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布奥特曼vs赛罗:标点符号的功能 ——兼评“天价诉讼”的违法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16:29:06
2006-09-01 23:58:18大 中 小     标点符号的功能                  ——兼评“天价诉讼”的违法性   劲飚        有个故事大概很多人都知道:有个人到别人家去作客,住了好几天还没有离开的意思,后来,天又下起了雨,淅淅沥沥的没有停的迹象,主人烦了,在墙上写了二行字:“下雨天留客  天留我不留”。那客人拿起笔在这二行字上加了四个标点符号,就变成了“下雨天,留客  天,留我不?留!”意思截然不同了。说明正确使用标点符号是十分重要的事情。
       在讨论富士康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索赔3000万元的案件中,有文章认为:对于诉讼主体产生歧义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在表述上的确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笔者虽然不同意这样的看法,但却也认为:是这个司法“解答”(与司法解释相区别的是:司法“解释”是有编号的,而“解答”是没有编号的,但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作者忽略了标点符号的正确运用。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六点的全文如下: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如果我们把这段话分解开,就很清楚的看出:答复部分从头至尾只有二个句号。第一个句号前面的文字,实际上并不是起到“定义”作用的“定语”,而是对后面文字起引导作用的“导语”。法学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没有明确的被告的诉讼是不应该被受理的;而要作为被告,也必须以具有在本案中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资格作为前提。如果被告是个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这诉讼还有什么意义?因此,在谈论“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该搞清楚的是:被告是不是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主体”的资格?实际上,“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一语就像“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样,是为后面的文字内容“开道”的。所以,第一个句号实际上应该用的是冒号(“:”),而不该是句号(“。”)。正是由于有了这个句号,就使人错认为“依法不作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人,也可以作为被告来起诉,只要我选择了他”。
       在第一个句号后面,“解答”用二个分号和一个“但书”列举了四种情况: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这个“作者”是在本案中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是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这个法人是在本案中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是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的法人);
      “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这二者在本案中都是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自然人,都  是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
      “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因为作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的所属单位,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任何新闻报道都必然有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否则就产生不了新闻报道。但正如该文作者分析的:“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之间至少存在两种关系:一是两者都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可以选择起诉;二是作者为新闻出版单位的职工,作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的所属单位,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那么,在上述四种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才是正确的呢?当然应该适用最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所规定的。在这四种被告资格中,对二位个人被告人只能适用第四点。虽然当时原告没有把新闻出版单位同时都列为被告,但此二位个人被告是《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他们既不是“在本案中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也不是“在本案中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更不是“在本案中应该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自然人”。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是明摆着、无可否认的;“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也是不可能被否定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原告想诉谁就可以诉谁的。那么,富士康公司的选择与深圳市中院“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的认识和说法即使不是狡辩,也是自欺欺人,要不然他们怎么会改变初衷又将《第一财经日报》“追加”为被告(还把索赔数额从3000万元变成了1元)了呢?但即使这样,依然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为“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富士康仍然把《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列为被告,符合这个规定吗?
        这使我想起了一句成语:“画虎不成反类犬”。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