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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从犯罪指控看对黎庆洪一家的“黑打”(二)

(2012-01-20 07:01:37) 转载标签:

杂谈

分类: 晨光案例 周泽:从犯罪指控看对黎庆洪一家的“黑打”(二)2012-1-19

             

 

          从具体犯罪指控看贵阳公安对黎庆洪一家的“黑打”

 

                

 

在“黎庆洪案”起诉书中,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共同犯赌博罪的具体“事实”是:

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黎庆洪、黎猛伙同犯罪嫌疑人龙康、蒙祖玖、吴正刚、刘语、张涛、任平、李加波及邓德极、蒙政(蒙小春)、方超(3人存逃)等人先后投资数万元在开阳县城人民广场开设“涌鑫”娱乐电玩城,龙康是法定代表人。黎庆洪、黎猛、方超占该电玩城42%的股份,蒙祖玖、蒙政、吴正刚占17%的股份,龙康、刘语、张涛、任平与邓德权等人合占41%的股份,该娱乐电玩城以“啤酒机”、“智多星”、“金臂飞扬赌博机”、“双升”、“地主赌博机”、“骰子机”等各类赌博游戏机以多倍赔率诱惑赌客聚众赌博。经常参赌的人员有蔡峰、陆顺、贺毅、王盛、皮云、段涛、罗春涛、吴伟、吴诚、张丹琳、李飞扬、王国林、周小波、曹明、宋开祥等人,共输去数十万元。皮云、段涛因欠数十万元的高利贷还不起,现已外出不知去向。犯罪嫌疑人李光奇、罗浩、罗毅、蔡峰、程良静和方超在“涌鑫”娱乐电玩城中负责看场子,收取报酬。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龙康被开阳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传讯,黎庆洪、黎猛得知后,各自开着车辆一起到派诎所过问情况,由吴正刚从“涌鑫”电玩城拿出20000元交罚款,并将龙康接出派出所。黎庆洪等人通过开设该赌场,非法获利1 5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黎庆洪、蒙祖玖、黎猛、龙康、张涛、刘语、 李光奇、罗浩、蔡峰、任平供述和辩解;

 2、证人罗春涛、吴伟、陆顺、贺毅、王盛、叶萍、邓德权、 蒙政、李加波、萤陆兵、罗毅证言;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处罚决定书;

 4、智多星游戏机照片,娱乐经营许可证,扣押清单;

 5、罗浩、蒙祖玖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

对上述指控,本人作为黎庆洪案第一季被告人黎庆洪的二审辩护人,曾为黎庆洪作过辩护。下面是我第一季二审辩护词的相关内容。——

所谓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而“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通常是以出老千为手段),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分,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涌鑫”娱乐电玩城由开阳县工商局2007年颁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开阳县涌鑫娱乐城”,“投资人姓名”为“龙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游戏(不含国家明令禁止机型)”。“涌鑫”电玩城有开阳县文体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一应合法经营证照。显然,“涌鑫”电玩城属于合法的游戏娱乐场所。作为经营性的游戏娱乐场所,当然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与赌博犯罪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有根本性的区别。虽然“涌鑫”电玩城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但这并不等于聚众赌博,也不等于“涌鑫”电玩城有赌博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来“涌鑫”娱乐城消费的顾客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徒。如果连这些消费者的行为都无法定性为赌博罪,作为“涌鑫”电玩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又怎么能够定性为聚众赌博性质的赌博犯罪呢?!

实际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游戏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据此,“涌鑫“电玩城设赌博机的行为,只需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事实上电玩城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另行以刑事犯罪进行追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在卷证据证明, “涌鑫”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是龙康,负责人是龙康和吴刚林。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即使是 “涌鑫”娱乐城股东,因其既不是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是直接负责人,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以及顾客到电玩城赌博娱乐,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该由仅仅是股东的黎庆洪和黎猛承担责任。况且,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即使在“涌鑫”娱乐城持股,其持股行为也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而只是对一个依法设立的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一审法院不区分企业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对企业所负的法定责任,也不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径行将“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赌博犯罪,追究仅仅是股东(如果是的话)的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的刑事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逻辑,凡是企业的违法犯罪,所有股东都得承担责任,那一个上市公司持有股票者不计其数,如果都将其股东予以追究,需要多少司法人员来执法,国家需要建多少监管场所呢?!

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对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各被告关于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 “投资”及“持股”的说法完全不一致:黎庆洪的说法(侦查卷3,P33-34;侦查卷15,P35-36)是龙康从黎猛的磷都典当行拿了20万元一直没还就让龙康踢走其他几位股东由其入股从而将该20万元转为黎庆洪持有30%股份,其股权是交给其弟黎猛行使的;黎猛的说法(侦查卷3,P76-77;侦查卷15,P38-39)是,由龙康担保,刘有多到其典当行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龙康让其接受刘有多债转股,经其兄黎庆洪同意后便在电玩城占股,而后又投资15000元,共占41%的股份;龙康的说法(侦查卷4,P48,P67;侦查卷15,P44))是,黎庆洪、黎猛、蒙祖玖、吴刚林、李家波、张小红、邓德权、蒙小春八人共同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黎庆洪与黎猛投资12万元,占股42%。其他人对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占股份,都是“听说”的。而在一审庭审中,黎庆洪、黎猛、龙康都明确否认黎庆洪、黎猛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一审正卷二:庭审记录);龙康在其提交法庭的个人陈述中,也明确否认黎庆洪、黎猛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工商登记则显示“涌鑫”电玩城是以龙康为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显然,黎庆洪、黎猛是否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是否在该电玩城持有股份,以及持有多少股份,根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黎庆洪、黎猛与龙康等人共同投资设立“涌鑫”电玩城,证据明显不足!

另外,侦查机关的提请批捕书及起诉意见书都称“涌鑫”电玩城盈利只有3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娱乐电玩城以“啤酒机”、“智多星”、“斗地主”等各类赌博游戏机聚众赌博,非法获取经济利益15万余元,显然没有根据,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黎庆洪在接受律师会见时称其受到刑讯逼供;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黎庆洪、黎猛、龙康,均称受到刑讯逼供。三被告对被告人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投资和持股不同的说法,是否与刑讯逼供有关,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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