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的女性很理性:《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常房通[2007]56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2 00:51:52

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及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所有、专款专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部门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维修资金缴存凭证统一采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负责解释、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物价局负责对缴费标准实施监管。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六条 商品房售房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与购房人签定维修资金缴存事项,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新建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缴交标准:未配备电梯的房屋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配备电梯的房屋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售房单位缴交。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七条 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缴存至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维修资金先期代缴至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银行。房屋出售时,由售房单位向购房人收取,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
    购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维修资金缴款凭证。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未按本办法第六条归集维修资金的单位小区、社会小区,业主按1.5元/㎡.年的标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至房管局或业主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九条  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管理中心继续代管。
向业主移交维修资金时,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管理中心办理手续,办理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被委托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 银行帐号。
    第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 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栋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 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五、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管理中心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管理中心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管理中心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购房人首次缴存的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收代管。财政、物价部门每半年须对代管的维修资金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结息日为6月30日。利息净收益按规定程序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以及用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管理软件的开发、设备维修维护等。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并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查询、结算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总帐,并以楼栋设立分帐结算到户,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期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第二十条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申请退还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报告和房屋灭失的证明及已有的缴款凭证和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凭审批的《常德市房屋维修资金划拨审批表》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结清所欠缴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每半年与管理中心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帐目,并向购房人公布。购房人对公布的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管理中心发送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缴纳维修资金的,应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6月 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区县市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