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浩重生之冰帝:李清海: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多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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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海: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多元主体”
[ 作者:李清海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作者授权发布)   点击数:153   时间:2010-7-26   录入:蔡琳 ]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明确指出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然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是谁?中央没有明确界定,专家学者见仁见智,目前仍没有较为普遍认同的观点。笔者试着对这一问题的意义、内涵及相关参与因素作一粗略探讨。

当前,学术界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问题的讨论很多,尤其是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经梳理概括,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农民主体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广大农民既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享有者,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承担者。其他社会力量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参与者,农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唯一主体。二是政府主体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要依靠政府投入资金,提供政策。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都是在政府的领导推动下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没有政府的资金投入和强力领导,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无法持续推进。三是多方主体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体至少不只一个,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多个主体共同承担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任。而关于多元主体的“元”究竟是哪些又有不同说法:有的认为主体是农民和政府,有的认为是农民和农民组织,有的认为是农民和民营企业,还有的则认为是政府、组织和农民,等等。
正因为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因此深入探讨并明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问题很有必要,也很有现实意义。首先,它关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其他相关理论的构建,有利于统一思想、形成建设合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丰富,任务艰巨,若不明确由谁来担当此重任,在全面建设过程的实际操作中,势必造成缺位、错位现象,以致一些地方出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越俎代庖现象。你对新农村描绘得如诗如画,忙碌得热火朝天,真正的主体却袖手旁观,无动于衷,有的甚至反感并设法抵制。其次,它关系主体的职能定位,有利于主体明确职责,知晓肩负的使命,从而增强主体意识。再次,它关系主体的自身建设,有利于主体对照目标任务和职能要求,查找自身差距,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建设能力。另外,它还关系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方式,有利于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并结合各自优势,增强支农帮扶的针对性,提高帮扶的实效性。

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和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亿万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完全正确的论断,是我们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必须牢牢把握的基本政治原则。但是,当我们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为一个特定客体,就会发现,能够作用于这一客体的主体因素就不一定是单一的了。根据对马克思主义主体与客体范畴的解读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五句话”(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要求,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是多元的。这一多元主体的有机组合,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主体范畴关于主体形式多样性的具体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主体是指人与周围世界相互作用过程中的社会实践者、行为的主动发起者、改造者和控制者。主体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人的主体地位,是在现实的实践活动中,在人对对象世界主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和确立起来的。也就是说,主体是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客体同时存在的。主体的形式可以分为:个人主体;集团主体;社会主体。所谓客体,是指主体活动指向的对象,是纳入主体活动的范围、结构,从而与主体发生现实关系的客观存在。客观世界中的万事万物,都可以作为潜在的客体,但只有在每一具体的认识和实践过程中,主体“对象化”了的客观事物,才能成为客体。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主要有实践关系、认识关系和价值关系三个基本层次。实践关系是主体改造客体以及客体被改造的关系。在实践关系中,主体基于对客体的一定认识和自身的需要,提出实践目的,运用工具和手段实现对客体的改造,取得一定的物质成果,把自己的目的、能力和力量对象化。同时,客体也迫使主体的改造活动遵循它的规律性,主体的实践目的、实践方式和实践结果都要受到客体的制约。认识关系是主客体之间的反映和被反映关系。客体的信息作用于主体,使主体的观念获得客观内容;同时,主体根据需要对客体信息进行选择和加工,形成了客体的主观映象,在观念上把握和反映客体。价值关系是主体对客体的需要同客体满足需要之间的关系。外部世界作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具有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属性。主体索取能满足自己需要的事物作为客体,并通过活动改变客体,实现自己的目的,满足自己的需要。主客体之间的这三层基本关系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实践关系是主客体关系最基本的层次,认识关系可以指导实践活动,价值是人的实践、认识活动的内在尺度、目的和动力,价值关系是主客体关系的最高层次。[1]由此可知,主体的本质是人,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成为某一具体认识或实践活动的主体。主体是具体的,是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客体同时存在的。主体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分为:个人主体;集团主体;社会主体。个人主体是相对独立地进行活动的个别人;集团主体是按照一定的信仰、目的、利益组织起来的共同行动的群体,如阶级、政党;社会主体是以共同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它不是指单个人的简单相加的总和,而主要是指以共同的活动为基础的人们有机结合的整体。社会主体的人既是自然存在物,又是社会存在物。[2]马克思主义主体范畴既是对事物抽象概括的结果,又是我们分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等问题的理论依据。
二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任务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任务,内容丰富,涵盖经济、文化、政治各个方面。“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是经济建设的目标任务。“生产发展”是根本任务、是“硬道理”,是“生活宽裕”的手段和途径;“生活宽裕”是“生产发展”的目的和结果。“乡风文明、村容整洁” 是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管理民主”是政治建设的目标任务。“乡风文明、村容整洁”和“管理民主”是“生活宽裕”基础上的进一步“宽裕”。这些具体的目标任务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并融为一体,缺任何一项都不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此,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经济、文化、政治的全面建设,客观上要求有不同的人员、群体、组织共同承担,单一的人员、群体、机构无法堪当此重任。例如,要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宽裕”的经济建设任务,仅依靠农民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实现“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文化建设任务,同样仅依靠农民的力量也是难以完成的;“管理民主”的政治建设重任,若没有其他组织机构和人员的参与,更难以实现。
三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人民公社解体后的传统农村建设,在我国经历了计划经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三个特征显著的时代,其着重点在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上,而对农村社会事业和全面和谐发展相对重视不够。传统农村建设局限于经济建设,其性质仍然是小农经济,传统农村建设主体是分散的农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农村建设模式,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分散弱小无组织的小农经济主体与大市场的矛盾非常突出。小规模家庭农业无力应付市场上变动不居的成本和销售价格,无力适应市场机制对规模效益的要求,更无力联合起来建立非农的产业。以致农村几乎整体沦落到破产的边缘,一部分农民陷入绝对贫困,大多数农民陷入相对贫困(即农村与城市急剧扩大的鸿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成了农村衰落的原因,而不是挽救农村的手段。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在工业时代,作为“第一产业”的农业拒绝自种自食,养牛的也得买牛奶喝——因为对鲜奶进行卫生消毒和包装的是专业工厂。不组织起来合作,农民就无力适应市场的残酷竞争,就只能沦落为21世纪里自种自食的“自耕农”。因此,传统农村建设主体必然转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既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又有丰富的科学内涵,既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又有深远的历史影响,是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重要载体,是破解“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现实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新时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因此,同传统农村建设主体相比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具有全新的内涵和要求,笔者认为,它一般应同时具备如下五个基本特征。一是意识自觉性。即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人员、团体、组织其行为都是自觉的,都具有很强的主体意识,都能以主人翁的精神、态度,积极主动地投入新农村建设,其行为不是被动的、强迫的。二是行为自主性。即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人员、团体、组织,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能自主地承担自己的民事行为责任。三是职能特定性。即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人员、团体、组织主要职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其生产、服务活动直接融入到农村“三个(物质、精神、政治)文明”建设之中,与“三农”有着密切联系。四是利益相关性。主体与客体的价值关系,反映了主体的受益性。这种受益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若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者受不到益,其行为价值有可能被否认,即使不被否认,其行为活动也难以持续。同时,这种利益性不局限于参与者理应得到的劳动所得,还在于它的活动(所生的产品或服务)能为社会带来更大的利益。五是生长乡土性。即作为个人(不一定具有所在地农村户籍)、群体一般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作为企业(主要生产、服务场所)一般应注册在农村;作为组织机构一般应设立在农村。只有使他们的衣、食、住、行,吃、喝、玩、乐,生、学、老、医,以及企业的产、供、销和其他组织机构的娱乐服务等主要活动都发生在农村,他们才会真正融入到农村社会,并成为农村的主人。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宽广繁杂,涵盖经济、文化、民主管理的方方面面。因此,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诸主体既相对独立,又通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成一个有机体系。基于上述分析并根据构成这一体系的个体属性差异,可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分为农民(农户个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非集体经济组织;教育、文化、卫生等机构;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组织五种类型。
1、农民(农户个体经济组织)。坚持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立场。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实践,根据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农民理应充当新农村建设主体。其一,农民充当主体是新农村建设的题中之义。农业是农民从事的产业,农村是农民生存、生产和生活的根本载体。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村面貌,显然与农民有着最密切、最现实、最直接的利害关系。由此,可以说新农村建设是农民自己的事,建设的是农民自己的家园,农民理应是新农村建设最坚定的支持者和拥护者,理应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是新农村建设和管理的当然主人。其二,农民充当主体是市场化农业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进行的,农村资源的配置、农村事业的发展、农村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都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大背景。如今农民(农户)是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市场主体,农民(农户)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和农村经济独立经营的主体,当然也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其三,农民充当主体是新农村建设的力量之源。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宏伟工程,要完成这项长期的、艰巨的和繁重的历史任务,必须要有亿万农民的主动参与,他们是新农村建设的主力军,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力量。没有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是不会成功的。可以这样说,只有当广大农民都自觉参与新农村建设之日,才是新农村建设获得动力之时。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确立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实际情况表明,让农民自己当主人,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把新农村建设与农民求富、求安、求乐、求美、求知识、求和谐的要求结合起来,那么当代中国农民对建设自己美好家园的愿望和热情才能充分调动,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现实的和潜在的积极因素才能竞相迸发,一切有利于新农村建设的智慧和源泉才能充分涌流,一切分散、孤立的力量才能有效凝聚。这样,才能形成一支同心协力的新农村建设大军。[3]
2、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它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其性质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它是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其二,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三,集体经济所涵盖的种种合作社经济,是劳动者自己的组织。它在内部关系中,否定资本本位制,实行劳动本位制,能够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以这种优越的内部关系为依托,在外部关系中,它通过某种合作形式能够帮助劳动者找到一种既能获取专业化利益又能谋取社会化利益的有效途径,把直接经营项目中的利润保留下来,减少外流,并通过市场竞争,打破从事相同行业或相邻产业的外部经济组织的垄断局面,形成公平买卖的约束机制。它是改变小生产分散、落后经济格局,实现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经营的可靠道路。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
3、非集体经济组织。说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应该不会有非议。说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国有企业等非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这就要区分情况受具体条件限制了。即并不是所有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国有企业都可以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而只有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五个基本特征”的企业才能成为主体。如果不具备这“五个基本特征”,即使它生(注册)在农村,并且主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直接与“三农”相关,也不能成为主体。它只是纯粹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组织,它的行为活动不会顾及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有的甚至为了私利不惜损害农民利益、破坏农村生态,它顶多只能算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的伙伴。“公司+农户”模式链条中的“公司”和“农户”经常扯皮,“公司”欺“农户”,“农户”骗“公司”的事件屡见不鲜。这说明不少涉农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符合“五个基本特征”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稀少。一些市场信誉好、责任感强、对农村资源依赖性大的企业,它们视驻地乡村为风水宝地,积极主动支持当地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并自觉地视自己为农村“社会”中的一员。因此,没有理由不把它们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体。
4、教育、文化、卫生机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化的目标体系,精神文明建设在其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新农村建设的五大目标中,“乡风文明”是对精神文明建设的直接要求。从奋斗目标看,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并进的新农村,也是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新农村。从任务之间的关系上看,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任务,而且也为其他任务的实现起着支撑、保障和促进作用。缺乏文明的发展,不是健康的、全面的发展;缺乏文明风尚的新农村,不是社会主义的新农村。从主体力量上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动员和引导广大农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用勤劳的双手建设自己的美好家园。而这一艰巨的任务相应地需要教育、文化、卫生机构来落实。这样,农村的教育、文化、卫生机构自然成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
5、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组织。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保证,以党组织为核心的农村基层组织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和关键。我们党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实践证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直接关系着农业的发展、农村的稳定、农民的福祉,也关系着整个党的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任何时候都要高度重视,大力加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的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产生、职能,及其组织与活动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因此,确切地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是以村党组织为领导的村民自治委员会统管协调,紧紧依靠亿万农村居民,以村集体企业为骨干的各类经济组织和文化、教育、卫生等机构共同构建的和谐共生的组织体系。显然,党组织领导下的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起来的亿万农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主体。广大农村居民积极参与,无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最重要、最持久、最有生机活力的因素。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个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既需要诸主体的共同努力,又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共同参与。一些学者认为政府部门、社团组织和行业协会等咨询服务协调机构以各自不同的方式参与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便把它们看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笔者认为,由于政府部门、社团组织和行业协会等咨询服务协调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主要体现在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它们是村“体”之外或是附着在村“体”的表面之物,它们并不是村中之“主”,因此,它们不是新农村建设主体。但并不是说它们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诸主体之间就没有联系了,它们仍以不同的方式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主体的确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主体问题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其他相关理论问题构建的重要起点,对于它的不同回答,关系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理论研究的方向、架构与价值。新形势下,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在实践中去探索。通过对主体问题的探讨,期盼能不断形成共识。
参考文献:
[1]马克思主义研究网http://myy.cass.cn/file/200512177056.html
[2] 蒋士逵《简论社会主体和社会客体的关系》(《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7年04期)
[3]姜作培 费凡:《论农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体》(《福建论坛》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