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参怎么做有营养: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 新闻 - 21CN.COM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14:20:48
昭和45年(1970年)5月21日法律第84号公布,公布之日施行。
平成16年(2004年)6月4日法律第80号重新修订公布。
第1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在涉及支持残疾人的自立以及参与社会等有关措施中,制定出基本理念,并明确地方公共团体等责任和义务,同时,通过制定支持残疾人的自立以及参与社会的措施的基本事项等方式,有计划地综合地支持残疾人自立以及参与社会,以该措施促进残疾人的福利。
第2条 [定义]
本法中的“残疾人”是指身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以下统称“残疾”),并因此对其日常生活或社会生活持续性地受到相应限制的人。
第3条 [基本理念]
1.所有残疾人享有个人尊严受到尊重以及维护其尊严而给予合理生活保障的权利。
2.所有残疾人作为社会成员拥有参与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活动的机会。
3.任何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歧视残疾人及从事其他侵害其权益的行为。
第4条 [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义务和责任]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维护残疾人的权利和防止歧视,为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负有增进残疾人福利的义务和责任。
第5条 [国民的认识]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用合理方式提高国民对残疾人的正确认识。
第6条 [国民的义务和责任]
1.基于社会连带理念,国民应当努力协助以增进残疾人福利。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国民应努力实现一种使残疾人的人权受到尊重、残疾人不受歧视、并能够参加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其他所有领域的活动的社会。
第7条 [残疾人周]
1.为了提高国民对残疾人福利的认识和引起关注,增强残疾人积极参加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活动的热情,设立残疾人周。
2.残疾人周为12月3日至12月9日。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努力举办符合残疾人周设立宗旨的各项活动。
第8条 [政策的指导思想]
1.关于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残疾状况,综合、协调制定并实施。
2.采取有关残疾人的福利措施时,应充分尊重残疾人的自主性,并要考虑到残疾人在一定范围内能尽可能实现自立的日常生活。
第9条 [残疾人基本计划等]
1.政府为了有计划地、全面地推进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和残疾预防政策,应当制定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残疾人基本计划”)。
2.都道府县应当以残疾人基本计划为标准,根据该地区的残疾人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
3.市镇(街)村应当以残疾人基本计划和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为标准,结合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4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并根据本辖区的残疾人状况,致力于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
4.内阁总理大臣与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应当互相协商,听取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福利事业的代表以及有学识经验的人的意见,制定“残疾人基本计划”草案,请内阁会议审议决定。
5.都道府县制定“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应当听取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意见。
6.市镇(街)村制定“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时,如果设置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未设置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7.政府制定的“残疾人基本计划”,应当向国会报告并公布。
8.依第2款和第3款制定的“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或“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街)村长官应当向该都道府县的议会或该市镇(街)村的议会报告并公布。
9.第4款和第7款的规定,准用于“残疾人基本计划”变更的情形;第5款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变更的情形;第6款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变更的情形。
第10条 [法律措施等]
政府为了实现本法宗旨,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上的措施和财政上的措施。
第11条 [年报]
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提交关于残疾人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书。
第2章 残疾人福利
第12条 [医疗、救护]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残疾人回复、取得或维持生活的机能,应当在医疗救助、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对策。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前款规定的医疗、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普及。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和残疾状况,应当制定诸如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护、生活援助及其他支持自立的措施。
4.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第1款和前款的规定,应当努力培养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员。
5.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在福利用品、身体残疾者辅助犬以及其他残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或出租方面制定相应的措施。
6.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前款的规定,应当推进福利用品和身体残疾人辅助犬训练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第13条 [年金等]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残疾人自立和生活安定,应当制定与年金、津贴制度相关的必要政策。
第14条 [教育]
1.为使残疾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能力和残疾状况,应当在改善和充实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残疾人教育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并检查残疾人教育学校设施的配备情况。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和学生与非残疾儿童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以增进彼此的相互了解。
第15条 [就业顾问]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尊重残疾人自由选择职业的同时,为了使残疾人根据其能力从事适当的职业,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顾问,给予就业指导,进行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的调查研究。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制定补贴政策,资助残疾人活动范围的扩充和残疾人就业培训所需的设施。
第16条 [促进就业]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应当就适合于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制定残疾人优先就业的政策。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企业在关系到残疾人雇用时,应当正确评价其雇用残疾人的能力,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同时,进行合理的就业管理,从而努力保持残疾人就业稳定。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于雇用残疾人的企业,应当减轻因雇用残疾人而增加的经济负担;为推进其持续雇用,应当采取补贴等措施对雇用残疾人所必需的设施的配备给予资助。
第17条 [住房保障]
为了残疾人能够安定生活,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拥有住房,并配备与住房相关的适合于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的设施等。
第18条 [公共设施的无障碍化]
1.为了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方便利用各种行政设施、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国家和公共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对其进行无障碍设计、改造并完善。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设置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对其进行无障碍设计、改造和完善。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前2款的规定全面地、有计划的施行。
4.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为身体残疾人及其辅助犬同行时自行利用公共设施提供方便。
第19条 [信息利用的无障碍化]
1.为了残疾人无障碍利用信息以及进行意思表达,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制造便于残疾人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相关装置以及其他通信工具,增加便于残疾人使用的电子通信和广播的功能,配备可以给残疾人提供信息的设施。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针对行政信息化和公共领域的信息通信技术多样化的推广,应当特别考虑如何方便残疾人利用。
3.基于社会连带理念,提供电子通信、广播及其他功能的信息服务的人,制造电子计算机及其相关装置以及制定其他通信工具的人,应当致力于谋求方便残疾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或制造的工具。
第20条 [咨询等]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制定适当可行的制度或者采取措施,广泛开展残疾人咨询业务,提供成年监护制度和其他保护残疾人权益等相关问题的咨询。
第21条 [经济负担的减轻]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减轻残疾人和残疾人扶养者的负担,或者促进残疾人自立,应当采取诸如减免税收、公共设施使用费等必要的措施。
第22条 [文化设施的配置]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满足残疾人在文化方面的需求、激发残疾人对文化的兴趣,或者让残疾人能够主动积极地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应当配备相关设施、资助文化、体育活动经费等。
第3章 残疾预防
第23条 [残疾预防]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开展关于致残原因和预防残疾的调查研究。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预防残疾,应当采取普及相关知识、加强母子保健、早期发现致残原因以及进行早期治疗等必要措施。
3.考虑到疑难疾病所致残疾的预防和治疗的难度,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致残的疑难病因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同时,对那些因疑难病症致残而无法继续从事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人,应当采取更加细致的对策。
第4章 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
第24条
1.都道府县[包括地方自治法第252条之19第1款中的指定都、市(下称“指定都市”)]应当设立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
2.都道府县设立的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分管以下事务:
(1) 处理本法第9条第5款(包括同条第9款中所准用的情形)规定的有关“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事务。
(2) 调查审议本都道府县残疾人政策实施情况。
(3) 调查审议本都道府县与落实残疾人政策有关的行政机关之间联络协调所要求的事项。
3.关于都道府县所设立的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组织和运作等必要事项,在条例中规定。
4.市镇(街)村(指定都市除外)根据条例规定,可以设立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
5.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设立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情形。适用时,第2款中的“都道府县”置换为“市镇(街)村(指定都市除外)”;同款第(1)项中的“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置换为“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第9条第5款(包括同条第9款准用的情形)”置换为“第9条第6款(包括同条第9款所准用的情形)”;第3款中的“都道府县”置换为“市镇(街)村(指定都市除外)”。
附则
第1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2条及括号中所指条款[仅限于内阁组织法(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89号)第37条第3款表中修订]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由政令公布施行日,第3条规定自平成19年(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条 [内阁组织法的部分修订]
第4条第3款第45项,把“第7条之二第1款”修改为“第9条第1款。”
第37条第3款列表中,在独立行政法人评价委员会下面增加:
第3条 研究
政府在本法实施后5年,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实施状况,围绕残疾人有关的社会经济形势变化等进行衡量、研究推进残疾人政策方法,根据其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