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膏可以治口腔溃疡吗:引入信用担保机构提升诉讼保全制度效用的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6:15:51

笔者日前承办了一宗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双方的法律关系很清楚,胜诉结果应在意料之中,但是当事人十分担心执行问题,经过调查发现,债务人有一些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在起诉时拟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但是当事人前段时间流动资金暂时遇到周转问题,保全财产价值又比较大,加之法院的审查相当严格,因此其提供的担保无法获得法院批准。由于案件涉及时效等问题致使当事人非常焦急。这时,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了解到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提供司法担保,遂与之接触,在提供相关资料后竟然很快获得了批准,由于首创投资在法院和金融机构中具有较高信誉,故其提供的信用担保很快得到法院认可,当事人如愿获得诉讼保全裁定,并在胜诉后获得顺利执行。由此,笔者对于通过引入专门的信用担保机构提升诉讼保全制度的效用问题引发了一些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性措施。法律专门设计此制度的初衷是为保证后面的执行工作得到顺利实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切实实现。司法实践表明,凡是进行了有效诉讼保全的案件,其在执行阶段遇到的障碍相对就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能够及时实现,司法权威和审判价值得以彰显。应当说,大力推进诉讼保全制度的开展,充分发挥其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效用,对于有效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和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是十分重要的。

    但是,在实践当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有条件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下却没有申请进行诉讼保全,主动放弃了启动这一法律制度的权利,究其原因,除了缺乏法律常识的原因外,大部分是因为受到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制约。诉讼保全担保制度是指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的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由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导致一定的损失,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财产等值的经济担保,保证对财产保全不当的损失能够进行赔偿。设置此项制度主要是为解决发生保全错误情形时的损失赔偿问题,避免法院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之中。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抵押财产价值不足、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等原因,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而且,即使提供了保全担保,因法院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对于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各类担保审查比较严格,其被认可的比例较低,因此就造成启动诉讼保全制度难,进而导致执行难的无奈后果,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提高,法律的制度资源被浪费,法院的司法权威遭受质疑。

如何才能解决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操作瓶颈,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保全制度的效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和推广专门的信用担保机构来解决。

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增加专门的信用担保机构作为解决诉讼保全担保制度难题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一是信用担保机构的中立性。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一方,由于与保全裁定结果利害相关,故其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信度难免受到法官的质疑,而信用担保机构是以自身的行为信用和能力信用为信用保障,作为独立、中立、客观、公正的信用中介机构参与到诉讼保全法律程序中的,其利害关联性明显要弱化很多。虽然信用担保机构出具担保的行为本身是受利益驱动的,但是作为专营此项业务的中介组织,信用担保机构不会为了某宗个案而轻易损害自身赖以生存的“信用”,相反,信用担保机构在出具担保前通常会设计严格规范的业务评审制度来控制和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信用担保机构通常会规定严密的项目评审流程,配备专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对案件的诉讼前景进行客观分析和预测,同时对诉讼保全标的物的选择进行判断,还可能根据案件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措施。通过各种运作手段的合理组合达到化解因出售“信用”而产生的风险。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符合法院要求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公司还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化运作,将其作为反担保措施接受过来,通过多种组合方式,达到资产保全的目的。因此,信用担保公司参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从某种角度来看,实际是代替法院完成了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的审核以及后期的担保资产的追索。

    二是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威性。信用担保公司是以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对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信用保证的中介服务、收取担保费用,是专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模式,信用保障的权威性是其安身立命之本。信用担保公司对于自己做出的担保承诺必须做到“一诺千金”,一旦发生保全错误就应立即履行现金代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丝毫后退余地,即使只有一次失信行为都将使之丧失整个业务市场,这就使得信用担保机构在提供担保时必须以科学、客观、审慎的态度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专业评估和认真审查,而这个环节正是担保公司作为中立的担保中介机构对诉讼财产保全出现申请错误进行法律风险过滤的重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为法院规避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设置了一道有力保障,化解了法院的后顾之忧。可见,信用担保公司显著的信誉特征、及时的代偿能力和严格的风险过滤体系是其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专门的信用担保机构的引入将扩大诉讼保全措施的实际运用范围,提高办案效率,非常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推进和执行工作的实施,同时会因解决实际操作困难而受到广大当事人的欢迎。目前,已经有一批类似北京首创投资担保公司这样的信用担保机构积极介入到诉讼保全担保业务领域当中,他们凭借多年建立的市场信誉和丰富的业务经验,成功承办了众多诉讼保全担保案例,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提升了法院的认可程度,建立了良好的市场信用,这种操作模式值得重视和推广。相信通过专业信用机构的引入,诉讼保全制度将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效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

    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四条: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

    第七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

    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九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随行就市的权利不得作为担保。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物为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而限制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材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

    申请人无法提供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材料的,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可能发生的损失材料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担保额,申请人拒不补交的,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一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应当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视情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申请人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保证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以第三人资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第三人的担保书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担保财产为动产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人民法院查实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担保有瑕疵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撤销原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现金担保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向银行核实无误后交存单、银行票据留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支付裁定书的,存单、银行票据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帐户,并保证帐户上留有足额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帐户,裁定冻结现金帐户上相应的资金。

    申请人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汇付的现金了,应当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2、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4、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自动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处理的,自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的,自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

    第十八条:申请人为司法求助对象,申请财产保全确无财产提供担保的,申请财产保全额在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申请人可以请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无人提供担保的,不影响其申请;申请财产保全额明显超过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否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提供担保额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予以审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审查意见书,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财产审查符合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先对担保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后,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为外国法人、公民,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按下列顺序提供:现金保、实物保、权利保、资信保。

    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

    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