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平衡阀的位置:再评老师强奸初中女生,只赔108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2 06:55:17
网友:夏青文
老师,为人师表,太阳底下最光辉的事业。老师,传道、授业、解惑的表率。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强调,要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然而,最近老师强奸威胁女学生的事情却时见报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线,可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不但有些案件中禽兽教师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对被害人的抚慰赔偿也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件虽然让人感到愤怒,二审判决却已经生效。稍微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本案的刑事判决存在问题,笔者无意对此赘言,但是被害人小玉的精神赔偿不能得到满足却让人深思。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立法本意并不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则更明确地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不是从属关系,由于立法中仅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从而使得精神损失的赔偿缺少法律依据,这是造成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根本原因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以归结为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十几年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对于精神损害的问题社会上并不像现在这样重视。只有发现问题,才有解决问题的方法,所以修改法律才是改变这种现象的解决之道。
但是,即便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小玉也并不是一定得不到精神赔偿。在不突破现有立法的条件下,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单独向犯罪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不影响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又可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公平保护。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目前有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以福利的方式补偿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国家保留向罪犯追偿的权利。因为罪犯在狱中的劳动所得有一部分要上缴国家,直到偿还完这笔补偿金额。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方式,这样,即使被告人服刑时没有赔偿的能力,由国家先行代替赔偿,对被害人来说,至少是公平合理的!
今年来,刑事犯罪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事例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反映了民众人权意识的觉醒,反映了社会的进步。这种新形势理应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使国家的立法工作跟上并适应变化着的形势。小玉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感情的冲动无济于事,彰显公平的唯一途径使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推动法制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