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女人性格特点:信用社贷款催收诉讼时效疑难问题辨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20:14:51

近年来,国内银行类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居高不下,银行贷款催收手段也“多姿多彩”,然而实际效果并不理想,部分员工辛辛苦苦开展的催收工作,本以为可以保全诉讼时效,却被法院所否定。究其原因,一是信贷工作人员对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偏差,二是法律本身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理解上认识不一,实践起来“五花八门”。下面,笔者就银行在催收实务中存在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典型疑问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一、债务人无法联系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139条、140条分别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为“有特殊情

况”。
  由上述可知,“债务人无法联系”这一情况不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范范围内。实务中存在的分歧是,债务人无法联系是否可以归入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事由或者诉讼时效延长的“有特殊情况”事由,当然还有人认为既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也不构成诉讼时效延长。
  债务人无法联系,的确给银行直接向其催收带来障碍,或者说,银行不能直接向其本人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其本人。但银行据此就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含义为:某种客观存在的特殊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包括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请求权。银行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渠道,显然能行使请求权,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落脚点仍然在不能行使请求权上,即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上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分析,同理,债务人无法联系也不构成诉讼时效延长,不能成为金融机构推卸责任的理由。

    二、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社会人员流动幅度的增大,债务人人(现住地址)户(户籍所在地)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债务人往往按照一个地址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又长期外出在另一个地方工作,这样银行向债务人本人直接催收存在实际的障碍。实务中,银行往往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催收对象当然是债务人),让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向其发送挂号催收信函,以此作为银行已经进行过催收的证据。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授权,即使是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催收通知书或挂号信函也不能产生送达本人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同住家属关系密切,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催收可以推定为将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上述认定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将赋予其不利的后果,而不是为债权人合理行使债权设置障碍,更不是使债务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而获利。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键在于是否能确定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就能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判断送达是否生效,只需对催收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作出认定,不需要债务人针对催收通知书或信函实施受领行为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为送达催收通知是银行作出的其在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宣示,并不是一种合意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预留联系地址,其功能之一就是作出宣告,表明该地址作为其受领送达的场所,债务人联系地址变更,有义务及时告知银行。债权人因不能直接向债务人催收,而选择通过向其同住成年人送达催收通知,是由于债务人自身原因造成,可以认定银行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在主张债权。鉴于债务人与其同住成年家属的特殊关系,基于合理性原则,参照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的,即使最终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没有通知到债务人,也应当推定催收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催收通知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
  三、信函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在实务中,银行有时出于考虑成本与效率问题,往往采取邮寄挂号信函的催收方式,通过向债务人发送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邮寄催收通知书;有时是因债务人无法联系,试图通过向债务人申请贷款时预留的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取得催收回执,以证明已向债务人进行过催收,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务人签收并承认银行的催收行为,诉讼时效当然中断。然而事与愿违,实务中往往出现催收信函被拒收退回、无人签收退回、债务人否认收到或虽承认收到信函但否定是银行向其催收等情况。
  关于信函催收存在的上述情况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审判实务中也是意见不一。笔者认为,信函催收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判断的标准如上文的分析一样,不是债务人是否受领了一纸催收通知书,而是看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
  其一,如果由于债务人拒绝签收导致催收信函被退回的,银行应依据退信回执上的“拒收”事由,即可证明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债务人,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已经明知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其二,如果因无人签收退回的,银行已经明知债务人没有收到催收信函,不能推定债务人已经知晓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不能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其三,如果银行有相关邮寄催收信函的证明,而债务人否认收到的,应当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否则,推定催收信函送达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其四,如果债务人承认收到过信函但否定是银行向其催收的,鉴于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理性原则,应当由债务人举证,债务人不能举证的,可以推定银行向其发出的信函是以催收为内容。笔者通过研究发现,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信函催收的相关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在信函被拒收退回、债务人否认收到或虽承认收到信函但否定是银行向其催收等情况发生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或将举证责任课加给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至于催收信函因无人签收退回的,由于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银行可以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将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四、公告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中,银行经常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收到期贷款。采取刊登公告的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债务人无法联系;二是债务人拒签催收通知书;三是将若干债务人一并公告,为降低催收成本。可是一旦涉讼,一般法院会认定银行公告不具有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而对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予支持。例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藏民二终字第03号》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注意到的形式。《启示》仅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发布方式并无当面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意味被上诉人必然注意到这则启示,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启示,故该启示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
  在分析银行公告送达的效力前,先考察《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公告送达,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也就是说,公告送达是作为一种补充方式而存在的,具有辅助性特点。公告送达的辅助性,源于公告送达的间接性,即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通过报纸等媒介作出宣告,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而实际上债务人可能并没有收到相关信息。正是鉴于公告送达的辅助性特点,因此,民诉法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
  笔者认为,银行公告催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债务人无法联系,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作为银行的一种补充的权利救济方式。关于公告送达参照民诉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笔者经过考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明确规定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公告送达没有限制条件,规定经公告的便产生送达的效果,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国有资产剥离的特别规定,不能作为一般民事行为的依据。建议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司法建议,促成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银行的催收公告,可以参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五、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关于“债务人涉嫌诈骗,银行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的,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实践中有些律师和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机构,而向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不是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催收人员在理解上也存在如此问题。显然,上述观点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关于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能否构成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日重新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值得引起重视的是,诉讼时效中断,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是以受理立案为标志,如果银行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立案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小帖士: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需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以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时间。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

后,诉讼时效期间再重新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仅仅是暂时停止诉讼期间的效力,中止事由消除后,要接着与以前已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断是将已经过的时效

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起算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