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门高手在异世无删减:[转载](winwind)“粉煤灰无偿赠送”征税问题解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3:29:16

“粉煤灰无偿赠送”征税问题解析

 


32号公告解读

 

粉煤灰是电厂的废弃物,或者叫做副产品,过去由于粉煤灰无使用价值,电厂往往还要付给其他单位清理费用,随着技术进步,粉煤灰可以作为水泥厂的原料,从而具有了使用价值,但是一般而言,粉煤灰原灰通过分选以后方可出售。对于电厂无偿赠送粉煤灰是否征税问题,多有争议,国家税务总局2011519日下发2011年第32号公告,明确无偿赠送粉煤灰需要征税。并要求无偿赠送粉煤灰价格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核定视同销售价格,然而对粉煤灰粗灰的无偿赠送,由于既缺乏可比价格,也缺乏成本资料,无法适用16条,其视同销售价格如何确定,仍然会存在争议。笔者试对32号公告做简要解读。

 

电厂对于粉煤灰的利用通常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电厂自购粉煤灰分选设备,将粉煤灰分选后出售。这种模式,在国税函【2007158号文件下发以后,实践中无争议,按照销售价格计税即可。国家税务总局曾经于200725日对深圳国税局做出国税函【2007158号批复: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44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44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种模式:电厂自购粉煤灰分选设备,将粉煤灰分选后,无偿交给粉煤灰公司,由其进行销售。

 

在这种模式中,粉煤灰公司往往由电厂职工全体入股成立,其实是将电厂粉煤灰销售收入利润作为类似福利的模式,由电厂职工享有。

 

国家税务总局第32号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电厂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粉煤灰公司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由于电厂将其粉煤灰全部无偿交给粉煤灰公司,因此无同类价格,应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二款,按照其他纳税人的类似价格确定。也应当无争议。

 

 

 

第三种模式:电厂职工入股成立粉煤灰公司,由粉煤灰公司购买分选设备,电厂将粉煤灰无偿交给粉煤灰公司,由其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出售。该模式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分歧较大:

 

(一)企业观点:粉煤灰是一种废弃物即垃圾,不是自产的货物。如是货物就应是企业的资产,会计准则定义资产是预期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源,公司自产货物是电,而不是垃圾,该垃圾无法预期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因此粉煤灰不属于公司资产未纳入资产管理及核算。由于该垃圾一旦形成后,就直接归属于垃圾清运者,电厂不再对其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既不是货物,所以也无需发生“赠送”行为,同时为了保证正常生产,还需将其清理,支付一定的清理费用。因此,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中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条款。

 

企业的核心意思表示为:

 

第一,如果电厂对粉煤灰分选后,作为分选后的粉煤灰产品征税无异议。

 

第二,电厂的粉煤灰没有分选,没有利用价值,交给粉煤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

 

(二)32号公告明确征税。

 

32号公告下发之前,企业说的不能说一点儿道理没有,且粉煤灰公司在没有进项税额的前提下,已经全额缴纳了增值税,增值税链条没有断绝,不征收增值税也是一种意见。但是32号文件并未区分粉煤灰原灰和细灰,而是笼统规定要求征税。因此在32号公告下发以后,对粉煤灰原灰征收增值税也已经成为定局。问题是计税依据如何确认呢?

 

(三)粉煤灰原灰视同销售价格确定无法适用《实施细则》16条。

 

32号公告要求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确定计税依据,但其实16条对于电厂视同销售粉煤灰原灰是无法适用的:

 

第一,由于电厂并未有出售粉煤灰粗灰业务,且其他公司也未有出售粉煤灰粗灰业务,因此缺乏可比价格。

 

第二,按照成本加成法,由于粉煤灰粗灰的成本无法从电厂成本中分离出来,因此也无法加以适用。

 

(四)“价格倒推法”确认原灰价值。

 

32号文件对于粉煤灰粗灰征税,其计税依据究竟如何确定,笔者当时所在检查组提出了“价格倒推法”确定电厂视同销售价格。即:设粗灰视同销售价格为X

 

假定公式如下:

 

粉煤灰公司细灰价格=(粗灰价格X+分选费用+分选设备折旧+人员工资)×(1+10%

 

从而到推出粗灰价格X

 

而企业认为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三种视同销售确认价格方式,对此也不接受。

 

(五)“可将粉煤灰原灰按照关联交易对待。

 

由于粉煤灰公司所有的原料均来源于电厂,因此可以认定粉煤灰公司与电厂为关联企业,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对于关联交易可以按照“其他合理非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因此避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而是按照关联企业纳税调整来进行调整。

 

 

 

回复 14楼 winwind 的帖子

粉煤灰是不属于销售再生资源优惠政策范围,依据是什么?
怎么解释财税〔2009〕119号、财税[2008]157号、财税[2008]157号文件中的规定?

财税[2008]157号明确规定了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税总文件只是规定,粉煤灰要征税,不免税,不能简易征收,但是没规定不允许享受先征后退啊!

况且从道理上说,粉煤灰的确是再生资源。

[ 本帖最后由 毒砂 于 2011-6-5 07:57 编辑财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法规号:财税[2008]157号[] [] []成文日期:2008-12-9状态: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