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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宁:公开造谣,国人蒙羞

(2012-01-30 20:15:01) 转载标签:

杂谈

分类: 晨光焦点 思宁:公开造谣,国人蒙羞2012-1-30

 

 

思宁:公开造谣,国人蒙羞

——“秘密拘留条款”真的“不复存在”了吗

  2012年1月28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沈辉《驳“人权观察”对中国司法改革的片面观察》一文(见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12-01/28/nw.D110000renmrb_20120128_8-02.htm?div=-1)。沈辉说:“人权观察”《全球年度报告(2012)》指责中国的所谓“秘密拘留条款”“在2011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新草案中已根本不复存在。而《报告》却对这一不复存在的‘问题’大肆渲染,这是否是有意地传播虚假信息、混淆视听?”
  “秘密拘留条款”真的“已根本不复存在”了吗?不!它依然存在。
  2012年1月发布的《全球年度报告(2012)》提到“秘密拘留条款”的依据是2011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第一次审议稿,见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经过修改,2011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第二次审议稿,见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12/27/content_1683205.htm和http://gcontent.oeeee.com/0/3f/03f5446139179452/Blog/e5a/6f140c.html)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这里对比一下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的有关条款:
  
第一次审议稿: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
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二、“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三、“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二次审议稿修改为: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
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二、“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三、“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二次审议稿并增加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二次审议稿删除了第一次审议稿“恐怖活动犯罪,通知”中的逗号和“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中的逗号,避免了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当作与“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并列的“情形”的歧义,明确“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案件分别特指“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案件。这是纠正第一次审议稿的语法歧义。第一次审议稿的立法本意并没有修改。也就是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的若干情形中,依然规定不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或者被拘留人的家属,“秘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和“秘密拘留条款”仍然存在。
  第二次审议稿确实取消了“秘密逮捕条款”。也就是说,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任何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可见,“在2011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新草案”即第二次审议稿中,不仅“秘密拘留条款”仍然存在,“秘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也仍然存在,“已根本不复存在”的是“秘密逮捕条款”。
  《全球年度报告(2012)》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秘密拘留条款”,信息完全真实。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可以证明这一点。但《全球年度报告(2012)》的缺点是“观察”不够专业、不够及时,既没有提到第一次审议稿还规定的“秘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和“秘密逮捕条款”(估计是分不清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三种强制措施的区别,误以为可以统称为拘留),也没有及时了解到第二次审议稿已经取消了“秘密逮捕条款”。
  所以,涉嫌“有意地传播虚假信息、混淆视听”,歪曲第二次审议稿以误导公众的恰恰是《人民日报》,是沈辉。
  《人民日报》编辑和作者沈辉显然没有认真阅读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的有关条款,或者虽然阅读了,但限于专业水平,仍然看不懂。他们也可能分不清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三种强制措施的区别,误以为可以统称为拘留,误以为第二次审议稿已经取消了所谓“秘密拘留条款”。
  从《人民日报》发表沈辉此文看,《人民日报》似乎只是片面地讲究“政治正确”,而不顾及起码的法律专业水准,才会发表沈辉这样的外行人的烂评论。这篇烂评论,不仅涉嫌造谣、误导公众,还损害了中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损害了中共中央机关报的声誉。
  至于这篇烂评论的其他问题,思宁就不一一评价了。
  建议《人民日报》认真反省,找一位专业的法学权威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专家澄清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