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看的都市警察类小说: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13:51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
一、案例
被告人马某,B市国土局局长。
1998年5月,马某根据其高中时代的同学卢某的要求,为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数个房地产项目以远远低于该市依法确定的当年城市土地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损失达50余万元。
案例2:
被告人王某争,Z市Y区土地管理局局长。
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某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采取假冒外商到Z市市区投资的名义等非法手段,把本应有偿使用的昭阳区海楼路、团结路临街的国有土地划拨给王某某等7人共计
二、问题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方面行为特征的认定中应注意那些问题?
三、研讨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徇私舞弊。是指为了个人私利、私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实施犯罪。
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3.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决定出让一定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人利用这一权力,以低于规定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行为人超越其职权范围而实施低价出让行为。如某一级别的土地行政部门超出国家规定的其有权决定的面积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其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国有土地的含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具体包括土地国家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包括以下土地: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i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宪法规定。《土地管理法》在国家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立法重点是对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作出规定o《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同时,国务院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
上述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称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用地者依其不同取得方式而享有的,具有不同法定权利内容的,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对国有土地所享有的用益性民事财产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①主体的广泛性。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多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其身份资格多无特别限定。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②取得方式的多样性。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据此,用地者原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者也依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继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③内容的差异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国有土地享有占用权、使用权,并依权利取得方式之不同享有不同的收益权、处分权。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因不同方式而取得,而取得方式之不同将导致权利内容具有实质性差异。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经法定登i己予以确认。《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止。一般说来,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的主要原因是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出资或者人股,在实质上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即属于广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在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之社会危害性与狭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并无两样。根据有关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国家对企业享有相应的投资者权益<股权),企业享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见,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作为企业的投资时,国家其实是向该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不过该企业不直接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是以其他有偿形式如股息等形式回报。如果以低价作价出资或入股作为企业的投资,同样会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危害后果。
第二,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能以本罪论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二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如果国家机关以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尤其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社会危害性与狭义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国有单位都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多数国有单位如大部分国有企业也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些国有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低价转让这种由国有单位行使的原来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因而,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论处。简而言之,刑法第410条中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之“出让”应做广义理解,不可完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中将“转让”和“出让”区分开来将出让作狭义理解的做法,具体来说,刑法第410条中的出让应当理解为转让。(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5.情节严重。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