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人杀警徽流警上警下:《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4:55:08
《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二)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参保范围
  (1)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雇佣二至七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个人不缴费,因此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2、保险费承担主体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的规定。
  1、行业差别费率
  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有必要实行差别费率制度。
  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为三类,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一类行业属于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基准费率为1%;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2%左右。
  2、用人单位内部浮动费率
  在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可实行浮动费率,参考因素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3、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由社保经办机构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种类和基准费率,再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的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内部的浮动费率档次,计算得出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在某一段时间内,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比例。工伤发生率越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多,用人单位缴费就越多;工伤发生率越低、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少,用人单位缴费越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
  1、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全国各行业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0.5%—2.0%,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1)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这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
  (2)事故伤害,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如果是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工已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
  (3)患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以便于工伤职工及时就医,接受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
  1、故意犯罪
  (1)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
  (2)过失犯罪,即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举重以明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更不应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2、醉酒或者吸毒
  (1)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
  (2)吸毒。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中。由于本法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吸毒是通俗说法,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是指不以医疗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相对于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自残和自杀均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伤医疗康复类待遇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包括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和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但应注意以下事项:首先,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其次,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最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3)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4)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配置辅助器具、享受生活护理费、延长停工留薪期、享受伤残待遇等的重要前提和必经程序,因此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
  2、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矫形器、义肢、义眼、义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伤残待遇
  (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本法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吸引力。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且是一次性支付。按照最新政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级别不同,分别为7-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前述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高出3个月,五级、六级高出2个月,七至十级高出1个月。
  (3)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需要负担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伤残津贴实际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关于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的关系,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伤残津贴和医疗保险的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安葬工亡职工、处理后事的必需费用。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计发对象是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计发对象是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一旦供养亲属具备、恢复能力或者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停止发放。
  (3)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最新政策,因公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改为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发放对象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当有数个近亲属时,对于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近亲属,应当予以照顾。
  关于几种死亡待遇之间的关系需明确以下事项:首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享受丧葬补助金;其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最后,职工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择一领取,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本条系关于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资福利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长短,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伤残津贴
  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仅针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五级、六级伤残,一般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类工伤职工,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解读】本条系关于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的规定。
  1、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从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
  2、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缴费年限一般较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3、对于五、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由于该部分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一般比较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较低,若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付待遇的规定。
  1、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后,若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该制度是本法的亮点之一,最大限度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3、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
  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偿还工伤保险待遇,除需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偿还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应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偿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不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偿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依据该司法解释执行的,但不少法院也有其他不同的做法。
  由于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本法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因此,本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中,“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也包括不能支付。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的、生活已能够完全自理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化的,即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的,受供养亲属死亡的,就会导致其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
  工伤职工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的规定。
  1、失业保险的特点
  (1)普遍性。参保单位不分行业、所有制性质,不分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强制性。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职工有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义务。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面向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筹集的失业保险资金,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并且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目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未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3、失业保险费负担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
  1、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16至60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2、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等。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失业人员,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如下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以及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当而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一般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4、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解读】本条系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
  1、领取期限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并非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
  2、累计缴费期限
  累计计算缴费期限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
  3、再次失业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职工如果重新就业,则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重新计算缴费时间。这样,失业人员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可能会少于可以领取的最长期限,即会存在一个剩余期限。如果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可以根据重新计算的缴费时间来领取失业保险金。除此之外,如果再次失业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
  1、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
  (1)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2)低于失业人员原来工资水平。
  (3)权利义务相统一。不同参保人员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不同的,相应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应有所差别。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
  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辽宁省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 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3、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1、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如大连地区每月的门诊医疗补助金为40元,但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职工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暂时失业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尽合理。本法对现行做法作了改变,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本法的又一大亮点。
  2、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统筹地区可以对缴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待遇竞合处理的规定。
  1、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是指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其遗属一定数额的,用以安排丧葬事宜的资金。抚恤金是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发给其亲属的费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丧葬补助金竞合
  除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时,只能自主选择一项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序的规定。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失业情况。办理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一般可以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重新就业
  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移居境外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故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
  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实现尽快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的,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6、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为本法的一大亮点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1、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制度。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为直辖市和地市级。
  2、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实行两种制度并存:一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育保险制度,其法律依据是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的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二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其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实践中,全国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2、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目前,大连地区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5%。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参保的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
  2、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2)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医疗费项目的规定。
  1、生育医疗费的特点
  (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即开始支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结合;
  (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
  (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均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1)生育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生育期间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此系兜底条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生育津贴情形的规定。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本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产假津贴
  现法定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15天,产后假期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3、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按照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育手术常规>的通知》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津贴
  比如有的地区规定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成立登记
  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即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针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或者单位印章(针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组织),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保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保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保登记证件的,社会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保登记证件。
  3、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保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前述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保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掌握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通报义务,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
  5、相关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职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个人社会保障号
  个人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号码,亦即身份证号码,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所谓统一征收是指在一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参保主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1、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如果用人单位因为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
  2、职工缴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代扣代缴,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同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得拒绝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量力而行,同样需具备连续性、长期性。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
  1、依法征收义务
  征收机构的所有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多征、少征或者违法法定程序征收。
  2、按时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征收。
  3、足额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超过应缴数额,也不能少于应缴数额,而应严格按照依法确定的应缴数额征收。
  4、告知义务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隐瞒情况。缴费单位和个人也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账户通知单,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时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这一数额是在参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的增长确定的,是一个推定数额,可能高于用人单位实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也可能低于实际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应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补办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
  2、查询存款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拖延。
  3、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目前,只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首先由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做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