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快车司机抢单软件: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与诉的识别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6:35:46

我国目前司法界处理“一事不再理”这一问题时,多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关解释作为重要参考系。该书在论述这一问题时写道: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与诉的识别

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引言

【案例l]赵某和钱某两人合伙经营一家商店。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复印纸运至该商店。赵某发现复印纸质量有问题,要求更换复印纸,甲公司不予更换。于是,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更换复印纸、支付违约金5千元,法院受理了此案。后来,钱某得知甲公司违约,以甲公司为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更换复印纸、支付违约金5千元和赔偿损失1千元。法律问题:法院应否驳回钱某所提之诉呢?

处理该问题,首先需要判断赵某所提之诉与钱某所提之诉是否为同一个诉。若是同一个诉则属一事二讼,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钱某所提之诉。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二讼与一事不再理中的事,主要是诉或案件之义。

法院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二讼或一事多讼,则需正确识别诉,即判断两个诉是否为同一个诉。正确处理这个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原告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法定方式,若法院违法或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驳回起诉,则必然侵害原告的诉权。

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或基本方法是根据诉的构成要素来识别诉。据此,本文的基本结构是:首先分析诉的构成要素;然后,根据诉的构成要素,阐释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最后,针对特殊情况或特殊案件,探讨识别诉所需运用的其他原理和特殊方法。

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

民事之诉和诉的识别中的诉实际上是民事争讼案件,即通过原告的起诉而进人诉讼程序接受法院审判的民事纠纷。解决诉的程序是审判程序且是争讼程序,即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诉的构成要素,是指一个完整的诉(或案件)所必备的内容或因素,是对诉进行内容分析。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立法者据此设定起诉要件。一个完整的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方面的要素,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诉的主体:原告与被告。

诉是原告提起的,原告提起诉(即起诉)的目的主要是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利用国家审判权来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由于诉和诉讼请求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具体地位或具体效果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或纠纷双方主体之间,为实现起诉的目的,原告必须针对被告提起诉,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在上诉审程序则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在民事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相互平等对抗,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是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程序阶段。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所以在某个具体的诉中,原告和被告均须具体化或明确化。通常须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就得具体明确原告和被告,即当事人的确定。

诉的客体: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共同体现原告起诉的目的,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主要对象或主要范围,所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诉的一个构成要素。在我国立法上和实务中,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一致性。

诉讼标的是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此处的民事实体权利既指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等实质权,又指以权利作用为标准所划分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比如,买方A与卖方B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A所享有的请求B给付合格货物的请求权、B所享有的请求A支付价款的请求权等。

我国实际上是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的。比如,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纠纷、期货虚假信息赔偿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业主专有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等。

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额之间虽有联系,但属不同概念。所有的诉均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但是只有在有关物的诉中,才有诉讼标的物。在诉中,诉讼标的物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之物(动产或不动产),往往需要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之金额,此金额即为诉讼标的额。也有直接请求给付金钱的,其金额也为诉讼标的额。

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请求旨意)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换言之,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欲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具体实体请求即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构成了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

【案例2】B打伤了A,于是A对B向法院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B向A赔偿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此案属于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是:A与B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A所享有的请求B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诉讼请求则是:A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B赔偿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的具体实体请求。

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或原告)所享有的支配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比如,原告提起确认收养关系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收养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对收养关系的支配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关系存在。

在形成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或原告)所享有的形成权,诉讼请求则是请求法院变动某个实体法律关系。比如,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被告间所存在的婚姻关系或者原告所享有的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权,诉讼请求则是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即判决离婚)。

我们必须明确: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规定性,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若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则为两个以上的诉(即诉的客观合并)。若诉讼标的发生变更,则诉发生了质的变更,即变成另一诉(属于诉的客观变更),比如A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将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

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在数量上发生变更(减少或增加诉讼请求),比如[案例2】中A减少诉讼请求的种类,只要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A增加诉讼请求的种类而要求赔偿误工费1万元、A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而要求赔偿医疗费4万元等,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并未改变诉讼标的或诉的质的规定性,诉仅发生了量的变更,还是原来的诉,原诉并未发生客观变更。

与给付之诉有所不同,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从表象上来看,诉讼请求的变更也会改变诉的质的规定性,比如原告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即将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解除权)变更为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支配权),但实质是诉讼标的之变更引起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的原因:案件实体事实(权利产生事实)。

原告起诉时,应当主张支持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案件实体事实,即权利产生事实,或称诉的原因或诉的原因事实。权利产生事实包括:(l)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比如合法继承(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签订合同(使当事人享有合同债权);(2)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案件实体事实或权利产生事实之所以为诉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1)一般说来,当事人比较了解案件事实,让其提供或主张事实并非强人所难,况且原告既然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权利产生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2)权利产生事实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

在民事诉讼领域,多将诉的理由、诉的根据、诉讼理由和诉讼根据等同,均指支持原告所提之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案件实体事实和实体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采取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实体法根据不宜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与案件实体事实不同,实体法根据应由法官选择适用,即所谓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并且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才能决定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所以既然诉是由原告提起的,就不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就确定实体法规范的具体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起诉状(包括反诉状)中援用实体法根据。因此,笔者将诉的原因确定为案件实体事实,由此可将诉的原因称为诉的原因事实。

至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笔者认为,并非诉的构成要素。主要是考虑到法律或司法解释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至于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证据的则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收集,而且有关公益的案件事实则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来证明。再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仅将证据的提供作为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而不作强行性规定,实务中和法律上往往是鼓励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充足的证据。

诉的识别的一般方法

根据诉的主体来识别诉。

通常情况下,诉的主体不同,包括其中任一主体不同和原、被告在他诉中互换地位(如本诉与反诉)等,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

【案例3】在甲诉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以乙少付货款为由,请求A法院判决乙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以甲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以甲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A法院判决甲更换货物并赔偿损失。

【案例3】中,存在两个诉:一个是本诉,另一个是反诉。这两个诉之所以不是同一个诉,首先在于诉的主体不同。在本诉中,原告是甲,被告是乙。而在反诉中,原告是乙,被告是甲。这两个诉的主体虽然都是甲和乙,但是原、被告已经互换了诉讼地位。

例外的情形是,诉的主体虽然发生变更,但仍然是原诉。

1.法定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虽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更,但依然是原诉。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因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使原来适格的当事人变为不适格的当事人,需要更换不适格的当事人。比如,诉讼中,原告将其债权合法移转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代替原告继续诉讼,诉的主体虽有变更但还是原诉。再如,诉讼中,被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作为被告,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

2.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增减,也还是原诉。【案例l]中,钱某所提之诉与赵某所提之诉,实际上是同一个诉,法院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钱某所提之诉。赵某和钱某作为共同合伙人,是必要共同原告,应将钱某追加为共同原告。至于钱某提出的赔偿损失1千元的诉讼请求,可以增加到赵某所提的诉之中。

若诉的主体相同,则需根据诉讼标的来识别诉。

通常情况下,诉的主体相同,则需根据诉讼标的来识别诉。如何识别诉讼标的呢?可以运用以下方法:

1.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识别诉讼标的。比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A对B同时提起返还借款之诉和返还货款之诉,构成诉的客观合并,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2.若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难以或无法识别诉讼标的,则可根据民事实体权利来识别。即是说,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更容易识别诉讼标的。比如,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则得出这两个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婚姻关系;若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考察,则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支配权,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权,所以婚姻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而离婚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3.若两个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同一类权利,比如都是请求权,则需根据具体内容来识别是否是同一个权利。比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A对B先请求返还甲房屋,后变更为请求返还乙房屋。此例中,虽然均是给付之诉,但是两诉标的物已发生质的变更,从而导致请求权和诉讼标的之具体内容发生质的变更。此例属于诉的客观变更。

在特定情况下,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识别诉。

【案例4】A以B有恶习为由,提起与B离婚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B虐待为由,提起与B离婚之诉。法律问题:法院应否受理后诉?

在此例中,前诉和后诉的主体完全相同,两诉的诉讼标的均为A与B的婚姻关系或A拥有的婚姻关系解除权。如果因此认为这两诉是同一个诉,按照一事不再理,法院就不应当受理后诉。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时,我们应当根据诉的第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案件事实来识别诉。【案例4】中,前诉的案件事实是B有恶习,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B虐待A。案件事实不同,则诉不同。因此,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补充说明的是,因案件事实有遗漏、模糊或技术上错误而予以补充或更正,并未改变案件事实的质的规定性,依然是原诉。

诉的识别的特殊方法

在特殊情况下或者在特殊案件中,仅仅使用上述识别诉的一般方法,还不能达到合理的结果,尚需运用其他原理和方法,才能作出合理判断,合法适用一事不再理。

人事诉讼中,往往需要运用其他原理和采取特殊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人事诉讼是一个专门概念和一种特殊制度。人事诉讼主要解决有关婚姻纠纷、收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在人事诉讼中,往往还需要运用其他原理或方法,来处理诉的识别问题或一事不再理的适用问题。

【案例5】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A对B提起离婚之诉,A同时提出B有恶习、受B虐待两个离婚的事实理由。此案例中,有几个诉呢?

【案例4】是败诉后又起诉,而【案例5】是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提出两个离婚的理由,由此决定了两者的处理办法和结果均不相同。如果根据上述诉的识别方法,【案例5]中就有两个诉:(1)A根据B有恶习提起的离婚之诉;(2)A根据受B虐待提起的离婚之诉。但是,若离婚的事实理由均成立,则需作出两个准许离婚的判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由于离婚之诉性质的特殊性,依据实体法只能产生一个婚姻关系解除权,至于实体法所规定的离婚理由“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并非构成不同诉讼的请求原因,而是离婚理由中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所以应作一个诉对待,仅需作出一个判决。【案例5】中,任一离婚理由成立或者两个离婚理由均成立,只需作出一个离婚判决;只有两个离婚理由均不成立,才可判决驳回离婚。

请求权竞合情形中,需要运用其他原理和采取特殊处理方法。

【案例6]某市市民A购买车票乘坐该市某路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司机突然刹车,致使A的脸部被碰受伤。于是,A以该市公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千元。后来,A向法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案事实是.A购买车票乘坐某路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司机突然刹车致使A的脸部被碰受伤。该事实尚属未经法律评价的事实,可称为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该事实若经过相应的合同法规范评价,则为违约事实;若经过相应的侵权法规范评价,则为侵权事实。据此,被告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

于是,A可以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而不受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的制约。若A同时或分别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有可能均获胜诉。由此产生的弊端是,A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两次受偿,因同一诉讼目的将被告两次引人诉讼而对被告不公。

对请求权竞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处理办法主要是:1.由原告就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选择其一起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解决办法因赋予原告选择权而获得正当性,并且回避了两诉均获胜的弊端。2.选择之后,通过诉的变更获得有效保护。原告作出选择之后,考虑到可能败诉或者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的变更来获得保护。比如,若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则有可能败诉,但是原告通过违约之诉则可能胜诉,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诉的变更获得保护,即原告提起违约之诉来替代侵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此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被理解为:将基于侵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基于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基于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基于侵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这种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变更之基础上,为诉的客观变更。

在英美法系,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或“诉因同一性”为识别或确定诉的标准,即由于案件的自然事实是同一的,所以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大陆法系诸多民事诉讼学者也主张采取此标准,即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竞合,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

对部分请求和后发性请求,需要运用其他原理和采取特殊处理方法。

【案例7】2004年5月1日,酒后驾车的B将行人A撞倒,A的左臂和头部被撞伤。2004年7月8日,A以B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B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5千元、交通费6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千元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2004年10月11日,法院判决B赔偿以上费用,B没有上诉。此后,A感觉到视力下降,医院诊断出A视力下降是由上次B撞伤A头部所致。2005年9月12日,A以B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B赔偿治疗视力所付出的费用共计5万元。B在答辩状中声称,法院就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法院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裁定驳回A的起诉。

1.       部分请求。

有些案件中,诉讼请求是由多个可分的部分组成,比如【案例7】,对于同一侵权行为,A同时提出多项具体的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5千元、交通费6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千元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根据处分原则,A可以提出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比如仅提出赔偿医疗费6万元和误工费2万元,即提出部分请求。部分请求属于诉讼请求在量上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标的之质的规定性,还是原诉。

问题是,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否提起诉讼呢?根据以上诉的识别方法,对于同一侵权行为,A若在前诉中提出部分请求而获得胜诉判决,然后就其余请求提起后诉,前诉与后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方面均同一,是同一个诉,那么根据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当不受理或驳回后诉。

就【案例7】来说,若A明确表示提出部分请求的,或者法官向A阐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A仍然提出部分请求的,则A应当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法院也应当尊重A的处分权或其处分行为的效力,并应按照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不得受理或审理后诉。

如果从原告的真实意思来看,其并非行使处分权,而是由于比如欠缺法律知识、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担不起律师费等正当理由,不得已只提出部分请求的。对此,笔者认为,若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请求提起诉讼,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则有违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目的。不过,原告应当释明正当理由的存在。因而,在此种情形中,就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来适用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2.       后发性请求。

后发性请求属于比较特殊的部分请求。对于后发性请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巧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此条中“新情况、新理由”构成新的案件事实,那么如上所述,若案件事实不同,则是不同的诉。

后发性请求还包括受害人就后发性损害后果提出的赔偿请求。后发性损害后果是因同一侵权行为所致而在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后或在前诉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很多情况中,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料到后发性损害后果。在此情形中,如果受害人没有放弃对后发性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允许受害人对后发性损害后果再行起诉。对此,也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来适用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规定,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就【案例7]来说,在前诉判决确定后,才产生后发性损害后果,即A的视力因被B的车撞伤头部而下降,为治疗视力,A付出5万元的费用。对此,B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前诉中A并未放弃对后发性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权,所以法院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受理后诉。

结语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合理适用一事不再理以避免重复诉讼,则需要正确识别诉。为此,需要正确理解诉的构成要素。通常情况下,根据诉的构成要素(诉的主体、客体和原因),就可正确识别诉。但是,特殊情况下,还需运用民事诉讼价值(公正和效率)、民事诉讼目的等原理,才能正确识别诉,以裁定是否受理或驳回后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