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高级职称评审条件:推翻鉴定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3 06:57:4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自从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后两个月,知道被欺骗了以后,就去菏泽市立医院、济南省立医院就诊,得到的答复都是让马上重新手术。原告就申请菏泽市医学会做了鉴定,2010年12月21日菏泽市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菏泽医鉴(2010)083号】,以下简称《鉴定书》。认定被告“手术记录不够确切详细;手术过程中胫骨平台塌陷、骨折移位、关节脱位没能达到要求。”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这次的鉴定结果“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我们感觉还是比较恰当的,但是对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非常不满意,绝对无法接受。由于当时原告正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省立医院的医生说:“要尽快手术”,为了原告能尽早康复,最大可能的减少落下残疾的可能性,所以就没有推迟手术去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还有就是对医学会以及那些鉴定专家们失去了信心。

我们认为饱受诟病的医学会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客观的作出鉴定,故意模糊因果关系,故意制造不公平,袒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否定《鉴定书》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理由如下:

一.医学会是一个饱受诟病的鉴定机构,不可能会做出公平的鉴定结果。

   对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并没有感到意外,因为我在媒体上经常看到对医学会鉴定机构的指责,没想到的是这种不幸今天会降临到我们的头上。我在网上摘录了几段,(1)老子给儿子鉴定,兄弟们当评委,这里面的公平程度就可想而知了。(2)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3 “因为存在老子鉴定儿子,赔偿金额过低等弊端,一直饱受诟病。部分法院也看到问题所在,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屡屡突破,通过引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给予患方更多的救济”。今天这些专家给被告鉴定,很可能有那么一天被告医院的专家们会给这些专家鉴定,这本身就不可能公平。

二.医学会马虎、草率、不负责任,没有根据的话都敢乱讲。

《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里第一款是“患者入院后诊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半脱位,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诊断基本明确。”这里的“外侧半月板损伤”,不知道医学会的这些专家们是从哪里得来的,被告医院MR报告单中有“外侧半月板脱位”而没有“外侧半月板损伤”。作为法律文书,出现这样的错误,只能说明菏泽市医学会及其那些所谓的专家们草率、马虎、不负责任。而“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也应该是不负责任的结论。

三.“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

《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里第五款是“患者目前左膝关节仍疼痛,肿胀,功能障碍与原发损伤重,手术难度大,术中操作没能达到要求,术后没能进行功能锻炼有因果关系。”解读第五款中的这句话,后面的四个条件“原发损伤重、手术难度大、术中操作没能达到要求、术后没能进行功能锻炼”是对应前面的三种结果呢?还是只对应其中的一个结果?没有说明白!我们认为这是菏泽市医学会出于私心故意模糊因果关系。他们为什么不明说,这个功能障碍、关节畸形是由什么原因直接造成的?或者主要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我想他们是不敢,做了亏心事是怕遭报应吧?!一个不明确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无效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明确,也就无法确定责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没有依据,所以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否定。

四.鉴定结论违反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条是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从《鉴定书》及病历中很明显都可以认定被告的过错,而原告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主要责任,这是天大的笑话,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和讽刺。《鉴定书》中的“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们绝对不会答应,同时我们也相信法庭也不会答应。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否定《鉴定书》中的“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

五.被告没有尽到注意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处置权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尽到注意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处置权。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书》中没有告知义务的鉴定。

六.被告在本案中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在手术台上无能为力的时候,不告知原告,不采取有效措施,眼睁睁的看着原告落下残疾,很明显属于故意伤害,也很明显被告要承担完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