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书的读后感400字:女性也可成为强奸犯符合法理和现实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23:34:01

女性也可成为强奸犯符合法理和现实   

2012-01-09 16:41:10|  分类: 性情法理 |字号 订阅

美国联邦调查局(FBI)2012年1月6日重新界定强奸,首次把男性和未作反抗的人纳入受害者范畴。联邦调查局1929年把强奸定义为违背女性意愿、以强迫方式与她们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新定义对受害者性别不再作限定,同时增加受害者在药物和酒精作用下或者因年龄因素而没有能力反抗的情形。白宫高级顾问瓦莱里·贾勒特说,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美国副总统约瑟夫·拜登说,对“不予认定、遭受苦难80多年”的男性和女性受害者而言,重新界定强奸是一次胜利。“如果我们不知道它(强奸)的全部含义,就不能解决它。”长期以来,一些受害者要求修改强奸定义。代表美国80多个性侵犯受害者民间团体的“女性法律项目”2001年致信时任联邦调查局局长罗伯特·米勒,抱怨强奸的定义过于狭窄,要求修改。FBI采用原先的强奸定义统计,美国2010年发生约8.5万件强奸案,约等于6.2分钟一件。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下属伤害预防和控制中心先前按照更为宽泛的定义统计全美强奸案数量,推断将近五分之一美国女性曾遭强奸,近七十一分之一男性受到性侵犯。

将强奸正犯的主体从男性推广到女性,将强奸犯罪的定义放宽符合法理也符合司法实践。

一方面,中国刑法给强奸罪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传统定义。其特征在于:首先强奸是指强行发生性交;其次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再次,强行性交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只能是男性。简而言之,在中国的刑法上,强奸罪是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强行性交行为。

这当然不符合法理上男女平等适用的原则。

一方面,男人完全可能成为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施暴者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

2011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检方指控,去年5月9日深夜11时许,李某在保安宿舍内对18岁的男同事王军(化名)实施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导致李军轻伤。法院认为,李某故意将他人致伤,且造成轻伤后果,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判刑1年。这自然是目前法律困境下的曲径通幽。

2003年7月,云南昆明男青年王某屡遭丈母娘的性侵犯,在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时——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却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弄得“里外不是人”。

2011年3月,台北市景兴小学37岁前英文老师刘晓旻与15岁男学生畸恋案,台北高院合议庭对刘女与男学生发生8次性关系,依一罪一罚,判她应执行1年8个月徒刑。纵观国外,这种案件不少,可惜,此类事件发生在我国大陆,就难以定罪。

身为班主任、时年45岁的贵州高中语文女教师王永丽,与其班上两名高三男学生同时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以致两个年轻的情敌闹出人命。正如检察官在一审时所指出的:“相信在道德的耻辱柱上将永远镌刻一个名字,那就是本案的始作俑者王永丽,她的行为玷污了‘老师’这个令人尊敬的称号。”( 2009年1月5日《中国青年报》)

可惜,你谴责也罢,批评也罢,她的行为按现行刑法很难说构成犯罪!按无罪推定的原则,似乎也不应该受谴责!

另一方面,强奸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我们现行法律将之狭窄到“性器官”与“阴道交”的范围内是可笑的。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其与前白宫实习生莱温斯基关系上是否作伪证一事,就涉及到性交的定义问题。克林顿认为,口交不是性交,所以他否认与莱温斯基曾经性交不是说谎。

台湾刑法第10条第五项规定,所谓“性交”,是指“性侵入”行为,不仅包括“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还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2005年2月,台湾地区的《刑法》又作修正,其中包括“性交”的定义。修正后的第10条第五项规定:“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按这种法律,指奸、肛交以及其他方式的接触(如按摩棒等)都可视为强奸,而我国刑法对此规定是阙如的。

就我看来,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职权关系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引诱、挟制、迫害等等发生的通奸、顺奸,使妇女因恐惧不敢抗拒而忍辱屈从的,应认定为强奸。宋山木强行与女下属发生性关系,就是利用了从属关系。这在国外是不争的强奸事实。可惜,在中国,则是“全国男人的悲哀”(宋山木语)。

近几年,我们的法律与时俱进的厉害,但就我看来,则是该修改的不改,不该修改的他们乱改,是到了将强奸犯罪好好研究一下的时候了,因为这是一种常见、高发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