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客系统:法律如何推动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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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推动道德建设?

《 光明日报 》( 2012年01月05日   15 版)

    对话嘉宾: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应飞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乔新生

    东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王 辉

    主持人 本报记者 殷 泓 王逸吟

    上期“法与德的对话”栏目,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指出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应该共同发挥作用。本期,我们继续这一话题,邀请到多位专家,从立法为做好事者免除后顾之忧、通过严格执法从外部约束企业诚实守信等方面,具体分析法律如何推动道德建设,敬请关注。

    立法为好人撑腰,有助弘扬美德

    记者:应教授,立法为好人撑腰,各个地方都在探索、实践。比如,《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草案)》,不久前刚刚结束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个草案吸收了国外“撒玛利亚好人法”的有关内容,规定救人者在一般情况下,对救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歪曲真相、诬陷好人的被救助者,也要进行惩戒。您怎么评价这样的地方立法尝试?

    应飞虎:深圳市准备出台的救助行为保护条例,总体上是应该赞许的。在目前的中国,对他人的救助是一种稀缺的行为,这就需要公权力机关以多种方式对救助行为予以激励,包括如对救助人进行奖励等一系列举措。这种奖励既有利益激励的功能,又有损失补偿的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使救助行为有所扩展,从而不再只是一小部分道德高尚者的行为,使得处于危急状况下的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救助可能性。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免责条款、惩戒措施等都是很有必要的制度设计,有助于鼓励行善、弘扬美德。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看,法律必须对诬陷者作出应有的反应。这种反应应该是较为严厉的。我们不能把被扶者与扶人者就肇事行为产生的争议仅仅看作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公权无须介入,或作浅度的介入。我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我们必须看到,诬陷行为产生了极强的负面影响,它导致了社会的整体冷漠。对这些造成负面影响行为的法律规制形式,往往根据负面影响的强弱而定。一般而言,较弱的行为,私法规制就够了;造成较强或强的负面影响的行为,则由经济法或行政法规制;对极强的负面影响的行为,刑法规制有其必要。我以为,对诬陷者的处罚除了一些行政处罚,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必要。当然,这一点地方立法是没有权限的,需要国家层面统一考虑。

    不过,征求意见稿中问题也是有的,还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从问题解决的角度看,制度的设计并不能仅仅止于纠纷解决,而应着眼于纠纷预防。否则,更多的问题会产生。而纠纷的预防,主要可通过较高比例的真相发现和对某些主体较为严厉的法律惩罚,而得以实现。

    扫除“地沟油”,必须严格执法

    记者:乔教授,这几年,食品安全事件如同荒原上的野草,“割了一茬又一茬”。从新近曝光的蒙牛纯牛奶致癌,到禁而不绝的“瘦肉精”、“地沟油”,到底吃什么是安全的,人们提心吊胆。说起这些事件,大家往往认为是经营者不讲道德,昧了良心。作为研究经济法的学者,您怎么看?

    乔新生: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之后,公众普遍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不会出现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问题。然而,接二连三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反思,为什么实行了最严格的食品安全制度之后,还会出问题呢?

    一些人从道德层面思考问题。他们认为正是由于食品安全生产企业道德滑坡,才导致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按照一些经济学家的说法,经济学“不讲道德”,市场经济会自动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道德问题。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占有份额,自然而然地会重视产品质量。换句话说,市场的力量会自动提升企业的道德水准。然而,残酷的事实证明,这样的逻辑根本不成立。原因在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会自动形成利益共同体,他们对行业内部出现的质量问题心照不宣,甚至会形成既得利益集团,共同向行业主管机关发难。乳品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怪象,已经说明了这一点。

    所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既不能诉诸于道德的压力,也不能过分地依赖行业自律。实际上,食品行业出现的问题不是偶然的。要想解决问题,就必须引入第三方监管力量,严格执法。

    换句话说,当前我国食品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执法不严的问题。食品安全法几乎将涉及食品安全的所有领域都纳入到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然而,这些法律规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赖于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现在的问题是,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缺乏足够的推力,每当出现问题的时候,监管机构非但不是责任主体,反而是监管主体。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导致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恃无恐,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与执法机关讨价还价。

    所谓严格执法,不是改变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也不是在法律之外加重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严格执法是指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责任,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建议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在一个地区出现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问题,当地的负责人特别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只有这样才能产生警示作用,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只有让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深切地意识到,不加强食品监管,可能会危及自己的政治生命,他们才会倾尽全力,解决本辖区内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其次,必须在食品安全领域实行休克疗法,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现安全事故,执法机关必须立即查封,等到事故调查清楚之后,才能继续开工生产。决不允许食品生产经营者抱有侥幸心理,更不允许一边整顿一边生产,危害消费者健康。

    总之,只有通过最严格的执法活动,才能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讲诚信、讲道德,才能让公众吃得放心。

    道德诚信,应建于法律诚信之上

    记者:王教授,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但当今社会却遭遇到“诚信危机”。以往仅仅通过教育、号召的形式来引导人们诚实、守信,已经显得远远不够。那么,您认为法律对推动诚信建设有何意义?

    王辉: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诚信被视为“立身之道”和“立政之本”,是最重要的道德规范之一。但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是自然经济和宗族社会的产物,主要适用于相对封闭的朋友和熟人之间的社会伦理关系,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中人们广泛的交易关系和合作关系,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我们不仅需要提倡道德诚信,让人们出于道义自觉遵守诚信准则,还必须大力加强诚信的正式制度的建设,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建设,从正式制度着手来约束人们的经济行为。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加强诚信的法律制度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诚信的标准应该统一。在同一行业中应该对所有的企业或个人都适用,不因企业的所有制不同、规模不同或地域不同而有所改变。也就是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首先做到这一点,诚信的标准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法律制度有两个特点,就是它的普适性和公平性,如果不能做到市场中所有行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对待,法律制度就会失效,甚至于崩溃。

    第二,必须建立有效适度的惩罚机制。有种看法认为,对违反诚信制度的行为的惩罚,惩罚力度越大,效果越好。实际情况并不如此,惩罚的关键是适度。惩罚机制的经济意义在于使保持诚信的外部性内在化,使人们在其经济行为中充分考虑到不诚信带来的惩罚后果,提高不诚信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其行为无利可图,使其行为趋向守信。过高的惩罚机制会加大社会经济的运行成本,打击企业从事正常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惩罚的意义在于让企业自己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后果,就好像在足球比赛中球员运用战术犯规一样。球赛中,不同程度的犯规,受到的惩罚是不一样的,市场经济中,对个人、企业不诚信的惩罚机制也应该如此。

    就目前中国而言,出现诚信危机的原因在于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一方面,传统的诚信道德伦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当前法律诚信制度的构建与实施还有待于完善,存在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提倡诚信,但这种提倡不应仅仅是中国传统道德诚信的回归,而应是大力加强法律诚信的构建,以及在法律诚信基础上的道德诚信的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