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拓整合营销:关于虚报、抽逃注册资金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处罚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8:29:39

关于虚报、抽逃注册资金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处罚案例

抽逃注册资金罪的成立

  1、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在企业成立后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后用其他非货币部分补账;
    4、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
    5、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6、通过对投资主体的反投资、捐赠、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来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另外抽逃注册资金也可以这样定义: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方式使企业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另需注意:如果公司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无论是受董事长的指令还是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都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周正毅虚报注册资本罪引出争论

9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毅被依法逮捕。周正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纵证券交易价格罪。9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斌及相关单位犯合同诈骗、伪造金融票证、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罪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杨斌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罚金人民币230万元。
  “这些企业最初都有各种各样的背景,之所以做大,直到后来发生惊天大案,很大一部分原因都是开始就没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建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京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虚报注册资本罪缘何少见
  公司法规定,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并且对各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明确规定;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亦有明确规定,企业申请开业,必须具备符合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作为公司设立的第一道“门槛”,黄京平认为,这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设立公司应该遵守的最起码的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初始运行的物质保证,连这个保证都没有,怎么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在很多人眼中,注册资本也是企业资信和实力的象征。
  但是,一位曾任职于国家工商总局的先生说,从工商管理角度看,目前,注册资本表面上缴纳情况还不错,但实际上,要么在注册之后抽逃资金,要么最初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这种情况非常普遍!
  但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并非这种犯罪行为以前没有,而是很多因素作用的结果。
  黄京平说,“虚报注册资本罪”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涉及经济领域的新罪名,因为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公司制度尚未建立,没有“注册资本”的问题。但1997年修改刑法时,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系,需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随着1994年公司法出台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刑法增加这条新罪名,保障公司法的实施。
  “但在实践中,有很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标准,应该用刑法调整,但却没有通过司法调整。就是说,虽有罪名规定,但有很多原因造成很多犯罪行为没有得到惩罚。”黄京平指出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和行政执法部门掌握的尺度有关,该提交的不提交;二是证据不够充分;三是可能和理论上有关:法学界一直有“牵连犯”的概念,比如,虚报注册资本后要成立公司,该公司可能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那么这个虚报注册资本就被当作后面那些犯罪行为的“手段”,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成为后面犯罪的“牵连犯”,不单独惩罚,因此就没有用这个罪去处理,这种不处理导致人们感觉似乎只是走私罪、诈骗罪,而“虚报注册资本罪”没有被硬性处理,给公众的印象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似乎不算一回事。
  注册资本应否缴纳之争
  “应该注册多少、注册之后不应该抽逃,都是作为一个商人、法人代表或发起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在黄京平看来,这是公司设立者的基本信用。然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很普遍,使这种“基本信用”面临考验。前述曾任职工商总局的先生认为,这当然首先涉及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信用问题;但我们也要考虑,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反而驱动了这种欺诈作假的行为?
  “公司法规定,设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也要10万人民币,相对于其他很多国家‘1美元注册’,甚至根本没有注册资本,只缴纳一定的手续费,我国注册资本是非常高额的。这种高额给想要设立公司的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利益驱动——人们总会想方设法避开这种限制,我们如果像其他国家或香港地区那样不设这个注册资本,当然也就不需要用做假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了,公司的能力和信用自然会在成立后的运营中看得出。”他说,当制订一个规定,但是有很多人都屡屡违反这个规定的时候,可能就不仅仅是处罚这些违规的人,也需要考虑一下这个规定本身的合理性,考虑这个规定是否真的达到了目的。
  中国人民大学董安生教授也认为,我国的公司设立成本是世界上最高的,并且还是实缴制,这种门槛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在注册登记时和作为公示的营业执照上标注两栏,一栏写注册资本,一栏写实缴资本,披露给公众就能达到目的了。
  但是黄京平教授不这样认为:“我看不出取消这个注册资本规定的理由,我国规定比较高额的注册资本是有必要的。近两年,人大代表、理论界、媒体都在谈‘社会信用’问题,这最初主要是经济学界提出的,后来法律界也介入讨论。我认为,初建一种制度时,重要的是严格确定这种制度,尽管可能事后看这个制度的规定过于严厉了,但这种严厉也是培养社会信用所必须的,因为我国现在缺乏的就是社会信用制度。因此,法律一旦规定了,就应该执行。”
  黄京平说,对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出现的犯罪,不像对其他犯罪,其他犯罪如果规定过于严苛,可能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等等,对这些犯罪有更宽容一些的态度,只要不影响大的社会变动就可以了,但在我们初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时,还是应该严格执法。
  并且,黄京平认为,如果把“法律规定不当”作为可以违法甚至犯罪的理由,无异于在替“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人甚至犯罪人找借口。“刑法对这条罪名的界定是用司法解释非常详细严格地规定的。”他说,要达到这个罪名必须要满足比如“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上”,“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以上”,“必须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达不到上面的注册标准,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等比较高的要求之一,如果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真的达到了这些标准,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从信用的角度讲也是应该受到惩罚的。
  谁来培养信用社会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现在,我们的公司企业最需要解决的已经不是管与不管的问题,而是“度”的问题。对设立公司需要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对于公司的第一步行政管理方式,但在屡次出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之后,这个“度”又该怎样把握,或者说,应该倾向于由谁来把握,成了争论的焦点。
  曾任职工商总局的先生说,工商局只能在开始把关,不可能在企业成立后,还对企业的注册资本时时审查,真正应该公开的是企业在银行的账面情况。因为事实上,一个公司在运行中可能承担的经济责任能否履行,不可能是看它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而应该看它的账面资金,以及它可以被担保多少资金,当然还有企业的信用状况。至于企业原本的注册资金,一个是再多也有可能做假,再一个也可能被用得早就不是这个数了,有的注册资金上百万,但实际上早已是负资产了。
  他说:“人们通常认为,信用的建立主要靠内部,在市场经济中,就是所有的公司企业、中介机构自身的信用,可是这种信用是一种纯道德概念,是一种理想,但无法监督。我认为,最好的建立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方式是银行公开公司账面情况,由公众来监督公司,并决定是否信任它。比如在外国,只要欺骗银行两次,这个人或公司就会发生信用破产,永远被列入‘黑名单’了,当然就不会再有人与其交易我们现在缺乏这样的机制,我国目前公司法和刑法中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只能起到威慑的作用,真正处罚和惩罚了的也只是少数,并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问题。”
  但黄京平教授认为,我国在惩罚妨害企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的力度不是太强,反而太弱,这种“力度”,不是法律定刑的高低,而是能否构成一张严密的法网,在这个法网中,最主要的工作不是惩罚的轻重,而是“发现一个处罚一个”,即处罚的全面和及时。如前所述,目前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惩罚往往得不到落实,黄京平说,如果大部分虚报注册资本罪都没有得到惩罚,那么人们就会觉得这种行为是正常的。“如果不守信用的行为没有受到严厉惩罚,谁还会守信用?”
  不过,黄京平并不认为法律和严厉的惩罚措施是建立社会信用的主要方式,真正控制人的行为主要靠内在的自我约束,但这种内在不是无条件的,要靠外部的约束来完成,通过长期的外在控制、法律的适用来培养内在约束。“目前,刑法学界主张‘广泛的犯罪化’,即把社会中人的行为能够调整的都调整,但是刑罚也要相应轻缓,但是通过这种刑法的执法,使人们树立一种信念,这种信念就是要讲信用。”
  黄京平最后说:“我们现在不是信用滑坡的问题,而是根本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信’的品格和道德。现在刚建立,严格的规定必不可少。建立信用制度,培养道德意识,有时得靠硬规定,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培养出信用制度,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应有的道德品格。”

 

肖某将注册资金全部转至其他公司被判抽逃资金罪

   中广网上海11月8日消息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上海的肖某筹措资金3000万成立公司,随后将注册资金全部转至其他公司,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犯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开庭审理这起案件,马上连线中央台记者孙莹,了解案件审理情况。  

主持人:公诉机关现在是起诉肖某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理由究竟是什么呢?

记者: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2003年7月注册成立了上海林西实业有限公司筹措注册资金是3000万,肖某是股东和法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来他将资金全部转至其他公司,给债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抽逃资金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主持人:现在被告人是不是认罪。
记者:他表示认罪,他说注册的时候法律意识淡薄,委托中介机构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是跟没有借的,2005年的时候在经营过程中,他被骗直接间接的损失达到900多万元,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人归还了775万,一直到公司和个人账户上都没有钱,但是还是欠449万元没有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现在法院已经宣判。判决被告人肖红(音)犯抽逃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肖红也表示,希望以他的经历希望达到引以为戒,因为抽逃资金罪会给债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注解:抽逃资金犯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自然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单位触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资金罪】抽逃注册资金罪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股东抽逃出资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 “资产”项下始终以 “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 “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股东抽逃出资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 “资产”项下始终以 “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 “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 “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 “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 “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四、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故,对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被要求将所抽逃的出资款项全额返还公司,并将被施以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故,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其抽逃出资的同时,存在着前述规定之特定的情形,即给债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公司资产抵债或无法正常营业;或者合谋抽逃出资;或者进行违法活动;以及或者因抽逃出资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抽逃出资的,则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仅仅存在着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没有造成后果或者有前述规定之情形,即使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则根据现行法律及其政策规定看,仍然不宜作为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

来源:博客 作者:

  9.甲、乙二人出资10万元,同时通过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商品实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骗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60万元注册资本取得“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甲、乙又合谋将上述10万元资本金转移用于注册另一公司。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

  A.虚报注册资本罪

  B.虚假出资

  C.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

  D.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答案:C

  解析:犯罪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公司后又抽逃出资的,符合《刑法》第159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罪。

  案情

  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以国兴公司的名义与某市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市东南综合交易市场项目,3月13日领取了市场登记证,后蔡从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4月17日虚假验资,注册成立了市东南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公司成立不久,将注册的500万元归还。

  东南交易市场成立后,因蔡某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到位,开发区管委会4月27日撤销了东南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市工商局于4月30日暂扣市场证。蔡在无任何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于4月5日以东南交易市场名义与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签订了500万元建设工程协议,并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2001年7月31日为开工日期,同时载明李某某的30万元保证金蔡不得动用,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蔡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李某某。后李因工程期已过,且无工可施,经索要,蔡归还李12.5万元,余款17.5万元无法偿还。

  2001年9月5日,被告人蔡某以东南交易市场公司名义与市建安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9月28日或2001年10月8日开工,建安公司向蔡某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不久,建安公司以蔡的名义在银行存入现金13万元做为缴纳给东南综合交易市场的保证金,并将在存单交给了东南综合交易市场公司,蔡采取抵押贷款的方式从银行提取7.2万元占为已有。

同日,蔡以东南交易市场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某一集团公司(简称南通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9月28日或2001年10月8日开工,南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实行双控。南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50万元以蔡的名义存入银行做为交纳东南交易市场公司的保证金,并将存单交给蔡,后蔡以抵押货款的方式从银行提取44万元占为已有。

对于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建设工程,而事实上为骗取保证金,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4条4项之规定,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是一致的;而对于蔡某借款500万元虚假验资,成立东南交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实有资本末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而采取借款500万元的方式,故意虚报其实有资本,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58条之规定,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蔡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蔡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被告人蔡某借款500万元成立东南交易市场公司,其目地并非是为了成立公司进行合法、正当的经营,而是以成立该公司为幌子,制造其资金雄厚的假象,以骗取他人的信任,而便于其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蔡某虚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其诈骗的目地所实施的手段、方法,于其诈骗的目的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对蔡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