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三季度党课内容:李勇:【解读一】全国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辩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5:15:09
李勇:【解读一】全国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辩题
发表时间:2011-08-04 21:23:00 阅读次数:602 所属分类:论辩与授课

全国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题解之一

李勇

今天看到陈自强在博客上公布了全国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的题目。参见(http://czqlawyer.fyfz.cn/art/1039581.htm)。按理说赛前不该网上公布,但是陈先生的博客上记载说经组委会同意,所以我才能冒昧贴出个人浅见。未及深入思考,仓促为之。今天先贴出传统犯罪:人身权利犯罪和财产犯罪,之后将贴出经济犯罪。

 

题一:苏强绑架案

 

        苏强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东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后自谋职业,经营一家名为“仙客来”的饭店,雇佣李艳为服务员。2011年3月,因房租上涨,李艳要求加薪,苏强未予答应,李艳产生报复苏强后离开的念头,遂向卫生部门举报“仙客来”饭店使用地沟油,苏强因此被罚款10000元并被责令停业,李艳也随后离开“仙客来”饭店另到别处寻找工作。后苏强得知李艳告发其行为,并于6月4日中午在某超市发现李艳,即上前将其扭到自己住所,要其偿还罚款及停业损失20000元,李艳以其没有举报为由拒绝苏强的要求,苏强将房门锁闭,并派人监视李艳不让其离开。次日上午9时苏强看李艳仍坚持不愿还款,即打电话给李艳的家人,以加害李艳相要挟,要其家人归还李艳的欠款20000元用以赎人,李艳家人为安全考虑,按其要求先汇10000元,并以正在借钱为由拖延时间,同时向警方报案。警方于6月5日晚7点在苏强住处找到李艳并将其救出。

控方:苏强构成绑架罪,且系累犯。

辩方:苏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不是累犯。

    题解:首先关于是否构成累犯。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累犯成立的第三个条件即后罪发生的时间。再次犯罪,应该从着手实施犯罪起诉,因此应该从6月4日算再次犯罪,况且绑架和非法拘禁具有持续性。其次关于非法拘禁还是绑架,二罪之间的构成要件具有重合的部分,绑架罪的罪本质特征在于利用被害人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本案中具备这一特征。问题在于司法解释规定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索要财物定非法拘禁,这里的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非法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还是合法债务,前提条件是债务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以被害人举报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偿还损失,这显然不是债务。另外,定非法拘禁还有个障碍,就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拘禁他人24小时,一次拘禁3人以上或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注意新旧司法解释有别,旧的司法解释是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而新的要求是一次三人)、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或者精神失常,为索要债务拘禁他人且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本案中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

 

 

题三:丁大伟盗窃案

丁大伟原是柯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科曼公司)聘用人员,因盗窃同事和公司财务被解聘。丁被解聘后不思悔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就发现很多部门疏于防范,经常是人走门不锁,易于下手偷窃。但其知道公司熟人较多,亲自盗窃恐怕有风险,便许以好处,唆使王鹏(13周岁)去公司行窃。2011年5月23日,王鹏在去科曼公司行窃的途中,遇到同学周阳(13周岁),周阳问王鹏干什么去,王鹏如实相告,并极力邀请周阳和自己一起去,周阳同意。王鹏、周阳进入科曼公司楼内的一个办公室后,一人拿走价值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人拿走价值5000元的手机一部。二人在下楼出门时,被公司保安拦住,遂案发。公安机关根据王鹏的供述将丁大伟抓获,但王鹏和周阳都记不清自己偷的究竟是手机还是笔记本电脑,门口的保安也只记得当时就把两个人偷的东西扣下放在一起了,到底谁拿的什么也记不清了。

 

控方:丁大伟的盗窃罪数额是13000元。

辩方:丁大伟的盗窃罪数额是5000元。

题解:这里涉及这样几个问题:一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还是违法有责形态。这也是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争议点。共同犯罪是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一种违法形态,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这样王鹏与周阳之间是共同犯罪,而且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王鹏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丁大伟教唆王鹏,丁大伟对王鹏的行为负责,因此丁大伟盗窃数额就是13000元。当然辩方可以采取传统观点,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违法有责形态。二是采用三要件还是四要件,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三要件的优越性了。先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判断,王鹏与周阳符合共同犯罪,然后再考虑有无责任问题,王鹏与周阳未达责任年龄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

教唆未达责任年龄,但具有认知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到底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如果采用间接正犯的“犯罪工具”理论,可能会得出是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的结论,但是“工具论”本身存在问题。国内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情况是间接正犯,但是也存在理论依据不足的缺陷。

如果不是从辩论角度,而是从办理案件角度,此案该定13000元。实践中也有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