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月嫂多少钱一个月:国际货运代理中法律地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0:57:08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及其发展

国际货运代理,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拆装集装箱、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这些工作联系面广,环节多,把国际贸易货运业务中相当繁杂的工作相对集中地办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是国际商品流通过程的必然产物,是国际贸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际货运代理的名称源于“THE FREIGHT FORWARDER”,至今国际上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名称,如“海关代理”、“清关代理”、“海关佣金商”、“运输和货运代理”等。不论用什么名称,其活动的一个共同点是仅提供包括清关、订舱等基本的日常服务和复杂的一揽子服务。

  FIATA中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含寄存)、报关、验收、收款等:
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的解释是“国际货运代理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船务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经营为他人安排货物运输业务的人。国际货运代理有权代表他的被代理人就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取得赔偿,并有权得到偿付他的服务费用。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其业务为接收货物以仓储、包装、整车货装运、交货等方式,把不够整车的船货(小船货)集中成整车船货,由此从低运费中取利的货运代理——公司或个人,其业务是为他人接收并海运商品。虽然说法不一,但上述解释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国际货运代理并不是“运输当事人”,即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公共承运人,仅作为接收客户货物从事转运的代理人,并依照这些条件处理货物。然而,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和多种运输形式的发展,国际货代的服务范围也不断扩大,其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可以说,国际货运代理无论从其本身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来看,还是从国际国内立法、司法审判的实践来看,均已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从中间人向承运人演变的趋势。
二、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认定——代理人抑或本人
(一)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比较法考察

在普通法国家,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以代理的概念为基础,这是由判例产生的,即国际货运代理处于委托人的代理人地位来安排货物运输。因此,受传统的代理规则的制约,其所负责任仅为克尽职守,忠于当事人、遵照当事人合理指示行事和将所处理的事项向当事人报告的责任,而托运人不仅要对其代理人以其名义承担的合同义务负责,还要对其代理人在正当的代理人权限范围内所犯的错误或疏忽负责。但是,人们不得不在一个又一个的案例中寻求货运代理是以一个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还是以一个承运人的身份行事。

经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修订后的美国《1984年航运法》(简称《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在第三节运用了“远洋运输中介人”的概念,对远洋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作了严格的区分。

“远洋运输中介人”包括远洋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前者是指代表托运人通过公共承运人订舱或做出其舱位安排并将货物从美国发运出去的人,以及为这些货载缮制单证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后者则指并不经营所提供的远洋运输船舶的人,与远洋运输承运人的关系是托运人。美国的判例主张货运代理人可以作为契约承运人,在Troy v. The Easter Company of Warehouse一案中,法官Banker L. J. 认为:“货运代理人若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时,并非代理人,而是独立的契约当事人。”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明确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对于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运输责任类型,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法国,货运代理人被视为承运人,托运人可因实际运输产生的责任向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起诉。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HGB)第412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货代有权亲自履行货物运输。如果他利用这一授权,他就同时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他可要求通常的货运代理费用,也可要求运费。但如果货代与发货人商定一笔确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则他只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要求代理费,除非对此另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确认国际货代可接受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代也可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及服务费的行为。此外,国际货代在进出口运输中组织全程运输,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并对其负责,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有些国家的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中对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分别作出明确的规定;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也对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时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在于他签发了他自己的运输单证,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作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契约承运人)。

(二)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认定

目前,国际货运代理由于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通常被分成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两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自然也不会相同。随着国际货运代理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作用日趋增强,涉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争议也在增多,明确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对当事各方责任和风险的分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解决国际货代纠纷的基本前提。

福步外贸论坛是中国最大的专业外贸论坛,致力于打造全球最具人气、最实用的外贸社货运代理已经在世界上存在了数百年,就是法律概念,仍然存在广泛和长期的争议。可以认同的是,货运代理的定义产生于实践和习惯用法,其定义包括两种不同的角色,纯粹的代理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其法律概念宜从行业实践的角度来理解。然而,由于货运代理服务范围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认定其法律地位也十分困难,鉴于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和作为本人的货运代理之间在实践中难以区分,诸多针对货代和承运人之间区别的判例已经出现,并产生法院用以确定争议中的货运代理人实际法律地位的诸多标准。综合起来看,认定国际货代是以纯粹代理人还是以本人身份行事,大体上有以下几个参考标准:

合同条款。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意图,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无疑是最为可行和合理的做法。只要合同中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就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作了清楚的约定,则不存在问题。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措辞含糊,在一些国家则很可能做出有利于托运人的判定,即认定货运代理为承运人或经营人。做出这种初步性结论是因为货运代理人营业行为范围的扩张,造成了混淆同时,由于缺乏对货运代理人意欲充当角色的清楚说明,无经验的托运人有权利将他们之间的合同视为运输合同。

2.货运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纯粹的代理人一般只要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地选择履行运输合同的人,而不对货物的及时和安全运输承担责任。但如果货运代理人签发自己的提单,则可能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如货运代理以一个确定的费用执行货代业务或将不同来源的货物组织到同一交通工具上运输,则不将其视为“纯粹货运代理人”,而更倾向于视其为承运人或发货人。此外,立足于代理法的基本原则,与货物的卖方或买方缔结合同、继而以自己的名义与海运或陆上承运人订立分合同的货运代理,将很可能被视为相对于货物权利人的契约承运人,以及与海运或陆上承运人相对的本人。然而,也存在与此相反的做法。在“Westinghouse ‘V’ Panalpina”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判决,仅仅因为货运代理人允诺提供严密的门到门照料和管理义务,并不意味着他应对货物在途中受损负责。显然,在这里,货运代理人作何允诺并不重要。对此,法院做了生动的解释,法院认为,“基于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既定的法律区别,该项陈述仅仅是一种吹嘘,而不能使Panalpina转变为承运人。”

支付方式。除货运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外,支付方式也是识别货运代理地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传统上,货运代理一般根据其代表客户所作安排所需的总费用收取佣金,如果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之间约定一个总的费用,继而由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海运或陆上承运人订立分合同,则该货运代理可能被视为充当本人。然而,在德国这一因素很少被考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前不久做出的一个判决也表明了相反的态度。在该案中,原告买方与被告货运代理在1999年1月缔结了一个总付运费的合同,但合同并未声明货代是以代理人还是契约承运人的身份行事,最终法院认定货运代理并不因此而成为承运人。判决对此的解释是,在货运代理和买方之间缔结的总付运费合同中,虽然货运代理人收到了总付运费并赚取可能的运费差额收入,但这一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货运代理人是契约承运人而应对内陆运输中引起灭失或损坏负责。作为货运代理行业的贸易惯例,总付运费实际上是货运代理预先向货物利益方收取的一定金额,以便履行代理义务,如支付分承包人、关税代理、内陆承运人等履约的费用。总付运费可能包括代理人的佣金,同时代理人也可能承担他所收到的与付出金额之间的赤字。这种情况是贸易中残酷竞争的结果。这些事实并不能改变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且他不应对因内陆货运公司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的认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并没有非常确定的标准,实践中法院总是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来对个案事实进行考察,以合理分配各方的风险和利益。

三、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思考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于1995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1998年3月9日外经贸部颁布的《实施细则》,借鉴了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ESCAP)和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的有关条款,第一次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规定国际货运代理具有双重职能,既可以充当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充当“独立经营人”。我国上述有关货代的规定对如何界定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权利义务缺乏明确和科学的规范,亟待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的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以及第三方物流理念的兴起,一些实力较强的国际货运代理开始逐渐向第三方物流供应商转型,他们的业务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进出口货运,而将最大限度地根据客户要求承担一切所能提供的服务。从国际上的第三方物流运作习惯来看,一些全球性采购企业通常要求转型为物流公司的货运企业以当事人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实践中,许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都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并且用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包括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甚至开展物流业务,国际货运代理正在越来越高的程度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呈现出从中间人向承运人演变的动向。当前的首要任务应是以国际货运代理角色转换的需要,完善我国的货运代理相关立法,使其既符合我国货运代理业的现状,又能跟上货运代理业发展的潮流而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具体地讲,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给予进一步的明确,包括明确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无船承运人的定义,以及两者之间的联系、区别和业务范围,明确它们在民法和海商法中的归属,使之更具有可预见性和科学性。此外,在宏观层面上,应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方面,保证货运代理业的积极和健康发展。我国的货运代理业目前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货运代理市场还不够完善和成熟,货运代理企业的实力普遍不强,就整个国际货运代理业的行业环境来分析,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货运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一些实力雄厚的货运企业特别是一些强大的国际物流公司将大举进入,这势必加剧国内货运市场的竞争。另外,随着第三方物流的兴起,物流业成为新的利润源泉,各国均高度重视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纷纷顺应潮流向第三方物流转轨,如果不保障货运代理企业的利益,势必打击整个货代企业和市场发展的积极性,最终损及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必须对货运代理业有所扶持。

另一方面,重视保护货方的合法利益。就货物运输而言,货方相对于货运代理来讲,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为货运代理作为专门从事货运的专家,显然比货方更为了解货运市场的动态,这一点在运输网络日益复杂和多式运输渐趋普遍的今天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当今国际货运代理越来越多地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业务,其责任呈现出加重的趋势,我国的货运代理立法当然也必须对此有一定的前瞻性反映。

总而言之,在国际货运代理的立法过程中,应该始终注意保护国际货运活动中各方的正当利益,对货运代理和货方的利益也都必须兼顾,同时要结合国际货运代理业发展的阶段性现状以及趋势,尽量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在物流业风起云涌的今天,作为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运代理的立法也必须以促进物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