染底色是红色加绿色:三谈“醉驾”是犯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3 18:37:13

三谈“醉驾”是犯罪      劲飚

 

昨天中午央视《今日说法》节目播放了题为“醉驾的你”的片子,以“音乐人”高晓松醉驾造成四车连撞的案例为主线,并且还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和工人日报石述思主任为嘉宾分析了这个问题。据曲教授“猜想”,是人们“误解”了张大法官的意思(而据本人猜想,也许是张大法官的地位太高了,不便出来发表“权威性讲话”)。为了认真学习“权威的说法”,我根据视频中字幕上的文字逐句记录了下来(有关部分)。曲教授说:“在有这个行政法规的时候我们还没有把醉驾定罪,所以80毫克以上就要予以行政拘留15天。当新的法律(刑法修正案(八))以后,它也规定了醉驾,那么醉驾是不是80毫克/100毫升这个标准呢?那很多人就理解说;好了,刑法修正案(八)出现以后,只要你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就一律送监狱,我想,(未必可能是张军院长的观点),我想他可能是这个意思,就是说,并不是说只要达到80毫克的标准一到,79没事,80一到,你就予以定罪。正确的应该怎么讲呢,就是说,醉酒驾车有两种,一种是在行政法上它有15日以下的拘留;另外一种就是刑法上,(定罪)标准会高一点,那么这样一来呢,但是那个标准呢,立方(立法)已经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时候就出现了刑法上一个醉驾的概念,那么也就是在刑法上的醉驾(定罪标准)它要高一点,但是高多少呢?结果目前还没有出来,由于有这么一个误区,以为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警察就直接往检察院送,检察院我也不考虑就直接往法院送,那我相信,可能张军副院长说的是这种情况是不行的,只要你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要定罪的话,它就会把行政法的执法空间就给没有了,就这样,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八))相当于废除了一个行政法律,这肯定不符合我们法治的原则,也不符合我们法律框架。但是到哪呢,因为它后话就没有了,所以大家就误解了,大家就想了,你定了个标准,又不遵守这个标准那哪行呢?……”。

原来“醉驾”还有两个,此“醉驾”与彼“醉驾”不是一回事。琢磨了半天,大概是我愚钝不堪了,好象还是掌握不住曲教授说的高深理论。笨人自有笨办法,我就把两部法律拿出来对比一下看看:

刑法修正案(八)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两次会议、两部法律的通过日期相距是56天,而且是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罪)通过在前,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在后。两部法律施行的时间都是同一天(2011年5月1日)。

那么,曲教授说的“在有这个行政法规的时候我们还没有把醉驾定罪”此话应该怎么理解?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是: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4年由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域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其中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规定为醉酒驾驶。这个规定应该是经过科学研究测试后得出,而不可能是凭空想象随便决定的,应理解为驾车行为的危险系数。既然这样,法律的依据应该是同一科学依据,那么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都应以此作为标准,而不应该再有什么区别。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这就是一条“高压线”,就应该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如果刑法再把“门槛”提高了,无论对人民群众或者社会秩序有什么好处?能加强法律的威慑力?符合立法的意图吗?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共有五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款和第三款是关于“酒驾”的规定,在此忽略不谈。第二款是对一般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款是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第二款和第四款对醉驾的处罚规定都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入罪”,与刑法相衔接得有什么不好?到第五款,那就是无论酒驾还是醉驾,只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就都是犯罪,终身禁驾。

本人实在才疏学浅,怎么就看不出这里面还存在着什么“相当于废除了一个行政法律”的问题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参加成员不会是不相同的吧?那么,当他们在讨论这两个法律时,怎么就想不到两个法律应该互相衔接呢?难道我们国家立法机构的水平就那么低?这究竟是谁在忽悠谁?

做买卖的叫“生意人”,弹吉他的叫“音乐人”,搞法律的叫“法律人”,玩机器的叫“机器人”。高晓松说药家鑫“连生命都不爱的人,能爱音乐吗?”那么,他爱的又是什么呢?

2011516

下面是该视频的链接:

http://news.cntv.cn/jinrishuofa/20110515/10314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