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醇露oem: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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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HEBEISHENGRENMINZHENGFUGONGBAO2011
增  刊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HEBEISHENGRENMINZHENGFUGONGBAO
主编:郭志贤副主编:张朝军2011年增刊10月31日出版
目    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2)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5)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16)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7)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规定(17)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22)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24)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27)
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9)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30)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31)
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34)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35)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38)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40)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42)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46)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51)《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增刊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增刊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文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去第三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九、删去第九条。
十、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第四条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三、文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文中的章名。
三、第二条中的“非淋菌性尿道炎”修改为“生殖道衣原体感染”。
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五、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
七、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
十三、第二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第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四、第七条中的“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修改为“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
五、第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六、第十九条中的“由海关监管”修改为“交海关处理”。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下达”修改为“公布”。
九、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二、文中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六、第十条中的“省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七、第十二条中的“全额事业单位”修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十、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种苗”修改为“苗种”,“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一条中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河北省渔业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五、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七、第六条中的“亲本和种苗”修改为“苗种”。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九、第十一条中的“种苗和亲体”修改为“苗种”。
十、第十四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开设、取消、变更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第十八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等地区”。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动物免疫”修改为“动物强制免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采用的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艺特点、艺术风格及技艺队伍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
保护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二、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清洁化生产”修改为“清洁生产”。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掌握污染动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排放污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删去第(四)项。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第六条修改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四、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七、第十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县(市)应当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根据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敬老院”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开展评选星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发布”、“颁布”修改为“公布。”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四、文中的“契税征收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五、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偷、逃、欠税”修改为“偷税、欠税”。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六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自愿不再生育的。”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七条修改为:“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高速公路连续超车,或者在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第五条  凡经批准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为一个月。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者建成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账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生殖道衣原体感染、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彻底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监测、监督和性病疫情报告的管理,做好疫情分析、统计,提出工作建议和计划。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性病防治中心,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对综合医院的皮肤科、妇产科、泌尿科、外科、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分期进行培训,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掌握性病知识,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危害性、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性病预防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舞厅、咖啡厅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严禁容留卖淫活动。酒吧间禁止设陪酒女郎,舞厅禁止设职业舞伴。
第八条  凡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肤霉菌病等)的患者,禁止进入公共浴室、游泳场进行沐浴和游泳。浴室严禁异性按摩。
第九条  公安部门收容拘留暗娼、嫖客、性流氓犯罪分子后,应通知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和敷料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各种手术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服务、个体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不准参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须调离。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好孕产妇保健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时,应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
第十三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及疗效的复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其他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四条  收容、拘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公安和卫生部门协作进行检查、治疗;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协同卫生部门检查、治疗。未经诊治医疗单位同意,不得实行保外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不予报销。收容、劳教和服刑人员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从其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或由其原来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性病疫情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医疗单位发现性病患者,应填写《性病报告卡》,在2日内报告患者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做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卡》后,应及时委派专人对重点人群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再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应承担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和容留卖淫、嫖娼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科研所需经费,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住宿人员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者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的淡季储备,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6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  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  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联检组,由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  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查验区工作人员的证件,应报口岸办事处和民航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九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贷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  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应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边防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一至二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处理的物品,应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边防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安检部门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隔夜飞行的飞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第十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  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民航部门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交海关处理,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应报省口岸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因故临时变更起降时间和增开加班包机,民航运输值机部门应分别提前1日和2日报口岸办事处及联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包机因故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停降时,民航运输部门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边防、海关和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查验准许后,方可下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需要下机,应在海关监管下卸运存放;不需要下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民航部门负责将查验情况通报目的地口岸部门。
第二十二条  查验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民航部门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查验制度改革,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口岸查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自觉维护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由省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根据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  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  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  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  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应当配合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第163号令公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苗种的质量。
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苗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疫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龟、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苗种。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养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  在水产苗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的部门和处罚的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第六条  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当学历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动物传染病隔离圈舍;配备常用的诊疗、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动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常用的诊疗器械和兽药。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第九条  对动物饲养场进行的动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防疫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取消、变更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强制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强制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其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历史悠久;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对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设区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采用的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艺特点、艺术风格及技艺队伍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和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够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的绝技。
第十三条  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可以向设区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申请,由设区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命名为“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称号,命名的技艺人员方可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第十四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做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设区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申请,经设区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大师)的创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为大师带徒授艺创造便利条件;
(三)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四)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七条  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从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按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二十一条  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对有价值的技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工作,并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和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以及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的;
(二)私运珍品出境的;
(三)泄露或者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它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掌握污染动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10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10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  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县(市)应当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根据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七条  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开展评选星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向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活动,为五保供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行五保供养的对象未实行五保供养,发生了非正常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公布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收、征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税、欠税行为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  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
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二章通  行规定
第七条  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
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
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
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
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  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高速公路连续超车,或者在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