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网络交易平台: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纳税调整 - 税务业务探讨 - 中国会计视野论坛 —专业,务实,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22:44:23

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纳税调整

最近接受税局检查,他们要求对我们外购的赠品补征增值税和所得税。具体情况:我们购入的赠品不含税价25万元,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全部无偿赠送他人,并把对应不需支付的货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税局要求:1、按售价补征增值税;2、按售价与成本价的差价(利润率10%)补征所得税。
疑问:1、对于不需支付货款也没有取得购进发票的赠品也要视同销售吗?
2、对于外购的不含税价还要加10%的利润率作为计缴增值税的售价吗? 收藏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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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6-9-23 00:44  只看该作者 找会计审计人才,到视野招聘频道

1,要视同销售2,公允价值,税局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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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椅 发表于 2006-9-23 01:52  只看该作者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全国招聘

是不是与他们关系搞得有点僵了。

税务部门的意见是有法规依据的,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有这样一个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上述所说单位,实施细则这样解释: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依据财此规定,认定贵单位的“赠品”行为为视同销售并补征增值税没有问题。
2、在企业所得税上有沟通的余地,理由如下:
A、财税[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B、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文规定:“对自产产品用于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企业应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及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上述两个文件都强调了企业自产产品,而没有提及外购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故需与税务部门沟通,让他“理解”你对文件的理解。再退一步,你可以按照: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的企业所得思路,要求税务部门不能以毛利来征所得税,而应当按照利润总额来征收,这样,计算下来,该赠品的利润也许是负数或零,也就不用再征企业所得税了。
3、提醒关注国税函(2000)057号的规定,“企业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也就是说,企业有义务在对外发放现金、赠送实物或有价证券时向受赠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未能按规定及时扣缴,则企业须自行承担该部分应扣未扣税款。上述税款则是你所说的处罚中不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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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6-9-23 05:49  只看该作者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全国招聘

个人意见

2、对于外购的不含税价还要加10%的利润率作为计缴增值税的依据
缺乏法定依据,应该按照市场价。

你企业如果没有抵扣,上述处理有点苛刻。

如果是江苏的,我可以帮你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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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 发表于 2006-9-24 16:25  只看该作者 会计人员培训课程需求调查 投票有奖 宣传有奖 欢迎参加

看看另一种声音

作者:刘莉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点击数:26 更新时间:2005-6-28

“随货赠送”,是指商业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行为: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

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送是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对无偿赠送的定义为,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随货赠送”与无偿赠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第一,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成本3000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借:现金   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33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3020
    贷:库存商品--××手机3000
      库存商品--电池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第一,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第二,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第三,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什么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即赚取利润的本质不会由于改变销售策略而发生变化,“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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