会提醒吗:常见的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件与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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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件与处理依据
作者:admin    通知公告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66    更新时间:2010-05-24   一、矿业权转让的基本概念
  
  矿业权的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依法将其所有的矿业权让渡于他人的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有限公司的区别
  
  二、矿业权转让的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 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一
  甲公司拥有某金矿的探矿权。2008年12月,甲公司将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分为几块,分别与黄某等8个人(合称乙方)签定了《联合勘探矿产资源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勘探、开采该矿区”、“自主经营”、“原矿按比例分成”等。2009年6月甲方与丙方签定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丙公司取得探矿权后要求乙方撤出矿区,但乙方实际上已经私下认为该矿转让给他们,甲公司未经沟通协商,私下将该矿转让给第三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派人死守矿山,阻止任何人进驻该矿区,要求继续勘探、开采或赔偿高额损失,甲公司认为赔偿不合理并玩起了失踪,乙方纠结人员群体上访。

  
  (二)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
   采矿权属无争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转让属于国家出资、自治区财政出资探明的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评估和评估结果备案;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矿业权转让的法定方式及程序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时变更的,矿业权转让不成立,合同效力如何
  
  案例二
  甲地质队拥有某钼矿的探矿权。03年12月,甲地质队与乙矿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探矿权转让给乙公司。合同约定转让款10万元。其间,双方未向原探矿权发证机关提出转让申请,也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04年1月,在转让探矿权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乙公司先期投入100多万元进行探矿,初步判断该矿储量较大,甲地质队要求追加转让费到80万元。乙公司同意后,04年2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结果验证了前面的判断。甲地质队看到了该矿的前景较好,开始反悔,不愿意再转让探矿权,并要退回转让费,终止合同。乙公司不同意,协商不成,遂将甲地质队诉诸当地法院,要求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合同无效,甲方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损失怎么办呢?
  
  
  三、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
  (1)合法形式
   A、劳务承包;B、经营承包。
  (2)非法形式
   A、直接转让;B、变相转让;
   C、多头承包;D、多级转包。
  
   买卖矿业权牟利
   非法出租矿业权
   非法抵押矿业权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四、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查处
  (一)未依法申请批准先行私下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查处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以非法承包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查处
  以承包等方式非法将矿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非法将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观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可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对于非法转让的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案例三
  甲公司于2003年2月依法取得某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限是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2003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承包合同,将该矿承包给乙公司开采,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0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甲公司共收取乙公司承包费200万元。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承包合同后,在未进行任何投入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又将该矿承包给丙公司开采,截至2005年年底,丙公司共采煤90万吨,并销售了近50万吨。乙公司按照丙公司的销售情况提取一定的承包费,共收取承包费400万元。
  
  案例四
  2003年,XX县根据上级要求对县属XX煤矿进行改制。为此,专门成立煤矿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煤矿的改制工作。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经过宣传发动、外地考察、资产评估等工作,拟定了《XX县XX煤矿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该方案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以县政府名义印发全县各有关单位。随后,在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委托XX拍卖公司对XX煤矿的整体资产及30年的生产经营权进行拍卖。XX拍卖公司先后在几家报纸刊登了拍卖公告。XX省国土资源厅从新闻媒体获悉后,马上向XX县发函,要求制止对XX煤矿的非法拍卖活动,但制止未果。最后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以2488万元的价格将XX煤矿的整体资产及30年的生产经营权拍卖给了一家民营企业,并一次性办理了移交手续。
  
  案例五
  甲拥有X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8月,甲与乙签订了《X县X煤矿企业增资投入协议书》。约定:乙出资146.6万元,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占该煤矿80%的股权,甲不再出资,占20%的股权,合作后,该煤矿由乙方控股,人事安排及生产等管理,一切由乙方负责调控及安排,以所占股权分配利润。据调查,双方均未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