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玛吉上海:从君主至上到法律至上 法律现代化开启强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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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君主至上到法律至上 法律现代化开启强国梦

2011年10月12日 10:28
来源:法治周末 作者: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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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亥革命风云录1911-2011】

孙中山强调:“政府不过一极小之机关,其力量不过国民极小之一部分。其大部分之力量,则全在吾中华民国之国民。”从此,国家权力不再属于君主所有,而属于组成国家的全体国民。正是从君主国向共和国的根本变化,促生了从君主至上到法律至上的制度之变

法治周末特约撰稿林海

辛亥革命并不只是武昌的一声枪响。

以法律眼光看,它所革的远不只是清王室的命,所改的也远不只是男人的辫子和女人的金莲。它是法制近代化历程中,划时代的一瞬间,更是决定法律体系走向的重要历史片断。

百年之后回首看,自清末而来的变法努力,在这一刻得以确认;临时政府出台的法规,虽稍显理想主义,且无力对抗武人政治,却仍可见法律人形塑时代的强烈愿望。自此以望,五权宪制和六法体系得以逐渐建构,一个更为现代化的、法律更具威信的时代,逐渐浮出水面。

打了折扣的清末修律

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慈禧因躲避八国联军,在流亡西安中下诏变法:“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新。”

次年,清廷再次下诏修律:“我朝《大清律例》一书,折衷至当,备极精详……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著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开馆编纂。”

据此谕旨,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连衔上奏,强调西方各国“其变法皆从改律入手”,举荐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订法律馆,“就目前新政宜改订者,择要译修”。此后不久,清廷同意举荐人选:“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从此清末修律正式开展。

清廷修律最重要的出发点在于“务期中外通行”。因为在新修订的中外条约中,列强大多许诺:假如中国就立法与司法方面得以改善,则愿意放弃治外法权。比如1902年《通商行船条约》中约定:“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因此,沈家本等也表示:“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这一出发点决定了修律的主要方向:与世界接轨,以期中外通行,也造就了修律的局限---停留在法律文本层面,而不重视其具体实施。尽管如此,“务期中外通行”的初衷和“参酌各国法律”的行动,仍然积极地推动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修律馆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派员出国考察,并聘请外国法学家担任修律顾问,力图使中外法律“无大悬绝”。尽管清末修律更多的是出于形势所迫,不愿动摇传统礼治基础,修律仍然取得巨大成效,比如:

其一,引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反对比附断案。《大清新刑律草案》第十条规定:“凡律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

其二,根据西方法律体系,改变旧律诸法合体的结构,出台一部民事诉讼法草案。沈家本道:“中国民刑不分由来已久,刑事诉讼虽无专书,然其规程尚互见于刑律,独至民事诉讼因无整齐划一之规,易为百弊从生之府。”

其三,通过制定《法院编制法》,移植西方式的司法独立。沈家本相信:“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司法之独立,实赖法律为之维持。”这部《法院编制法》虽未及完全实施,却实为近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先声。

其四,删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通过《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对于《大清律例》进行的实质性修订,自此废除了数千年来的肉刑酷罚。

其五,禁革买卖人口、蓄养奴婢的陋习。沈家本在《删除奴婢律例议》中反复强调,此类陋习与“方今朝廷颁行宪法”相冲突,而且“与欧美各国相异”,应予废除。

然而可惜的是,这些驱动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努力,在晚清更多地只能停留在纸面。自修律一开始,顽固派便不断攻击沈家本修律时“用夷变夏”、“袭西俗财产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

张之洞为首的守旧派大臣抨击新刑律有违纲常。比如,对侵入太庙宫殿的大逆行为仅科以百元罚款,对杀伤尊长亲属的卑幼不处斩刑,对亲属相奸的乱伦不专门加重处刑等规定,均属“败坏礼教”。

清廷也持相同意见,于1909年降谕:“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更……惟是刑法之源,本乎礼教。中国素重纲常,故于干犯名义之条,立法特为严重。”在此压力下,刑律中不得不保留侵犯皇室罪、内乱罪、无夫奸罪以及“对尊长不得行使正当防卫”等礼教规定。

正是在清廷与顽固派大臣的阻挠严控之下,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打了不小的折扣。

革命派的实践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临时政府成立,推翻清廷统治,似乎都在一夜之间。然而革命绝非一刻之功,主导革命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起义成功之前的实践,对推动近代法制转型也起着积极的作用。其中首先体现为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储备。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孙中山力排众异、为王宠惠筹集学费的故事。

1908年,孙中山在新加坡准备河口起义时,王宠惠从欧洲给他写信,希望帮助筹集进入某国际法学院研习的费用。尽管当时革命党人“需索饷糈,急于星火”,但孙中山还是设法筹集了1500大洋汇往伦敦。他向表示不满的人士解释道:“王君法学深邃,且为吾党健者,吾党此时助其成功,即为将来革命政府建立之预备。”

另一方面,革命党人的骨干中,有许多学习法律的留学生。清末大量的留学生中,学习政治法律占大半。他们受西方宪政民主法治思想的熏陶,成为参加革命的主力军。例如,留学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宋教仁,在毕业之前已翻译多部西方宪法和专著,并著《间岛问题》一文,以国际法理论和确凿的事实依据,雄辩地证明间岛为中国领土,帮助清廷在与日本侵略者的谈判中取得胜利,这也成为中国近代利用国际法解决领土争端的成功范例。

出洋留学的法律人回国后,推动了立法和司法实践。正是因为储备了一大批谙熟西方法制的人才,革命派拥有丰富的近代法律知识资源。无论是革命时还是胜利后,革命派都能迅速有效地进行近代法制建设。例证之一便是武昌首义后的宋教仁---他于1911年10月中旬抵达武昌,短短几天就拟定了著名的《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展现出了深厚的法学素养。另一个例子,是首任湖北军政府司法部部长的留日学生张知本(字怀九)。在他受任之日,即在公堂内外写上“维持秩序,整顿纪纲”和“不侮鳏寡,不畏强御”的箴言,以明责任。他在审理军政府荆宜总司令唐牺支案时,坚称:“司法独立为民主国家要素之一,所有军民人等均应严格遵守。”并用专船将自恃地位高、藐视法律的唐牺支由宜昌带至武昌交特别法庭审理,最终使案件水落石出。当时在湖北的章太炎看过案卷后,感叹道:“怀九行刚而气和。民国司法庆得人矣!”

同时,那些精通西方法律的人士,为革命后各地军政府通过的一系列进步法规提供了支持。以湖北军政府为例,革命后几月内,立法数量达30余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更是出台了许多更人道、更科学的法律文件。

尽管随着南京临时政府的夭折,得以彻底实施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但是其中许多废旧习树新风的主张,都被后来的立法所吸收。从这个意义上说,“风气自此而一新”或许并不为过。

从君主至上到法律至上

尽管法制近代化自晚清修律始,然而清廷的腐朽保守,使许多新修定的法律停留于纸面,未经审议或实施,即蒙尘于高阁。更重要的是,在皇权专断和封建政制下,法律人格的平等和经济交往的自由,都只是空中楼阁。辛亥革命推翻的不只是清廷,更是绵延了两千年的封建和皇权专制---而这正是法制现代化最大的绊脚石。

最鲜明的变化出现在宪政领域。《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参议院为行使立法权的最高立法机关,有权决定一切法律草案;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对临时大总统行使职权享有同意权及最高决定权;并可弹劾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孙中山强调:“政府不过一极小之机关,其力量不过国民极小之一部分。其大部分之力量,则全在吾中华民国之国民。”从此,国家权力不再属于君主所有,而属于组成国家的全体国民。

正是从君主国向共和国的根本变化,促生了从君主至上到法律至上的制度之变。自古以来,法律向以专制君权为依归。权力支配法律,法律不过是权力的附庸。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口含天宪”,随口一说便是“金科玉律”。而辛亥革命彻底否定了君主专制,确定了作为治国准据、立国大本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地位---“违反约法,则……国民共弃之”。

孙中山说:“当今世界,无法治便无以立国、强国,共和国根本在法律,无法治便无从卫国、富民……只有以人就法,不可以以法就人。”因此,即使是帝制复辟和军阀混战的年代,由于法律至上理念的确立,凡出现专制复辟者,必遭国民的共同反对。反袁、护国、护法,其本质都是“俾全国永远处于法治之域”。

在刑事法领域,一系列更为人道的原则制度得以确立:其一,禁止非法逮捕、拘禁。《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六条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其二,罪刑法定,不溯既往。孙中山针对近闻各省仇杀保皇党人事,在《致陈炯明及各省都督电》中称:“法令所加,只问其现行有无违法,不得执既往之名称以为罪罚。”内务部就保护人民财产令答疑时也指出:“法令效力不能追溯既往。”

其三,刑罚轻重持平,反对重刑。《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国家之所以惩罚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因此,刑罚的轻重尺度应“以足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平为准”,而不应该“苛暴统治,义无取焉”。

其四,禁止刑讯,重证据不偏重口供。孙中山专令:“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其五,罪人不孥,刑止一身。南京临时政府彻底废除株连之法,即使是反对民国的罪人,在查抄其财产时如发现“财产果属未尝助官吏反对民国者所有,自应一律保护”。

在经济立法方面,保护私有财产、鼓励实业和整顿金融的法规,更是回应了近代社会的经济发展需要。临时约法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内务部通饬保护人民财产令》也规定:“凡在民国势力范围之人民,所有一切私产,均归人民享有。”

保护私产,从而保护工商阶层的经济利益,进一步在法律上宣布了自由经营资本主义企业的权利。南京临时政府的一系列发展和保护农、林、渔、工、矿、商的经济法规,以及铁路、航运、邮政、电报电话管理法规,既加速了当时封闭的自然经济的解体,也促进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形成,为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

分权宪政体制的初步形成

辛亥革命为中国制度变革带来的还有更为深远的影响,其重要的成果则是形成了以“五权宪法”为主导原则的分权宪政体制。自始以往,分权制衡逐渐取代集中专权,司法权得以日益独立于行政权,并开始主动地参与到国家政治实践中。

诸法合体的体系被彻底瓦解,这为民国六法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调。在皇权时代,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虽然有名义上的最高司法机关,然而权力的高度集中,却往往使司法受制于行政。即使在地方,常见的也是行政与司法合二而一、行政支配司法的情形。

革命后,孙中山的“五权分立”理论明确地表达了“司法权独立”的原则,主张司法机关不再受行政干涉,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也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司法权甚至可以成为审查最高权力者的武器,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推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为保障司法独立、分权制衡原则得到贯彻,南京临时政府还从司法审级设置、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人事制度上给予保证。比如积极筹组中央地方独立审判机构,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先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待条件成熟时,正式成立最高法院。

在法官选任问题上,孙中山主张:“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是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为此,法制局拟制了《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草案》和《法官考试令草案》---令更多的专业法官主导司法审判,得以有力地加强司法独立,这一思路即使在现在看来,也值得称道。

设立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将司法置于公众阳光之下,避免暗箱操作与行政干预。当时轰动一时的山阴县令姚崇泽案中,司法部总长伍廷芳电报请示孙中山,认为“民国方新,对于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况此案情节极大,尤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之意”。为此,拟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之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从而开创了陪审和公开审判的先河。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程序不分,行政与司法不分。辛亥革命后继承清末修律的成果,进一步打破了这种传统。南京临时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分门别类制定了一系列单独调整对象的法律。在行政法规方面,有《国务院官制》、《各部官制通则》及《外交官及领事官考试委员职制》等;在经济法规方面,有《会计法草案》、《划分中央地方财政范围意见书》、《暂行印花税法》等;在诉讼法方面,有《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等。

1912年1月5日,孙中山在《对外宣言书》中提出:“吾人当更张法律,改定民、刑、商法及采矿法规。”随后任命曾任前清修律大臣的伍廷芳为司法总长。伍廷芳就职后,即向临时大总统呈请:“本部现拟就前清编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商律、破产律、违警律中,除第一次刑律草案关于帝室之罪全章及关于内乱罪之死刑,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法律,俾司法者有所依据。”

可以说,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自辛亥之后,最终进入了历史的博物馆。取而代之的,是此后三十多年内适用于中国全境、至今仍在中国台湾有效的六法体系。

尽管历史总是存在缺憾,后续的“六法体系”终于从形式上完备时,却出现了法律外在形式与内在价值取向的矛盾。根据邱远猷先生的说法,“文本和体系上已非常近代化的法律,却以维系军阀专制、个人独裁为依归,背离了辛亥革命近代化的初衷与崇高宗旨”。然而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实践和南京临时政府的努力,却值得永记史册。这既是西风东渐、移植外国先进法律理念和制度的重要成果,又是推翻帝制、回应近现代经济社会需求的必然之举。

辛亥之后,进步、民主、人道的法律理念深入人心,袁世凯、张勋的复辟丑剧转瞬即败。各大军阀虽想集权,也无人敢抛弃辛亥革命所形成的法统。即使后来政权更迭,各届政府也不得不萧规曹随,继续分权宪制和六法体系为核心的法律近代化之路。

百年后的今天看来,那个时代所收获的立法经验与法学积累,直至今日仍裨益着后人。

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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