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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公布“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令

作者:straybirds2009 提交日期:2009-12-16 15:14:00 

国民政府公布“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令
(1928年2月13日)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令
兹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

 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条 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
第二条 国民政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推举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推定其中五人至七人
为常务委员,于常务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
第三条 国民政府委员处理政务以会议行之。日常政务由常务委员执行之。
第四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须有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如出席委员不足
法定人数时,即以常务委员会代之。
第五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第六条 公布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由主席及常务委员二人以上之署名。其与
各部有关者,并由各该主管部部长连署,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
第七条 国民政府设内政、外交、财政、交通、司法、农、矿、工、商、等部,并设
最高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大学院、审计院、法制院、建设委员会、军事委员会、蒙藏会员会、侨务委员会。
第八条 国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机关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处、副官处、印铸局、参事厅,受主席及常务委员之
指挥。其规程另定之。
第十条 本法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随时修正之。
国民政府委员会于必要时亦得提出修正案。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
 【《国民政府公报》第三十二期1928年2月】
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1928年10月8日)


中国国民党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建设中华民国,既用兵力扫除障碍,由军政
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尤宜建立五权之规模,训练人民行使政权之能力,以期促进宪政,奉政权于国民。兹谨本历史上所授予本党指导监督政府之职责,制定国民政府组织法颁布之如左:

第一章 国 民 政 府
第一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二条 国民政府统率海、陆、空军。
第三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组织之。
第六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十二人至十六人。
第七条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任之。
第八条 国民政府主席代表国民政府接见外使,并举行或参与国际典礼。
第九条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第十条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以国务会议处理政务。
国务会议由国民政府委员组织之。国民政府主席为国务会议之主席。
第十二条 院与院之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务会议议决之。
第十三条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经国务会议议决,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
行之。
 第十四条 各院得依法律发布命令。

 【《国民政府公报》第九十九期1928年10月】


国民政府抄发“国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训令
(1930年11月24日)
国民政府训令 字第六一九号
 令行政院
为令知事:案奉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特字第一零三二号函开:查国民政府组织法现经本党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议决修正在案。兹特检送修正案一份,即希查照公布施行为荷。等因。奉此,自应遵办。除函复并分令外,合行抄发原附修正案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此令。
计抄发国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一份。
 主 席 蒋中正
 行政院院长 蒋中正
 立法院院长 胡汉民
 司法院院长 王宠惠
 考试院院长 戴传贤
 监察院院长
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修
 正
中国国民党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建设中华民国,既用兵力扫除障碍,由军政
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尤宜建立五权之规模,训练人民行使政权之能力,以期促进宪政,奉政权于国民。兹谨本历史上所授予本党指导监督政府之职责,制定国民政府组织法颁布之如左:
第一章 国 民 政 府
第一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二条 国民政府统率海、陆、空军。
第三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组织之。
第六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十二人至十六人。
第七条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任之。
第八条 国民政府主席代表国民政府接见外使,并举行或参与国际典礼。
第九条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第十条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会议由国民政府委员组织之。国民政府主席为国民政府会议之主
席。
第十二条 院与院之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之。
第十三条 公布法律,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以立法院院长之副署行之。发布命令,
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主管院院长之副署行之。
 第十四条 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
 【国民政府行政院档案】
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1931年6月15日)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
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国 民 政 府
第二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三条 国民政府统率海、陆、空军。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七条 国民政府授予荣典。
第八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十条 国民政府委员以国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并设委员
十六人至三十二人。
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置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前项直隶于国民政府各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国民政府主席
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国民政府会议之主席。
 第十五条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五院院长依次代理之。
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陆海空军副司令及直隶于国民政府之各院、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之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 第十七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前项公布之法律、发布之命令,由关系院院长副署之。
第四章 国民政府会议
第十八条 国民政府会议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织之。
第十九条 院与院之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之。
第二十条 国民政府会议规程另订之。

 【国民政府行政院档案】


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1931年12月)

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民国二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民政府依据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中华民国国民
政府组织法。
第二章 国 民 政 府
 第二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三条 国民政府统率海陆空军。
第四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第六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七条 国民政府授予荣典。
第八条 国民政府以左列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
一、 行政院
二、 立法院
三、 司法院
四、 考试院
五、 监察院
前项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九条 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置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各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但不负实际政治责任。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不得兼其他官职。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但于宪法颁布时依法改选之。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所有命令、处分以及关于军事动员之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须经关系院院长、部长副署始生效力。
第十五条 宪法未颁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各院各自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国民政府委员会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以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组织之。
第十七条 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民政府委员会议决之。
第十八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规程另订之。

 【国民政府行政院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