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淇葛优:已主张债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主张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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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主张债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主张物权请求权

时间:2012-02-02 16:08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006 作者: 万利蓉 点击: 140次 分享到 :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一键群发QQ空间天涯社区MSN实践中对所有权保留无具体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细,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以及法院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债权请求权进行确认能否构成对物权请求权的阻却,是产生争议焦点所在。

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案情]

 

    申请执行人:玉环申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
    被执行人:宁波瑞鑫机械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

 

    2008年4月16日,申泰公司与瑞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瑞鑫公司向申泰公司购买4台数控机床,机床单价34800元,合同签订之日瑞鑫公司付定金10000元,货到调试合格付56000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未付清之前机床所有权归申泰公司。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给付申泰公司定金5000元,申泰公司向瑞鑫公司交付了4台数控机床。后经双方协商,瑞鑫公司向申泰公司退货2台机床,余款69600元迄今未付。2008年10月28日,申泰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瑞鑫公司支付货款6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令瑞鑫公司支付申泰公司货款69600元。瑞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申泰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涉案众多,已无付款能力,申泰公司提出不执行货款,要求瑞鑫公司退还2台数控机床。而瑞鑫公司其他债权人则认为2台数控机床已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应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

 

    [执行]

 

    针对申泰公司的申请执行异议,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所有权只保留到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时为止。出卖人选择了所有权就丧失了债权,选择了债权就丧失了所有权。申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是要求瑞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先前判决也给予了支持,表明其不再保留诉争机器的所有权,而仅享有普通债权。因此,执行中,2台数控机床应作为瑞鑫公司财产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

 

    [评析]

 

    我国自1992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所有权保留在一些耐用消费品的销售领域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中得到广泛的运用。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所有权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除此之外,实践中无具体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细,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的研究也是众说纷纭。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以及法院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债权请求权进行确认能否构成对物权请求权的阻却,是产生争议焦点所在。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论,但主要是从所有权的移转和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两个方面着眼,将其视为一种兼具两种性质的制度。以所有权移转过程为视角,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是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当买受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付清货款之时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为视角,有特殊质权说、担保物权说、担保权益说等观点。

 

    有人认为,保留所有权作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物权,具有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功能。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当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便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也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标的物等以实现债权。申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债权,应推定其同意将机床变现以实现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可拍卖2台数控机床,所得价款在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优先偿付申泰公司货款69600元。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必要时取回标的物这一特殊方式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申泰公司并未实现这一担保功能,其债权请求权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优先受偿。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把所有权保留作为物的担保方式加以规定,目前所有权保留条款仍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受债权法保护。其二,所有权保留不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担保物权是他物权,所有权保留是自物权;担保物权一般要经过法定的公示方式才生效,所有权保留则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其三,从担保功能的实现方式上看,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上换价权,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而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权,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必要时取回标的物这一特殊方式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

 

    二、合同债权请求权与所有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已经得到法院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申泰公司还能否再主张机床所有权?两种权利是否相容并存?合同债权请求权与所有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都属于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为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不应轻易解除合同。但当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规定之情形时,债权人同时享有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瑞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申泰公司有两种诉讼请求可供选择,一种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瑞鑫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取回2台数控机床,要求瑞鑫公司支付机床使用费或赔偿损失。申泰公司选择了前者,表明其让渡了机床所有权,放弃了保留所有权这一特殊担保方式,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的货款请求权也就成为了一项普通的金钱债权。

 

    诉讼与市场交易一样具有风险性,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申泰公司同时拥有依据判决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和依据所有权保留合同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当金钱债权不能实现时就转而实现物权,那么申泰公司在交易中便一直处于有利地位,这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滥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在执行中,应维护判决的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对判决内容的执行。当申泰公司的金钱债权不能实现时,其有权要求执行瑞鑫公司所有的其他财产如本案中2台数控机床,但只能在瑞鑫公司和其他债权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将机床以物抵债,或者拍卖机床由各债权人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