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10lol进不去兼容: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1:39:15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转制科研院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六、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暂缺内容)

一、享受范围对象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1)国有企业及职工;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3)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4)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5)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6)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7)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8)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2.上述(1)、(2)、(4)、(5)、(6)、(7)、(8)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纳基数、比例和办法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8%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3.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4.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相关规定
1.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2.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城镇企业职工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个人帐户的建立
(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 2)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电脑序号、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建立个人帐户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经审核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月平均工资、月平均缴费基数、个人帐户本金、利息等,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帐户记载表》)。
(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 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电脑序号。电脑序号暂由单位代码和职工个人序号两部分组成,单位代码使用《单位代码证书》上规定的企业法人代码,职工个人序号在一个单位内按顺序编排,新增加的职工依次排序,减少的职工个人序号不得由其他职工占用。
( 5)199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为1994年10月1日;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由外省市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自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新安置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部队转业干部,自到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 6)自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部分。1997年底前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与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职工缴费基数和比例、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和储存额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2.个人帐户的管理
( 1)企业应据实填写《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名册》(以下简称《缴费名册》),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条件的还须报送数据盘。
(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建立缴费等基础台帐,并依据《缴费名册》和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情况记载个人帐户。
企业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按月记载。预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从缴费之月起记载,同时开始计息。
企业和职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月份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费,其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
( 3)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 4)在每一年度结束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历年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 5)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采用“月积数法”计算,截止到本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公式为:
截止到本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截止到上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年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帐额利息 =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 =Σ[n月份记帐额×(12-n+1)](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 6)个人帐户结算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向每个职工提供《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下简称《对帐单》)。1997年底以前各年度《对帐单》一次性提供。
( 7)企业或职工对《对帐单》记载情况有异议的,由企业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核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接受个人帐户查询等服务工作。
3.个人帐户的转移
( 1)职工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不转移基金。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由企业填写《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以下简称《转移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签章并开具《职工个人帐户记载表》。
( 2)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出的,在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还应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由企业填写《转移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签章并开具《天津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以下简称《转移情况表》)和《职工个人帐户记载表》,企业在《转移情况表》上签章后将其转给调入地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回执后,再办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划转手续。
应转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1997年12月底以前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及其至调动当年应计算的利息;1998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调动上年末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其调动当年应计算的利息;职工调动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
( 3)职工流动到非统筹单位或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只为其开具《职工个人帐户记载表》。
( 4)职工由外省市调入我市的,其调入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职工调转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计息。
4.个人帐户的支付
( 1)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
( 2)遇有下列情况时,由企业填报《一次性个人帐户支付审核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个人帐户一次性支取手续,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①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 15年且退休后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②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③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到达退休年龄,并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办法办理退休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④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外省市来津的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凡离开本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个人帐户的继承
(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 2)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时,继承额为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计算公式为:
继承额 =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比例。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个人帐户的建立
(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政策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及利息。个人帐户是工作人员退休以后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之前,可暂用公民身份号码。
( 3)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建立个人帐户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帐户本金、利息等。
( 4)199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为1994年10月1日;其他工作人员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的管理
( 1)个人帐户本金的记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单位填报、经审核盖章后的《天津市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名册》中“个人缴纳”金额,按政策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记入比例随着新政策的出台作相应调整。
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按月记载;预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从缴费之月起记载;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暂不记载。
( 2)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已退休人员和在职死亡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截止到个人帐户返还的上月。
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按月记载并开始计息;预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从缴费之月记载并开始计息;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从补缴之月记载并开始计息。
( 3)工作人员调到尚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或因失业及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 4)每一年度结束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历年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 5)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采用“月积数法”计算。
①本年不支取个人帐户年末累计储存额的计算公式:
本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上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年记帐利率)+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其中: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当年记帐月积数×当年月记帐利率
当年记帐月积数 =∑[n×(12-n+1)](n为当年本金存入月份,且1≤n≤12)
②支取个人帐户时累计储存额的计算公式:
支取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上年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月记帐利率×批准退休(死亡)月份]+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其中: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当年记帐月积数×当年月记帐利率
当年记帐月积数 =∑[n月份存入本金×〔批准退休(死亡)月份-n+1〕](n为当年个人帐户本金存入月份,且1≤n≤12)
( 6)每年个人帐户结算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向每个工作人员提供《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下简称《对帐单》)。
( 7)单位或职工对《对帐单》记载情况有异议的,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对帐单》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单位携带相关年度、月份的《缴费名册》、基金结算表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核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做好个人帐户查询等服务工作。
( 8)经核对工作人员《对帐单》与《缴费名册》及缴费情况不符,确认有误的,履行个人帐户更正审批程序,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更正。
3.个人帐户的转移
( 1)工作人员在本市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不转移基金。从本市企业及开发区单位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包括由企业划转的部分。
( 2)从外省市调入的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人员,其转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 3)工作人员调往外省市工作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转移到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
( 4)单位整体转制的,工作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4.个人帐户的支付
( 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内工作人员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退(离)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2001年1月1日以后退(离)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由一次性返还改为按月返还,每月返还额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 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内在职职工去世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退(离)休人员去世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余额中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内工作人员调入尚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后,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养老金的领取和计算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计发办法、领取标准,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天津市”。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管理
1.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导养老金,直至死亡止。
2.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此规定调整养老金。
3.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
4.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违规行为的处罚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 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制科研院所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一)实施范围
转制科研院所是指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以下简称“国家院所”)以及市属开发型院所和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信息类研究院所(以下简称“市属院所”)。
(二)参统要求
科研院所转制后,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以应参保当月职工工资收入作当年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自参保之月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参统时间
1.国家院所从1999年7月1日开始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市属院所从2000年7月1日开始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四)参统后的待遇
1.科研院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原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
(1)对有事业费的单位,其中:国家院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1999年7月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570元(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纳入统筹,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用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市属院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2000年7月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570元(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纳入统筹,其余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2)对无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纳入统筹。
3.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转制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4.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院所,继续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政策规定,不再进行调整。
(五)相关问题的处理
1、已达到或超过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现仍在市人大、市政协任职的人员或经市人事局批准延期退休的高级专家,在过渡期内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部分全部予以补齐。
2、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包括转制前按劳模等政策提高待遇的部分,须经市人事局予以确认,在《转制单位过渡期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市人事局认定手续。
3、聘任为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女工人,如果按工人身份进入过渡期,必须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同时按规定改为工人工资标准,在《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本人申请及单位批准的有关材料。
4、从参保企业调入转制院所的人员,为便于操作,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经审定后可一并视同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参保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转制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5、转制院所在职职工原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按照我市从事特殊工种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6、转制院所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可暂按原名称和原法人代码进行登记。
7、国家院所中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参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须按规定补征2%养老保险费。同时相应调整为按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8、转制院所中违规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可由单位按照规定纳入统筹的离退休费水平,同时考虑一定的增量(有事业费的按15%,无事业费的按10%)计算,并一次性缴纳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委托管理的办法处理。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改由统筹基金支付。对这部分人员,转制院所要单独造册,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退休人员对待。
9、转制国家院所中的离退休人员,其按事业单位标准计算的离退休费不应包括从1999年10开始增加的离退休费,在按人均570元(低于的按实际)纳入统筹后,对离休人员(含建国前老工人)还可将津劳局[2000]17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
(六)转制科研院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项目
1.离休人员离休费总额
( 1)离休费
<1>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离休费;
<2>按津人[1988]30号文件规定提高的离休费标准。
( 2)增加离休费
<1>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2>按津政办发[1992]2号文件规定调整或增加的工龄津贴;
<3>按津人退[1992]12号文件规定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加的离休费;
<4>按津人[1994]3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5>按津人[1995]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6>按津人退[1996]1号、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7>按津人退[1997]1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8>按津人工[1999]1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9>按1999年正常滚动升级增加的离休费。
( 3)离休费补助、生活补贴、补助
<1>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加发的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
<2>按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17元;
<3>按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5元;
<4>按市人事局1990年11月21日会议精神为1990年12月底前离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贴6元;
<5>按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9日会议精神计发的10%离休补助费;
<6>按津党组发[1994]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生活补贴30元;
<7>按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工改后离休人员发放的“未纳入部分”;
<8>按津人退[199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补助费60元、55元、50元;
<9>按津人退[1996]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30元;
<10>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增加的生活补贴50元、40元、20元。
( 4)各种物价补贴
<1>按津党发[1979]23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按津政发[1988]7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2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0元;
<3>按财综[1991]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4>按财综[1991]2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鸡蛋补贴1.5元;
<5>按财综[1992]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5元;
<6>按财综[1992]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补贴1.5元、4元、5元;
<7>按财企一[1992]1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补贴5元;
<8>按津政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3.5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1.5元;
<9>按津政发[1993]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10元;
<10>按财企一[1993]20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电补贴5元;
<11>按市政府1994年12月1日会议精神发放的价格补贴12元。
( 5)其他
<1>按津党组发[1993]12号文件规定和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发放的离休干部交通费:局级50元、处级30元、处以下20元;
<2>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洗理费16元、20元;
<3>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书报费18元、16元、14元;
<4>按津人工[1996]3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费135元;
<5>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发给离休人员的护理费120元、100元。
2.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
( 1)退休费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人薪发[1994]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退休费;
<2>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老工人计发的百分之百退休费;
<3>按[1986]津工发129号文件、津政发[1984]49号文件、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劳模,高级专家获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和科技发明奖,长期进藏工作等提高的退休待遇;
<4>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60元、50元。
( 2)增加退休费
<1>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2>按津政办发[1992]2号文件规定调整或增加的工龄津贴按比例打折扣后的退休费;
<3>按津人退[1992]12号文件规定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加的退休费;
<4>按津人[1994]3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5>按津人[1995]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6>按津人退[1996]1号、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7>按津人退[1997]1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8>按津人工[1999]1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9>按1999年正常滚动升级增加的退休费。
( 3)退休费补助、生活补贴、补助
<1>按津人工[1987]16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退休费补助;
<2>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加发的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
<3>按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17元;
<4>按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5元;
<5>按市人事局1990年11月21日会议精神为1990年12月底前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贴6元;
<6>按津人退[1992]13号文件规定对长期从事普教工作的教师退休后给予的奖励;
<7>按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9日会议精神计发的10%退休补助费;
<8>按津人退[1994]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10元;
<9>按津人退[1995]2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发放的补贴30元;
<10>按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工改后退休人员发放的“未纳入部分”;
<11>按津人退[199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补助费50元、45元;
<12>按津人退[1996]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30元;
<13>按市人事局1996年5月27日会议精神增加生活补贴50元、40元、20元(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享受)。
( 4)各种物价补贴
<1>按津党发[1979]23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按津政发[1988]7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2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0元;
<3>按财综[1991]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4>按财综[1991]2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鸡蛋补贴1.5元;
<5>按财综[1992]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5元;
<6>按财综[1992]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补贴1.5元、4元、5元;
<7>按财企一[1992]1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补贴5元;
<8>按津政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3.5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1.5元;
<9>按津政发[1993]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10元;
<10>按财企一[1993]20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电补贴5元;
<11>按市政府1994年12月1日会议精神发放的价格补贴12元。
( 5)其他
<1>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洗理费16元、20元;
<2>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书报费18元、16元、14元;
<3>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或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交通费10元;
<4>按津人工[1996]3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费135元。
3.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总额
( 1)退职生活费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人薪发[1994]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退职生活费;
<2>按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40元。
( 2)增加退职生活费
<1>按津政办发[1992]2号文件规定调整或增加的工龄津贴,按比例打折扣后的退职生活费;
<2>按津人退[1992]12号文件规定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8号文件增加的退职生活费;
<3>按津人[1994]39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60元;
<4>按津人退[1996]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15元;
<5>按津人退[1997]1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15元;
<6>按津人工[1999]1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职生活费80元;
<7>按1999年正常滚动升级增加的退职生活费15元。
( 3)退职补助费、生活补贴
<1>按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17元;
<2>按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5元;
<3>按市人事局1992年12月19日会议精神计发的10%退职补助费;
<4>按津人[1994]40号文件规定对1993年工改后退职人员发放的“未纳入部分”;
<5>按津人退[199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职人员补助费30元;
<6>按津人退[1996]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20元。
( 4)各种物价补贴
<1>按津党发[1979]23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按津政发[1988]7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2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0元;
<3>按财综[1991]11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4>按财综[1992]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5元;
<5>按财综[1992]9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补贴1.5元、4元、5元;
<6>按财企一[1992]1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补贴5元;
<7>按津政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禁食猪肉民族13.5元,汉族及其它民族11.5元;
<8>按津政发[1993]1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食补贴10元;
<9>按财企一[1993]20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水电补贴5元;
<10>按市政府1994年12月1日会议精神发放的价格补贴12元。
( 5)其他
<1>按市人事局1993年9月23日会议精神调整的洗理费16元、20元;
<2>按津人工[1996]3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费135元。
离退休、退职人员去世后发放的待遇按津人工 [1995]10号文件规定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
六、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机关事业单位解聘、辞职、辞退人员养老保险问题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凡在1993年1月1日以后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且没有再就业,并将本人档案关系在各级各类人才中介、职业介绍机构保存的,可从存档之月起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作年限,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2.对于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后在企业重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或是没有再就业、而是在人才或职介机构存档缴费的,可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解除聘用合同、辞职、辞退之月止,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3.上述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上述人员在解除聘用合同及辞职、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工龄计算根据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解除聘用合同、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执行退休时所在单位的退休养老政策。
(二)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问题
1.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经人事部门批准使用,且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人员,不包括临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2.使用临时聘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这些人员签订临时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应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凡用人单位1993年1月1日以前使用的临时聘用人员,可从1993年1月1日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1993年1月1日以后使用的临时聘用人员,可从起薪当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和比例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缴费基数以临时聘用人员上年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基数,低于养老保险缴费下限的按下限缴费,高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缴费。
3.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是由临时聘用人员本人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到相关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用人单位可将单位缴纳部分支付给临时聘用人员本人,由本人一并缴纳。对于临时聘用人员中在各级各类人才中介、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关系的,可委托人才、职介机构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
对于临时聘用人员是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将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工资一起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人,由下岗职工通过原单位按规定缴费;
对于临时聘用人员中的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可由农业户口从业人员本人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到单位所在区、县人才、职介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4.临时聘用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三)行业移交前中断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
1.接续范围和对象
行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以后至行业统筹移交天津市管理以前中断就业,中断就业时已参加了行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驻津单位人员。
2.接续手续
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应向驻津单位提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驻津单位应根据本人在行业统筹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始凭证,向养老保险结算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接续手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依据本人中断就业时间、行业统筹期间个人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情况,进行接续认定并给予办理接续手续。
3.个人帐户的处理
(1)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在本人中断就业前已由原驻津单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的建立时间、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以及个人账户的记账办法等,仍按照行业原有关规定或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局[2000]111号规定执行。
对于中断就业时已领取了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人员,本人须向原驻津单位一次性退还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由驻津单位移交给养老保险结算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后,方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 2)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其中断就业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对账和解释工作,由驻津单位负责;1999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对账和解释工作,由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负责。
4.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
(1)对于办理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由驻津单位负责填写《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报养老保险结算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审核的依据为本人档案以及在行业统筹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连续工龄审核的截止时间为本人中断就业的年度和月份。连续工龄审核后还需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2)对于办理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负责发放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
(四)个体业主和从业人员参保问题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1)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其本人收入情况自行确定。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按照本人收入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随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相应进行调整。
( 2)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收入超过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的部分不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 3)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2.基本养老待遇的支付
( 1)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为55周岁)的应办理退休,并按本通知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2)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计发。
( 3)1997年底以前曾在城镇企业参加过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同时享受按《条例》等有关规定计发的过渡性养老金和55元补贴。55元补贴随今后纳入统筹的补贴标准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 4)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还可享受丧葬费等有关文件规定纳入社会统筹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 5)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其他
( 1)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结算方式。
(2)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由所在个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为其申办退休手续,并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放。
(五)律师事务所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问题
1.一直是事业单位的国资事务所的参统问题
对于从成立到现在一直是事业单位的国资事务所,应按照《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 [1996]61号)规定到所注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参加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凡和平、河西、东丽、汉沽、宝坻五区县司法局所属的事务所,1995年9月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凡五区县以外的事务所,1997年1月以前成立的,从1997年1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1997年1月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从参保之月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
2.由国资所转制为合作制或合伙制事务所的参统问题
对于由原国资所转制为合作制或合伙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并参照《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以应参保当月职工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从参保之月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于转制后一直未参保的,从转制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对于转制后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从 2000年10月起转入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对于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继续执行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再进行调整。
事务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标准纳入统筹;事务所转制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事务所转制后 5年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即符合男职工55周岁以上,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退休费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加发补贴的比例具体为:200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2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5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目补贴。
3.以合作制或合伙制成立的事务所的参统问题
对于从成立之日起即为合作制或合伙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凡 1999年1月之前成立的,从1999年1月开始参保;1999年1月之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开始参保。
4.相关问题的处理
( 1)转制后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事务所,从2000年12月1日起转入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 2)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改制时应确定在一家律师事务所,随事务所一起进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 3)律师在事务所工作期间的简历和工龄间断情况,由市司法局律管处开具证明,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凭此证明和人员档案进行工龄审定。
( 4)过渡期内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应填报《转制单位过渡期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其中,按劳模等政策提高待遇的部分,须经市人事局予以确认,在《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市人事局认定手续。
( 5)聘任为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女工人,如果选择按工人身份进入过渡期,必须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同时按规定改为工人工资标准,在《名册》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并附本人申请及单位批准的有关材料。
( 6)符合享受过渡期政策的人员,在过渡期内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可按提前退休时间享受过渡期政策。
( 7)从参保企业调入事务所的人员,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经审定后可一并视同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参保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转制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 8)事务所参加企业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要依据职工1997年12月底前的缴费年限计算。1998年1月至转制前,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规定的标准为职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金。
( 9)对原已参加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务所,在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时,其转制当年“点工资”的计算,参照由外商投资企业流动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计算“点工资”的办法执行。
(六)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问题
1.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对于转制后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2)对于转制后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后停缴的,从停缴的次月起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3)对转制后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从2001年6月起转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统筹;
(4)对于1999年12月底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继续执行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再进行调整。
•  养老保险待遇
(1)事务所转制后退休人员退休费,按照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及转制后退休且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应确定在一家事务所,随事务所一起进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标准纳入统筹;从转制之月起,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2)事务所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项目,除津劳局[2000]21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外,增加从2000年7月1日起调整的生活补贴。
(七)流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问题
1.参统范围和对象
凡在职业介绍机构保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员),均应参加全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业介绍机构统一负责参加统筹的组织实施工作。
•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1993年1月1日以前在职业介绍机构保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人员,均须自1993年1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统一按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93年为3118元,1994年为4003元,1995年5364元),其缴费比列按非外商投资企业的统一规定缴纳(1993年单位按18%、个人按2%缴纳;1994年和1995年单位按20%、个人按4%缴纳)。自1996年起,每年按市劳动局依据市统计局提供数字公布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2)职业介绍机构负责向录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费,向流动人员本人收缴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统筹结算要求,每年6月和12月分两次将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缴所在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3)职业介绍机构应以流动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流动人员本人工资低于全市最低缴费标准的,以本市最低缴费标准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
3.养老保险待遇
在职业介绍机构存档并参加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流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到所参保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发放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同时,对退休人员实行管理服务。
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 2002 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1 、调整时间
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2 、调整范围
20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百分之百退休待遇老工人,下同)。
3 、调整标准和办法
( 1 )按照本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为: 1994 年 9 月 30 日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 35 元; 1994 年 10 月 1 日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 30 元。
( 2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 35 元。但对于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条件的,不得重复增加基本养老金。
① 195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于 1994 年 9 月 30 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
② 原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企业工作,并且于 1994 年 9 月 30 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
③ 退休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并且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
4 、相关问题的处理
( 1 ) 按照国务院国发 [1978]104 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 20 元。
( 2 )原系我市工商业者的退休人员,按照第 3 条( 1 )、( 2 )规定标准调整待遇后的基本养老金(包括统筹项目外基本养老金)仍低于 670 元的,其差额部分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补齐。
( 3 )对于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 16 个部门〈关于我市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 [2000]25 号)规定转制为企业的市属科研院所,以及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转制为企业的原市属二级行政公司和市属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其转制为企业以前办理退休和退职手续的人员,不能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转制为企业以后退休和退职的,可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
对于转制为企业以前已先期参加天津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市属科研院所,其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以前办理退休和退职手续的人员,亦不能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以后退休和退职的,可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
( 4 )对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00]71 号)、科技部等 12 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1999]143 号)以及科技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 11 个部门(单位)所属 134 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2000]300 号)规定转制为企业有的有事业费的中央驻津科研院所,其转制为企业以前办理退休和退职手续的人员,不能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转制为企业以后退休和退职的,可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无事业费的中央驻津科研院所,其转制为企业以前和以后办理退休和退职手续的人员,均可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1 、增加时间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对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
2 、增加标准
( 1 )离休人员按照批准离休时确定的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为:正局级每人每月增加 40 元;副局级每人每月增加 35 元;正处级每人每月增加 30 元;副处级及以下每人每月增加 25 元。确定离休人员的原任职务,均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职务为准。在离休时经批准享受局、处级待遇的离休人员,凡享受待遇的批件中未明确为正职的,均按副职增加基本养老金。
( 2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100 %退休待遇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 25 元。
离休人员(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100 %退休待遇的老工人)按照本《通知》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每年增发 1 ~ 2 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3 、相关问题的处理
行政公司转为企业公司以前已离休的人员,根据原市劳动局津劳险字 [1994]287 号文件规定,凡按照市政府津政发 [1994]21 号文件规定增加离休金的,可按照本《通知》增加基本养老金。凡按照市人事局津人 [1994]39 号、 40 号文件规定增加离休费的,不能按照本《通知》增加基本养老金,但可按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增加离休费。增加的离休费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照本调知》规定的标准纳人统筹;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增加的离休费纳入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