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看的都市警察类小说: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13:51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
   一、案例

被告人马某,B市国土局局长。
  1998年5月,马某根据其高中时代的同学卢某的要求,为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数个房地产项目以远远低于该市依法确定的当年城市土地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损失达50余万元。
案例2:
被告人王某争,Z市Y区土地管理局局长。
  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某争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采取假冒外商到Z市市区投资的名义等非法手段,把本应有偿使用的昭阳区海楼路、团结路临街的国有土地划拨给王某某等7人共计6422平方米,并划拨419平方米归自己使用,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404万余元。
    

二、问题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方面行为特征的认定中应注意那些问题?
    三、研讨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认定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徇私舞弊。是指为了个人私利、私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实施犯罪。
  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3.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决定出让一定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人利用这一权力,以低于规定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行为人超越其职权范围而实施低价出让行为。如某一级别的土地行政部门超出国家规定的其有权决定的面积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其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国有土地的含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具体包括土地国家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包括以下土地: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i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宪法规定。《土地管理法》在国家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立法重点是对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作出规定o《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同时,国务院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
  上述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称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用地者依其不同取得方式而享有的,具有不同法定权利内容的,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对国有土地所享有的用益性民事财产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①主体的广泛性。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多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其身份资格多无特别限定。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②取得方式的多样性。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据此,用地者原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者也依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继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③内容的差异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国有土地享有占用权、使用权,并依权利取得方式之不同享有不同的收益权、处分权。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因不同方式而取得,而取得方式之不同将导致权利内容具有实质性差异。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经法定登i己予以确认。《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止。一般说来,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的主要原因是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出资或者人股,在实质上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即属于广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在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之社会危害性与狭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并无两样。根据有关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国家对企业享有相应的投资者权益<股权),企业享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见,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作为企业的投资时,国家其实是向该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不过该企业不直接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是以其他有偿形式如股息等形式回报。如果以低价作价出资或入股作为企业的投资,同样会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危害后果。
  第二,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能以本罪论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二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如果国家机关以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尤其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社会危害性与狭义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国有单位都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多数国有单位如大部分国有企业也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些国有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低价转让这种由国有单位行使的原来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因而,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论处。简而言之,刑法第410条中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之“出让”应做广义理解,不可完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中将“转让”和“出让”区分开来将出让作狭义理解的做法,具体来说,刑法第410条中的出让应当理解为转让。(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995年12月1日国家计委发布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这一文件的规定,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6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根据这一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指上级人民政府为了宏观调控土地市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国家支持或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实施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对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责令重新确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指出的是,本罪所指的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仅仅指低于出让最低价出让,还包括低于土地正常的市场价格出让。在实践中,还存在徇私舞弊将本应以出让的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行为人徇私舞弊,非法以划拨方式无偿给予用地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这种行为,也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论处,这其实是一种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极端形式。
   5.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在此有必要介绍一下该罪适用第二量刑档次的条件“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具体认定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罪之“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6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4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实施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积的数量、数额计算。根据以上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客观方面行为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案例1中,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市国土局局长),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远远低于规定价格的价格向其同学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损失达到5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Z市Y区土地管理局局长),徇私舞弊,将本应以出让方式有偿转移用地者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无偿划拨的形式给予他人使用,屑于低价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的极端形式,且造成巨额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至于其将土地无偿划拨自己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处罚根据,但可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做出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