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刚狼战斗力:政府在矿业权管理和市场运行中的定位/地勘单位专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4:40:07
政府在矿业权管理和市场运行中的定位 << 知识、技术、管理”参与勘查项目收益分配 | 地质勘查亟须法律保护 >>   发布日期:2008-4-22 16:29:45 发布者:[曹树培]  来源:[《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  浏览:[ 288]  评论:[ 0]  字体:       当前是:全文显示
    矿业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由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剧增,矿产品价格不断上扬,促进了矿业的快速发展。2005年,国务院发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通知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重视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政府如何管理矿产资源及其勘查、开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当前,矿业权市场过热,矛盾不少,根子是利益问题。要从观念上、法制上、管理上进一步统一思想,理顺关系,改革创新,才能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综合反映青海、甘肃两省调研的情况,提出建议供参考。
    一、目前政府管理矿业权的表现和存在问题
    (一)省政府过多的介入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加快发展地方经济,省政府领导非常关注矿业权出让和资源配置。甘肃省政府决定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同意后,国土资源厅再履行法律规定的具体登记程序。包括两权出让,合资合作探矿采矿,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矿业权等都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政府尤其要控制有色金属矿产,有时省政府会议指定××矿采矿权让给××企业。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青政〔2006〕47号)规定:“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盐、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或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据其他地方调研表明,上述情况,具有普遍性。在矿业权管理中,中央和地方管理职权、政府和具体主管部门各履行什么职责,在现有的法规中都已有明确规定,所以对上述管理权限变更的现实是否有待进一步确认理顺。
    (二)市县级政府要求扩大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
    当前有相当部分市县级政府领导对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及矿产资源法律规定的矿业权管理制度理解有偏差,认为自己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无话语权,地方政府没有积极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要经过市、县地方政府征求意见,由市、县政府会议讨论。如果某个矿业权申请项目涉及到地方政府有需求考虑,则拖延签署意见,或提出要招拍挂出让。国有地勘单位处于不平等竞争的环境中,商业机密往往得不到保护,有工作前景的工作区,探矿权就可能被地方拿走了。如有一个矿地质队勘查了三年,还拿不到勘查许可证,因为州政府要招商引资,要从勘查范围内切出一块,否则政府不出具勘查申请的协查函。某一个金矿,探矿权评估价值3800万元,政府要求给地质队几万元转让给××公司,使地质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挫伤了地勘单位的勘查和资料汇交的积极性。
    有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招拍挂,在矿种、规模、范围方面不符合法规要求。有的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将规模小的矿、由省厅、州局委托县局进行储量核实、进行采矿权招拍挂。然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懂矿管业务的没有几个人,力量薄弱,手段落后,管不了,管不好,听政府怎么说就怎么办。
    (三)招商引资不规范
    青海省政府47号文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前,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但是,在矿业权市场运行中,有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忽视矿产资源政策和审批权限,存在招商引资不规范的现象。有的政府没有某地或某矿的采矿权审批权,却采用“先斩后奏”的办法越权行事,在招商时对投资方承诺可以获得某矿产地的矿业权,引进投资签订协议后,当拿不到矿业权,原有承诺不能兑现,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时,给各方面都造成很大麻烦和困难,也影响矿业权市场正常推进。有的地方政府就利用权力,找国有地勘单位“协调”,让出某矿的探矿权。有的经政府同意先建成炼铁的高炉,再找国土资源部门落实铁矿资源,但资源并不落实。这样做是违反建设程序的。北京××报社的书记给省领导写信,说江西一位投资者与报社合股,已被×省某县招商引资,到该县开采钨矿,欲办探矿权,省政府批转到厅办理。
    (四)拍卖空白地探矿权
    2007年5月,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挂牌出让25个矿点、矿化点的探矿权,有的是空白地。成交了23个项目,出让价款7000多万元。开盘当日,交易大厅挤满了人,几位厅领导到场,虽也告之有风险。但是现场仍然炒得很热,招拍挂有虚高现象。国有地勘单位未参与竞争。都兰县多金属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1996年由县办皮革厂和乡镇企业公司合资并收购肉联厂组成的民营矿业公司,职工580人,近年经济略有好转,但正在开采的铅锌矿资源即将枯竭,为了养活这么多职工,急要寻找新的资源。在这次省厅举办的招拍挂会上,把一个底价仅为17万元的矿产地,最终以1188.8万元竞得了一个探矿权,还要用1000多万元去探矿,企业已难以承受了。继续探矿的结果如何尚不得而知,这位公司老总承担着巨大的压力。值得思考的是谁在炒作探矿权?企业能承担这样大的竞争风险和探矿风险吗?
    (五)矿业权出让管理行为不规范
    两省都建有矿业权交易中心,属事业单位,但其职能与贵州省编办批准的副局级的矿权储备交易局职能类同。以此单位来体现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矿业权出让,而且要一级市场指导二级市场,国有地勘单位拥有的探矿权转让行为要接受其监管,国有地勘单位自已投资的探矿权项目转让也要到中心招拍挂。地质队深感探到的矿越大,担忧越多。
    有的不是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价款评估,而是由市一级国土资源、监察、财政、审计和聘请地质队的专家进行会审确定矿业权价款。
    采矿权申请人为了获得采矿权,除了要承担招拍挂的竞争风险投资外,还要到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安监、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明,各部门都要钱,成本很高(政府的权力寻租,已由官商勾结办矿过渡到以行政权力“合法化”收费)。
    有的地方,一个探矿权申请要获得县政府协查签批,得交30-50万元,名为环保费、林业保护费等。申办探矿权需要很长时间,有时一年拿不下来。
    (六)矿业权转让急待规范
    随着矿产资源开发不断升温,矿业权转让市场日趋活跃,存在的问题也凸现,由于市场尚不发育,主体脆弱,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管理不规范,存在规避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虽然规定了主要的转让形式,但对各种转让形式法律界定还不够明确,给管理带来难度。如企业名称不变,企业法人发生变化;或内部改制,控股股东或所有股东均发生变化,矿业权人实际发生变化,可否界定为矿业权发生流转?矿业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以合作合资、股权转让等形式私自转让矿业权;原有探矿权人未实际投入,即与他人合股合资,新的投资人投资后,采出矿双方分红,原探矿权人得固定股。上述情况,法律没有规定,矿业权人不办理转让登记,不承担法律责任。类似的各种情况,时有发生矿业权利益纠纷,给执法监督也造成困难,行政执法中需要法律进一步规范。
    2、国有地勘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与社会投资者联合勘查开发,权益的界定有待规范,既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矿业,又要使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3、矿业权转让过程中,政府干预过多,参与度过大,甚至规定国有地勘单位转让矿业权必须拿到一级市场来做,由政府拍卖;矿业权转让必须重新评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购,重新招拍挂。
    (七)存在圈而不探现象
    在利益的驱使下,政府、国企、民企、国有地勘单位、各届人士都积极投资矿业,都在为圈矿地而博弈。当前勘查许可证发放数量很多,甘肃共有1200多个探矿权,目前70%在国有地勘单位,但随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对地勘单位持有的探矿权采取“保留一批、注销一批、合作一批、转让一批”政策的实施,地勘单位探矿权将减少,而其他投资者持有将增多。探矿权的增多,一方面反映勘查投入增加,调动了各方面积极性,矿产勘查工作加强了,并且也取得可喜的成果;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探矿权管理中的问题:有的投资者竞得探矿权,并不真正投入勘查,而是寻机炒作探矿权,从中渔利,或者圈而不探,以采找探,边探边采,以试验名义采矿。有的民营企业,盲目竞争探矿权,承担极大风险;国有地勘单位把拥有探矿权作为单位发展的命根子,过去登记保留了大量的探矿权,但无足够资金进行勘查,也有到年底编造一个报告,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法律规定的数太低),申请探矿权延续的现象,虽有较多对地勘单位“圈而不探”的指认,但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甘肃天水市黄金矿点主要分布在秦州、麦积两区,1990年以来陆续勘查,因经费不足,进展慢,勘查程度低,已探明储量正式开采的只有李子园金矿,有2个采矿证,其余的矿区处于地质找矿和申请登记阶段。据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目前金矿探矿权发了很多,但很少开展工作。该市以发展旅游产业为主,设置勘查门槛较高,林业部门为保护林区不批准进不去,政府要求先交30万元再进去勘查。所以,地勘单位持有探矿证,圈而不探,等待时机,或转让获利的现象并不鲜见。
    二、几点认识
    政府在矿业权管理和市场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本的和深层次的问题是利益关系问题。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矿业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关系,从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关系到如何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的发展。这些,都是在新形势下出现的亟待研究解决的新的矛盾和问题。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工作,虽解决了不少矛盾和问题,理顺规范了一些关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不可高估。
    现就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省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28日)中有关规定为例做一些分析。该办法对探矿权管理作了详细规定,这有利于推动依法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但是,也有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几十年来,国有地勘单位承担了基础性地质工作和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这些单位拥有大量从事矿产勘查的专业技术人才、勘查能力和长期地质工作积累的大量的勘查成果资料,目前保持登记了相当数量的探矿权,还沉淀了一些找矿信息。如何制定相关政策,调动其积极性,充分发挥这支队伍在地质矿产勘查的主力军作用,特别是现阶段,值得认真研究。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国家和省出资的勘查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的探矿权是出资人政府的,勘查许可证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持有,国有地勘单位只是项目的施工单位,“打工的”。国有地勘单位对这些通过竞争取得的项目没有积极性。他们如果拿出已掌握一定地质资料的项目去竞争,费了很大劲还得不到探矿权,如果是一个有工作前景的项目拿出来,经过县、市(州)、省政府层层审查,项目可能就丢掉了。这时,政府主导,指定合作者,重新配置资源,国有地勘单位要低价让出探矿权,形成不平等的交易(如青海某氯化锂矿,评估价值2亿元,某矿业公司仅出6000万元,给地勘单位现金3000万元,另3000万元作价入股;有一个铜矿,评估为4600万元,只算800万元股份。)。这样,国有地勘单位主体地位难以体现。
    国有地勘单位没有那么多资金去与社会资本竞争,也不愿意花那么多的竞争风险成本,所以,国有地勘单位竞得的中央和省财政出资的基金勘查项目较少。他们愿意拿已有的探矿权去找社会投资者合作探矿采矿,既取得较好的找矿效果,也获得可观的收益(如青海地勘局某金矿与在加拿大注册的澳商何某合作,已投入6500万元,效果不错,今年投入将过亿元,开发后省地勘局占固定股权18%)。但是,由于多种因素影响,也出现了非法转让探矿权,以采代探,急功近利,编造不实地质报告,造成投资风险,圈而不探,待机转让等现象。  对国家基金项目,国有地勘单位认为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制不利于调动国有地勘单位的积极性,所以拿出“啃骨头”的三类项目来申请(青海地勘局报了6个项目,批准3个,资金2000万元),这不利于国家拿出资金在重要成矿区带对重要矿种加强矿产预查、普查的初衷,也不利于找大矿找好矿愿望的实现。
    (二)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的审批登记。”实际上省政府把行政权力上收了,探矿权出让项目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国土资源厅办理具体登记手续。这样做,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降低了行政效能,省政府领导怎么会有那么多精力逐个项目的了解情况,进行审查;如果不能及时开会审查,审批期限已过,就是行政不作为了。现在申请人要获得一个探矿权周期很长。
    其实,探矿阶段是要鼓励投资者和探矿者去探矿的。政府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视同土地出让,一般工业项目一样对待,以为抓住项目就能招商引资,迅速产生效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是要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能否找到可供开采利用的矿,能否找到大矿,是有一个循序渐进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而且风险是大的。
    (三)办法第十六条“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不得转增资本金。”其实,自从国务院提出“转增资本金”这个鼓励政策以来,在多数省未能执行,财政部门并未形成规范的运行制度,地勘单位的体制机制改革未到位,这部分资金难以运行。
    (四)办法第二十四条,“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达到探矿权的转让条件”经批准可以转让探矿权。但是,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一款很重要,应严格审查,办法未明确规定。第二款“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太低,准入门槛确实低了。另外,法规未明确探矿权的退出机制,使政府监管难度加大。
    三、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法制宣传教育
    1、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要依法行政,企业要依法探矿、采矿。改革创新要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规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及时修改法律法规。要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2、树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我国矿产资源(即矿藏)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宪法规定的原则。不是人们理解的“矿在我们的地下就是我们的”,“祖祖辈辈生活在这里,地下有矿就要采”。法律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应管理职能和工作。
    3、遵循《物权法》原则,平等保护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矿业权人)的权益。有偿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不得随意侵犯。
    (二)规范政府及主管机关在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中的行为
    建议国务院发布有关文件,规范各级政府及主管机关在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中的地位和职责,省一级政府主要是通过法规政策引导,规划宏观调控,协调外部环境,监督执法服务,引导市场健康发展,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去直接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介入矿业权的经营行为。
    (三)抓紧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如探矿权准入条件、最低勘查投入,有偿取得和退出机制;探矿权、采矿权买卖、融资、抵押、出租、承包等转让行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对油气类矿产与非油气类矿产勘查排他性做出协调规定;因勘查工作对土地、农作物、草原林木的赔偿原则做出合理规定。
    (四)改革财政出资的探矿权项目的出让管理
    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在招标出让探矿权时,应以竞争者的勘查方案为第一位,探矿权出让价款为第二位,竞得探矿权者应持有勘查许可证。政府与探矿权人签订工作合同,包括资金管理、工作进展、成果享有、利益分配等。项目设立并实施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理和监督管理。按照《物权法》的原则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价款使用分配,要考虑地勘单位智力投入的价值体现和增强地勘单位的勘查能力,给予合理分配。
    (五)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过程中的具体程序
    资源主管部门与环保、工商、安监、水利、林业等部门都应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联合办公,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避免“寻租”,降低申请成本。
    加强矿业权评估制度建设,进一步修改完善矿业权评估指南和监督管理办法,严格规定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条件、审查办法,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年审公布。对矿业权评估认定、收费原则、监管措施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