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齿内部发黑怎么处理:乔飞:中国传统人格意识与法治精神的冲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8:27:23
——立足于与西方法治宗教之维的比较


  我国的法制近代化、现代化,已走过了一百余年的时间;至上世纪末,最终确定治国方略为建设法治国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以西方法律体系为蓝本,已经逐步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备的现代法律制度体系,然而法治社会并未随之形成,究其原因,除中国缺乏公民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制度建设不够完善等因素外,传统人格的等级特权思想、奴性性格、权力本位、群体本位等传统深层心理结构,与法治所要求的人格平等、人格自主、个体本位等精神存在着根本冲突,传统人格意识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深层次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我们仍以传统的人格心理承载现代的法律制度,出现了内外失衡、表里扭曲的怪现象。传统与现代的问题在中国表现为中西文化的关系问题。法治传统来源于西方,而西方法治的精神核心来源于基督教,基督教伦理精神赋予了西方法治以灵魂。 1本文试从中国传统人格意识特征角度,探讨其与西方法治精神的冲突及深层文化原因。


  一、等级特权与平等意识


  就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来说,宗法伦理精神渗透和影响着法的价值取向。宗法伦理传统的核心是血缘、辈份的等序观念,主要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尊卑等级。父子之间,夫妻之间、君臣之间的等级关系上升到“三纲”的高度,被视为不可动摇之“天理”。历代法律都不遗余力地维护尊长的权威、利益。子对父之“不孝”,为“十恶”之罪,却没有父对子不尽责任之“不慈”罪;丈夫可以一妻多妾,妻子却可能因“七出”而被休;臣子对君主“不忠”,会被视为“谋反、谋叛”,君主拥有绝对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权,但对其责任、义务及失职的制裁措施从来不作法律上的规定。中国社会历来等级森严,不同等级的社会成员在法律上公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中规定的“议”、“请”、“赎”、“减”、“官当”等制度,公然将贵族、官僚的等级特权合法化;这种特权制度的合法化,使得贵族、官僚集团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在这种传统的渗透下,人们不仅不追求平等,反而视不平等为天经地义。


  中国历史上似乎也出现过对“平等”的追求。孔子推己及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 2,“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3,有人认为“它在理论范围内把所有的人置于了平等地位” 4,遗憾的是,孔子的这种“平等”思想并没有促成中国社会对平等的实际追求。陈胜、吴广起义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钟相、杨幺起义提出“等贵贱、均贫富”口号,但这些与现代法权意义上的“平等”内涵是不一样的。农民起义取得一定胜利成果后,提出“平等”口号的人摇身一变成了新的权贵,毫不犹豫地走向了他们当初革命起义的反面。他们推翻了旧皇帝、旧权贵,自己又成了新皇帝、新权贵。清末太平天国运动,有人认为它是受西方基督教影响而爆发的农民运动,提出“普天之下皆兄弟”、“上帝视之皆赤子”、“无处不均匀、无处不饱暖”等进步口号,表现出平等思想;但实际上,太平天国的领袖们封建特权思想极其严重,在其占领南京后所实行的政治制度与封建王朝没有任何区别;其信奉的“基督教”与正统的基督教有天壤之别,按《圣经》教义,太平天国的基督教甚至被视为“异端”。所以,现代法权意义上的平等在中国历史上是不存在的。


  平等是法治精神的关键要件之一。法治之下的平等要求所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触犯法律平等地受法律制裁,反对任何人在法律之外享有特权。人格的独立和平等,是从事民事活动、商事活动、司法诉讼活动的前提。


  对平等的追求,贯穿于西方历史中。亚里斯多德主张平等,但又认为奴隶制是符合正义的;伯里克利期间,官职向所有等级公民开放,取消了任职资格的财产限制,其主张的平等主要指政治权利平等,即政治权利掌握在大多数人手中;但“公民”的范围十分有限,奴隶、外邦人无公民权,占人口一半的广大妇女也无公民权,雅典公民仅占总人口数量的1/20。古代罗马法第一次从法权意义上提出平等,但那仅限于罗马市民,奴隶不包括在内。公民权是罗马市民所有的特权,奴隶虽是居民中的绝大多数,但在法律上不是自由人,只是权利的客体,是奴隶主的财产,可以由其自由买卖、奴役或惩罚。斯多葛主义者提出:一切人,包括奴隶和野蛮人,相互都是兄弟,神赋予世界上每个人相同的理性,人与人之间彼此平等,与现代意义的平等颇为接近。但斯多葛主义的主张仅在少数知识分子和上层贵族中流行,对下层民众并无多大影响,而且斯多葛主义提倡消极避世,推崇、欣赏自杀,主张公妻制,反对家庭与个人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实行,所以公元2世纪前后,斯多葛主义便退出了历史舞台。真正在实质意义上给西方法治带来关键影响的平等观是基督教提出的。


  基督教认为: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有罪性的人,任何人在上帝面前都是一样的, “世人都犯了罪,亏缺了神的荣耀” 5,即所有的人作为堕落、有罪的受造物都是平等的。对于救恩,上帝“不愿一人沉沦,乃愿人人都悔改” 6,耶稣基督在十字架上的救赎功效,平等地给予世界上每一个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每一个人在神眼里都珍贵无比,甚至他的头发都被神数算过。在“因信称义”基本教义问题上,对于每一个人都是“你若口里认耶稣为主,心里信神叫他从死里复活,就必得救。因为人心里相信,就可以称义;口里承认,就可以得救” 7。每个有罪的个体之人信靠耶稣基督为救主,就一定获得属灵的永生。所以在救赎的问题上,也是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分犹太人,希利尼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或女,都在基督耶稣里成为一体了” 8。也就是说,不论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出生或社会地位如何,在上帝的眼中大家都是平等的。


  《新约·腓利门书》记载:奴隶阿尼西姆从其主人腓利门处逃走,逃到罗马遇到使徒保罗,归信耶稣基督。按当时罗马法律,逃奴应被判处死刑。在此之前腓利门也是由保罗带领成为基督徒的,保罗特别为阿尼西姆向腓利门求情,希望将阿尼西姆当作一位主内亲爱的弟兄而不是奴隶看待,用爱心接纳阿尼西姆,就如同接纳保罗本人一样。 9可见,基督教对待罗马奴隶制的方法,是以基督徒相互尊敬、爱护的平等原则,使之在基督徒对上帝的信仰中自然消失。阿尼西姆后来回到了腓利门身边,他们不再是主奴关系,而是平等的弟兄关系。同时我们也看到,保罗在教会拥有使徒的权柄,又较年长,在对待一般信徒腓利门时,并没有武断地命令,而是“宁可凭着爱心求” 10,他与腓利门之间那亲爱的平等关系也得以证明。保罗、腓利门、阿尼西姆,一个是位高权重的领袖,一个是教会普通的一份子;一个是奴隶主,一个是本该被处死的逃奴,尽管地位悬殊,但在耶稣基督的信仰里都成为平等的弟兄了。


  基督教不仅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同时也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旧约》的《摩西律法》,领袖、国王、百姓都必须遵守,并且上帝总是特别告诫为王者“谨守遵行这律法书上的一切言语和这些律例” 11;一旦触犯,不论什么人,必须承受律法明文规定的制裁。《摩西律法》规定:“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人若任意用诡计杀了他的邻舍,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也当捉去把他治死。” 12


  《旧约·列王记上》记载,亚哈王贪求拿伯的葡萄园,但拿伯敬畏耶和华(上帝),拒绝了国王的无理要求。于是亚哈王纵容王后耶洗别陷害拿伯,并在拿伯死后侵吞其田产。上帝差遣先知以利亚对亚哈王宣判:“狗在何处舔拿伯的血,也必在何处舔你的血!”论到耶洗别,上帝说:“狗在耶斯列的外郭,必吃耶洗别的肉。” 13可见亚哈虽贵为国王,耶洗别虽贵为王后,在上帝面前也绝没有特权去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他们滥用权力,铸成大罪,虽是国王与王后,触犯法律一样受到法律规定的制裁。人的生命在上帝眼中都是平等而宝贵的,不论是国王还是平民。


  在法律的适用上,上帝宣告:“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偏护穷人,也不可重看有势力的人,只要按公义审判你的邻舍。” 14即“穷人”与“有势力的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任何人不享有特权。


  基督教的平等精神对西方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基督教是民众的信仰,其主张不仅是一种哲学理论,而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公元4世纪基督教开始成为罗马占统治地位的精神支柱,其伦理精神逐步向罗马法渗透,给罗马法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精神指向,《狄奥多西法典》、《优士丁尼法典》在身份制度改革方案论证中,“上帝的评判”、“上帝的仁爱”都是皇帝们常用的论证依据。根据基督教教义,既然罗马境内的居民是基督徒,则他们就是上帝的子民,在人格上是平等的。罗马皇帝多次发布敕令,使奴隶通过各种途径获得自由,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趋向平等化。 15中世纪基督教在西方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基督教日益成为广大民众信奉的精神力量,其伦理精神为法治的有效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心理基础。当天主教会随着权势、利益的膨胀,日益偏离基督教的精神原则时,出现了“教阶制”,信徒、教士、主教之间的身份地位极不平等,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的人文主义者又都是以原始基督教教义为武器向封建制度展开斗争。基督教文明在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给世俗法律注入了灵魂,也为不人道的世俗法律制度指明了变革方向。英国的《权利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均将平等与自由列为人类最基本的政治要求,也都声明人的权利来源于上帝恩赐,因为人是由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精心设计和创造的。19世纪英国的奴隶制度的废除,是由“克拉朋联盟”——威伯福斯和另外七个聚集在他周围的基督徒议员完成的。八个基督徒议员以坚贞的信仰、不屈的精神、不同的专业但相同的天召战斗在一起,未发一枪一弹、没有枪林弹雨然而面临排山倒海的咒骂、威胁,经过近50年的和平立法程序,终于结束了欧洲大陆几千年的奴隶制度,并且触发了日后美国的奴隶解放运动。八个人一生从政,但最终都穷困潦倒,然而在他们倒下之时,奴隶制度也随之倒下,并且永不再起。19世纪30年代,声势浩大的美国废奴运动中,有三分之二的废奴主义者是基督教神职人员;基督徒哈利特·比彻?斯托的《汤姆叔叔的小屋》对摧毁美国奴隶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小说字里行间激情澎湃,遍满《圣经》章节;斯托夫人称:小说不是她写的,真正的作者是上帝,她只是笔录下上帝的口授。毫无疑问,没有基督教信仰的支撑,人的尊严、人人平等的思想在西方不可能得到有效确立。所以基督教文明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法律传统,这种影响至今犹存,基督教的平等意识,成为西方法治的内在生命线。


  在中国,数千年的等级特权观念,已在国人心灵深处留下了极为深刻的烙印,形成了一种人格精神而长期存在,它并没有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而消逝。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可谓不健全,封建等级制度也在法律条文中被全面废除。但当代社会现实中“官贵民贱”、“刑不上大夫”、“党员特殊”、“干部特殊”、“国家机关特殊”、“只能享受权利、不能履行义务” 等特权思想仍很流行。在众多“国”字号的单位,许多人最关心的是如何取得权力以及权力如何进一步扩大,而权力和利益又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密切关联。一人高就,亲朋好友或明或暗地受到“恩荫”,享有法律上没有但实际存在的就业优先权、晋升优先权、工作调动方便权、业务承揽优先权、工程承包优先权等特权,“一人得道,鸡犬升天”,新的贵族群体出如雨后春笋。一些人掌握权力后,思想深处认为自己是“人上人”,将自己的自尊膨胀到极限,下属在他面前只能百依百顺,容不得任何不同意见;同时自己也喜欢高高在上,愿意别人如同“众星”将自己如“北辰”拱卫起来。甚至将职权公开当作特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子女亲友违法犯罪,总是千方百计利用手中的权力干预行政或司法部门的正常活动,在社会中造成恶劣的影响,也践踏了法治,导致社会上“重权”、“轻法”思想日益严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在现实中陷于“纸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两张皮的尴尬境地。


  基督教认为,人天然的本性是自我中心、高抬自己,一旦拥有权力或势力,很难从心里认同自己与他人平等;而接受上帝救赎信仰的人必然“重生”,得到上帝自己的“圣灵”,从而拥有一个全新的内在生命。


  “重生”之人在“圣灵”的引导下,逐步接受上帝律令(主要是《圣经》)的规范,并在信仰生活中将之内化为生命的导航,使得新生命逐步成长壮大,人人平等信念也随之逐步被固化为信仰者的深层意识和无意识。尽管自己或他人的地位、才能、财富与众不同,但人人平等是上帝的法则,人的外在优越条件决不能形成与上帝诫命相对立的规则。西方法治的平等精神,是以基督教信仰为背景才得以真正产生。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之所以能在中国见到这么多封建特权现象,除了传统的巨大惯性之外,内心缺乏约束、缺乏真正的信仰支撑才是问题的关键。


  二、主奴根性与人格自主


  “国家的现代化首先是人的现代化,一个国家只有当它的人民是现代人,它的国民从心理和行为上都变为现代的人格,它的现代政治、经济和文化管理中的工作人员都获得了某种与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性,这样的国家才可真正称之为现代化的国家。” 16同样,一个国家只有当人民的意识主要是法治意识时,法治国家才能建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流是在历史上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文化。儒家伦理在漫长的历史中,模塑了我国国民的奴性性格;其对个性的压抑和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否定主要通过人身关系的依附而实现。儒家强调尊卑有序、贵贱有等,每个人都要严格遵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尊卑名分去行事,“三纲五常”被视为万古不变之“天理”和立国之本,个人独立的人格和尊严被无情地否定。在家庭,孩子“只是他父母福气的材料,并非将来‘人’的萌芽”  17,父母拥有对子女的教育惩戒权、财产管理权、婚姻决定权,即使在子女成家立业以后仍要“通财合食”,不得擅自“别籍异财”。传统的亲子教育不是尊重子女的 “主体自我”,而是“他制他律”式的。贾宝玉、林黛玉尽管爱情深厚,但因与家族利益、尊长意志相违,悲剧不可避免地发生。官民之间,官员视百姓为“子民”,百姓视官员为“父母官”。上下级之间,“官大一级压死人”。所有人与人的关系均被纳入到一定的“差序格局”之中,一方依附另一方,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支配、领有和被支配、被领有的关系;“依附”意识内化为人的性格,从而使人格变态、扭曲,众多变态人格的集合,形成中国人的“主奴根性”。人是上一级的奴才,又是下一级的主子;一面是主子相——气指颐使,另一面是奴才相——卑躬屈膝,真正“人”的个性撕裂于主奴角色的变换之间。 18


  鲁迅曾形象而深刻地刻画中国人这种分裂的人格:“他们是羊,同时也是凶兽,但遇见比他更凶的凶兽时便现羊样,遇见比他更弱的羊时便现凶兽样” 19; “专制的反面就是奴才,有权时无所不为,失势时却奴性十足,……做主子时以一切别人为奴才,则有了主子一定以奴才自命。” 20鲁讯发现中国古老文明原来是一桌“吃人”的宴席,中国传统文化是“吃人”的文化。吃人的方法虽有种种,但最终目的相同:消灭“人”,让人变成奴隶或主子。传统伦理通过束缚人的个性、阉割人的人格,即“吃人”,使人的灵魂扭曲、人的性格变态,最终造就出大批的丧失人格、难以救药的奴才群。人与人之间不仅有自上而下的压迫,而且被压迫的人也去压迫别人,被别人吃的人也去吃别人;自己是更强者的奴隶,又是更弱者的主子。众生满足于或奴或主、或主或奴的境地而不能自拔,就是不想争取做一个“人”。主子和奴才没有绝对的界限,有时候表现其奴性,有时候表现其主性,偏偏就没有表现其“人”性的时候。 21


  儒家精神使人性受到严重扭曲,压抑个性、束缚主体,禁锢了人们自由、平等的思想,使得人的思想难以自由,人的行为难以自主,人的地位难以平等。人与人、人与社会和国家的联系,在长幼尊卑、等级分明的伦理道德支配下,产生了家长主义、王权主义乃至专制主义;“权力至上”、权力崇拜、“官本位”意识心理自然产生,人们没有个性与自主意识,奴性性格、“臣民意识”强烈,从而导致了专制的人治主义。


  自主意识是法治精神的又一结构要素。法治在本质上是对人的解放。人的独立性、自主性,人的想象力、创造力、支配力,人的选择权、决策权等都是法治要保障的自由和权利的内容。尤其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人作为有自主意识和平等身份的主体,人要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决定采取行为的种类和过程,自己评价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只有主体意识觉醒才能使人成为具备责任能力、承担义务的主体。


  与中国传统人格精神相反,基督教重视人的人格自主、尊重个人主体的地位。在神和人的关系上,一个基督徒是为自己而非他人去信仰,是一个对自己负责的人。上帝和人的关系在灵性上是父子关系,“我们所受的不是奴仆的心,仍旧害怕;所受的,乃是儿子的心,因此我们呼叫‘阿爸!父!’圣灵与我们的心同证我们是神的儿女。” 22作为父亲,上帝深深爱着他的每一个孩子,每个人在他眼里都是独立且尊贵的。所以耶稣宣告:“神爱世人,甚至将他的独生子赐给他们,叫一切信他的,不至灭亡,反得永生。” 23任何一个人,只有相信耶稣基督赎罪的功效,才能进天国;每个人必须单独对上帝负责,永恒的生命不能因为属于世上某一团体而获得,只能取决于个人自我主体对救恩的接受;在日常的信仰生活中,除了集体的团契生活外,每个基督徒每天都要独自面对他们的主,读经、祈祷、静思默想等,都在个人和上帝之间进行,若有难处,个人自己可以随时随地来到上帝面前寻求帮助,“凡劳苦担重担的人,可以到我这里来,我就使你们得安息”,“你们祈求,就给你们;寻找,就寻见;叩门,就给你们开门。因为凡祈求的,就得着;寻找的,就寻见;叩门的,就给他开门。你们中间谁有儿子求饼,反给他石头呢?求鱼,反给他蛇呢?你们虽然不好,尚且知道拿好东西给儿女,何况你们在天上的父,岂不更把好东西给求他的人吗?” 24这些应许,是给每位作为个体的基督徒的,上帝渴望每个人都能来到他面前为各种各样的事祷告、祈求。同样,上帝对人的审判也是“照各人的行为报应各人” 25,保罗说:“我们立了志向,要得主的喜悦。因为我们众人必要在基督台前显露出来,叫各人按本身所行的,或善或恶受报。” 26也就是说,个体的人绝对地要对自己的全部言语行为、心思意念承担责任;今生的状况、永恒的结局绝对地取决于个人自身的信仰实际。耶稣基督的门徒彼得,在耶稣被捕时三次不认主,否认与耶稣的师徒关系,但他很快悔改,被主饶恕,最后受到耶稣信任并委以重托,成为门徒的领袖、犹太教会的长老;而另一个门徒犹大,为了三十块钱的利益将耶稣出卖给公会,但他拒绝悔改,最后自缢身亡,且在永恒里也永远成为“灭亡之子”。两个门徒截然相反的结局,来自于二人各自对基督信仰的不同回应。在基督教信仰里,每个人独自承担自己行为选择的后果,人格的自主,是信仰得以建立与维持的前提。
在父子关系上,“儿女是耶和华所赐的产业” 27,既是上帝的恩典,人就有责任珍惜、爱护、善待之。上帝如何爱人,人也要如何爱自己的儿女。上帝爱人类,甚至自己“道成肉身”,降临到卑微的人间,为父的也当为儿女奉献自己。同时,儿女的生命由神所赐,其秉赋、爱好、兴趣父母应当尊重。儿女不是自己的私有财产,父母没有权利随着自己的私意将自己的决定武断地强加于他们,更没有“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的特权,那是得罪上帝的事。儿女年幼时,父母是上帝对儿女的委托代管人,只能“照着主的教训和警戒,养育他们” 28;《摩西十诫》中头四条是关于人与神之间的关系,后六条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父亲必须教育、引领子女建立这两方面的关系,否则在上帝面前就是失职。对儿女教育的内容、方式、手段都不能违背《圣经》的精神。在儿女长大成人后,父母就要“放飞”,让子女独自去处理各种关系和诸般事务。在上帝面前,子女的人格对父亲来说是独立的。


  在人与人的关系上,即使存在主仆关系,二者在人格上仍是平等的;无论是领导者还是被领导者,他们的真正主宰都只有一个——耶稣基督。对于仆人,神吩咐在工作事务上“要凡事听从你们肉身的主人” 29,同时告诫作主人的,“要公公平平地待仆人”  30,“不要威吓他们,因为知道他们和你们同有一位主在天上,他并不偏待人” 31。这是一种虽有雇佣(领导和部下、上级和下级)关系,但却是在神面前、在双方的人格地位上平等的人与人的关系,在这里看不到鲁讯所说的凶兽和羊、专制的主子与盲从的奴才之间人“阉割”人、人“吃人”的奴役关系。“因为作奴仆蒙召于主的,就是主所释放的人;作自由之人蒙召的,就是基督的奴仆。你们是重价买来的,不要作人的奴仆。” 32神反对人压迫人、人奴役压制人,因为每个人都是耶稣基督用十字架舍命流血的重大代价赎买回来的。对于被领导者、地位地下者,上帝愿意他们得自由,尤其是心灵、人格、精神上的自由。耶稣在世上一开始工作就宣告:“主的灵在我身上,因为他用膏膏我,叫我传福音给贫穷的人;差遣我报告:被掳的得释放,瞎眼的得看见,叫那受压制的得自由,报告神悦纳人的禧年。” 33


  所有这些基督教的原则,必然促使信奉者主体意识的觉醒、个人的自立自主意识得以张扬,而这正是法治精神所需要的。


  基督教的人格自主独立精神同样给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古罗马市民法中,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的规定与中国古代法律极为相似。家子不具独立人格,其人格被家父人格覆盖,《十二铜表法》第四编规定,家父对家子拥有出卖、惩戒、生杀等权力;妇女法律地位同样比较低下,结婚后即归顺于丈夫的夫权。由于基督教的影响,在帝国后期,家父的上述权力逐渐被限制,家子人格趋向独立化,妇女地位明显改善,夫权制度走向衰落, 34人的独立性、自主性逐步得到尊重和保护。古代日耳曼法在人的性别、种族、地位等方面存在严重歧视,公元6——11世纪逐步受到基督教人人具有尊严的教义影响,对妇女、儿童、奴隶、穷人的保护大大改进。以婚姻为例,古日耳曼普遍实行买卖婚,男方只需向女方的父亲或监护人支付对价,女方即被交付男方为妻,无须女方本人同意,她仅是买卖的对象;接受男方对价的也不是女方本人,而是她的父亲或监护人。在日耳曼人接受基督教以后,妇女的地位有明显进步,家父对女儿的绝对领有、支配地位受到动摇,对其父缔结的婚约女儿有否决权,女儿自己为婚姻契约的当事人,与男方订立婚约,其父或监护人仅有同意权; 35女性在结婚问题上,由于基督教的影响其独立性、自主性大大增强。


  基督教人格自主的信念直接触发了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在中世纪,由于教会长期占据统治地位、长期积攒大量财产导致教会腐化,教阶制产生了一大批腐败的教职人员,教会内的一些高级教士违背《圣经》原则,沉湎于世俗享乐生活,引起了信徒们的强烈不满。天主教会认为,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掌握信徒进入天堂的钥匙,上帝对信徒的拯救是通过教会进行的,信徒必须按教皇和教会的指示行事才能得救,使得信徒对教士、主教、教皇产生了人生依附关系,严重背离了正统基督教原则。马丁路德,一个虔诚的基督教,勇敢地进行宗教改革,高举“因信称义”真理,认为一个人的得救,是他自己对上帝救恩接受的结果,强调尊重个人人格的自主、独立和自由,主张《圣经》是唯一权威、基督徒人人平等,反对教阶制。宗教改革被称为“人的发现”,人需要面对自己信仰的选择和代价,没有人可以代替自己作出决定和选择,个体自觉、自我决定的观念随着宗教运动和当时的印刷术而深入人心。


  如果说文艺复兴是由贵族发起的一场人文主义运动,那么宗教改革一次全方位的平民革命,其对社会的影响远比文艺复兴要深刻,它产生了近代西方新教国家,进而形成西方“资本主义精神”。作为宗教改革的产物,16— 17世纪在尼德兰最先发生了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是英、美、法资产阶级革命,它们是“近代西方民主史的三大模式和典型,而整个18, 19世纪的西方政治史,几乎是围绕它们展开的”, 36近代法治、宪政自然也是围绕它们展开。


  孙中山在《建国方略》中说:“中国四万万人民,由远祖初生以来,素为专制君主之奴隶,向来多有不识为主人、不敢为主人、不能为主人者。” 时至今日,这种现象依然常见。如“怕领导”几乎是各单位普遍的现象,一方面它是封建残余,另一方面又有其现实根源。领导掌握着员工的利益、决定着下属的升迁,控制着部下的命运,下属不怕能行吗?但下级对上级几乎没有任何制约权,因为中国的干部一般只要高升就很难下台,即使有民主生活会、下级对上级的民主评议等“民主”程序,但对上级的职权事实上很难具有制约力,干部的任免、调遣由组织人事部门专门管理。下级在上级面前不得不唯唯诺诺、点头哈腰、毕恭毕敬;要想得到自己的利益,不得不和领导“搞好关系”,于是阿谀奉承、溜须拍马、曲意逢迎等奴才文化流行于社会的各个角落,以至有人惊呼:“中国没有男人!”此结论固然过于偏激,但也证明我们的社会是何等缺乏人格自主的“人”。


  生活中“随大溜”现象也很常见。面对社会不公或当权者的违法行为,不敢揭发、怯于反抗,别人如何,我也如何,随波逐流,毫无主见个性。奴性依存的“臣民”,造就了肆无忌惮的“官老爷”,与封建社会并无不同。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分属于不同的“单位”,没有单位者被视为社会边缘人。而各个单位几乎就是一个小社会,如企业除了生产性设施外,还有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店、食堂等,让人生活在一个温暖的“大家庭”里;人们很难离开这个单位“大家庭”,因为一旦离开,工资、住房、医疗等无从保障,生存很难。所以,恰恰就是这样的“大家庭”,如同一张网,进一步加剧了当代人格心理的依赖性,扼制了公民个性的发展。


  主奴根性、权力至上、臣民意识都是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法治下的市场经济,人人都要成为主宰自己命运沉浮的主体,法治呼唤的公民主体意识,是自主、自强、独立的主体意识;法治精神呼唤公民独立人格的自主、自我意识的苏醒,因为人格独立是公民产生权利意识的前提,只有权利意识增强,形成权利本位定势,才能用“权利”去限制“权力”,实现法治的社会秩序;我们的法律文化,恰恰缺乏这种人格自主意识。我们的传统趋向于对人格自主的防范封杀,产生了专制社会赖以存在的或主或奴的群民基础;而以基督教为核心的西方传统则趋向于对人格自主的内在支撑,孕育了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自主自决的公民根基。从法治的主体角度来讲,我们迫切需要注入足以使公民人格得以自主的外来文明基因。


  三、群体本位与个体为本


  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形成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核心。孔子思想的核心是“仁”,“仁”字从二从人,讲的是人与他人即二人以上群体的人际关系;“仁”的含义是克己的、利他的行为,是为群体的行为。它涉及个体如何与群体、社会保持自觉的协调问题。首先,个体面对伦理秩序化的群体应承担无限的道德责任,最终使个体缺乏对群体秩序的理性批判精神,导致个性的丧失与毁灭;其次,个体与群体相比较,处于绝对卑微渺小的地位,群体秩序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要求个体“无我”、“无欲”,完全堙没于群体之中。儒家极其重视个体修养,但其内容不是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而是个人对群体承担无限义务。故儒家伦理体系中只有个体而没有个性,扼杀个性、取消独立人格和尊严成为必然。这种法律文化精神强调以群体为本位,注重群体的利益和对社会人格的塑造,个人对社会,义务重于权利,整体利益重于个体利益,个人的价值、情感和意志只有在群体中才能得以实现。而对个体的自由、自主、自尊、自强等则不太重视,结果只能以牺牲人的独立性和个性自由为代价,个人的自由权利精神无法得以形成,从而严重地禁锢了人们的思想,极大地压抑了以关心具体个人、保障人权自由为宗旨的法治的诞生。


  法治社会,每个人都拥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人”构成法治存在的核心价值,成了法治精神的主体,法治尊重每个人的人性、人格和尊严,以实现人的彻底解放,追求每个人全面充分的发展,法治之下的法律制度以每个人均有选择与行动的能力为其正当性基础。


  个体为本思想核心是强调单个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在西方个体主义有多种源头,包括斯多葛主义、犹太教、基督教、罗马法学家对个人权利的阐释等,但基督教最终提供了个人本位主义最主要的精神动力。尽管在古希腊有一定的个体意识,但古希腊社会仍是整体主义社会。亚里斯多德就说:“不能认为每一位公民属于他自己,而要认为所有人都属于城邦,对每一部分的关心应当对整体的关心符合一致。” 37伯里克利在阵亡将士葬礼中的演讲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雅典人为城邦而生,不是城邦为雅典人。” 38古罗马社会也是一个整体主义的社会,没有真正个人主义的追求。个体为本意味着权利本位,但在罗马,没有出现“权利”的概念;“盖尤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分体系恰恰是在没有‘权利’概念的前提下进行体系构建的结果,一旦权利的概念被抽象出来并逐步发展成熟,《法学阶梯》的三分体系也就开始解体。” 39因此,“真正的自由,个人之权利以及对个性的尊重,在希腊和罗马的文化里无处可寻。” 40也就是说,在基督教出现以前,整个人类没有个体本位或个人主义思想,即个人相对于国家或社会是自主、独立的个体。弗里德里希在追溯西方宪政传统的起源时指出:“宪法的目的是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植根于基督教信仰,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 41


  基督教将个人的价值置于突出的地位,尊重个人的自由发展。每个个体的人,均具有独立的“位格” 42,在上帝的眼中都看为至宝。“审视个人自由的发展时,你会很明显地发现,正如人类生活的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基督教的影响显而易见。” 43上帝在创造人时赋予每个人以自由意志,上帝充分尊重各人的自由意志,希望他的儿女们在他的旨意中享受充分的自由与幸福。人可以选择做或不做某事,只是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每个人都是天父上帝精心杰出的创造,所以摧残个性、束缚自由决不是神的心意;正如山川的壮美在于各自独特的造化神工,神希望每一个儿女的独特秉赋都能得到充分发挥,这样可以彰显他作为造物主的荣耀,是令他喜悦的。


  基督教主张的个体本位有其神学渊源。人的生命在上帝眼中贵重无比,出于对人类的大爱,上帝不惜差遣独生爱子耶稣基督道成肉身,为拯救人类不致灭亡。人的生命由灵魂与肉体组成,生活分为精神生活(特指基督教信仰所代表的灵命更新、灵命成长、灵命的品格、与神的关系等,不同于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精神生活)与世俗生活两部分。肉体的生命是短暂的,但灵魂是永远的。人应在短暂的几十年的时间里追求关乎灵魂的、精神的、永恒的事。耶稣特别强调精神生活的重要性,教导人“不要为那必坏的食物劳力,要为那存到永生的食物劳力,就是人子要赐给你们的” 44;至于肉身世俗的生活,“只要有衣有食就当知足” 45。基督教信仰是在世而超世、超世而入世的,它通过把精神生活相对独立并与上帝直接联系起来,赋予人的灵魂以高度的神圣意义,使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上帝自己以圣灵的位格住在人的灵里,人的灵魂与上帝的关系优位、超越于一切世俗的社会关系。人的灵魂由于圣灵的内住和运行而不断更新,使人有能力用精神生命再去统摄、支配肉体的世俗生活,从而使人的整个生命的各个部分均统摄于圣灵的支配之下。人的每一言、每一行,每一个计划、决定,不再仅仅是他个人的事,更重要的是上帝的计划如何通过他个人得到实现,从而赋予世俗秩序和国家政权以工具性而非终极性价值,个人于是成为世间秩序的落脚点和终极目标,个体本位的信念得以形成。这种信念被基督徒大众普遍接受,渗透到西方社会的各个角落,影响着西方人的日常生活并代代流传,最终内化为西方人的深层心理意识和心理结构,为西方的宪政、法治的形成预备了主体意识要件。


  “基督教对个人的强调是自由与自由权的一个必要条件,这在《大宪章》(1215)、英国的《人权请愿书》(1618)、《人权法案》(1689),当然还有在《美国人权法案》(1791)里都有所体现”。“只有个人自由的地方,政治、经济和宗教自由才能存在” 46,基督教影响最深的地方,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最为普遍。马尔科姆·马格里奇曾经是一名非基督徒,但后来却成为一名坚定的基督教护教者,他说:“我们一定不能忘记人权肇源于基督教信仰。在基督教里,每一个人,无论是男是女,患病的或康健的,聪明的或愚拙的,差丽的或丑陋的,都被他的创造者所深爱,正如福音书告诉我们的,他的头发都被神数算过。” 47基督教强调个人及个人自由的重要,表明了每一个人在神眼里都珍贵无比,正如每个儿女在慈父面前都极其宝贵一样。


  基督教还催生个体“权利意识”的诞生。因为每个人都从上帝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基督教主张信仰至上,上帝的旨意高过人的一切法律和权力。一般情况下基督徒有遵守法律、服从政府的义务;但当国家或法律的要求违背神旨意时,每个基督徒有权拒绝服从,这就是所谓“违法的权利”或“公民不服从原则”。《使徒行传》记载:公会当局严令禁止基督的门徒不可传道,彼得和众使徒回答说:“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 48。因为传教是耶稣基督给每一个门徒的重要使命:“天上地下所有的权柄都赐给我了。所以你们要去使万民作我的门徒;奉父子圣灵的名,给他们施洗,凡我所吩咐你们的,都教训他们遵守,我就常与你们同在,直到世界的末了。” 49不传道无异于违背天命,此类规定是使徒们不可能遵守的。又如,上帝在《摩西十诫》规定:“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作什么形像仿佛上天,下地,和地底下,水中的百物。不可跪拜那些像,也不可事奉它,因为我耶和华你的神是忌邪的神。” 50《但以理书》记载:国王下令臣民俯伏敬拜他自己的金像,犹大人中忠心遵行上帝诫命人的拒绝向王的金像下拜,即使面临被烈火烧死的危险也不顺从。又记载:国王颁布禁令:不论何人若在王以外或向神或向人求什么,就必扔在狮子坑中。总理但以理知道这禁令盖了玉玺,仍在自己家中一日三次、双膝跪在神面前祷告感谢,与素常一样,结果被扔到狮子坑中,但得到神的保护,奇迹般地脱离了危险 51。德沃金在谈到所谓“违法的权利”时提出:“在一个民主的制度之下,或者至少在原则上尊重个人权利的民主制度之下,每个公民都负有必须遵守全部法律的基本道德义务,即使他宁愿某些法律得到修改。他的这一义务是对他的同胞们负有的,因为他们为了他的利益而服从他们所不喜欢的法律。但是这种一般的责任不可能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因为,即使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而一个人,除了他对国家的责任之外,还负有其他的责任,一个人必须履行他对所信仰的上帝的责任和对自己良心的责任。如果他的这些责任和他对国家的责任相冲突,那么最后,他有权做他自己认为正当的事情。” 52即一般人有服从政府法律的责任,但当服从世俗的法律或命令和他们的信仰、道德责任相冲突时,他有权利遵从自己的良知,主张或实行上帝赋予他的权利。


  西方的个人主义,就其本义来说是对个人人性、个体尊严的尊重,并非极端的自私自利,自私自利的思想被称为“利己主义”。我国在上世纪六十至八十年代,曾多次批判出现于我国、来源于西方的“个人主义”倾向,明显表现出对西方个体为本文化模式的抵挡。当代中国已经越来越重视个人权利,如民法中对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对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使个人的物质、精神利益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这些对权利本位观念的推广和传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司法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民事案件,也证明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但必须承认,我们的立法、司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相比法治国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司法实践的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就是证明。公民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个人权利的范围在实践中还非常有限。同时,传统群体本位的心理依然根深蒂固。在转换工作岗位仍较困难的今天,绝大多数人仍希望能在一个“单位”里工作,现实中单位意志大于个人意志,单位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个人的意志、利益常常融化、泯灭于相对强悍的单位之中。单位意志常常由单位领导行使;在企业里,工人的奖金、福利分配由领导说了算,工人无法得知利益分配的依据和方案。在有些领导眼里,工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只是劳动的工具和机器。长官意志具有绝对权威,领导可以随意决定让员工加班加点而自己却到外面去消遣娱乐。甚至有的企业整年不让职工双休日休息,但从不按劳动法支付职工额外报酬。在劳动力相对过剩而劳动岗位相对缺少的当代,能有一份工作已是不易,所以职工虽然心有不满,但因害怕下岗不敢提出任何异议,只能忍气吞声。个别职工因实在不堪忍受向上级部门写信检举,奇怪的是检举信最终又落到原单位领导手中。举报者非但未能如愿改变不合理待遇,最终反倒被领导排挤、打压。如果有职工对领导的不合理安排拒绝服从,则被认为给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职工常常被视为“犯上作乱”者,要受到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至于职工的行为是否合理、领导的决策安排是否正确,一般无人问津,或者官官相护。


  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任何民族、国家在任何时代都渴慕追求的。在我们的当今社会里,“维稳”成为政府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如此艰巨的任务,政府自身无力完成,于是将之分解到各单位,由各单位负责自己的职工及家属等相关人员的稳定问题。尤其是在党和政府开重要会议、举行重要活动期间,“风声尤紧”,坚决杜绝有人上访、特别是进京上访的事件发生。各单位都要派出专人,使用“盯人”战术,密切关注有关“嫌疑份子”的言行,免得他们惹是生非。至于这些人是否有何实际权益受到侵害,其权益侵害问题是否已经得到有效解决,常常未能给予当有、足够的关注;漠视公民个体权益的现象在我国当代还时有发生。


  群体本位意识下,是把一个群体、一个集团内的所有人看成一个“我”,通常由此群体的权力掌握者来代表。个体仅是群体的附庸,是群体的、社会的、政治的工具,只能被动地接受群体的主宰,缺乏自身的自由与权利。而个人本位是将任何人当作一个个平等的个体。群体本位是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法治关怀的是具体的个人,个体优于社会、社会优于国家,法治是以个体为本位,要求弘扬公民的个体独立意识、主体意识,法治以公民的“权利至上”而不是以国家或社会群体的“权力至上”。基督教给西方法治提供了个体本位信念,而中国至今仍缺乏个体本位的精神土壤。

四、结语


  梁漱溟先生有句名言:“西方之路,基督教实开之;中国之路则打从周孔教化来的;宗教问题实为中西文化的分水岭。” 53等级特权思想、主奴根性、群体本位观念与人人平等、人格自主、个体本位等法治精神的抵触,实质是儒家为核心的中华文明与以基督教为灵魂的西方文化之间的冲突。比较而言,儒家注重人际之间的“义”,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外在秩序”;基督教强调人际之间的“爱”,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内在和谐”。儒家的人际关系是上下两点的线段关系,人与人之间趋向差等;基督教义中的人际关系是神人三点的三角关系,人与人之间趋向平等。儒家侧重于“向上服从,向上维护”,基督教侧重于“向下尽责、向下关怀”。千百年来,文化之间的不同价值取向造就了中西不同的人格心理和人格意识。不同的价值取向难以用孰优孰劣简单地加以评价,但儒家文明奠定了两千年君主专制的“人治”传统,而基督教孕育了西方的“法治”文明,这是不争的事实。我们的文化的确“历史悠久、光辉灿烂”,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同时我们又必须承认传统文明法治基因天然缺失的事实。在建设法治社会特殊历史时期的今天,吸收外来文明因素,改造我们固有的传统社会条件和文化土壤,使之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西方法治的精神源泉——基督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


  本文的宗旨是寻找中国传统人格意识与法治精神的不同之处,但绝不意味着我们传统的一切都与现代文明抵触;相反,笔者认为,传统中有许多宝贵的精华值得我们认真继承。儒家“在上位,不陵下;在下位,不援上” 54的思想可以成为法治社会人人平等的思想基础的有机组成部分;儒家“中和位育” 55伦理观在很多层面上与现代公民社会的伦理要求有着契合点;“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56主张人积极进取、自强不息的思想与法治精神容涵不悖;“忠恕”之道、“诚信”品格正是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的。这些问题拟另文探讨,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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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博士生。


  1详见[美]阿尔伯特﹒甘霖著:《基督教与西方文化》,赵中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内容提要及112页;[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导论。本文认同二书观点,并以其结论为前提。


  2《论语·雍也》。


  3《论语·颜渊》。


  4刘泽华主编:《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史》,南开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


  5《圣经·罗马书》3章13节。


  6《圣经·彼得后书》3章9节。


  7《圣经·罗马书》10章9-10节。


  8《圣经·加拉太书》3章28节。


  9《圣经·腓利门书》。


  10《圣经·腓利门书》1章9节。


  11《圣经·申命记》17章19节。


  12《圣经·出埃及记》20章14节。


  13《圣经·列王记上》21章19、23节。


  14《圣经·利未记》19章15节。


  15参何勤华主编:《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页。


  16解思忠:《国民素质忧思录》,作家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17鲁迅:《热风》,人民文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6页。


  18参刘再复、林岗:《传统与中国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44、145页。


  19鲁迅:《华盖集·忽然想到》七。


  20鲁迅:《南腔北调集谚语》。


  21参刘再复、林岗:《传统与中国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85、90页。


  22《圣经·罗马书》8章15-16节。


  23《圣经·约翰福音》3章16节。


  24《圣经·马太福音》7章7-11节。


  25《圣经·罗马书》2章6节。


  26《圣经·哥林多后书》5章9-10节。


  27《圣经·诗篇》127篇3节。


  28《圣经·以弗所书》6章4节。


  29《圣经·歌罗西书》3章22节。


  30《圣经·歌罗西书》4章1节。


  31《圣经·以弗所书》6章9节。


  32《圣经·哥林多前书》7章22-23节。


  33《圣经·路加福音》4章18-19节。


  34参何勤华主编:《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页;[美]阿尔文·施密特著:《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赵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35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36应克复等:《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页。


  37[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颜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版,第267页。


  38[古希腊]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29页。


  39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40[美]阿尔文·施密特著:《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赵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41[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页。


  42“位格”指个体的生命存在,每个位格均包括思想(理性)、情感和意志等组成部分,参雷历《基础神学》,香港角石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简体字版,第136、213页。


  43[美]阿尔文·施密特著:《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赵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44《圣经·约翰福音》6章27节。


  45《圣经·提摩太前书》6章8节。


  46[美]阿尔文·施密特著:《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赵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47[美]阿尔文·施密特著:《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赵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48《圣经·使徒行传》第5章29节。


  49《圣经·马太福音》28章18-20节。


  50《圣经·出埃及记》20章4-5节。


  51参看《圣经·但以理书》3、6章。


  52[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


  5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85页。


  54[宋]朱熹:《四书》,岳麓书社1989年版,第296页。


  55《中庸》:“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后世儒家提出“中和位育”之说,作为儒家伦理的基本精神加以崇奉。


  56《周易﹒乾卦﹒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