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夸赞一个善良人: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风险控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8:08:28
第一节 资信调查──商业运作的指南针
本站提示:
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商业风险无处不见,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务中,商业欺诈更是屡见不鲜。这就要求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当事人要保持高度警惕,在做出重大商业决策前对商业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避免无谓的损失。
案例:
日前,某省某企业准备斥资247万元人民币与美国某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并约定将该投资用于向外方指定的某设备商购买设备,该美国公司提供了盖有“俄亥俄州政府印章”的营业执照正本和美国某知名银行提供的“AAA级”资信证明以及公证书。在审查外方提供的各种文件时,主办人员发现其中两份文件在外方公司名称上存在一个字母的差异,这引起了主办方的注意,经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介绍,感觉到外方资信状况存在不实之处,于是建议合资中方对外方资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中方当事人同意了律师的建议,并委托资信调查处进行调查。
调查处通过我国贸促会驻外机构、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该外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在美国该州根本没有这样一个公司存在,其指定的设备销售商更不像其所说的那样是德国某集团在我国设立的独资公司,而是一个投资根本尚未到位,甚至拖欠办公场所租金,由某外籍华人个人在国内设立的独资公司。
很明显,外方与设备商具有合谋诈骗的嫌疑。调查处立即根据各个渠道反馈回来的信息出具了资信调查报告,建议中方在取得足够的保证之前,不要汇款给外方指定的设备销售商。
当事人在收到报告后,立即通过当地银行止付了准备付款的票据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迅速抓获一名诈骗嫌疑犯,该犯供认他们确实是一个通过伪造国外企业注册证明而进行诈骗活动的团伙,曾三次诈骗国内其他企业得逞,同时还供认出该团伙其他人员的情况,其他几名嫌疑人正在被通缉之中。由于资信调查处认真、细致的全面调查,不但使此次诈骗活动露出了马脚,使中方避免了247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受到了中方企业的好评,而且打击了利用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
一般情况下,调查处提供的资信调查报告中包括:企业概要(地址、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等),财务状况,公共记录,法院记录,银行往来,企业背景,经营范围,业务运作,重要评估等内容。并可就其他事项进行特别调查。
此外,调查处还可以对外发布企业资信状况,提高企业知名度;提供机械设备价值评估、市场调查等服务。
第二节  信用风险控制案例
委托方:澳大利亚××公司
目标企业:大连××用品有限公司
背景:
澳大利亚××公司是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供应商。2003年,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突然增加了进货金额,同时出现回款不及时的现象。澳大利亚××公司2003年10月委托华夏信用进行信用调查。
调查:
我司通过正面方式联系大连××用品有限公司,了解到企业仍然在开展业务,但拒绝接受华夏信用的调查。而且大连××用品有限公司对调查十分敏感,我司通过多种方式与其沟通均未能获得任何信息。
我司通过侧面方式了解到如下信息:
大连××用品有限公司是1992年ê月由香港××有限公司和大连××工厂配件分厂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成立之初主要从事清洁剂的生产,并代理销售清洁设备,注册资金×ê万美元,香港××有限公司占股比的51.8%,大连××工厂配件分厂占股比的48.2%。大连××用品有限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报表上反映企业2001年和2002年均未实现销售收入。为了确认上述情况,我司联系了当地的税务局,了解到大连××用品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未在当地地税机关纳税,在2001年之前纳税额也非常少。
从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和财务报表分析,大连××用品有限公司似乎已经不开展业务。但仍有两个疑点:1.我司通过正面方式联系到大连××用品有限公司,感觉仍在开展业务;2.虽然大连××用品有限公司上报的财务数据显示2001年和2002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但企业每年仍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时参加当地工商部门的年检。
为了进一步了解事实,通过当地的相关政府部门了解到,大连××用品有限公司2001年的进口额为1100美元;2002年的进出口额为4000美元;2003年1至10月,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进口额为8000美元。
通过以上调查,发现大连××用品有限公司上报的财务数据和在当地税务机构的纳税情况与我司通过侧面了得到的进口业务情况发生了矛盾!因为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不可能在连续三年只进货,不销货。
我司又通过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大连××工厂配件分厂了解到: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铭(化名)已在1997年退休,不再担任“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大连××工厂配件分厂由于与外方股东香港××有限公司在合作上产生磨擦于1998年就已撤资。目前大连××用品有限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登记的法人代表和资本构成情况只是早期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企业未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向工商部门申请做相应的注册变更,而延续至今。同时还了解到,在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上,有一家“大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运营,电话、地址与该公司完全相同,通过我司多方调查确认,“大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用品有限公司为同一批人。“大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特种车辆(不含专控)、机械设备、五交化工商品、电子商品销售。法人代表为刘婉(化名),通过侧面确认刘婉为“大连××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习鸿(化名)的妻子。
结论:
从以上调查可以了解到“大连××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是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但长期经营混乱,目前“大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只是利用“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进出口权从国外进口产品。通过“大连××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分析,企业的偿债能力很弱,与其开展业务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
启示:
经营存在风险,应持谨慎态度进行贸易往来。供应商一但发现往来客户用两个企业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应该搞清楚二者的关系,重点关注与其签订合同的法律主体的资产规模和资产变动情况。如果企业为自然人出资的企业,其主要运营者的个人信用情况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建议:
1.对于新客户,供应商应对客户的情况进行调查;
2.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也应该定期重新考评其信用状况;
3.重点关注交易模式突然变动的原因,最好委托专业的信用咨询公司对其进行及时跟踪调查。
第三节 从一起仲裁案看外贸代理制
【一.案情介绍】
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8月,仲裁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A公司从这笔业务中非但没有得到任何货款,还为此成为被申请人的位置,面临R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
【二、理论分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规制道路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其真正意义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的。在目前情况下,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外贸代理制在一定阶段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但在外贸企业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经办人对法律知识的不熟悉,以及某些企业创指标、完成任务的思想作祟,问题频频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签定委托协议,仅凭订货单办事;
2)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越权代理;
3)签订外贸合同在先,而委托协议在后;
4)代理协议与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责任归属不清楚;
5)表面为外贸代理,实际是出口合同。
【三、案例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即是第五种的典型表现。A公司盲目信任作为生产厂家的L厂和外方买主的R公司,非但没有与L厂订立委托协议,同时也根本没有注意到自身作为进出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未获任何利益,却担负了全部的责任。即使在仲裁中胜诉,其为此付出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代价也是巨大而不可弥补的。教训不可不谓深重。
在东南亚诸国货币纷纷贬值的今天,出口竞争力的增强显得尤为重要。当然,这还涉及到国家的外汇政策,如何在保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企业更大的活力,还需认真思考。其次,走工贸结合的路子。有丰富的进出口业务经营经验和广阔的进出口渠道和市场的外贸公司与生产能力强、产品有特色、有质量的厂家组建联合实体。集两家之长,避两家之短,切忌“拉郎配”,生拉硬凑,反而会搞砸两家企业。
第一,在法律方面,应制定一部更为完善的新的民法典,以对外贸易代理的修改完善作为出发点,修改《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概念的严格限制,摒弃显名主义标准,对代理概念作广义解释;
第二,在即将出台的《统一合同法》层面,可对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作出符合新代理概念的修改和完善;
第三,适当时可制定《商事代理法》,对商事代理的具体内容予以规范。这样几个层次结合起来,就可基本构成一个自上而下完整的民事代理法律制度,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贸代理制也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通则》和《暂行规定》、《对外贸易法》的矛盾也就可以得到解决。
以上几点仅为笔者之愚见,随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立法的完善,外贸代理制必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理论认识上不断提高,种种的问题和不规范行为也会得到逐步的纠正和克服。外贸代理制必将会因其在外贸经营中的独特优势和功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得到自觉地施行和广泛的推广。
第四节 违约金条款的陷阱
【案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国某公司签订了1亿条沙包袋出口合同,交货期限为合同成立后的3个月内,价格条款为1美元CIF香港,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违约金。中方公司急于扩大出口,赚取外汇,只看到合同利润优厚,未实际估计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便与外商订立了合同。而实际上中方公司并无在3个月内加工1亿条该类沙包袋的能力。合同期满,能够向外方交付的沙包袋数量距1亿条还相差很远。中方无奈,只有将已有的沙包袋向外方交付并与之交涉合同延期。外方态度强硬,以数量不符合同规定拒收,并以中方公司违约而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最后中方某进出口公司只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多万美元,损失巨大。
【分析】
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隐盖非法目的,利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欺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防范违约金条款欺诈,主要措施在于对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到心中有数,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从自己的实际能力出发,实事求是,不要被表面的优厚利润所迷惑,丧失判断事物的理性,毫无欺诈防范意识。卖方应逐项分析己方履约能力的构成因素,诸环节落实,确保能够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内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般说来,中方作为出口方时,其履约能力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
1.货源。货源是出口方履行合同的最根本的基础。虽然并非一定要在备妥货源之后,卖方才能与买方订立出口合同,但合同标的物起码可以基本有保障或是在国内市场有把握购买、购足的商品。在签订农副产品、矿产品以及本地没有生产基地需要到外地组织货源的商品出口合同时,尤其要考虑到货源供应情况。
2.生产加工能力。参与国际贸易及国际经济交往,参与人必须根据自身的科技发展水平和商品的生产加工能力相宜行事。具体地说,作为出口方与对方当事人签约时,一定要综合考虑自己的实际生产能力。比如在洽签服装出口合同时,既要考虑国内生产的面料质量是否能达到对方的要求,还要考虑厂家做工能否达到要求等。凡受科技水平和生产能力限制,自己甚至国内厂家目前都不能生产加工,或者能够生产加工但质量难以达到要求的,一定不能盲目成交,否则一旦履约困难,合同中又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将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将陷入极为不利的被动局面。
3.原材料供应。签订出口合同,考虑自己的出口履约能力时,有时需要把原材料供应是否落实考虑进去。因为有些出口商品,虽然卖方有生产加工能力,货源供应渠道也顺畅,但由于生产加工该商品的原材料比较紧俏,难以充足供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能否按时按量履约,最终决定于原材料的供应。此外,出口深加工产品还要考虑到生产有关中间产品的初级原料供应问题。
4.收购资金。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商品货源的取得主要采取买断方式,即由外贸企业向生产加工企业收购。而一般的外贸企业自有资金并不雄厚,主要靠银行信贷解决流动资金问题。所以,外贸企业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要考虑国内金融市场的走向,银根是否吃紧,收购货源的资金是否落实。缺乏收购资金或不能及时取得收购资金,就无法备货或按时备货出运,造成对外违约,给对方适用违约金条款以口实。
5.出口许可。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度。对某些商品,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实行主动配额或被动配额的商品,实行配额加许可证管理。因而,如果我方作为卖方对外签订出口合同时,如果合同标的物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则出品方必须有把握能够及时取得所需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关于许可证制度,还有一个值得加以注意的问题是,国家有时可能会对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和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适时作出调整,所以出口合同中应将国家有可能作出的这种调整作为政府行为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以便在合同订立后,因国家调整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时,出口方能够援用不可抗力条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履约期限。履约即双方具体实施合同义务,各自实现合同目标的行为过程。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环节很多,涉及面广。有些工作由交易双方完成即可,有些则需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地区)的商检部门、运输部门、银行、海关、保险公司等各有关方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所以在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信用证结汇期等期限时,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周密测算,留有余地,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应由己方负责完成的各项工作,否则任何一个环节上的延误,都有可能形成违约,造成损失。
在本案中,中方进出口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初,能理性地分析自己的履约能力,并充分考虑对方的违约金条款,加强防范意识,就不至于遭受那么大的经济损失。
第五节 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
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
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在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
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
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
2,4月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
3,4月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电传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电传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
5月23日,F公司的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述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
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是,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有权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以我F公司违约为由,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问题:
(一)双方于4月5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二)F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三)F公司在收到C公司已签字的合同后四天内,仍未签字是否构成拒绝签约?
(四)C公司在F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同索回是否是“撤约”?
此外,还涉及到境外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国内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前两个问题。
分析: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香港C公司认为,F公司在接到C公司的实盘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而在第二天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已取得了一致意见,即C公司同意了F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F公司同意接受实盘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C公司还认为,F公司通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签署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a mereformality ) 而已。
而F公司认为,双方虽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F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当F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C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C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F公司认为是C公司“撤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其履行开证问题。
1,在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之处是: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一致。然而,各国的法律,包括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包括要约的约束力,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就很不一致。例如,关于要约的约束力,大陆法系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生效,要约人受该要约的约束,即如果要约有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要约,如无有效期,则在“或望承诺达到的期限内”不能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在受约人发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时撤销要约,而不论要约是否规定了有效期。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上的差异引起的。
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的法律认为,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行为等方式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相同。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尤其是商务合同,他们一般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是对少数合同,法律认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就需特定形式。
本案中,如按西方国家或国际公约合同法的原则,则4月5日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F公司后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应看作为仅仅是一种形式,是证明合同业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很显然,根据我国法律,本案中C公司与F公司在4月5日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即使后来双方于4月7日的电传来往中达成一致,但是F公司在电传中明确表示将要签署书面合同,这就表明,双方只有在签署合同后,才能使合同正式成立,双方才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在此案中,按我国法律规定,口头合同(电话协商一致)无法律约束力,而通过电传达成的协议,在F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都签字后,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如一方未签字,不能认为合同成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案中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即,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我国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1)款b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国对公约的第11条第29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2,关于我F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内仍未签字问题,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式签署合同前,F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但是,笔者认为,我F公司在做法上值得改进。当F公司收到C公司已签字的合同文本时,除需告诉对方要审查合同条款外(完善补充合同条款),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包括不予签字的意见。否则,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签约,有可能受人以柄。
3,对于C公司在F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索回合同之事,存在着几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C公司误以为合同已经成立,签订合同仅仅是手续问题,无关紧要,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可能是C公司不准备与F公司再做这笔交易,F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不管哪一种情况,从法律上来说,责任应由C公司负责。但我F公司在争议发生后的通信中,没有进行有力的驳斥,几次提及此事时,用“撤约”一词(从内容上看,“约”是指合同,而不是要约或其它),似欠妥,容易给对方钻空子,事实是合同未成立,无“约”可“撤”。
4,关于我国对待境外法院(包括港、澳等)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实践,凡我国加入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双边协定,该国际条约缔约国或双边协定缔约方均可要求我国人民法院按条约或协定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在非上述两种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即对方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我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人民法院也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境外法院的判决,都必须是生效的最终判决,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处理结果:
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计,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第六节  合同落空
本站提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的,得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与“合同落空”有相似之处。但是,如果一方希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援引此原则摆脱合同义务时,结果又如何呢?
案情:
本案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价格术语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2.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
分析:
根据《公约》,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但本案法律实践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或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仅仅过了不到2个月间,商品价格已经上涨了超过1倍。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
1)本案的适用法应为《公约》;
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
3)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
4)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
5)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 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
可以看出,要引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来免除合同的义务是非常难的,必须有严格的条件。英国有关引用成功的判例是,租用沿街房屋为观看皇家典礼,后因典礼取消,租方宣布合同落空。法庭判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示租房的目的,但是租方观看典礼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支持合同落空,租方可以免责。
第七节 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浙江XX厂(卖方)与被申请人意大利XX公司(买方)于1994年10月6日订立销售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8个品种共22000件真丝绣衣,合同总金额为280100美元,价格术语为CIFAmsterdam By Air,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由买方出具不可撤销、可转让的信用证。合同还规定,允许分装和转船,如在装船期内由于船期变更或其他非卖方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装船,该信用证船期和结汇有效期自动延长15天。1994年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上规定议付的单据包括:
①以被申请人名义开出的商业发票;
②空运单;
③原产地证明书;
③保险单;
⑤装箱单;
⑥出口许可证;并规定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以前。
1994年10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定,将本案合同项下ART819S型号货物的装运期改为1995年2月29日以前。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中与合同规定不符之处,主要是:
①交货期延至1995年2月29日前;
②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③不提供出口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没有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分别于1995年1月28日和2月28日将66箱及42箱货物交上海二家运输公司空运至Amsterdam,被申请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但以申请人分装、延期交货及没有提供出口许可证为由拒付货款。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及仲裁费用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申请人认为,信用证的开立要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合同没有规定的,不能在信用证上随意添加。合同已有规定的,不能任意更改,当然对双方一致同意的事项,也可在信用证中作相应的修改,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进行适当的修改:①允许分装及转运;②毋需提供出口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未对已开立的信用证作任何修改。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因此不知其坚持不改证的理由是什么,但其实质是用信用证来修改合同的规定,或以信用证来替代合同。
【述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是明显的,以种种借口来拒付货款也是没有道理的。被申请人在接受仲裁委员会寄给他的文件和通知后,既不作任何答辩,也不出席庭审,可见他自知是理亏的。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后,在开立信用证时单方面修改了合同中原有的规定(分装、转运)和添加一些原来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提供出口许可证,这种做法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或遭到另一方反对时,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来的货物时,又以议付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中他自己单方所规定的条件为借口而拒付货款,完全是蛮不讲理的做法。
众所周知,信用证只是一种支付方式,通过信用证无法把货款付出去,并不等于收了货就可以不再付款,免除了付款义务。本案的争执点最后归结到一点上,就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取得进口配额而支出的费用,这种要求也是完全违反合同中规定的CIF Amsterdam by AIR的价格条件的,根据CIFB6的规定,这些费用是应由买方负担的。故仲裁庭满足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也有两点教训值得吸取:一是作为卖方的申请人不应盲目发货。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时,如果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就应该要求改证,待取得修改后的信用证时再发货,否则就会冒收不到货款的风险。二是在货物用空运的情况下,最好不用CIF而用CIP,因为CIF述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CIP则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编者注: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CIF术语成交,卖方要负责安排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并且负责办理其间的海运货物保险。卖方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事先安排的船只,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后,即完成交货,风险也在装船时越过船舷转移给买方。
按CIP术语成交,卖方除须自费订立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契约外,还要办理其间的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办理出口手续,完成交货义务。风险在承运人控制货物后,由卖方转移给买方。CIP术语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第八节 货物品质争议引起的货款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卖方)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买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26日、1996年9月2日、1996年9月17日和1996年9月20日订立四份售货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汗衫、背心等物,四份确认书的金额分别为52l14美元、28344美元、1107美元和12800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d ay s。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积极而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申请人则仅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经交涉多次无结果,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①支付货款59094美元;②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③本案的仲裁费及申请人的代理费等由被申请人负担。
此案被仲裁庭受理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文件中辩称:
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货款仅为32114美元,而非59094美元,因为SH96CH—8合同项下金额为26980美元的货物订单申请人已同意取消,不需再支付货款;
二、申请人根据SH96CH—1合同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与规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货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被申请人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申请人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人并声称,如不按被申请人的建议予以解决,被申请人将在新加坡提起诉讼,以解决本案。
申请人在庭后的补充材料中又作了如下的说明:SH96CH—1合同的货款为52 l14美元,后被申请人提出货物存在色差及重量问题,申请人出于今后继续合作的考虑,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少付4320美元的要求,并同意将货款推迟到1997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该4320美元由于牵涉到外汇核销问题,并没有在上述合同的货款中一次扣除,而是在以后的几次贸易款中分批扣除。关于SH96CH—8合同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取消,原规定供货1600打,后因被申请人的要求,分割成三个合同,分别提供1000打,100打和1000打,合计2100打,货款总计为26980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①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②被申请人应付的货物究竟是多少。
【述评】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到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的四份确认书中,双方对检验条款均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条款未做约定时,应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三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未在检验后的三日内发出上述通知,而且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述货物质量不符的检验证书,由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1997年5月13日致被申请人函件提及的“取消SH96CH—8(USD26980.00)请贵司将单据退回我司……”的内容,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故不存在欠付货款问题。申请人则称,SH96CH—8合同实际上并未取消,而是分成三个合同来履行了。经庭审及核实,仲裁庭查明:SH96CH—8合同订立后,经被申请人的要求,供货量由原规定的1600打改为先供货1000打,后又与被申请人补签了ZSH96CH—8及SH96CH—9合同,供货数量分别为100打及1000打,三者共计2100打,货款合计为26980元,该三批货物的单价、数量、金额不仅与NO.916NNCH—8发票上所列完全相吻合,而且与经被申请人承诺后又被银行退回的汇票的金额相符合,由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货款为32114美元+26980美元=59094美元,而非32114美元。
关于货款的利息,仲裁庭认为,两张汇票的金额及到期日均不一样,故应该分别计息而不应将两张汇票合起来统一计息,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2719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被申请人全部负担。
第九节   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案例: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 more or less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 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 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 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 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 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分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曾经这样规定过,但已经失效。即使1983年旧修订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证不应该使用“立即”这样不明确的词语。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利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缺点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要求,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 more or less accen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 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数额在内。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USD1,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 USD 1,293,600.00,这样当然也可以。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XXXX,余额XXXX。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做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被作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第十节 CIF or CIP 从一则案例看产品出口中贸易术语的选择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简要分析]
在案例中,出口方耗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赔偿,这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陷使之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1、两种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采用CIF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配载、装运等都由其自行操作,托运人只是对此进行监督。让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这非常的不合理。尤其是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也许有人认为,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货损,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转移其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涉及到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例中,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了车祸,他就应该对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延迟装船、仓储费用负责,但由此导致的货价损失、利息损失的承担双方却无法达成协议,使得出口方受到重大损失。
2、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CIF条件下出口方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这与其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在沿海地区这种要求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误结汇。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如果走的是河航运,也没有太大问题,但事实上一般是走陆路,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CIF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本案中信用证要求出口方提交的就是提单,而货物走的是陆路,因此他只能到港口换单结汇。如果可凭承运人内地接货后签发的单据当地交单结汇的话,出口方虽然需要就货损对进口方负责,但他可以避免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
3、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在CIF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从甘肃、青海、新疆等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出口货价的一定比例,有一些会到达20%左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CIF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并不适用。事实上,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CIP术语是(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缩写,它与CIF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价格构成因素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保险费,即运输合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负责订立;交货地点均在出口国的约定地点;出、进口清关责任划分都是出口方负责出口、进口方负责进口通关;风险在交货地点交货完成而转移给买方,而运费、保险费却延展到目的地(港)。但两者也有明显不同,也正是这些不同使CIP术语比CIF术语更适合内陆出口业务。
1、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E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CIF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海运、内河航运),CIP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而对于内陆地区而言,出口时运输方式也是多种的,比如出口到美国、东南亚地区,一般是陆海联运;出口到欧洲,一般是陆运。
2、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CIF术语下,出口方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是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不管货物处于何方的实际处置之下,卖方都要向买方承担货损等责任。CIP术语下则比较灵活,由双方约定,可以是港口,也可以是在内陆地区,但无论在哪里,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任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元关。
3、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CIP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CIF,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上面提到的CIF使用的单据,又可以是陆运运单、空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据以结汇。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
另外,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出口使用CIP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劝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势必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有利于CIP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的推广。
可以预见,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内陆地区的产品出口业务会越来越多,而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出口合同的履行,对于我出口方利益的保护都相当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千万不要被“出口CIF"的定式迷惑。
第十一节 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后修改分别运往两个目的港引起纠纷案
案例: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芝麻,于2月6日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30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shipment from Dallan toRotterdam not later than March 31, 1996. Partial shipmentprohibited‘”(30公吨黄芝麻,装运不得晚于1996年3月31日从大连至鹿特丹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进出口公司于3月11日装运前又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修改书的内容:“The shipment changed to15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Rotterdam and 150 M/Tons of Yellow Sea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Amsterdam instead of original stipulation.”(装运改为 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
粮油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即与船公司联系租船订能,经各方面的安排才最后于3月16日在“黄海”轮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在“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3月18目备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讨。但3月2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而你却分两批装:3月16日装‘黄海’轮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单证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听候单据处理意见。
3月29日 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拒付电后,认为对方完全是“鸡蛋里挑骨头”,信用证原条款虽然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已经修改为分两批装,即一批装运到鹿特丹;另一批装运到阿姆斯特丹;不许分批装运的条款已不复存在。所以粮油进出口公司于4月1日即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的意见:
“你3月29日电悉。但我们感到非常惊讶。我们提醒你行不要疏忽你3月11日已将信用证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改为分两批装,即150公吨至鹿特丹港,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我方故于3月16日装‘黄海’轮15O公吨至鹿特丹港;另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应按时付款。
4月5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你4月1日电悉。从你方电文来看,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我3月11回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到鹿特丹港的300公吨货改为150公吨到鹿特丹港,15O公吨到阿姆斯特丹港。只修改目的港,并未修改关于分批装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仍然存在。即要求300公吨的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你方却将分别装在两条船上,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
4月5日 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分别两条船装运。粮油进出口公司只好又直接与买方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最终答应对方以降价处理而结案。
分析:
从本案例信用证条款来看,在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后来修改的内容仅仅是改变目的港和货量的搭配而已。原来3O0公吨全部运到鹿特丹港,而现在改为鹿特丹港只装150公吨,另150公吨改为阿姆斯特丹港,其修改并没有涉及分批装运问题,则原条款“不许分批装运”仍然存在。正如开证行所解释将两目的港的货物同装在一条船上,因为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是同属于一个航线上。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而议付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专业部门在议付审单时也没有把住关,确是遗憾。
从本案例买方实际情况来看,并未因粮油进出口公司分两条船装运而遭到非常严重的损失或受到什么重大的影响,而且在实际上两条船装运的日期只差一天,与一条船同时装运差别不大。据粮油进出口公司后来了解才知道对方因市场疲软,利用单据上的问题而提出柜受单据,达到不付款和拒受货物的目的。如果粮油进出口公司能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条款,将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能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使其无懈可击,则本案例就不会产生,粮油进出口公司就可以安全地、及时地收回货款。
由此看来,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信用证是一项重要工作;单证严格一致又是安全收汇的绝对保证。所以在出口结算工作中要严格审查和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及时发现信用证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的修改,严格按信用证条款履行装运工作,使单证一致,安全收汇才有保证。本案例的产生主要在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如果能正确理解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然后联系船方同时到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的船期,如果能在规定装期内办到就接受信用证修改,办不到就不接受。粮油进出口公司一直不理解信用证修改的内容要求,经开证行指出后,粮油进出口公司仍不理解,再次进行抗辩,最终只能以失败告终,本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第十二节  信用证拒付案
案例:
1989年9月3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 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一、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89年3月25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198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8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198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89年8月8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8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89年8月20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198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
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二、补充协议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三、新的波折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 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 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四、点评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第十三节   不可分批装运和转运,溢短装数量的纠纷
案由:A进出口公司与国外C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7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数量增加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
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 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交单议付。A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 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开证行对于分批装运问题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 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 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 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100 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妥当的办法。因为根据 UCP500惯例第9条d款第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0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 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100 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妥当的办法。因为根据 UCP500惯例第9条d款第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0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 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口公 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 许分批装运。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 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 复存在,原信甩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 运。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 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贷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 而喻。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 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据 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 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 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 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 合同交货条款。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 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
第十四节  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案例: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 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 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 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 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勺AXING”轮300公吨; 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 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4月14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 X X 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17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 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21日”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很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4月28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分析: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行在4月17日电文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限制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O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O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她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况,~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
第十五节   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及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被申请人、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NF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申请人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被申请人传真申请人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 fe 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 fe 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
争议有三:
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
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
③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申请人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申请人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烂变质,5包原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原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原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被申请人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述评】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 co te rm s1990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申请人。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第十六节 共损案的处理及其启示
一、案情简介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
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因此,保方紧急指示律师积极与船方接触,争取以较有利的条件使船方放货,并及时组织货物转运,以便尽早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坚持以货方赔偿其数额巨大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并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作为放货的先决条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以致于保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也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保方不得不设法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二、案情分析  本案有如下几点发现:
1.“ARTI”轮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开始装货,同时租船人检验师登轮进行承租检验,检验结果以及事故后的检验结果均证明该轮开航前已处于不适航状态。
2.该单货5月28日开始装船,5月31日装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所有货物均有锈蚀并曾被水浸泡,捆带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断裂,船方对货物状况和质量概不负责”。这一批注也经由租船人保协检验师验货确认,船长也曾多次传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该单货于5月31日装船完毕后,由租船人代理签发了第一份清结提单。该提单有租船人代理和托运人正式签章和背书,并贴有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为中国外运,卸货港为上海。
4.“ARTI”7月2日轮启航,当日卖货人将买卖合同传给买方签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锈和风化锈’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这一条款。
5.“ARTI”轮7月4日发生事故,7月6日进入避难港并宣布共同海损。7月7日租船人代理对该单货签发了第二份清洁提单提交议付,该提单与第一份清洁提单明显不同之处是没有加贴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则为我国汕头建筑材料企业集团公司,卸货港为汕头。
6.卖货方事前未向买方提供租船合约,但从有关往来函件中可以确定,卖货方同时也是“ARTI”轮的期租人。
从以上归纳的情况来看,本案有很突出的几个特点:第一,承运船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第二,提交议付的清洁提单不实;第三,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有欺诈。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保方对本案提出了三种可能的处理方案:
第一个方案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保方考虑到这一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尽管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承运船舶的适航性是海上保险最重要的默示保证内容之一,但从保方承保的这单货的具体情况来考虑,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获知该承运船舶不适航的情况,而且船舶不适航也是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当时他们并未违反告知和保证的诚信原则,保方也就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故此,简单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势必将保方拖入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官司中去,而结果完全可能以保方败诉终局。
第二个方案以运输合同起诉承运方,保方胜诉的可能性是较大的。从收集到的“ARTI”轮承租检验报告和该船出险后的船检报告中可以证实,该轮于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以提供不适航船舶起诉承运方,根据《海牙规则》,作为船舶期租人的卖方应同船东一样负连带责任。但是,“ARTI”轮船东是一利比里亚籍单船公司,除了这一条船外别无其它资产,而卖方实际上只是一空头的贸易公司。暂且抛开船舶本身债务和抵押权不说,无论是船东还是卖方都没有太多可供扣押的有价值的资产,货方利益事实上得不到保全。如果在别处申请扣押其保赔协会的其它船只,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ARTI”轮本身不适航,其保赔协会一直未肯确认其保赔保险是否仍然有效,故其保协是否会提供我们所要求的担保?而且,如果采取这一类做法,开证行都必须按事先承兑按时支付货款。由于装货港在印度,提单签发地也在印度,“ARTI”轮目前也还挂靠在印度港口避难;如果对承运方采取法律行动,在该提单无管辖权条款的这种情形下必然适用印度法律。对于保方来说,如果付出大笔货款后再在印度打一场马拉松式的官司,其结果只能是给保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不会有好结果,这对保方是极不利的,因此,这一方案实无可取之处。
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四、本案的启示
本来保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额为150万美元的货物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而在发案之初立即委请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并与船方交涉,要求放货并转运。如果当时与船方谈判成功,货物能顺利换船转运至目的地,保方也得为此付出一大笔费用;如果船舶在锚地海面上漂泊时在当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不幸倾覆、沉没,保方也将不得不对货物的全损负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又将是一场又一场耗费时日、耗资费力的官司。但保方紧紧抓住了开证行尚未到期付款这一有利条件,从收集的材料、证据中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说服被保险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冻结贷款、争得了主动权;随之以贸易合同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胜诉。保方也解脱了巨额赔偿责任和诉讼缠身的烦恼。本案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说服被保险人用法律手段止付了货款,从而把一个可能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运人之间多角纠纷的矛盾顺利转化成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纠纷,既帮助被保险人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保险人自身的利益,双方对此结局都感到满意。而作为保险人一方,我们也从中得到不少启示:
1.海上货运险是风险较大而且较集中的险种,对海上货运险的承保绝不能简单、草率从事。在本案所涉货物承保之前,如果我们调查一下船东、船舶本身及货物装船等方面的简单情况,就可能会从中发现一些疑点,承保中就会变得慎重一些;同时也可告诫买方慎重签约,这为我们今后业务承保核保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2.贸易公司所签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对保险人所负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在承保大宗业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有为企业当好顾问的义务。在本案中,如果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即期信用证付款的话,那么货款付出之后,即使这时发现卖方或船方有欺诈,我们也无能为力。
3.租船合约是确定承运人和各方面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承保大宗货运险业务时,必须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租船合约作为以后理赔追偿的依据。在本案中,如果不是事后拿到租船合约并得到租船人和船方的往来函电,保方也就无法确认卖方同为租船人的身份,对本案的处理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决断。
4.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随时都有发生形形色色的欺诈的可能。因此,防止欺诈、化解贸易风险,不仅仅是外贸公司本身的职责,而且也与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这方面保险人可利用其具有世界范围的业务网络这一有利条件,更为有效地进行了风险防范。在保险业务的内部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核保制度,做好大笔业务承保前的各项调查工作,这也是控制承保风险、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一项必要措施。
第十七节   CIF条件与卸货港滞期费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显著特征。相关原则与规定则是调整航次租船合同法律的精髓。如今由于港口拥挤等原因导致数十万美元的滞期费实属常事。所以,在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中,最多的就是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速遣费的计算。而在CIF条件买卖中,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卖方有时以航次租船方式及承运人不负责装卸工作的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船舶在装货港产生滞期费,依买卖合同,自应由卖方承担。 如果船舶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但是,卸货工作实由买方承担,卖方对卸货港状况及卸货工作无法控制。有鉴于此,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我们先看两个事实相近但是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
(一)"X"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申请人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
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法院起诉申请人,索赔"X"轮在仰光滞期费。
后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赔偿承运人。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申请人即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申请人在锚地递交NOR时被申请人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即使不考虑除外情况,该时间也未超过货物买卖合同附加条款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二)"Y"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1月27日,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EXSHIP'S HOLD仰光(等同于CIF FO仰光)。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Y"号船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申请人追索滞期费,并于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申请人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申请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承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申请人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本案中,申请人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班轮公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990)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的规定,则买方应支付自申请人按约定交付货物时起,即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其中即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读此两案,我们不禁又要问:CIF合同中为何附加滞期费条款?应当如何附加此类条款?此类条款如何解释?两案孰是孰非?
二、在CIF合同中附加滞期费条款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
(一)尽管通则1990和通则2000未予强制,但是买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附加此类条款
一般而言,依CIF类合同,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买卖双方以CIF条件、CIF FO条件或CIF undischarged条件订立买卖合同,则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中的"free out"or "liner out"条款相配合,在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可依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因为,在某种意义上,CIF就意味着运输合同中可有"free out"or "liner out"条款。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卖方应订运输合同种类、目的港费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则买方应当承担此种卸货费用。 CIF FO意味着买方授权卖方可以订立条款对卖方最有利的运输合同,而由买方支付卸货费。当然,这一术语表达模糊,其效力可能被卖方原来的租船行为或目的所超越,不若代之以CIF undischarged条件。在CIF undischarged条件,除非该术语另加明确规定,运费应当付给班轮承运人,则该术语别无他意,其唯一的含义就是,卖方不承担船舶抵达卸货港并使其准备得适于卸货后的任何费用,所有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不过,该术语不能用于班轮运输,或买方可以期望卖方订立班轮运输合同的情况。 据此所有CIF条件或类似条件,滞期费一般由买方承担,实无必要附加所谓致使买方承担滞期费的特别条款。承运人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CIF合同或类似条件即有权向买方追偿。
相反,如以CIF landed条件而非CIF、CIF FO等条件签订,则卸货费用仍应由卖方承担。因为CIF landed术语意味着卖方承担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即须将卸货费用包含在卖方支付的运费中,或另外支付。这时,为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卖方只应订立班轮运输合同,而班轮承运人通常将卸货费用包括在运费之中,由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卸货中的时间损失、卸货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liner terms"),从而实际上不会发生卸货滞期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或者卖方以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且租船合同约定承运人承担装卸工作("gross terms"),从而也不会产生卸货港滞期费由谁承担问题。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卸货港滞期实质上已由卖方承担。此际,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买卖合同不得向买方追偿。实际上,这种买卖合同是对CIF条件的修改,而且是对买方有利的修改。实质上,它对费用承担作了重新划分,即卸货费用不再由买方负担,而转由卖方负担。
然而,买卖双方有时并不欲使卸货费用非全由卖方承担,即转全由买方承担,而是欲有更为具体的安排。尤其是在订立买卖合同当时已经同意或者预见到卖方可能订立包含"free out"或类似条款的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就想知道船舶可能获得的卸货时间(即所谓"滞期"),以及如果超出滞期,买方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支付补偿或赔偿(滞期费)的风险。 这时,当事人尤其是买方会在买卖合同中专门解决有关问题,即在买卖合同中以具体规定考虑这一问题,从而尽极大可能地明确,买方能有多长时间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 尽管,由于费用的确切划分只能发生在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时、甚至费用已经发生之时, 而且,租船合同的术语关于装卸货物费用和装卸货时间往往更加具体(所谓'滞期'条款),而买卖合同通常远早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运输合同签订,此时,买卖双方不可能根据租船合同对有关费用进行划分,而仅能依买卖合同条款本身划分。这样,费用、滞期费的分担就可能与租船合同等发生出入。
总之,一般而言,CIF合同中不必附加滞期费条款。因为,CIF术语与所有术语遵守同样规则:费用划分点是货物交付点。 CIF术语的实质在于,卖主在履行其合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免除卖方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在货物装船或发货后的事件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必须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按照跟单信用证得到货款或在货物起运或发货后以其他方式得到货款后,仍承担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就与跟单信用证的中心目的背道而驰了。根据通则1990CIFA6和B6对CIF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费用的划分规定,除B6的规定外,卖方应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为止,以及按照A3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班轮公司可能收取的装船费用和卸货港的卸货费用。除A3的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自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用,除非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这类费用已为班轮公司所收取。通则2000也有类似规定。可见,C组术语下,买方承担在目的港的与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卸货费用,除非这种费用已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由班轮承运人收取(通则1990),或者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通则2000)。而且,由于通则1990和通则2000提到的是"一切费用",并未明示或默示排除滞期费。通则2000在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更是明确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要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滞期费以使承运人放货。因此,滞期费属于装船启运后产生的额外费用。CIF术语中的费用划分不包括滞期费,甚至排除滞期费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或学说根据。CIF条款具有确定的含义,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不得另作解释。基此,卖方有权以含有FO条款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
但是,对买方而言,针对含有FO条款的租船合同,它确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对卸货费用和滞期费承担进行适当的重新划分,以限制自己此后可能承担的有关责任,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通则1990引言:港口或特定行业的惯例第6规定,当事人在每一合同中规定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变更各种通则1990对有关规则的解释;通则2000引言:12、港口或特定行业的习惯作法规定,在具体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改变通则规定的任何解释规定,所以,这买方所订的特别条款具有效力。当然,通则1990引言第15实际上只是是提醒当事人注意用专门条款将滞期费等费用分界点划分明确,提醒买卖双方将复杂而昂贵的滞期及费细化,否则,费用尤其是滞期费将一概转由买方承担。通则2000也建议当事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 但是,它们并不强制买卖双方作此种重新划分。我国也无相关强制性要求。因此,在我国,如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买方必须附加此类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就直接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处理。
(二)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及英国判例法,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包括滞期费责任
尽管依据通则1990和通则2000,在CIF条件买卖,装货港费用由卖方承担,卸货港费用包括滞期费由买方承担。但是,二者的支付仍有不同。对装货港滞期费,承运人可依租船合同等直接向卖方索赔。其承担与买卖合同一致。而就卸货港滞期费,一般仍由承运人直接依租船合同等向卖方而非买方索赔。这就与买卖合同发生错位。本应由买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费用,却先由卖方支付。而通则1990没有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滞期费损失的权利。通则2000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卖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它也未明确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滞期损失的权利。这时,卖方有必要通过附加的特别条款进行补救。
同样,依据英国判例,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或滞期费责任。在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FO Lorient,France,其卸货特别条款约定:每晴天工作日卸每舱400公吨。除非实际使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每天最多2 000公吨。滞期费每天3 500美元,速遣费减半。买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应与GAFTA100(以CIF条件买卖散装饲料的标准合同)第16条一致。而第16条规定:卸货――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但在据提单装船的情况下,则据提单规定尽速卸货。从船舱到船舶甲板栏杆的卸货费用由卖方承担,从船舶甲板栏杆至船舷外的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如单据未如上规定卸货或有相反规定,卖方应对买方就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负责。
船于1987年9月30日1745时抵达Lorient,并提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港口拥挤,船舶直到10月13日1318时才靠泊。卸货于1330时开始,于10月23日1750时结束。到港与进泊之间的滞期费是否由买方向卖方补偿?
法官判决:
(1)整个GAFTA及第18条并不使买方承担任何有关卸货的责任。在CIF合同下买方仅支付货款并接受单据。卸货是买方和承运人的事。
(2)其"不足(deficiency)"条款规定:交货数量少于提单的由卖方偿付,超者则由买方依合同价格支付,除非比例条款适用。因此,卖方不仅要交提单,且要在目的港卸货时,交付一定重量的货物。不过,一般认为,除称重外,卖方仍不对买方承担其他卸货义务。
同样,在Congimex Compannia Geral De Comercio Importadora Exportadora, S.A.R.L.v.Tradax Export S.A. 案中,据四份买卖合同,卖方向买方以CIF Lisbon FO条件出售货物。货物分批装运。前三份合同货款以信用证支付。第四份合同货款在纽约凭单付现。最后据卸货后称重认定的交货数量结算。合同插入了GAFTA100的条款。
法官认定并判决:
(1)CIF卖方或自己装运至约定目的地的货物,或从已装运货物的他人取得提单并向买方提交提单及其他适当单据。买方则取得单据并为此付款。买卖合同并不使任何一方向他方承担卸货或促成卸货义务。卸货不是CIF合同履行行为的构成部分。卸货是CIF合同完全履行后买方和承运人的安排。因此,除称重条款确使买方承担在卸货港称重的义务这一极其微小的方面外,在Lisbon卸货并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部分。
(2)GAFTA100合同中有关卸货的规定,在CIF合同中很常见。但它涉及的只是卖方提交单据的性质,即卖方提交的提单必须以该条款规定的方式处理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卸货责任。言外之意,该合同中有关卸货的规定仍不使买卖双方承担卸货义务。
(3)尽管确在Lisbon卸货,但其仍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部分,因为买方本可接受单据并指示船舶改驶他港。
在前述Mallozzi v.Carapelli S.P.A. 案中,法官又判决买卖双方互不负担滞期费责任。
从这些判例可知,既然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卸货是买方和承运人的事,买卖双方也互不负担滞期费,那么,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就不能以买方违反卸货义务及滞期费负担义务为由向买方追偿。这时,为了追偿,卖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
(三)依英国判例法,如买卖合同未特别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不定卸货时间或习惯卸货时间,而租船合同关于卸货时间等的约定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一般而言,租船合同对买方没有约束力,除非买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示受租船合同约束。
如果卖方不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一旦船舶发生若干滞期及滞期费,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向买方索赔,买方会反问:我哪里同意过在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卸毕?此时,英国普通法则认卸货时间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 这样,买方就可不慌不忙地卸货。一般地,由于买方对港口拥挤、罢工、港口当局干预等没有过错;或者买方合理卸货,而延误由第三人引起,买方没有过错;或者即使买方对产生滞期有过错,如买方未备妥必要进口手续、未及时安排驳运或转运等,致卸货时间变为不合理,卖方也难能证明此种转变,从而卖方不能或难以买方违约为由索取滞期费。而承运人绝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不定滞期(unfixed laytime)或习惯滞期(customary laytime)条款,从而卖方就要面对可能的巨额滞期费。
在Tradax Internalional S.A.v.R.Pagnan and Fratell案中,两份LCTA第41号格式买卖合同CIF Genoa。合同约定:船舶依港口习惯,或者约定以通常航线驶向卸货港的有效提单规定的条件卸货。如单据未作如上约定或包含相反约定,则卖方应负责买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额外费用。又印戳条款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如货物或任何部分包括在更大数量的提单中,则凭提货单付款。纠纷发生后,卖方主张,如提交了提单,买方本应负责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而且双方并无意使买方责任依提交的单据变化。
法官判决:(1)买方与承运人间从来没有合同。而买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承诺船舶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卸毕。尽管卖方争论显然合理,但合同并不期望提交提货单,而印戳条款并不能改变印刷条款的解释。(2)印刷条款并未使买卖双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卸货的义务,它只是规定承运人据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规定的速度下解除,而提交使承运人有卸货义务提单的话,则在不同的速度下解除。而买方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卖方补偿。如买方接受要求较港口习惯更高的卸率的提单,就会产生此种额外的滞期费或为免此滞期费责任而发生额外开支。(3)本案并非买方、卖方、承运人缺乏谨慎导致迟延卸货,而是港口拥挤导致不可避免的迟延。卖方应据租约向承运人承担滞期费。买方则仅向卖方支付参照此迟延计算的数额,如果买方据买卖合同明确承诺船舶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时间(较租约略长)内卸毕的话。然而买方未承担此义务。
此判例进一步表明,买卖合同未提及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对于滞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实应依普通法解释;港口拥挤等并非买方过错,由此造成的滞期费不应由买方承担。
(四)依英国货物买卖法,如欲买方负担货物的有关费用,买卖合同应当明示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2)规定,在一买卖合同中,除了下列第(3)款适用外,还包含一默示条款――(a)直到所有权转移,货物没有且保持没有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的任何费用或负担。据此推论,就卸货港滞期费而言,如果卖方欲使买方承担滞期费损失,就须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示,而不论租船合同在买卖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论滞期费发生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之后。否则,买方就不承担任何此类费用或负担,包括滞期费。
(五)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买卖合同应有附加条款我们知道,合同当事人对因为合同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到当事人合理预见的限制。买方的合理预见范围应当局限在买卖合同所带来的风险。买方据买卖合同仅能知道,卖方应当"自负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但决不能因此认为,运输合同的风险就成为买方应当预见的损害赔偿范围。因为,运输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其依据买卖合同而负有的义务。买方不能对其负责。所以,如欲买方承担卖方滞期费损失,必须在买卖方合同中加以约定,或订定达到相同效果的有关条款。
再者,卖方关注卸货港是否拥挤等,卸货是否迟延,避免或转嫁滞期费责任是属正当。但应防止卖方损害买方利益。如不使买方知悉可能承担的滞期费责任,或对卖方可能的追偿范围加以明确约定或限制,则难免卖方放纵租船合同中出现过高的滞期费,损害买方利益。
综上所述,为使CIF买方根据买卖合同有义务支付严格说来不构成货价之一部分的滞期费, 卖方须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要求买方在某特定时间内卸完货物,否则买方应承担滞期费。
三、附加条款的种类
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数月后才签订租船合同,而在此期间租船市场可能发生很大波动。为此,通常采取两种附加条款。
一是补偿性条款,就是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的租船合同包括已经存在的或此后卖方可能接受的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并入买卖合同,如约定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及滞期费依租船合同(Laytime and Demurrage:as per charterparty)或租船合同中所有有关滞期计算及滞期费的条款和条件依应视为并入本买卖合同(All the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laytime calculation and demurrage in the charterparty shall deem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sale contract)。这时,卸货时间、滞期或滞期费率就依租船合同。 依此约定,卖方支付承运人滞期费后,买方应当补偿卖方。在此,卖方支付多少,买方补偿多少。如果卖方据租船合同对滞期费无责任的情况下,买方就无任何滞期费责任。 必须注意,如果合同或滞期条款的起草基于某种补偿,则应默示或明示地参照租船合同。
二是绝对责任性条款,具体情形有:
(1)如果买卖合同仅约定滞期费依租船合同(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订明的滞期费率(at the rates indicated in the charterparty),则卸货时间依买卖合同计算,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如买卖合同未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
(2)如果买卖合同虽附特别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卸货时间即"fixed laytime"或"permissible laytime",而仅约定习惯速遣(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CQD)或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with all despatc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则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 这样,由于承运人极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CQD条款,卖方就要负责巨额滞期费。因此,为免(1)与(2)情形,CIF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卸货的具体时间。买方未在允许的时间内卸毕即构成违约,就要赔偿卖方的滞期费损失,而不论阻止合同履行,导致船舶滞留的障碍的性质如何。
(3)卸货时间或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但又明确约定至少给买方若干的卸货时间或至多不超过每天若干数额。
(4)不以任何方式提及将来的租船合同,而对卸货时间、滞期及滞期费作出特别约定。在上述所有情形之下,可能由于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关于卸货时间、滞期费率、滞期费约定不一致,从而导致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数额多于或少于与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数额。 例如,CIF合同约定,卸货时间的起算,以船舶到达、通过卫生检疫为前提,而租船合同约定,船舶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不论进港与否,不论是否检疫。如果船舶在港外等待,则依租船合同,可以递交通知书并计算卸货时间。而依买卖合同则不能计算。这样,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就要多于买方赔偿卖方的滞期费。相反,则为另一结果。有认为认为,如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依照租船合同",同时约定最低装卸时间、最高装卸率或最高滞期费率,则其仍属补偿性条款而非绝对性条款,因为卖方不能独立计算赚取差额。 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不论买方如何限制,只要卖方能够以更优越的条件订立租船合同,卖方仍然可能赚取差额。反之,也然。
一旦买方同意补偿性条款,则不论以后的租船合同如何约定,买方均应接受,因为买方毕竟早有预见。这就使卖方以后订立租船合同时有极大的选择余地,即使租船时市场极利于承运人,承运人明知卸货港拥挤而要求较高滞期费时,卖方也可以租船。然而,约定补偿性条款后,买方就要补偿卖方支付的任何滞期费,可能承担极大的责任,而且,难免卖方为了获得较低的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而抬高或至少不尽量压低卸货港滞期费。为此买方一般不应接受补偿性条款。
四、附加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一)附加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及费用承担重新划分条款
在附加此类特别条款后,如果买方违反此条款,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应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这些违约金就是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滞期费,或卖方支付给承运人而意欲从买方获得弥补的部分滞期费。正如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该条款规定,买方依约定速度卸货,如未达此速,则须付滞期费。该附款实质是在强调,买方据此附款履行相应义务,买方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避免滞期费的发生,从而避免承运人依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如果产生滞期费,即意味着买方违反附加条款,在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可据此向买方索赔。这样,买卖合同通过特别条款与租船合同达到相当的配合或衔接,使在卸货港滞期费问题上发生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扭转。解释上,此类条款并不能使买方直接承担滞期费,它实乃以买卖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制度间接补救卖方滞期费损失。因此,卖方据租船合同承担滞期费实为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此种损失能否向买方追偿,关键要看买方是否违约。该款在于确定如果根据租船合同产生了滞期费,则根据买卖合同,该滞期费应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故在本质上该条款仍属于费用划分条款。
(二)附加条款独立于租船合同
尽管英国判例将附加条款分为补偿性条款与绝对性条款,但是,二者都属独立性条款,也就是,二者的效力都独立于租船合同条款。正如通则2000年言,在卖方和买方引用班轮和租船合同的商业惯例时,需要明确区分当事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和彼此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在解释上,补偿性条款既然引用租船合同,当然应依其进行解释。绝对性条款除了援引租船合同并加以改变外,有时也可能使用租船合同的术语,例如约定卸货时间多少,如何起算,如何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滞期费率多少等。此时,也应对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作同样的解释。 但这都不影响附加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条款的独立性质。况且,在附加条款未以任何方式提及租船合同时,其解释根本与租船合同无关,尽管有时仍须考虑当事人的习惯或港口习惯。
正因为如此,在绝对条款才会发生所谓买卖双方或赚或亏的情形。有人认为,补偿性条款下,买卖双方无亏无赚。即使在独立性条款,买卖双方也不应有赚或亏。因为它与补偿性条款都是解决已经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然而,该条款可能完全未涉及租船合同,或对租船合同作了某些改变,因此,自然与租船合同不一致。而且,附加条款的属独立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违反该条款就要支付约定的违金。而补偿性条款与独立性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依前者,买卖双方都无所谓赚与亏,而依后者,买卖双方则有赚或亏。不过,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视补偿性条款为独立性条款,只不过它是使卖方对承运人的支付与买方对卖方的赔偿一致而已。
下述情形更加显示了附加条款的独立性 :为了直接避免滞期费责任和损失,避免卖方承运人索赔后,再向买方追偿,卖方可在租船合同中订入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使承运人直接向买方(收货人)索取滞期费,而不得向卖方(托运人)索取。此时,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必再有滞期费特别条款。但是,考虑到承运人有时不能通过行使货物留置权成功地向买方索赔滞期费,从而回头向卖方索取,卖方可能仍会在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条款。这样,即使承运人成功地向买方索取了滞期费,卖方仍可依约向买方索赔。相反,如果买卖双方订立CIF CQD合同后,卖方以较高的滞期费条款订立了租船合同。 这一租船合同条款被并入提单。船舶因卸货港拥挤发生滞期费。承运人依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向买方索赔了滞期费。买方依买卖合同本不必承担该滞期费。为此买方可据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赔偿。 当然,为防止发生此类后果,买方可以要求提单也注明CQD,从而超越较高的滞期费条款。
(三)卸货时间的起算
附加条款约定了卸货时间,但是,卸货时间的起算、中断、除外和终止等也必不可少,尤其是,合同必须对船舶抵达的目的地作出明确指定,即明确约定航程结束和卸货作业开始的时间。否则就会引发争议,甚至导致对卖方不利的结局。定明装卸时间的合同在传统上分为泊位合同、码头合同和港口合同。
但是,买卖合同中涉及港口,并不就意味着是港口合同。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起初,仲裁庭作出了对卖方有利的裁决。这一裁决得到谷物和自由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支持,它判定该特别卸货条款取代了GAFTA100第16条,使买卖合同变成了"港口目的地合同(port destinaton contract)",而滞期时间从提交NOR的下一个工作日即10月1日开始。 买方上诉。法官判决:根据对该合同的适当解释,买方卸货责任直至货物在卸货泊位已准备好卸货时开始;该条款并不使买方在较货物从船舶实际卸下的确切阶段更早的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时间或迟延的任何风险;卸货时间直至10月13日船舶抵达泊位时开始计算。
卖方上诉。法官认定并判决,卸货时间从靠泊开始计算。理由如下:
(1)这是买卖双方间的合同。尽管它对卸货问题显然有所期待,但未直接参照租船合同或有关条款,如NOR的提交。
(2)卖方及上诉委员会曾认为特别条款应认作租船合同条款,而且由于它仅提及目的港,故其为港口租船合同。卸货时间从到港计。然而,此与租船合同无关。更非港口CIF或泊位CIF。它就是CIF。它未明示提及租船合同或有关意图。买方未涉入卸货港代理、须指定泊位或使船靠泊费用等问题。合同无任何条款涉及滞期、提交准备就通知书、船舶成为"到达船舶"时至卸货义务时之间的时间经过、滞期的推移、开始。上诉委员会认为此合同好象包含某滞期条款,规定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提交,且在准备就绪通知书提交后某时间间隔滞期开始,令人迷惑。
(3)卖方提交提单履行其义务。买卖合同未期待提单以外的单据,未提到租船合同。故卸货时间的起算与租船合同无关。
(4)GAFTA100显然期望仅填入港口名称,未要求买方指定卸货泊位或卸货地点。
(5)卖方说如果意图滞期始于靠泊,买方在GAFTA100中填入具有此种含义的明示条款本来很简单。但习惯仅仅是,买方只须指定港口而非泊位为目的地。
(6)在买卖双方间就卸货时间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本质含义是该时间应从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的当时开始计。当卖方可执行的使买方承担责任的卸货特别条款存在时,它意味着在一个卸货是于泊位进行的港口时,义务生效的时间是船舶抵达买方货物于此卸载的泊位。
(7)承担船舶抵港候泊期间的滞期责任,在购买的可能必须是部分货物的买卖合同中是个无尽头或无限大的责任。对整批货物也然。因为收货人一般不能控制港口的拥挤。然而,仍有许多商人作此承诺。在部分货物,情况更严重也更反复无常。如果货物须在不同泊位间两个买方卸货,则其计算不仅涉及靠第一泊前的任何最初的迟延,还涉及从一泊到另泊的任何期间的迟延。买方货物仅为船运货物的一部分,如买方未依速度卸货,仅按比例承担滞期费。在订约时,买方不知装了多少其他货物及其责任比例――除非部分或全部货物在前一目的港卸掉。故在判定买方承担了此种责任时,须要求更清晰的词句。
(8)合同未加诸买方在实际从船卸货的确切阶段前的较早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或迟延的任何风险。特别条款未改变合同意图。
(9)合同完全可以参考根本改变本买卖合同的租船合同,或扩张卸货条款,如"不论靠泊与否"、"等泊时间视作卸货时间",或扩张成包括NOR的纯滞期条款。
相反,在SOCIETE COMMERCIALE DE CERALES & FINANIERE S.A.v.ANDRE ET CIE案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货物,价格条件C&F Bandar Shapour。合同规定:买方保证每24小时晴天工作日平均至少卸1 000公吨,除非使用,周五及节假日除外。不论是否进泊。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计算。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费率计并由买方承担,且由买方或收货人直接与承运人结算。
法官判决:(1)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买方保证卸率;滞期费由买方承担;其他条件依租船合同,因此,不可能将该条款解释成表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买方退出而决不承担保证支付由其承担的滞期费。(2)买方未向承运人支付或保证支付卸货港滞期费构成违约,仅买卖合同卖方有权获得该违约赔偿。
从两案可见,前案买卖合同尽管填入港口名称,但并不能解为卸货时间从进港开始计算。特别卸货条款相当于CQD,从而等泊时间不计滞期费。由于双方明确涉及候泊不计卸货时间,故依此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支付此时间内的滞期费,不得向买方索赔。尽管,卖方并不必须以CQD条款租船。在后案中,由于附加条款使用"不论进泊与否",所以候泊也计卸货时间。如卖方支付此期间的滞期费,可向买方索赔。看来,如欲卸货作业始于港口或码头,必须作出明确约定。
(四)卖方须依附加条款租船?
我们知道,如果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订立特定运输合同,而卖方却未订立此各运输合同,则买方就不承担两种运输合同所致滞期费的差额。可是,一旦买卖合同就滞期费订立有附加条款,卖方是否必须据此租船?并不必然。这要看附加条款有没有明确规定卖方应定运输的种类。如果买方特别地希望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包含或排除一特定条款,最好是确保货物买卖合同中适当而明确地对此作出规定。否则,衡量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标准就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为Incoterms下的"通常" 的合同。例如,在一特定温度对货物进行冷藏对买方至关重要,对下述要求的最好保障是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将订立对此种冷藏作出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将在该温度被运输,而更重要的是,如果货物未在该温度进行冷藏,对于承运人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这样,衡量的标准就是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定要求。 同样,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当在或据GAFTA100第3条仅指定一个港口时,当事人并不意图达到这样的结果:只要一港口被指定为目的地,就须用租船合同保证卸货时间从船舶抵港起算。也即,除非明确规定,当事人仍不必订立港口租约。由是推之,如果买方希望卖方以班轮方式或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要求卖方不得订立以CQD方式计算滞期的租船合同,则应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卖方有权以其他方式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
五、对两个案例的简要评析及若干结论
(一)简要评点
"X"裁决注意到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并准确地把握了它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即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条件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卖方只应向买方追偿部分滞期费。
该裁决还正确地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事法院认定存在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当然,即使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也应作如是解。
另外,可能有人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使得卖方承担了保证船舶及时到港的义务。该条款的内容为交付的规定,船在锚地无法进港时,不能认为此时已为交付。因此,买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滞期费。尽管这种观点推导出的结论可能与裁决结果巧合,但是该观点本身仍属错误。一方面,此种条款可能并未明确卖方的此种义务。另方面,如有此种约定,也是不当。C组术语的买卖合同不是到货合同,而是装运合同。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是,卖方通过托运货物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卖方安排直到目的港的运输和支付主要运输费用的义务,仅仅是托运货物这一基本义务之外的义务。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因此,卖方在目的港交货后才算履行合同义务的认识,以及在合同中规定卖方应不迟于特定日期于目的港交货作法,都是错误的。 再者,如果合同使用C组术语,同时规定货物应于特定日期到达目的港,则合同就就不明确了:它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图是,如果货物未于特定日期前到达目的港,则卖方构成违约;或是意味着,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超越上述解释。如属后者,卖方的义务限于在使货物能够于约定日期到达目的港的范围内托运货物。 也即,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Y"裁决只看到附加条款的前半部分,并正确地指出,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是,裁决没有对附加条款的后半部分即"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分析。而这恰恰涉及卸货时间及卸货时间的开始及其计算,关系到滞期费承担的重新划分,尽管其中未出现任何"滞期"或"滞期费"等术语。它对于附加条款乃至整个买卖合同,都非可有可无。仲裁庭不置一词,是有意回避,或无意疏漏?
当然,该仲裁案中附加条款也有不足之处,易滋歧见。一是,附款明确约定买方"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由于"负担其他费用"是对CIF条件无意义的重复,从而容易使人误以为"并保证……"也是对CIF条件的无意义的重复,不必加以考虑。二是,由于买方除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因此,即使认此附款是对滞期费的特别约定,也会使人以为此乃对滞期费责任的补充性或强调性规定,从而买方据此也应承担滞期费。可见,买方最好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仅保证……"、"买方不承担因船舶不能及时到港引起的滞期费"或"买方不承担任何滞期费"等。
(二)几点结论
由于种种原因,买方或卖方有时应当在CIF条件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滞期费负担的特别条款。该条款无论为补偿性或绝对性,均是独立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条款。它通过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对CIF条件费用负担重新划分,并与租船合同配合。这对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附加条款应当就卸货时间、卸货时间起算和中断及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中仅填入港口名称,并不意味着卸货时间从进港时开始。卸货时间仍从停泊时开始计算。如附加条款欲使卖方承担订立特定运输合同的义务,附加条款必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涉及港口名称或进港问题的附加条款也不能致卖方必须保证船舶及时到港或及时交货。
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有关术语可以变更,而买方欲限制或免除滞期费责任,必须对CIF术语明确变更。依英国法律,卖方欲买方承担一定滞期费损失,也须对CIF术语明确变更。无论买方或卖方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都包含双方的特别意思,即就滞期费的分担重新划分。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甚至不使特别有意义有所显现。须知,在起草合同时当事人不会无目的地使用词汇。因此,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而且,附加条款应优于一般条款,即CIF术语通常条款。
第十八节   倒签提单 卖方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本站提示:
在我们大量的进出口贸易的实践中,倒签提单现象对我们每个外销员来说似乎并不陌生,特别是在近洋贸易运输实践中,正确把握好签单日期,是保证结汇安全十分重要的一环。衷心希望大家从其所造成的严重的法律后果上给予充分的认识。
案例:
1999年3月20日,某外国公司(卖方)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签订一项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卖方擅自变更为托收形式付款。买方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载往中国大连港,并注明合约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买方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买方以外方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合同作废。外方(卖方)不服,双方协调无效,外方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那么,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受法律保护吗?如果中方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以什么事实为由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后本公约中的应尽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卖方交货时间仅仅迟延一天,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所以,买方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既然中方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的拒付与拒收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应提出何种理由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倒签提单是卖方串通船方来欺骗买方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国际惯例,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即使货款已经支付,买方也可以要求卖方退还。据本案提供的材料表明,该货轮通常航行于香港——大连航线,该船曾于6月5日进大连港,10日出大连港,不可能于6月7日在香港码头装船并签发提单,随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不真实的。
由此证据可以表明,外方串通船方以倒签提单装船日期的欺骗行为对买方进行欺诈,依据国际惯例,中方有充分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第十九节   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天然纤维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妃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放、庞白宁,湛江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深圳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辉,深圳亿达实业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因与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纺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纺织原料公司诉称:1980年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深圳公司供应1908吨苏丹棉花。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945吨苏丹棉花开出信用证。原告租船将5,023包、963,583公斤苏丹棉花从苏丹港运抵湛江港。承运人签发ZHAN/1号提单。湛江船代是承运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1991年3月1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原告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单向湛江船代提货时被告知,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湛纺公司凭保函提走。湛江船代与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提单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损失,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纺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纺公司承担。
被告湛纺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纺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745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
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PTE·)LTD·),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 OF: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1204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职员于敦在深圳公司职员周钢亮、罗邕生、许朝阳,湛纺公司职员陈瑞敬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推存、保管情况,发现已有39包原棉被提离该仓库。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并通知原告:“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原告与深圳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
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
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应视其自愿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美元由原告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第二十节   贸易公司与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菲律宾的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商定:恒兴公司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供应红富士苹果6156箱,离岸价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恒兴公司与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商定买卖苹果的有关事宜后,与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达成协议,由源诚公司承运恒兴公司的该批货物。2000年12月6日,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装上船并向恒兴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恒兴公司(QIXIA HENGXING TRADE CO.LTD.);收货人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货物名称为苹果;数量为6156箱;承运人为源诚公司(SHELLESON-KASE LOGISTICS CO. LTD.);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恒兴公司交给源诚公司承运的货物的货值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提单的正面有一项声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除非另有声明,本提单中所列承运人收到的上述外表良好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安全运抵目的地,托运人接受本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内容,其他当地政策对此无效。货物的重量、尺码、数量、品质、内容和价值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并未核对。一份提单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如要求,承运人有责任提供有可背书转让字样的货物提单,作为货物中转之用。
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源诚公司未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2000年12月17日,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凭保函从源诚公司处提走了编号为TSTRF7017H提单项下的货物。
2001年1月17日,因单证不符,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将源诚公司签发的提单退给了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未办理出口退税,且无法享受国家的财政补贴。为此,恒兴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诉之青岛海事法院法院,要求源诚公司承担给恒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后,签发了“托运人为恒兴公司,承运人为源诚公司”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源诚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和恒兴公司均应按照提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源诚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提单的正面载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解决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源诚公司签发提单后,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相应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源诚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给了记明收货人,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源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借收货人的保函将货物放走,造成了恒兴公司至今未收回货款。源诚公司应赔偿恒兴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赔偿货物装船时货物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由于恒兴公司未向源诚公司主张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恒兴公司关于要求源诚公司赔偿其出口退税款和财政补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源诚公司支付恒兴公司货款人民币453056.07元及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2607元,由恒兴公司承担669元,源诚公司承担11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恒兴公司已预付,源诚公司将应承担的11938元,连同上述款项迳付恒兴公司。
三、上诉及答辩理由
源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源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无单放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源诚公司将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是恰当的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恒兴公司未从银行取得货款是恒兴公司履行贸易合同中的瑕疵造成,源诚公司不应对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源诚公司将货物交付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经正确、恰当的履行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运输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及《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保证义务,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因为记名提单载明了特定的收货人,托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该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其他人即使持有提单也不能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而被记名人即使没有提单,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澳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明确了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被记名人的正当性。
2、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是一项国际惯例,英、美等国的法律也如此规定,我国的很多文献书籍也有记述。
3、恒兴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是其自身过失所致,应自行承担后果。恒兴公司签发记名提单应考虑到风险,应在提单中载明无正本提单不得放货或及早通知承运人不要无单放货,而恒兴公司没有做到;本案中银行退单是由于恒兴公司提供的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恒兴公司由于过失没有避免该不符,造成货款不能收回。
4、源诚公司的交货行为符合菲律宾法律的规定和判例。货物在菲律宾交付,交付行为合法与否,宜适用菲律宾法律进行判断或根据提单约定的法律进行判断。另外恒兴公司以无单放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侵权之诉,可以以交货地菲律宾的法律进行判断。而菲律宾的法律和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例均确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正当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以与本案无关否认其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参考价值、忽略《海商法》第71条的完整性和记名提单的特殊性认定源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兴公司答辩称:
1、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源诚公司的法定义务。据《海商法》第71条,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提单中的记名人且记名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记名人即可无法律依据。
2、源诚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是一种违约行为。源诚公司凭保函放货是违约放货,致使恒兴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无法收回货款,源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3、源诚公司无单放货与恒兴公司无法支配货物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源诚公司无单放货给许良寿,致使提单中的收货人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到银行付款赎单,使恒兴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与收货人议付,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货物,挽回损失。
4、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即使适用菲律宾法律,依照菲律宾法律只有在正本提单灭失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可凭保函或其他收据交付货物,本案不存在提单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交回正本提单的情况,因此,按照菲律宾法律,源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的货物,签发了提单,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恒兴公司依据与源诚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源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双方在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审理本案正确,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以菲律宾法律为准据法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我国法律是否允许无单放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前半部分明确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后半部分载明了三种形式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确定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指示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亦未规定在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因此,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允许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因此,源诚公司应承担由于无单放货给恒兴公司带来的风险。
源诚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澳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且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记名提单应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的表述,但并未否认承运人应凭提单交货。源诚公司以此判决主张免除其无单放货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源诚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问题。世界上确有一些国家允许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我国有关海商法的理论书籍在提及记名提单时也有可以无单放货的记述,但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是国际惯例证据并不充分。且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国际惯例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源诚公司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也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免责的理由。
第四,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失造成的问题。
1、我国法律未允许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凭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恒兴公司无须在提单中载明或者另行通知承运人不得无单放货,故源诚公司主张恒兴公司未尽注明或通知义务无法律依据。
2、恒兴公司在银行退单时未必有损失发生,因为恒兴公司仍可控制货物并可通过其他补救措施收回货款,单证不符导致银行退单与源诚公司无单放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源诚公司主张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因恒兴公司的过失导致银行退单而产生没有依据。
3、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记名提单项下适格的收货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持有提单,因此本案中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菲律宾派驰贸易国际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只有凭正本提单提货才是适格的提货主体。恒兴公司的损失在于恒兴公司尚未收回货款而其托运的货物即因源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被不适格的主体提走,致使恒兴公司在银行退单时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及收回货款的保障。因此,恒兴公司的损失并非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源诚公司违约无单放货造成的,恒兴公司有权就货物价值要求源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 ,源诚公司作为与恒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由此给恒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诚公司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9687元由源诚公司负担。
五、评析
本案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起的纠纷,对于承运人可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交货问题,世界各国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根据我国法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源诚公司从我国《海商法》允许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记名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国际惯例、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论述。
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的有关冲突法和冲突规则确定相应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形式的提单,承运人都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无正本提单也就无权提取货物。那么,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中对此已作了阐述。一些学者主张记名提单应当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否则对承运人不公平、不利于海运事业的发展,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持此观点。但是,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合理与否的探讨,不能以此推翻现有立法,及影响现有法律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事实上,记名提单是否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世界各国做法并不相同,允许和不允许的结果在于法律把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后的风险赋予谁,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承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托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明确各自的责任和风险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那么作为法官,也必须依照现有的生效法律,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做出判断。
至于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问题,争议的核心就是银行退单与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有关系。恒兴公司主张的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事实上正是源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恒兴公司在尚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货物;而银行退单时如果源诚公司不交付货物,恒兴公司仍持有提单、可以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无损失,因此,银行退单和恒兴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依照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上诉人源诚公司其实忽略了一个前提,即,本案应否适用国际公约。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中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已无必要。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第二十一节   从一起违约案例谈国际贸易规范操作
案情:
1996年11月,我A进出口公司按FOB Tianjin 条件向韩国B公司出口一批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来证规定:"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 Notify buyer,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作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通知买方,禁止分批装运。)
A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由韩国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签发了海运提单。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银行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给A公司办理了押汇,并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不料开证行将全套单据退回给议付行。当议付行向A公司追索时,A公司才告知,所交货物由于备货不足,实际只交付9.5万美元,为顺利结汇,签发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准备近期向B公司补交余下的5,000美元的货物。且A公司已将货款另作他用。A公司此时只好与B公司协商,最近B公司同意按D/P方式支付货款,原议讨行为托收行;开证行再次退单,理由是B公司拒付。此时,A公司与议付行从有关方面获悉B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在市场销售,深感事态严重。很显然,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包括全套海运提单的情况下提货必是C海运公司所为。当找到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时,该代理讲,海运提单注明"运费到付",如果B公司付清运费,当然可能性以提货。A公司与议付行提出,海运提单上不论注明"运费预付"或是"运费到付",均不影响其物权证书的作用,坚持要求说明货物去向。3天后,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认,C海运公司凭B公司提供的,由开证行会签的担保,将货物放给了B公司。最后,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历时半年才收回了货款。
分析:
中韩两国的贸易属近洋贸易,往往出现货物先到而提单后到的情况,而且进口方往往凭银行会签的书面担保向海运公司先行提货。本案例当B公司担保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此时,单据寄抵开证行,单证相符,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于是B公司与开证行串通后决定退单拒付。议付行接到开证地退回的单据后,本应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但由于A公司沙发5,000美元的货物,自知理遂与B公司协商改为D/P结算,正中B公司与开证行的圈套,将信用证结算的银行信用,改为D/P结算的商业信用,当B公司拒付,则与开下行无关。由于C海运公司凭但保向B公司放货,在A公司的要求下,C海运公司的要求下,C海运公司必然凭担保向B公司和开证行施加压力,最后经过各方努力,才放到货款。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以下几方面的经验:
一、 A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约
在进出口贸易履约过程中,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合同,其他条款,包括支付条款的信用证也是在合同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A1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因此,国际贸易中卖方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规定是10万美元的货物,显然A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数量条款。当B公司凭担拐杖提货后,发现货量与合同不符,短沙5,000美元的货物,必然担心付款后A公司不补交短少的数量,于是与开证行串通拒付货款。由于A公司违约,使进出口贸易履约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因此A公司违约是导致这次损失的根源。
进出口公司应根据货源的具体情况对外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A公司由于备货不足以致短交货物,实际上却是缺乏法律意识。另外,A公司在主观上沿存侥幸心理,认为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先做到单证相符,将货款拿到手,然后再补交余下的货物,然面这与"重合同、守信用"的原由是背道而驰的,即使一次得逞,但在国外客户的信誉则大打折扣了,对今后扩大和发展贸易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二、 议付行必须要求开证行付款
虽然A公司违反合同的数量条款,但该合同项下的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性质是银行信用。根据《UCP500》第三款:"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就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只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中开证行不能以A公司未履行合同数量条款为由拒付货款。《UCP500》第四款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他行为。"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事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另外,根据《UCP500》第十五款:"银行对一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或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但发票金额是10万美元,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且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必须付款。
因此,议讨行应按照《UCP500》的有关规定,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再有,开证行开出的是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撤销其付款的责任。
三、开证行不得无故退单拒付
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就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且开证的付款责任不受合同的约束。根据《UCP500》第十四款d-Ⅰ:"如果开证行决定拒收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受益人?quot;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很显然,开证行如果决定不付款,必须将不符点通知寄送单据的银行或受益人,并且在通知中必须说明全部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行必须说明全部不符点后,才能将单据退还交单人。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只交付9.5万美元的货物,但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前提,开证行必须付款。
开证行是因为B公司凭证担保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在B公司的要求下退单的,其退单的目的是将银行信用信款方式变成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开证行很清楚,只要议付行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根据《UCP500》开让行必须付款。同时开证行也明白,由于A公司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有可能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联系改变付款方式,而一旦A公司与B公司联系后改为托收货款,由从根本上改变了开证行第一付款人的地位。
四、 海运公司必须凭正本海运提单交付货物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及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的单证,它是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证明了承运人已按海运提单上所列的内容收到货物。海运提单有别于其他运输单据的性质与作用是,海运提单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法律上,海运提单具有物权证书的作用,它代表了货物的所有权,谁占有海运提单,谁就占有货物。因此,海运公司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否则海运公司必须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是凭开证行会签的担保,从C海运公司提走了货物。凭担保提货,就是在没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先行提货,并在担保中证日后补交提单,并负责无条件地赔偿由此可能带给船公司的风险损失。开证行退单拒付,单据掌握在议付行手中,受益人A公司完全有理由凭海运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货物。由于C海运公司凭但保将货物交给B公司,C海运公司也必然凭担保向开证行及B公司施加压力,要么补交提单,要么赔偿货款,要么交回货物。
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中规范操作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十二节  单证是否一致
本站提示:
外企业的结算单据应由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专职审查把关。有条件者尽量在每个单据做到互相相复核,以后再经过专职人员审查,保证错误单据不出门。如以下案例汇票收款人漏: "only一词,发票有证明杂质和水份与合同规定一致,这些都是缮制单据失误。如果能由有经验的人员审查把关,就不致于发生以下案例的事故。"有关外贸企业应引起警惕!
案例:
1994年A.B.进出口公司向S.M.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大麻籽。对方开来信用证主要条款规定:“... Credit available by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 Covering 150 M/Tons of Hempseeds, Admixture and moisture must be identical with the contract No. DHF94308 stipulated. ...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Smit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15th July,1994."(……由受益人开具的即期汇票,只限付给标准银行……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证明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
A.B.进出口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在货物备妥后即邀请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检验货物。买方代表看货后亦认为货物符合样品和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装船。A.B.进出口公司即按信用证要求出具证书,证明所装运货物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A.B.迸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9月13日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于9月29日开证行却提出如下单证不符:
1. 我信用证规定: "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你方提交的汇票收款人却只表示: "pay to The Stardard Bank,Ltd." (付给标准银行),漏"only",违背了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货的杂质(Admixture和水份(Moisture)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
同规定一致。从你方发票和其它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份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
3、你方出具的证书虽然已由史密斯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真实的,经与申请人事先向我行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差别很大,故该证书无法生效。
以上三点与证不符,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处理意见,我行暂代保管单据。"
A.B·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所提的三项不符点,经研究认为对方是无理挑剔。于10月4日即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    1. 汇票收款人名称有三种惯例填法,即记名式抬头、指示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记名式抬头即直接指定某某人为收款人。你信用证所规定和我提交的汇票均属于记名式标准银行,有无"only",其作用没有很大的差别,均以标准银行为该汇票的收款人。我们认为我汇票的收款人缮制方法已符合你信用证要求,应认为单证一致。
2. 对货物规格含量问题,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该合同规定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8我发货票上亦同样记载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两者均相同,完全符合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怎能说单证不符?
3. 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号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问题。该证书己经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检验货物后亲自会签,并非第三者签字,如何能说签字不真实?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们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亲自签字了。史密斯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 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
A.B.进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开证行提出上述反驳意见,认为开证行这次无理可驳了。未料于10月9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异议,其电文如下,
"你10月4日电悉。
1. 我信用证对汇票收款人明确规定: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参与本汇票的流通,不得背书转让。你实际汇票的收款人没有限制,即无'only',则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其性质已改变,怎能说两者制法的作用无差别? 所以它已违背我信用证要求,这是单证不符之一。
2. 信用证规定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虽然你10月4日电中解释发货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份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
但我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你再次解释也无用。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所以我银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对照你合同规定是否相符。
总而言之,只要单据单纯相符,就是单证相符;单据表面上表现不出来信用证要求,就是单证不符。我银行不管你实际货物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
3.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但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他的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核实),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存案在我行。 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证该条款,则你方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签字必须与我样本相符,其证书才能生效。而你方所提供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因此我行无法表示你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上所述,以上三项确实单证不符。我们已再次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B.迸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的意见,邀请有关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驳对方。经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意见并非无理挑剔,我方已无法反驳对方。但第3项不符点关于签字不符的问题,A,B.进出口公司即找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却早已离开回国了。A.B.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向买方提出,并责问对方,我单据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亲自签字,为何与你向开证行备案的签字不符? 但对方一直不答复。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单据意见。最终A.B.迸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它代理商就地处理货物,以免货物遭到更大的损失。
分析:
A.B.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理解估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二个最大特点,其一,信用证走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所以UCP5O0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末。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式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其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只单纯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所以在UCP5O0第4条又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A.B.进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证时就没有严格地审查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缮制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又没有严格要求单据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
让我们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这样的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是否符合所备案的签字样,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行可以说相符,也可以说不相符,受益人都毫无依据,只能单凭开证行所说的为准。这样的条款无形中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证的性质。又如买方代表是否按时到达装运港验货? 即使验货后又不接受等等,却会给卖方造成无法按时装运、收汇的事故。类似这样条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货人提货确认书,即货物装运后必须等待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完毕,寄来提货确认书才能结汇。受益人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都要冒很大的风险。所以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走关系到安全收汇的大问题,即使成交一笔条件非常优越的交易,如在审证工作中出了漏洞,则功亏一篑,最后收不回货款,甚至银货两空。
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货物的杂质和水份到底与合同规定走否一致,银行只管单据走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和水份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有了上述这句的表示,即使实际货物杂质和水份与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承诺,保证付款。A.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发单上表示了杂质最高3%、水份走高12%与合同等量的详细记载,而没有表明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的文句,也走无用,仍然走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结算,单据是主要的依据,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有问题,付款人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信用证方式更是如此。所以UCP5O0第14条规定,银行的付款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汇票的收款人做成 "只限(only)付给标准银行A.B.", A.B.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汇票在收款人栏虽然只漏"only"一词,但其性质却不同。A.B.进出口公司在反驳开证行电文中认为有无"onIy"都局于记名式抬头。但更确切地说,"Pay to xxx Co. onIy" 应该是限制记名式,这样记名式限制付款人只能将票款付给该抬头人,不得转让。这种方式多由于出票人不便该单据流入第三者,限制该债权关系在收款人手里,这是本抬头方式的主要目的。所以 "Pay to xxx Co. only" 就等于"Pay to xxx Co. not transferable" (付给xxx公司,不得转让)。"Pay to xxx Co. 没有"onIy",虽然也是记名式,也却属于非限制式,其收款人可以自己再背书转让。所以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开证行认为该         汇票不符信用证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通过A.B.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我们该吸取二点教训:
在接受信用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查信用证条软,逐条、逐句、逐字地一一审查。尤其带有冒险的条款,如本案例的买方代表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均应全面考虑。原合同没有这样条款,卖方有权利拒绝接受,托出修改信用证; 合同有这样条款,也不应该接受签订。
第二十三节   为什么单据会有不符点?
因为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以单据相符为条件,单据的准确程度决定了出口货款的顺利收回与否,而在实务中,能以正点单据索回货款在整个信用证交易中仅能占到几成。前一段时间,国外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示,70%-80%的单据在第一次交单时存在不符点。笔者在业务中碰到的情况大致与此相同,鲜有信用证项下一交单就可正点出单的。
既然在信用证交易中单据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从事国际贸易的每一个人也都知道其重要性,为什么还有这么多单据存在不符点呢?对于这个问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在整个信用证业务流程中及时防范,以尽量减少单据中不符点的产生。
首先,不符点产生的最直接也是最常见的原因是公司制单员的业务知识局限和操作疏忽。
这一是因为业务范围的限制,一家公司可能与欧洲业务较多,与中东及其他国家的业务量不大,或者情况正好相反,而每个地区的信用证名;有不同特点,如欧洲的信用证较为规范,中东来证大多条款较为复杂,要求的单据多,有些单据要求还较为独特――这就决定了业务员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信用证均熟悉。另外一般公司的客户较稳定,信用证条款相同或相似,单据制作基本也一成不变,这就导致制单员业务知识的局限,一旦有异于先前的信用证出现,业务人员在制作单据时往往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另外制单员的制单疏忽也是产生不符点的一个因素,小则打字错误引起MINORDISCREPANCY,大至一时疏忽造成实质性不符点。如曾有一案例,信开信用证规定了唛头,由于唛头在信用证的下方,同一页打不开,开证行在最后一行打上了P.T.O.三个字,公司制单员对此也未深究,把P.T.O.三个字也包括在单据的唛头中,导致开证行拒付。我们知道,P.T.O.是please turnover的缩写,也即是我们汉语的“请见反面”。该不符点的造成纯粹是因为制单员的大意和不求甚解。
其次,船公司、保险公司、商检机构等部门国际惯例的不熟悉或误解和疏忽也会产生不符点。
这些部门出具的单据往往是信用证要求的重要单据,如不符往往影响很大。记得UCP500刚开始实施时,银行就曾费了很大精力就提单签发表明身份问题与船公司进行了交涉,但时到如今仍有船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做得不规范,如有的船公司在表明身份时使用“as agent for carrier Of B/L title”或“asagentforthe carrier showed in B/Ltitle”,大意为“作为提单抬头所表明的承运人的代理”,按此意可推断提单、抬头中表明了承运人的名称,但往往抬头中除了船公司名称外并未明确表明该公司即为承运人,如果从信用证技术上考虑,提单上这样表达使提单表面未表明承运人名称,     从而也使签发人的单据均获付款,并未引起人们注意,但其作为一种隐患,实际上是授柄于开证行。
第三,分析产生不符点的各种情况,信用证本身的缺陷往往会引起致命的不符点。这包括几种情形;
1.信用证含有软条款。软条款使出口商无法执行信用证,或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如信用证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表签字的检验证,而申请人既不验货又不出具相关证书,则出口商无法提交此单据,不符点因而产生,即使出口商根据银行对单据真实性免责的国际惯例,而自行提供这样一份检验证书(即伪造证书),又往往遭进口商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下达对贷款的止付令。这种条款往往使出口商在业务操作中左右不是,进退两难。
2.信用证本身的含糊或自相矛盾。这主要是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时考虑不周全或开证申请人的疏忽或故意导致,如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提单,而同时规3.信用证修改也有可能引发不符点。这类不符点的产生经常是由于开证行疏漏和受益人忽略对修改内容以外条款的审查引起的。如信用证修改将提单改成要求空运单,而受益人证明未将相关的邮寄提单改换成邮寄空运单;改CIF价格条款为FOB时,未将提单运费条款由freiehl prepaid改成freightcollect;改装期未延展效期;改CIF价格条款为CFR或FOB时未删除信用证所要求的保险单等等。一般来讲,信用证条款之间是相互关联的,牵一发而须动全身,若只改其中一个条款而对其他条款不作修正,则显得不伦不类,导致信用证实际无法执行,形成单证不符而遭国外开证行拒付。定1/3提单直接邮寄难开证申请人。
3.信用证条款与实际操作有冲突。在实务中往往信用证的一些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执行,如在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中经常遇到一个条款,“除发票外其他任何单据均不允许出现发票号码”,当信用证同时要求普惠制产地证时就会遇到问题,因为根据相关惯例,普惠制产地证必须注明发票号码。又如信用证规定提交一份有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并同时规定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正本商检证已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我国商检部门往往只出具一份正本商检证,这就使受益人很为难,若信用证条款提示正本商检证,则给申请人只能寄副本,若将正本寄交申请人则无法在信用证项下提交正本,若虽寄副本,而提交正本商检证和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证明则形成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第四,受益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脱节也是形成不符点的一个重要原因。
信用证只是一种结算工具,对于开证申请人来讲,旨在规范受益人及时履行合同,而就信用证本身而言,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量地备货、生产、发运显得尤为重要,单据的一些缺陷可以修改,但由于公司经营造成的失误,如货物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产出,产生短装、船期赶不上。信用证规定要某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公司因疏忽出运前未让其检验而无法获得等,则往往无法更改。
另外对银行的过份信赖有时也是形成不符点的一个因素。许多出口公司因自身素质问题,往往在业务中尤其是单据制作和审核方面不作深入管理,而是完全仰赖银行,银行从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角度考虑也是往往迁就客户,长久下来的地果是公司业务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如果银行业务水平和能力高,自是高枕无忧,但一旦碰到业务不娴熟、水平欠佳、能力平平、责任心不强的银行或银行经办员,那就不容乐观了。
总之,不符点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绝不只是制单过程中才会产生不符点,公司人员尤其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要明白这一点,努力在信用,证交易的每一个步骤,从谈判到对信用证的审核;到生产、储运,到制单,都要时刻留心,早加防范。杜绝单据的不符点要靠整个过程中所有人的努力才能奏效,单靠哪一个具体环节,哪一个人是很难做到的。
第二十四节   软条款信用证的判断
在出口风险管理中,信用证软条款是出口商最为头疼的问题之一,也是中国出口企业最为关注的问题。那么,到底哪些属于信用证软条款,而哪些属于买家的正当要求?
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是实践中一个非常难以把握的问题。实务界总是希望有一个通用的规则,以便遇到一个需要判断的时候,如同套用公式一样得出实际的正确判断。但问题并不如此简单。
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所谓的软条款是相对于“硬”条款而言的。信用证是银行承诺凭一定的条件付款的文件。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处理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因此只要出口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将付款。银行是否付款取决于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出口商是否获得款项取决于他是否满足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并且按照交易的正常做法,出口商是能够控制其行为是否满足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的。对于出口商能够控制其行为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就是相对于软条款而言的“硬条款”。
因此软条款就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将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换言之,信用证的软条款属于引而不发的炸弹,是否引发的决定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的手中。因此信用证也就会因开证申请人的非善意行为成为废纸一张。所以说,软条款信用证的根本特征在于它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单方面撤销付款责任的主动权。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
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
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须以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
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作不到单单一致。
但是,尽管具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并不必然就是软条款信用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一案例〔法公布(2001)第2号〕中,信用证规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两审法院都并不认为该条款属于软条款,而认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签字因与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不符构成单证不符。
实践中,由于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经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属于软条款,对于另一当事人就不是软条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条款。因此,判断何谓软条款,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前面提及的一些主要的软条款现象,也只是作为一种判断之参考。总之,对于何谓软条款,是需要根据个案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十五节   浅析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
近些年来,许多银行的进口信用证被动垫款的数额急剧增加,外汇不良资产比例不断提高,严重制约了其外汇业务的持续稳定发展。信用证被动垫款的大量增加,除了与亚洲金融危机及我国总体外贸形势不景气等客观因素有关外,其根本原因还在于银行对进口开证业务风险分析的薄弱及风险的防范的滞后。
因此,走出进口开证风险所存在的误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进出口贸易项目中,重视贸易项目第一还款来源,加强贸易项目本身的分析预测,强化事后的监控,对于抑制进口信用证新增被动垫款的发生防范进口信用证业务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外贸企业经营的好坏及经营能力的高低,主要表现在进出口贸易项目中,因此,对进出口贸易项目的分析也是对外贸易企业经营水平及经营能力的分析。进口贸易项目所产生的现金流量,是进口开证还款的第一来源,也是银行进口开证风险分析的基础和着力点,笔者认为,进口开证贸易项目的风险分析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进口商品的分析。首先要了解进口商品是否属于许可证商品、特许商品、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商品,了解企业是否有进口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进口手续。对于无许可证的进口商品,不应给予开证;其次,要了解进口商品是否属于进口商的主营产品,进口商的历史经营情况如何,是否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进口和销售该种商品;第三,要分析该种商品是否属于炒作商品,炒作商品价格波动大收益高,风险大,它要求经营者判断准确,行动迅速,经验丰富,否则往往酿成巨额亏损。例如,厦门某外贸公司去年进口一批豆粕,货到后价格急剧下跌该公司仅此一项就亏了几千万元人民币,还好该公司实力雄厚,不然开证银行势必产生被动垫款。因此,当涉及到炒作商品的进口时,开证银行一定要慎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对于那些赌博式进口贸易项目,不应给其开证.
2.对付款期限的分析。对于即期信用证,要分析开证申请人现时的现金流量状况,特别是进口信用证到单前后的现金流量状况。
对于远期信用证来说,则要测算进口商品的合理周转期,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合理周转期。另一方面进口商有可能挪用进口商品回笼款到其他项目中,而使开证行产生被动垫款。举例来说,年产6万吨的铝厂,电解铝与氧化铝之比为1:2,工厂与外商签定了2万吨的氧化铝进口合同,付款期限是270天,银行能否接受其开证申请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2万吨的氧化铝可生产1万吨的电解铝,按生产进度需二个月的时间,再加上2个月的国内销售时间,正常的周转期约为4个月,大大低于开证申请人提出的270天付款期限。
3.对进口商品价格的分析。进口商品价格一般来说,不应过度偏离正常的国内外市场行情,价格过高,可能面临国内销售不畅、库存积压的风险或者遭至价格下跌的损失;价格过低,进口的有可能会是假冒伪商品,或者坠入国外出口商精心设置的欺诈陷阱中。例如1995年发生的白糖风波,当时广西一些外贸公司大量进口白糖,其到岸价(CIF)远远低于国际期货交易所的离岸价(FOB),看似相当诱人。而我们的外贸公司为此低价诱惑纷纷开出信用证,放松了对此一反常价格所应有的警惕,开证银行也根本未理会白糖价格的不合理之处,结果进口公司随后坠入了国外不法分子精心设计的骗局而损失惨重,开证行也不得不面临被动垫款的局面。总而言之,对于基础性大宗货物的国内外市场价格银行应通过各种途径、渠道(如国际期货交易所)有相应的了解,以求准确地把握进口开证的风险状况。
4.对代理与自营进口方式的分析。外贸公司代理客户进口,一般预收一定比例(如20%-30%)的保证金,余款货到时或一段时间后付清。代理进口公司往往对国内外客户和市场不熟悉,其风险控制不如自营进口直观,尤其是一段时间来禁而不止的“四自三不见”进口代理,代理公司更是放任由委托单位自行操作办理。而银行开证时只与代理方打交道,极容易忽略委托方的经营风险,特别是恶意经营风险,结果代理公司受损的同时开证行被动垫款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因此银行在受理开证申请时,一定要主动核实清楚此笔进口是属于自营进口还是代理进口,如是代理进口,还要连带分析代理协议诸条款及委托单位的信用经营管理等状况,准确把握代理进口开证的风险度,以便防范风险于未然。
此外,开证银行在进行进口贸易项目风险分析时,还需注意到以下方面的审核。对于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应注意分析进出口付款条件是否对等,是否相互制约;对于大额的进口贸易,应建议开证申请人争取采用离岸价(FOB)成交;对离岸价成交者,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预约保单;对有些可能产生质量纠纷的商品,可建议申请人在信用证中加列保护性条款,如第三者检验、装船通知、传真单据、装船前检验并监装、买方监装等等。
第二十六节   D/P远期与风险同在案例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2002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评析】
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是托收业务中D/P(付款交单)的一种。D/P远期在具体办理时主要有三种形式:(1)见票后XX天付款;(2)装运后XX天付款;(3)出票后XX天付款。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做D/P远期实际上是出口商已经打算给予进口商资金融通,让进口商在付款前取得单据,实现提货及销售的行为。这是给进口商的一种优惠,使其不必见单即付款,如进口商信誉好的话,还可凭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行获得融资,而且出口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行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售,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口商的货款安全保证要大一些。
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所以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1)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取得货权。(2)代收行与进口商关系密切,在进口商作出某种承诺后从代收行取得单据。
在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又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是出口商主动授信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这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情形就相当于做D/A(其实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它还不如D/A好)。
第二是进口商在征得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信托收据,甚至可提供抵押品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出全套单据,待汇票到期时由进口商向代收行付清货款再赎回信托收据。因为这是代收行凭进口商的信用,抵押品或担保借出单据,是代收行对进口商的授信,不论进口商能否在汇票到期时付款,代收行都必须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必须垫付,所以,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D/A)还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此外,D/P远期托收业务还有其他风险,如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托收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而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如果选择做D/P远期,那么,作为出口商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方式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这种方式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
(2)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4)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他再处理货物的费用。
(5)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
(6)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款,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无着的风险。
(7)货物发运后,要密切关注货物下落,以便风险发生后及时应对,掌握主动,尽快采取措施补救。
(8)要注意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作D/A,最好事先打听清楚,做到知己知彼。
第二十七节  外贸运输风险
外来风险的损失
指除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这类损失,不按损失的程度区分成全损和部分损失,而是按造成损失的原因分类,以作为保险公司承保的依据。分成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和特殊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费用
海上风险还会造成费用支出,主要有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一。所谓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保险单受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措施而支出的会理费用。所谓救助费用是指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之后,由被救方付给的报酬。
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的损失又称海损(Average),指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海损也包括与海运相连的陆运和内河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
海上损失按损失的程度可以分成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A.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又称全损,指被保险货物的全部遭受损失、有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之分。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全部变质而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推定全损是指货物遭受风险后受损,尽管未达实际全损的程度,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支付的费用和继续将货物运抵日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推定全损需经保险人核查后认定。
B.部分损失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按照造成损失的原因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在海洋运输途中,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称为共同海损。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凡属共同海损范围内的牺牲和费用,均可通过共同海损情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即船方、货方和运费收入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然后再向各自的保险人索赔。共同海损分摊涉及的因素比较复杂,一般均由专门的海损理算机构进行理算(Adjustment)。
不具有共同海损性质,巨未达到全损程度的损失,称为单独海损。该损失仅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损失。
按照保险条例,不论担保何种险种,由于海上风险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共同海损均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对于推定全损的情况,由于货物并未全部灭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全损或按部分损失索赔。倘若按全损处理,则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把残余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保险人,经保险人接受后,可按全损得到赔偿。
风险
保险业把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分成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风险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A.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自然灾害、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洪水、流冰、地震、海啸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不是指一般自然力所造成的灾害。
意外事故、主要包括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爆炸以及失踪等具有明显海洋特征的重大意外事故。
B.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各种风险,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指偷窃、破碎、渗漏、玷污、受潮受热、串味、 生锈、钩损、短量、淡水雨淋等。
特殊外来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军事、政治及行政法令等原因造成的风险,从而引起货物损失。如战争、罢工、交货不到、拒收等。
保险利益
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但被保险人(投保人)投保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这个利益,叫做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国际货运保险同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个保险利益,在国际货运中,体现在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上。以FOB、FCA、CFR和CPT方式达成的交易,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由买方承担。一旦货物发生损失,买方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由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只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才生效。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属于保险人对买方所投保险的承保范围。以CIF和CIP方式达成的交易,投保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拥有货物所有权,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即生效。
第二十八节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浙江远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
被告:庄英晖
被告:宁波市保税区倍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倍超公司)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倍超公司委托庄英晖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庄英晖受托后, 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庄英晖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停业清理)名义,委托远达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倍超公司,运费预付等。远达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远达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英晖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倍超公司依庄英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催款未果,远达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庄英晖、倍超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
原告远达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庄英晖未支付运费,倍超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英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倍超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倍超公司辩称:倍超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倍超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倍超公司的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倍超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庄英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英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远达公司对被告庄英晖、倍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 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庄英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倍超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两票业务,庄英晖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英晖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英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英晖委托远达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倍超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远达公司,故可认定远达公司知道倍超公司与庄英晖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远达公司与庄英晖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远达公司和倍超公司;远达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倍超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倍超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远达公司关于判令庄英晖和倍超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倍超公司支付远达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远达公司对庄英晖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远达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现分述如下:
一、庄英晖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英晖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英晖行为的性质: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委托远达公司时,天远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英晖也不可能是负责人;倍超公司接受的是庄英晖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英晖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英晖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
二、倍超公司和远达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远达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倍超公司明知庄英晖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倍超公司,远达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倍超公司于庄英晖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庄英晖是否告知远达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庄英晖与远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倍超公司与远达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结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得出两个结论:1、倍超公司应支付运费给承运人; 2、在远达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下倍超公司应将将运费支付给远达公司。本案中,倍超公司按庄英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了与本案无关的亿豪公司,显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庄英晖的原因造成了倍超公司的错付,责任应由庄英晖承担,这一观点是否成立?
三、在本案中庄英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委托人自动介入情形下,合同将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庄英晖作为倍超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庄英晖的原因造成倍超公司违约,倍超公司应向远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和庄英晖之间若由纠纷,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或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倍超公司应再次支付运费、岂不冤哉?
其实不然,理由有三:其一,倍超公司深信庄英晖的诚信,委托其办理涉案业务,按其指令付款。然而庄英晖并非如倍超公司想象,也辜负了倍超公司的信任。究其原因,系倍超公司选任代理人不当;其二,倍超公司将运费支付给与整个交易过程毫无关联的亿豪公司,不仅违背商业常识,也违背财务结算制度的规定;其三,《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故倍超公司具有审查亿豪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运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远达公司要求倍超公司支付其垫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庄英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几种可以考虑的思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另外几种思路:
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处理本案
有对问题的界定,才有讨论的可能。适用代位求偿权处理本案,似可定义为远达公司垫付海运费后,享有代位行使承运人对托运人倍超公司求偿运费的权利。但这一思路不妥:1、代位求偿权应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本案中远达公司垫付运费后,既无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亦无倍超公司予承运人的约定;  2、该思路可解决远达公司的适格原告问题,但基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委托合同得到保护,无须绕圈子解决其主体资格问题; 3、远达公司起诉依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
二、适用合同债权转让制度处理本案
基于同样的理由,先对本案合同债权转让作一界定,即承运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运费)转让给远达公司,然后由远达公司行使对债务人倍超公司的债权(运费)。这一思路亦不可取,因为:1、合同债权转让有一基本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达成协议,而本案中,承运人与远达公司间没有协议:2、远达公司取得并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基于其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3、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承运人未通知债务人倍超公司,债权转让对倍超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价值衡量
即固有的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的价值衡量。在类似本案连环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事项的关系中,也许固有的交易方式是下家向上家代收运费。这种方式不仅为该行业所许可,且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在出现如庄英晖之行为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再次支付运费的责任,如前所述,他并不冤枉。在固有的交易方式中并存的效率和风险责任之间进行选择,是交易各方的事情;在固有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进行选择,法院选择的是公正。
这里隐含一个前提,即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未明确约定由庄英晖代收代付运费,假如有这样明确的约定,而其他事实不变,该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庄英晖与倍超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庄英晖办理涉案业务,并支付运费给庄英晖,再由庄支付给远达公司;第二,庄英晖与远达公司委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远达公司办理货代业务, 由庄英晖代收运费并支付给远达公司;第三,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形成的远达公司与倍超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直接受庄英晖与远达公司间合同的约束。
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中,庄英晖的地位是关键,他既是倍超公司的代收代付运费人,又是远达公司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还是约束倍超公司与远达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处分了运费,责任由谁承担,是倍超公司,还是庄英晖本人?在约束远达公司与倍超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由庄英晖代收代付运费,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应依约履行。倍超公司按庄英晖指令支付了运费,即为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依合同约定,其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庄英晖,不构成错付。根据庄英晖与远达公司的委托合同,庄英晖代收运费后,由义务及时支付运费,其处分运费的行为,构成了对远达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第二十九节   票据风险与防范
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一种重要的支付凭证,在国际上使用十分广泛。由于票据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再加上大多数国内居民极少接触到国外票据,缺泛鉴别能力,因而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风险。
票据风险
A、在票据的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
1、贸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户的资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那些资信不明的新客户以及那些外汇紧张、地区落后、国家局势动荡物客户。
2、对客商提交的票据一定要事先委托银行对外查实,以确保能安全收汇。
3、贸易成交前,买卖双方一定要签署稳妥、平等互利的销售合同。
4、在银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过早发货以免货款两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资信最好的银行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将来一定会收到货款。
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利用伪造票据及汇款凭证在国内行骗的案件屡屡发生,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B、汇票的风险与防范
在汇票的使用过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说的之外,还要注意遵循签发、承兑、使用汇票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1、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2、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3、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4、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注:这规定已被后来的银行结算办法所突破)。
C、如何识别真假本票
1、真本票系采用专用纸张印刷,纸质好,有一定防伪措施,而假本票只能采用市面上的普通纸张印刷,纸质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纸张薄且软。
2、印刷真本票的油墨配方是保密的,诈骗分子很难得到,因此,只能以相似颜色的油墨印制,这样假本票票面颜色较真本票有一定差异。
3、真本票号码、字体规范整齐,而有的假本票号码、字体排列不齐,间隔不匀。
4、由于是非法印刷,假本票上签字也必然会假冒签字,与银行掌握的预留签字不符。
第三十节 卖方应善于使用停止交货权
停止交货权就其性质来说,是法律上赋予卖方的一种紧急措施权力, 是使尚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货物行使的一种货价留置权.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尤其是卖方,正确理解并使用这项权利很有必要.
停止交货权的行使条件
未收货款的卖方在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卖方已交出了货物的占有权,但尚未收到货款.
“未收货款”是指全部货款尚未得到支付或偿还,或者当采用汇票 或其它流通票据作有条件的付款,该票据虽已被承兑,但由于遭到拒付或其它原因,使得原来据以承兑的条件不能实现.货物已经脱离卖方占 有是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与留置权的不同之处.
二,卖方必须在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才能行使停止交货权,而不能仅 因其未付货款而行使停止交货权.
无清偿能力的认定与支付方式无关,买方不能依合同规定的方式支 付货款,卖方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停止交货权.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确切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对方确实不能 或不会履约.下列情况可以认为具有确切证据:买方拖欠他人债务,或多次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有欺许行为,或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若买方 对履行合同提出了充分保证,卖方应当履行合同.一方如没有确切证据便中止履行合同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三,卖方只能在货物的运输途中行使停止交货权.
对于“运输途中”有几种情况必须加以注意.
1.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提取了货物, 则“运输过程”被视为已经终止.但是买方提前取货应经承运人同意,否则有可能遭到承运人的起诉.交付必须是自愿地转移占有,买方未经 承运人同意提前取货,侵犯了承运人的权益,运输过程没有终止.如果承运人不适当地拒绝交货则运输过程终止.
2.在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如果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 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他是代表买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货物,并将作为买方或其代理人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而继续占有该货,则运输过程即告终止.承运人经常是收货的仓库保管人,特别是货物到目的地时,买方要求承运人保管货物听候指示本身就是承运人成为其代理人的极好证据, 运输过程随之终止.
3.如果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或租船接受装运的货物,不论 卖方是否知道船舶运输的目的港,未收货款的卖方有权行使停止交货权.承运人仅是买卖方之间的一个中间人,并不必然地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占有货物,除非买方租船是过户租赁,则交货后卖方停止交货权丧失.
4.如果买方合法转移所有权证件或卖方同意买方转售或处置货物 等都将使卖丧失停止交货权.可以被视作卖方同意买方转售或处置货物的行为有:卖方同意买方用从客户中收到的货款支付;卖方声称代表第 二买方保管货物;卖方接受买方包含有利于第二买方内容的提单等等.
停止交货权的行使
为使停止交货权的提出在法律上生效,必须由尚未收到货款的卖方 或卖方代理人签发书面通知书.这个通知书发给对货物具有占有权的船长,或发给其船公司.如果通知后者,必须有一定的充裕时间,以使船 公司及时转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予以执行.卖方向承运人发出停止交货书面通知后,不能违拗承运人的意愿.而在船舶未抵达目的港的中途 即要求收回对货物的直接占有权,或是要求在运输中途将货物交付给卖方,如果卖方不合法行使停止交货权,应承担造成的后果.承运人无义务去调查卖方有无停止交货权,他只要确认是卖方主张就可以停止交货权,也不必要求卖方出示提单表明提单没有被卖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如 果承运人明知卖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他也不得停止货物运输.
美国法对停止交货权的行使要求较为严格:
1.卖方仅能就整车整 船的大宗货物运输行停止交货权;
2.承运人无义务在没有收回指示提 单,或无记名提单,或行使停止交货权的不是记名提单的发货人的情况 下阻止交付.
卖方权利义务
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并不因仅仅行使了停止交货权就重新获得了货物 的所有权,也不意味解除买卖或运输合同,卖方恢复的占有的权利直到支付货款.如果是易腐烂货物,已通知买方并在合理期间内未能支付货 款,则卖方有权进行出售,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虽然仅恢复占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却表现出一定的优先权利的性质.另外,停止交货权也不附于抵押权人对货物享有的抵押权.停止交货权虽从属于承运人仓库保管人或其它对货物有权收费的人的占有留置权,后者对前者 而言具有优先的权利,但它并不依附于承运人享有的对收货人应付运费或其它费用的一般留置权.但若因停止交货权的行使使承运人的这一权 利丧失,卖方要对由此引起的后果负责.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限于货物本身而对货物的保险赔款无请求权.在卖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买方转售或处置货物不使卖方丧失停止交货权,但卖方无权直接从第二买方收取货款.然而,如果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后仍将货物另行出售,有关的买方在对抗原来的买方时有优先权.
一般认为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后将对承运人承担以下义务:
1.要么卖方接受交付要么指示另行交付;
2.支付未付运费或赔偿相当于运 费的损害费用;
3.如果行使停止交货权后没有进一步指示,卖方要支 付由此引起的费用,例如滞期费,靠泊费.
停止交货权与运输合同
在某种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可以要求 作某些变更或修改.但这种变更或修改使承运人遭受损失时,托运人应负赔偿之责.即使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卖方或其代理人作 为实际交货人也有权认为他与承运人之间构成了该种“委托”关系,享有对“委托标的某些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并对行使该权利而造成的后果负责” 。
第三十一节     直接证据更具说服力
这是一起富有戏剧性的涉外诉讼:一审法官已经拟好了判决原告胜诉的裁判文书,但被告方出具的一份国家机关的证据却推翻了已经认定的结论。二审时,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向法院出具了同样是国家机关,但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最后获得了胜诉。
2001年11月,一个土耳其客商同J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一水柠檬酸、乙基香兰素等化工原料的合同,货物总价13万美元。进出口公司立即安排了货源,并委托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乘运。
约两个月后,这批货到达了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按正常程序,那个土耳其客商应该到当地银行付款,并同时获取提货的凭证。但土耳其客商并没有付款,J进出口公司于是要求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这批货运回上海,并同意支付运费。没想到,这一要求被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拒绝,这让进出口公司有点奇怪:货运业务的竞争非常激烈,他们为何不愿做这笔生意?进出口公司于是产生疑问:这批货是否已被卸下,被那个土耳其客商提走了?
不久,进出口公司从其他公司了解到,这批货确实已被海运公司在目的地港的代理放掉。2002年5月,进出口公司正式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进出口公司聘请了某高级律师Z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在庭审时发现,这批货的实际承运人是Y公司,他们向法院出具了两份证据:一、Y公司承运过进出口公司那批货的集装箱早已在南非承运新的货物,这说明进出口公司的那批货已经在伊斯坦布尔卸下了;二、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跟他们打招呼,让Y公司的船一到伊斯坦布尔港,就立即放货。
去年7月初,上海海事法院准备对此案进行判决,主审法官甚至已起草好判决书,就在这时,出现了一个变故:J进出口公司为外汇核销获得国家退税,借用了与美国A公司的一个贸易合同项下的收汇来抵作这个有争议的提单项下的收汇,去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进出口公司的这个不恰当的做法被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知道后,立即向法院申请作紧急调查,外汇管理部门向法院出具了曾经收到美国A公司外汇的证明。
进出口公司见事情有了变化,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争议提单下的外汇并未收到,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他们造成的侵权损失仍然存在。但海事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证据规则颁布前国家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与其他一般证据在效力上并无优先之分)的规定,依然判定争议提单下的外汇已经收到,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进出口公司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宣判后,办案法官拿出原先起草好的判决书对律师说,这份判进出口公司赢的判决书只能作废了。
在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Z律师立即向美国A公司取证,一个多月后,这家美国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证明其所付的是一笔独立的款项,同J进出口公司与土耳其之间的那笔生意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还出具了它与进出口公司所签的独立成交的合同。美国这家公司的证据还得到了中国驻外使馆的认证。
现在,摆在二审法官面前的有两份不同的证据,一份是中国驻外使馆提供的,对上诉人J进出口公司有利,另一份是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对被上诉人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利。在此情况下,采信哪一份呢?2003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H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单放货侵权成立,赔偿上诉人的货款和退税损失。
法院在关于证据采信上给出了这样的说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含有直接证据,而外汇管理部门所依据的是间接证据(即进出口公司要求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两者相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说服力,足以推翻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已经收到的认定。
第三十二节    外汇核销后如何索赔无单放货
问题
承运人无单放货虽说是航运界常见的一种操作变通方法,但承运人如果事后不能收回正本提单,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可以就此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也难逃败诉之果。但是,最近出现一些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但由于托运人(通常为外贸出口)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因此,当其向承运人索赔货物价款损失时,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有些外贸出口企业因为考虑出口退税或出口收汇率等收汇考核指标,采取了所谓的“滚动”核销的办法,在一笔出口贸易外汇并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在向银行申报中采取误报、谎报等方式,用其他的外汇来冲抵,并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的甚至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但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这笔出口贸易不但没有收到外汇,而且货物在境外已经无单放货。
此时,托运人只能根据全套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以承运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的损失。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承运人会辩称,托运人的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证明托运人已收到涉案货款,所以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托运人则强调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清楚,自己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这笔货款,出口收汇核销与否同实际收到涉案货款没有必然联系。那么,如何来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款是否收到这一事实呢?
分析
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可以明确两点。
其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
其二,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中填写涉案货物核销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所以,根据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和经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审核,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一种公文书证,法院根据其所证明的已核销的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这笔外汇。
解决方法
首先,上述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外汇。
诉讼中出现两种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外汇核销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反映了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收汇、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象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对此,法院的裁判只能是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
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有相反证据,对证明力度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律又规定,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法院通常应当确认已核销的核销单的证明力,推定外贸出口企业已收到外汇。
当然,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是否收汇这一事实而言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它只表明当事人曾经自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经综合认证其证明力大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力,可以做出未收到货款的事实认定。
其次,企业在出口业务中,遇到不能收汇也是常有的事。企业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原因而导致不能收汇,可以运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备案缺席等各种救济手续,向其说明情况,在未收汇情况下同样可以核销。不能虚报、谎报收汇情况,这样既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又造成诉讼上不必要的损失。
实际上,外贸出口企业只要能向法院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和由此引起的损失是事实,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通常能够支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及退税的损失。
最后,诚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诚信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外贸出口企业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应当恪守诚信的原则。
另外,外贸企业在订立外贸合同时,要尽可能地获得海上运输的控制权或约定国内大型船公司负责运输。因为大型船公司操作比较规范,即使实施无单放货,他也一定要取得了提货人的各类保证,在诉讼压力下,船公司会督促提货人付款或在诉讼前解决纠纷。如果买方指定无船承运人,务必审查一下该无船承运人是否根据我国的海运条例进行登记注册。如果没有登记,出口企业应充分注意这次贸易的风险,谨防骗局。
第三十三节   出口结算中邮寄单据风险案例
出口贸易结算中,人们关注最多的往往是单据的制作是否做到了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因为单证不符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却往往忽视对出口结算业务中的基他环节如单据的邮寄等,而错寄单据往往引发进口方不能按时赎单以至引起滞港费、货物市场价格波动、销售旺季错失,使买卖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影响到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诸多麻烦会牵涉银行相当大的精力和时间,处理不好,还可能让银行卷入商业纠纷或承担资金损失。笔者拟通过一宗真实案例来谈谈银行在防范邮寄单据风险时应采取哪些措施。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10日,国内某进出口公司将一套含有全套海运提单的出口信用证单据、金额为USD43,200,00交我国Y银行,开证行为沙特阿拉伯的某银行。Y银行审核了全部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于当日交快递公司寄出,预计10月底能收汇。但超过预计收汇期后还没有贷记头寸,通过快递公司,Y银行了解到开证行已于10月17日签收了此快递单,自11月4日起Y银行便隔日发电查询,11月17日开证行回复,称所查快递单虽签收,但收件内容却是一块长120CM、宽21CM的布料,并未收到Y银行查询电中所述单据。Y银行收电后意识到该单据已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予以协查。同时由于单据中含有全套物权单据,Y银行又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开证申请人用银行担保提走货物,进一步证明开证行确实末收到正本单据。为尽快收回此笔款项,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而要再出具一套正本提单,还需出口商提供反担保,出口商要求Y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正在Y银行一筹莫展时,快递公司通过国外代理公司、海关等环节的联查,追回了寄错的单据,于12月27日交回Y银行。Y银行当日通过另一家快递公司再将单据寄开证行,同时发电通知。该笔货款终于2000年1月6日收回,时间长达三个月。
〔防范措施〕
上面的例子充分显示了由于快递公司的错误致使迟收汇,给出口商、出口方银行带来了很大麻烦。在这宗案例中出口方银行抽调专人收发电27次,传真查询、电话查询无数次,去船运公司、出口公司联系协商多次,最后虽然收回款项,但使出口商蒙受了晚收汇的利息损失,银行遭受到客户资源流失的间接损失。为避免这类邮寄风险造成损失,建议银行应采取如下措施予以防范:
1.深入了解各家快递公司的业务专长,针对不同寄达地点选择快递公司
目前世界范围内办理快递业务的公司有五大家族,即EMS(邮政特快转递)、UPS(美国联合包裹公司)、FEDEX(联邦快件)、DHL(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TNT对近洋地区如韩国、日本、东南亚的邮寄速度最快,资费也较低;DHL、UPS对美、加地区速度较快;TNT对欧洲地区最为迅捷,其他偏远地区如非洲、南美洲等国家,EMS需要通过其他快递公司代理投递,环节较多,因而出现中间转换投递的出错率较高。在大体了解了各快递公司的主要业务优势后,就应该按照每笔单据需寄达的国家或地区有针对性地选择最为安全、快捷的快递公司为已服务。
2.由出口商申明采用哪一家快递公司办理,避免使银行处于被动地位。
错寄单据责任问题虽然《UCP500》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银行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的传递过程中……概不负责。”但在实务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货款及时收回,银行可将自己了解到的各快递公司的优势介绍给客户,由出口商最后决定选择哪家快递公司为其服务。同时为了做到替客户保密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快递公司工作失误打错快递封面、装错单据的情况,银行应将全套单据好、封好并粘贴好封面详情单,不能图省事,把单据径交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代为装封缮打封面详情单。
3.对大额单据或银行已融资单据,应使用保价特快专递,以降低风险
假如邮寄的单据金额较大或银行已进行融资,一旦邮寄出现问题,全套物权单据丢失或延误,会使银行和客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因快递公司只收取了邮费,只包括一些传递邮件的劳务费,并未包括邮件损失的风险费,快递公司不会以有限的资费收入去承担无限的风险责任,所以,只有投保才能保证单据延误或丢失后银行和客户不遭受损失。
4.银行应与快递公司签订邮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从本质上看,快递公司属于邮政业务,但我国邮政法制订时,快递业在我国才刚刚兴起,所以邮政法对快递业的管理未作任何规定,如果按邮政法处理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只能以重量和邮费为标准,其赔偿责任是非常有限的。曾有一则案例,因投递延误,致使一用户损失18万元利息,用户状告到法院要求邮局全额赔偿,但最终法院只判赔偿18元。所以,为了不与快递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建议银行与快递公司签订协议,就各项服务内容、责任,尤其是损失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此督促快递公司完好及时地送达邮件,并保证在万一出现失误时银行不遭受巨大损失或能获得赔偿。
5.对各家快递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备案,对出错率高的快递公司予以淘汰
目前国际物流业的发展极为迅猛,除几家国际跨国公司外,区域性联合运输业也开始涉足快递业,银行可广为选择,对经常出现投递失误的公司进行备案,如果出错率高可不选用,而选择服务最好、最为快捷、安全的快递公司,以保证出口结算业务的顺畅进行。
第三十四节   当心国外仲裁“陷阱”
据上海有关仲裁机构最近透露的消息,一些外商利用我国企业的“崇洋”心态,或利用我国一些企业缺少相关经验,在商业贸易中,将我国企业轻而易举地推入其设置的国外仲裁“陷阱”。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在这方面的损失高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
最近上海发生了两起这样的典型事例。
上海一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机械公司达成30万美元的设备买卖后产生质量纠纷,双方根据协议,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开庭时,上海的这家企业既未出具答辩书,也不出庭。结果,仲裁院裁决上海的这家企业败诉,并通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费、仲裁费共600万美元(30万美元设备贸易标的的20倍)。原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费就高达240万美元。经了解,这宗仲裁若选择国内仲裁,赔偿费和仲裁费不超过32万美元,其中仲裁费不超过6000美元。
上海另一家装潢公司为某外商企业装潢后,50万元工程余款成为“坏帐”。原来,双方产生歧义后,外商选择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上海的装潢公司听说必须缴纳8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费用保证金,若提出反诉和抵销请求还得向仲裁院缴纳巨额保证金,觉得无胜诉绝对把握,自认倒霉,放弃仲裁。
上海的仲裁专家指出,近年外商利用涉外仲裁行骗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并未引起我国企业的足够重视。专家们在分析原因时认为,我们企业在涉外贸易中,法律意识谈薄,对涉外仲裁机构的公正性及国际仲裁规则不了解,往往只认订单,在仲裁所在地选择上抱无所谓态度。
第三十五节    以伪造单据为由的拒付案
在国际结算业务实务中,伪造单据往往涉及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开证行掌握了确切的证据证实受益人欺诈,就可以运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由于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欺诈例外的原则必须谨慎利用,更不应将之扩大来满足开证申请人的不正当请求。以下就是一个开证行将该原则扩大化了的案例。
基本案情及处理经过
2001年12月7日,S公司(下称受益人)向Z行提交了韩国N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为M03A W110N W00185项下单据,金额为USD41397.20,出口品种为冻带鱼。经审核,Z行认为单据相符,于当天议付了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
12月14日,Z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报,称装箱单上的FAX NO.与信用证不符。尽管这是一个非实质性的不符点,但为了尽快收回货款,Z行建议受益人重新提交一套新的箱单,并于14日当天(信用证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新的箱单寄往开证行更换旧箱单,同时要求开证行在收到新单据之后即付款。
之后,开证行杳无音讯,经Z行两次催询,开证行终于在12月26日回电,称更正过的箱单于19日收到,但他们不能接受在信用证效期和交单期之内重新提示的单据,因为他们已于14日发出拒付电报。另外,开证行还声称,“OUR APPLICANT SAYS COUNTER-SIGN ON COMMERCIAL INVOICE BY MR.CHOI,HONG JIN IS UNTRUE AND HIS PASSPORT COPY IS RECOPIED”,并说他们将把单据退回。
Z行对开证行这种违背国际惯例的做法十分不解,于12月29日直接向其进口部经理回电反驳,认为其做法违背了国际惯例和UCP500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受益人的公平待遇原则,理由如下:第一,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有效地点在中国。第二,更正的单据在信用证效期及交单期内提交。第三,国际商会出版物NO.459、515和565的有关案例均声明,当单据含有不符合点时,受益人有权对其更正并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及交单期内重新提交,而且ICC NO.613 R324之CASE NO.1也认为如果更正过的单据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至议付行,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必须向议付行进行偿付。第四,至于申请人所提的观点,我行无法接受,因为根据U CP500的第9条和14条,对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应由开证行作出而非申请人。何况,U CP500第4条也指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因此,我行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请开证尽快付款,我行保留追索迟付利息的权利。
2002年1月4日,开证行回电,不再提单据重新提交无效的问题,但仍坚称单据系伪造,“BENEFICIARY APPROVED THAT YOUR DOCUMENTS WAS COUNTERFEITED.THIS IS THE INTENTIONAL AND INCOMPREHENSIBLE ACTION”,并称受益人已向申请人提议减额付款,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将予以付款。从该电报可以看出。开证行方面已有了松动。对开证行一再提出的单据伪造问题以及减额付款一事,Z行向受益人进行了询问。出乎意料的是,受益人承认发票上   CHOE HONG JIN的签字确系仿签,但该公司表示由于申请人违约在先拒绝在发票上会签,因货已出运,为能收回货款,不得已出此下策。而对于减额付款之说,受益人予以否认。
虽然Z行认为受益人隐瞒伪造签字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其作为议付行的权益,Z行仍于2002年1月7日向开证行进口部经理去电,声明:依据U CP500第15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我行提交的由MR.CHOI HONG JIN会签的发票及护照副本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因此,根据第9条和第14条,请其尽快偿付我行-该信用证项下的正当持票人。
为了尽快追回货款,1月9日,Z行又直接去电开证行的总经理,向其陈述了整个拒付案的大概情况,重申了单证相符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们仍坚持单据伪造的观点,应出具确切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为了捍卫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做为正当持票人的权益,我们坚决要求开证行偿付我行,同时也是为了他们在中国的长久利益及两行关系着想,请敦促其进口部门履行付款责任。
11日,开证行终于放弃单据系伪造的拒付理由,全额支付了款项。
案情分析
纵观整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伪造单据为由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下面我们结合有关的专家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惯例进行剖析。
1、受益人是否欺诈
由法律界定来看,本案中的受益人通过向议付行Z行提示经仿签后表面合格的单据,使Z行作出了单证相符的决定而给付了对价。受益人此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民事欺诈行为的嫌疑。但是在信用证业务中,这种行为是否就足以成为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呢?即本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正式文本,下同)认为,欺诈例外原则必须是一个有限的例外,即欺诈只能是在单据中发现的欺诈并且必须由受益人向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作出以及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
所谓实质性的欺诈,《统一商法典》第5-119条的官方评论举例说,假设受益人订有合同应交付1000桶色拉油,受益人明知只交付了998桶,却提交了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的发票,则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欺诈也不根本违法基础合同,此时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并不构成实质性的欺诈。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
那么,本案中的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呢?首先我们看一下买卖双方的履约情况。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交货必须与合同相符、移交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等。在本案中,受益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交的货物与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的单据包括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提交给信用证中的被指定银行。依据《销售合同公约》,卖方的义务已经完成,他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
《销售合同公约》同时规定买方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本案中的申请人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利用“软条款”信用证逃脱合同项下的义务。尽管货物在装运前已通过了买方指定的中间人的检验。但他仍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在商业发票上会签,这么做的可能后果就是使受益人无法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而失去收取货款的银行信用的保障,最终达到其拒付的目的,并企图以此来迫使受益人降价,以弥补当时韩国市场上小规格冻带鱼的价格下跌所带来的损失。因此,买方的恶劣行径已构成严重违约。
其次,商业发票上的会签只是表明申请人对已出货物的确认,并不影响发票本身对货物的真实性描述以及它作为买卖双方交易清算凭证和清关依据的基础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受益人在买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本应依法采取违约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并向买方索赔,但他并没有这么做,而是采取了发票上伪造签名的“冒险”行为,虽然这种行为涉嫌欺诈,但是就整笔交易来看,它并没有恶意诈取钱财的意图,应区别于假提单或交付垃圾货等恶意欺诈行为。也就是没有构成实质性的欺诈。
当然,如果申请人向法院主张信用证欺诈抗辩并申请给予禁令,则法院的最终裁定将另当定论,包括是否禁止开证行对外偿付。很显然,申请人并没有起诉的足够的理由。而开证行如果决定拒付,他应掌握确切的受益人伪造单据的证据,如通过司法笔迹鉴定,因为认为受益人欺诈不仅仅是声称,必须充分确认。因此,在Z行要求其提供证据的时候,开证行只好放弃拒付。
2、议付行的权利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第15条同时规定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伪造、法律效力等免责。因此,以伪造单据为由拒付的案例在实务中并不多见,因此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单独的付款承诺,假如在单据上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它确切的证据,只要单据相符,银行是必须得付款的。
而本案中的开证行在并未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商业发票上的会签确系伪造以及这种伪造行为是否已构成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为了迎合申请人的不正当要求竟然作出了拒付的决定,这是非常草率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因为它违反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卷入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当中,这是为国际惯例所不允许的。
尽管欺诈例外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所接纳,但正如前文所述,它必须是有限的例外,否则将会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流通性。
对于开证行应在何种情况下运用欺诈例外原则,英国的法律专家H.C格特立奇教授和英国银行家协会秘书、英国的著名律师梅格拉合著的《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中曾引注SPEZIALE法官在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诉HARTFORD NATIONAL BANK & TRUST CO.一案的上诉法院的判决中观点:“只有极少的极端恶劣的欺诈才使开证行有权按照《统一商法典》第429-5-114,并根据本案表明的事实,对表面看来正常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背景进行调查。运用于这类欺诈的情况必须非常有限……只有在受益人的错误行为已使整个交易无效。因而使开证行独立责任的法律目的不能达到时才予以适用。”(注:原文如此,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出版)
显然,本案中开证行的这种冲动的拒付行为是不可取的。更何况,欺诈例外原则并不适用于善意第三者,正如前文所说,欺诈例外只适于受益人本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实施的欺诈。这一点不管是国外的一些著名判例和法典,还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均有体现。如著名的SZTEJN案中,法院规定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是“如果卖方委托提示单据的托收行是正当执票人,则即使卖方有欺诈之嫌,开证行也不能拒付”。这是由于善意第三者在买进汇票后,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受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并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
对此,美国的《统一商典法》第109条A款规定:当所提示的单据表面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有实质性欺诈时,开证人必须兑付该交单,如果提出对付要求的是:第一,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第二,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第三,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正当执票人;第四,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承受人等。
在《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中的一个判例就体现了上述的观点。在GUARANTY TRUST CO.OF NEW YORK诉HANNAY案中,原告银行购下附有运输单据的汇票,然后将其提示给在利物浦的被告的银行,后者承兑了该汇票并在到期日付了款。后提单被证明是伪造的。在发现欺诈后,被告在美国的法院采取了行动,企图追回他的银行付出的款项。该美国法院裁定该案受英国法律管辖。随后,原告银行在英国提起诉讼,申诉根据英国法律,在提示附有单据的汇票请求承兑时,他们并不担保提单的真实性。被告反驳要求追回已付给原告的款项。法院裁定原告申诉成立,反诉失败。
在本案中,Z行通过合理利用善意第三者的地位是交涉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首先,该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根据U CP500第9、14条的规定,开证行对已议付的被指定银行有予以偿付和接收单据的责任和义务。Z行在给付对价之后,成为真正的议付行,也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有代位求偿权,得到惯例和法律对其权利的保障;其次,根据U CP500第15条的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的规定,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此案中Z行经合理谨慎地审单之后,凭表面相符的单据进行了议付,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虽然发票上的会签最终被发现是伪造的,可是由于Z行并未参与伪造,议付前也不知情,因此该行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开证行不能解除其偿付Z行的责任。所以,在Z行以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身份主张权利时,开证行因无法找到理由来反驳,保持了沉默,最后只得付款。
经验教训
1、 该案能变被动为主动,直至最后取得胜利,除了充分利用惯例规则以及开证行并不坚定的拒付立场外,还从受益人处了解到该银行在江浙一带的业务量较大,主要也是做水产,考虑到该行不会因小失大,因此在交涉电文中也晓之以理,指明利害关系,终于迫使开证行履行了付款的责任。
2、 此案能取得圆满成功也可谓“不幸中的万幸”,因为如果开证行提不符点的日期过了交单期的话,事情可能就会变得非常棘手了,尽管所提的不符点并不是什么实质性的不符点。因此,虽然现在非实质性的不符点日益被银行界所摒弃,但是我们仍不能有一丝一毫的大意,特别是涉及银行资金在内的单据。
3、 受益人应尽量避免接受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如要求在发票上或其它单据上会签、提交进口商出具的检验证或货物收据等。因为这类软条款信用证可使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如本案中的出口商。
第三十六节   单证审核指南
单证的审核是对已经缮制,备妥的单据对照信用证(在信用证付款情况下)或合同(非信用证付款方式)的有关内容进行单单,单证的及时地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更正,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单证审核的基本要求
及时性。
及时审核有关单据可以对一些单据上的差错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更正,有效的避免因审核不及时造成的各项工作的被动。
全面性。
应当从安全收汇和全面履行合同的高度来重视单据的审核工作,一方面,我们应对照信用证和合同认真审核每一份单证,不放过任何一个不符点;另一方面,要善于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和衔接,使发现的问题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按照“严格符合”的原则,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是安全收汇的前提和基础,所提交的单据中存在的任何不符哪怕是细小的差错都会造成一些难以挽回的损失。
单证审核的基本方法
单证审核的方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纵向审核法
是指以信用证或合同(在非信用证付款条件下)为基础对规定的各项单据进行一一审核,要求有关单据的内容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做到“单、证相符“ 。
横向审核法
在纵向审核的基础上,以商业发票为中心审核其他规定的单据,使有关的内容相互一致,做到“单,单相符”。
上述审核一般由制单员或审单员进行,为第一道审核;为安全起见,应当对有关单据进行复审。
单证审核的重点
(一)综合审核的要点:
检查规定的单证是否齐全包括所需单证的份数.
检查所提供的文件名称和类型是否符合要求.
有些单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认证.
单证之间的货物描述,数量,金额,重量,体积,运输标志等是否一致.
单证出具或提交的日期是否符合要求.
(二)分类审核的要点:
1.汇票
汇票的付款人名称、地址是否正确;
汇票上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
付款期限要符合信用证或合同(非信用证付款条件下)规定;
检查汇票金额是否超出信用证金额,如有信用证金额前有“大约”一词可按10%的增减幅度掌握;
出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都必须符合信用证或合同(非信用证付款条件下)的规定;
币制名称应信用证和发票上的相一致。
出票条款是否正确如出票所根据的信用证或合同号码是否正确。
是否按需要进行了背书。
汇票是否由出票人进行了签字。
汇票份数是否正确如“只此一张”或“汇票一式二份有第一汇票和第二汇票”
2.商业发票
抬头人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
签发人必须是受益人;
商品的描述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商品的数量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单价和价格条件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提交的正副本份数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信用证要求表明和证明的内容不得遗漏。
发票的金额不得超出信用证的金额,如数量、金额均有“大约”,可按10%的增减幅度掌握。
3.保险单据
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出具;
投保加成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保险险别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且无遗漏;
保险单据的类型应与信用证的要求相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银行不予接受;
保险单据的正副本份数应齐全,如保险单据注明出具一式多份正本,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所有正本都必须提交;
保险单据上的币制应与信用证上的币制相一致;
包装件数、唛头等必须与发票和其他单据相一致;
运输工具、起运地及目的地,都必须与信用证及其他单据相一致;
如转运,保险期限必须包括全程运输;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一般应作成可转让的形式,以受益人为投保人,由投保人背书。
4.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的类型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起运地、转运地、目的地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装运日期/出单日期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收货人和被通知人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商品名称可使用货物的统称。但不得与发票上货物说明的写法相抵触;
运费预付或运费到付须正确表明;
正副本份数应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运输单据上不应有不良批注;
包装件数须与其他单据相一致;
唛头须与其他单据相一致;
全套正本都须盖妥承运人的印章及签发日期章;
应加背书的运输单据,须加背书。
5.其他单据如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书、商检证书等,均须先与信用证的条款进行核对,再与其他有关单据核对,求得单、证一致,单、单一致。6.常见差错
汇票大、小写金额打错;
汇票的付款人名称、地址打错;
发票的抬头人打错;
有关单据如汇票/发票/保险单等的币制名称不一致或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多装或短装;
有关单据的类型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单单之间商品名称/数量/件数/唛头/毛净重等不一致;
应提交的单据提交不全或份数不足;
未按信用证要求对有关单据如发票/产地证等进行认证;
漏签字或盖章;
汇票/运输提单/保险单据上未按要求进行背书;
逾期装运;
逾期交单。
有问题单据的具体处理
通过对有关单据的认真审核,对于有问题的单据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如下处理:
对有问题的单据必须进行及时更正和修正。否则,将影响安全收汇。在规定的效期和交单期内,将有问题的单据全部改妥。
有些单据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按期更改或无法修改,可以向银行出具一份保函(通常称为担保书),保函中交单人要求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并承诺如果买方不接受单据或不付款,银行有权收回已偿付给交单人的款项。对此银行方面可能会接受。不过最好不要这样做。因为出具保函后,收不到货款的风险依然存在。同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交单人向银行出具保函一般应事先与客户联系并取得客人接受不符单据的确认文件。
请银行向开证行拍发要求接受不符点并予付款的电传(俗称“打不符电”)。有关银行在收到开证银行的确认接受不符单据的电传后再行寄送有关单据,收汇一般有保证,此种方式可以避免未经同意盲目寄单情况的发生。但要求开证行确认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要冒开证行不确认的风险并要承担有关的电传费用.
改以托收方式。由于单据中存在不符点,原先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信用已经变为商业信用,如果客人信用较好且急需有关文件提取货物,为减少一些中间环节可采用托收方式。
上述各项措施主要是从有效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以积极,稳妥的方式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据,避免货款两空情况的发生。因为只要掌握了代表物权的运输单据,买方就不能提取货物的.如果买方仍然需要这批货物,那么买方也会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的。 这里必须切记的是,不符单据是有很大风险的,对不符单据的接受与否完全取决于买方
第三十七节   如何确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1994年7月,山西甲医院与中国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乙公司从日本为甲医院购买CT诊断设备。甲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乙公司负责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甲医院作好设备的验收工作。之后,乙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了CT设备进口的货物买卖合同,由日本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于日本丙公司只能生产主机,无法生产附机和附件,故在日本丙公司的要求下,甲医院又与中国丁工厂签订了购买CT配套装置的国内购销合同。
1995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医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8月,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医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1995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医院人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规定应交验使用的1995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医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1995年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中断。
1996年2月,甲医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医院的各项损失。
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医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医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医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医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质量低劣的情形,甲医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法律评析
甲医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
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究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还是主从关系?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医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明示。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甲医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在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基于上述关系,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安装调试协议发生纠纷后的解决,货物买卖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只能解决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纠纷,而在安装调试协议中,各方约定的“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的内容并不属于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甲医院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甲医院是以安装调试协议的一方主体的身份就另外的合同主体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不应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由于日本丙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本案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在本案中,由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发生了在安装调试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无法结束调试并获取甲医院验收的情形,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在发生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安装调试无法正常结束的情况下,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竟然将技术人员从甲医院撤走,单方面中断了协议的履行,其撤走技术人员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合同。
因此,造成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承担。
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该条规定中没有对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进行具体规定。
在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践中,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违约方应采取各种办法以使合同的履行达到约定的条件或尽量减少损失。通常采用的合理的补救措施主要有: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以努力减少损失和满足对方需要为原则来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甲医院有权要求两违约方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这是和合同的目的有关的,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可以使得合同义务达到约定的要求,从而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同时规定,(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甲医院有权对两违约方在更换设备前因违反合同约定对自身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八节   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法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英国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根本违约。
一、保证货物规格与申领的许可证上载明事项完全一致是本合同执行的必要条件。
进口到中国的药品是否允许其进口并如何履行进口手续,应当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根据中国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对已经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品种,方准许办理进口。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品种和厂商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证并保证实际履行的货物品种和厂商与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是任何药品进入中国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乙公司申领到进口许可证,但乙公司运抵中国的准备交付给甲公司的药品经检验与333号许可证核定的药品完全不同。中国的药品检验机构已经确认“货物由于生产厂牌与许可证上的名称不符,不准进口”,由此可见乙公司未能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且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自身的过错。由于自身的过错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导致货物无法通关,乙公司没有履行其应有的法定义务。
二、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产生。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诸多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是常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第2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无法通关进入中国口岸,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则不能实现。此时,应当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作为双务合同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解除其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补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实际上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其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而公约第49条第1款同时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根本违约,公约强调的是违约造成的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而一旦根本违约的情形出现,守约方就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这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履行不可能的出现自然使得合同的目的落空,这时应当允许守约方采取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寻求对自身利益的全面保护。
三、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上述规定反映了守约方提出损害赔偿时的责任范围。
关于责任范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付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应当归还甲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和支付之日至裁决做出之日的利息;同时,由于乙公司违约导致退货返运法国和因乙公司无理拒绝接受退货而运回中国全过程中,甲公司发生的全部运费、仓储和保管费及其利息。对于利润损失,如甲公司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明,应予以支持;对于海关关税,因为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禁止进口,应不缴纳海关关税,甲公司预交的海关关税,可向中国海关申请索回,不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要求乙公司支付。
第三十九节   农产品和食品出口技术性限制多
随着国际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各国对进口农产品和食品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使我国农产品和食品面临众多的技术性限制。
美国食品医药物管理局(FDA)于1995年12月18日颁布了“加工和进口不产品安全卫生程序”,规定自1997年12月18日起,凡进入美国的水产品,其生产加工企业都必须执行HACCP体系,并经美国官方机构注册;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和检验局要求市场上销售的肉类和禽类产品(包括进口肉类和禽类产品)的加工企业,自1998年1月26日起都必须运行HACCP体系,FDA于1998年4月公布了《最大限度减少新鲜水果蔬菜细菌污染危险的食品安全卫生指南》(试行),要求在水果、蔬菜汁生产过程中强制推行HACCP体系;在果汁蔬菜汁产品上推行标签计划;对浓果汁的检验范围不断扩大,使检验项目达26项(尚不含农残);对进口的标有“健康”的食品和生鲜及冷冻食品,美国要求必须符合低脂肪及饱和脂肪含量等规定;每50克食物中钠的含量必须降低到360毫克以下;胆固醇的含量一般不得超过60毫克;非新鲜水果和蔬菜食品必须含有维生素A、C、钙、蛋白质及纤维素至10%的建议摄取量等;对食品标签要求,FDA更是规定得十分详细,对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主要包括在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注产品长期特性(产品通用或常用名称),净含量、制造商、包装商或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含有两种以上的成份,每种成份应以其通用或常用名称,按所占比重递减的顺序列出。
欧盟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和动物制品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获得欧盟注册备案;根据97/268/CE号决议,欧盟各成员国禁止从中国进口新鲜鱼制品;对来自中国的冷冻或加工鱼制品,在进口口岸实施批批检验;对进口花生及其制品,欧盟规定其中的黄曲霉素限量分别由20PPb和10PPb统一降至4PPb,同时批量定为4--7吨;并采劝自动报警制度”,即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发现进口花生中黄曲霉素超标,其他成员国自动对相应出口方关闭花生市场;对进口我国的鸡肉,自1996年我输欧鸡肉中检出新城疫病毒,欧盟至今拒绝进口我国的鸡肉产品;对我国出口的蜂蜜,欧盟从1997年底要求,检测链霉素残留量,其中德国、英国提出的限量为10PPb;对进口动物产品,英国要求对健康、消毒证书应包括如下内容:1、证书由中国官方授权兽医签署。2、必须是活畜在屠宰场加工的产品。3、宰前宰后不能检出疫玻4、猪鬃消毒必须在摄氏100度开水中煮10小时以上。
从1998年起,俄罗斯卫生检疫部门要求我国出口到俄罗斯或经俄罗斯发往其他独联体国家的食品或相关货物,必须办理卫生检疫证;对我国出口茶叶除提出十几项品质标准和安全卫生标准外,还增加一项金属磁性物,限量5PPb;对我国出口到俄罗斯的冻猪肉,俄罗斯实行俄方兽医签单制;出口冻猪肉必须由我国动检部门邀请俄兽医到加工企业检验合格后签章,我方凭此签章数量出口。
第三十节    世界各国对进口商品包装的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以及文化差异的存在,对商品的包装材料、结构、图案及文字标识等要求不同,了解这些规定,对我国外贸出口大有裨益。
禁用标志图案
阿拉伯国家规定进口商品的包装禁用六角星图案,因为六角星与以色列国家旗中的图案相似,阿拉伯国家对有六角星图案的东西非常反感和忌讳。
德国对进口商品的包装禁用类似纳粹和军团符号标志。
利比亚对进口商品的包装禁止使用猪的图案和女性人体图案。
对容器结构的规定
美国食品药物局规定,所有医疗健身及美容药品都要具备能防止掺假、掺毒等防污能力的包装。
美国环境保护局规定,为了防止儿童误服药品、化工品,凡属于防毒包装条例和消费者安全委员会管辖的产品,必须使用保护儿童安全盖。
美国加利福尼亚、弗吉尼亚等11个州以及欧洲共同体负责环境和消费部门规定,可拉离的拉环式易拉罐,也不能在市场上销售,目前已趋于研制不能拉离的掀扭式、胶带式易拉罐。
欧洲共同体规定,接触食物的氯乙烯容器及材料,其氯乙烯单位的最大容器规定为每公斤1毫克成品含量,转移到食品中的最大值是每公斤0.01毫克。
根据美国药物调查局调查,在人体吸收的全部铅中,有14%来自马口铁罐焊锡料,因此,要求今后5年内焊缝含铅量减少50%。我国香港卫生条例规定,固体食物的最高铅含量不得超过6ppm(6%),液体食物含铅量不得超过1ppm。
使用文种的规定
加拿大政府规定进口商品必须英法文对照。
销往香港的食品标签,必须用中文,但食品名称及成分,须同时用英文注明。
希腊政府正式公布,凡出口到希腊的产品包装上必须要用希腊文字写明公司名称,代理商名称及产品质量、数量等项目。
销往法国的产品装箱单及商业发票须用法文,包括标志说明,不以法文书写的应附译文。
销往阿拉伯地区的食品、饮料,必须用阿拉伯文说明。
禁用的包装材料
美国规定,为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禁止使用稻草做包装材料,如被海关发现,必须当场销毁,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新西兰农业检疫所规定,进口商品包装严禁使用以下材料:干草、稻草、麦草、谷壳或糠、生苔物、土壤、泥灰、用过的旧麻袋及其他材料。
菲律宾卫生部和海关规定,凡进口的货物禁止用麻袋和麻袋制品及稻草、草席等材料包装。
澳大利亚防疫局规定,凡用木箱包装(包括托盘木料)的货物进口时,均需提供熏蒸证明。
港口规定
沙特阿拉伯港务局规定,所有运往该国港埠的建材类海运包装,凡装集装箱的,必须先组装托盘,以适应堆高机装卸,且每件重量不得超过2吨。
伊朗港口颁布的进口货物包装规定,药品、化工品、食品、茶叶等商品,分别要求以托盘形式,或体积不少于1立方米或重量1吨的集装箱包装。
沙特阿拉伯港口规定,凡运往该港的袋装货物,每袋重量不得超过50公斤,否则不提供仓储便利,除非这些袋装货物附有托盘或具有可供机械提货和卸货的悬吊装置。
第四十节   外贸企业回避汇率风险的方式
随着1994年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彻底结束了官方汇率与市场调剂汇率并存的局面,开始了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体制。这对我国外贸企业来说,既喜又忧。喜的是取消了无偿上缴给国家的20%外汇,企业外汇收入增加;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企业用汇的灵活性增强,而且汇率并轨也给外贸企业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为企业努力出口创汇提供了有利条件。忧的是汇率风险加剧,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严峻地摆在外贸企业面前。因为,首先汇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汇率并轨,而这一改革所带来的最直接、最明显的后果是人民币大幅度贬值。汇率并轨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由5.7:1降为8.7:1,贬值率为33.3%。其次,结汇和售汇制的实行,使外贸企业的外汇风险明显增大,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会影响人民币对外币的汇价,增加企业的外汇兑换风险。再次,汇率下调有可能使外贸企业为扩大出口而竞价购买商品出口,使换汇成本上升。我国的平均换汇成本在7.5元人民币左右,出口成本大大低于市场汇价,给外贸企业增加出口造成极大的刺激。但为了扩大出口量,外贸企业会在国内商品供应紧张时提高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价,从而使换汇成本上升。外贸企业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来回避汇率风险已成为其经营中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就当前国内外流行的三种回避汇率风险的方式(远期外汇交易、外汇期货交易、外汇期权交易)作一简介,并对我国外汇期货市场发展的可行性做些探讨。
远期外汇交易,又称期汇买卖。是指企业或证券交易商与银行达成协议,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远期汇率办理外汇收付业务的交易行为。它是当今国内外回避汇率风险普遍的做法之一。采用这种交易方式具有以下优点:一是防范风险的成本低。企业不需缴纳保证金,而只需支付手续费和风险保证费;二是灵活性较强。远期外汇交易的货币币种不受限制,交易的金额和契约到期日也由买卖双方自行确定。我国的银行已开办这项业务,外贸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利用。如外贸企业在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后,一般要对未来的外汇汇率走势作一判断。如果我方为进口方,为防止到期支付外汇时汇率上涨而造成损失,便可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立即与银行签订买进外汇的合同,从而将汇率固定下来;如果我方属卖方,为防止到期收汇时汇率下跌而造成的损失,则要与银行签订合同,将此外汇按几个月的远期汇率卖给银行。当然,如果外贸企业预计汇率趋势与上面谈到的两种情况相反,即我方为进口方时,预计汇率将下跌,或我方为出口方时,预计汇率将上涨,那么外贸企业不进行远期外汇交易,即可获取利率波动所带来的额外利润,但是汇率波动变幻莫测,外贸企业如无确切的把握,一般还是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范为好。
从上述的交易过程不难看出,远期外汇交易的实质是外贸企业将汇率波动的风险转嫁给银行。所以银行除向企业收取手续费外,还要向企业收取风险保险费,即防范风险的成本。这一成本一般是以成交日的远期汇率与交割日的即期汇率之间的差额来表示。但因交割日的即期汇率很难确定,所以便用成交日的即期汇率来代替,即假使成交日的即期汇率等于交割日的即期汇率。
运用远期外汇交易来防范汇率的风险已被国内外众多企业证明为一种有效的方法。但也有较明显的缺点。采用这种交易方式,要求外贸企业在签订外汇买卖合同时,必须确定企业未来收付的外汇金额,收付期限和交割日等。因为合同一旦签定,就需按时按量进行交割,这也是远期外汇交易的一个基本特点,即侧重契约的商业行为。但对外贸企业来说,外汇收付期限和交割日一般很难确定,为了避免远期外汇交易的这一弊端,外贸企业可利用由远期外汇交易所派生出来的择期外汇交易来回避汇率风险。
择期外汇交易,就是在外汇买卖合同中不规定固定的交割日期,而只规定一个交割的时间范围,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某日办理交割。这种交易方式与远期外汇交易方式相比大大方便了外贸企业,增加了企业的活动余地,但在采用这一方式进行交易时, 企业应注意国内外各银行对择期的时间范围的不同规定。如果中国银行开办的择期外汇交易时间范围是3个月,则在成交后的第三天起到3个月的到期日止的任何一天,客户都有权要求银行进行交割,但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银行。
外汇期货交易是指协约双方同意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约定的汇率买卖一定数量外币的交易。它与远期外汇交易相比,具有三个优点:(1)投资者范围扩大。在外汇期货市场上,只要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任何投资者(不论大企业、小企业或个人)均可通过经纪人进行外汇期货交易。但是在远期外汇交易中,投资者的范围则比较小,一般是与银行有良好业务关系的大企业和信誉良好的证券交易商才有资格。(2)市场流动性大,市场效率比较高。在外汇期货市场上有大量的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存在,所以外汇期货市场上的流动性比较大。(3)外汇期货契约是标准化的合约,交易的货币也仅限于少数币种,所以外汇期货合约比较容易转手和结算。
外汇期货交易是于1972年5月16日在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国际货币市场上首先出现的。经过多年发展,成为当前外贸企业防范汇率风险的主要手段。
外汇期货交易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套期保值,二是投机。从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般外贸企业做期货交易大多是为了套期保值,从而避免或减少企业的货币损失。
由于外汇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在汇率变动不利于进口企业的情况下,可以使进口企业少损失一些外汇,但当汇率变动有利于进口企业时,它又要使进口企业的外汇盈余少一些,这就是外汇期货套期保值的特点。1982年,费城股票交易所最先开始了外汇期权交易。1984年,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的国际货币市场也开始了外汇期权的业务。外汇期权交易与期货交易一样,具有严格的合同要求,它所买卖的货币,一般都是可自由兑换的硬通货,汇率采用浮动制。期权的到期日与外汇期货市场的交货期完全相同。其特殊性仅仅表现在外汇期权的最后交易日是到期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三之前的星期五。
外汇期权交易除具备上面所提到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外汇期权交易可固定保值成本,使其仅限于期权费;(2)外汇期权交易可对未来发生与否的不确定的外汇交易进行风险管理,因为期权交易获得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外汇期权的执行与否,必须视约定价格的计价货币是升值还是贬值而定。
在进出口贸易中,如果进口商事先采用的是外汇期权交易,那么在汇率变动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就可能通过放弃履行期权,而使其损失仅限于其所预付的期权费。但如果采取外汇期货交易,那么到期时就必须实际履行期货交易业务。如果外汇期货发生亏损,也就必须用现货的盈利来弥补这种亏损,这样套期保值的作用便大打折扣了。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近年来,外汇期权交易发展很快。投资者为了更好地回避汇率风险,大多采取外汇期权与外汇期货混合操作的方法,从而为汇率风险的回避提供了更好的方式。
目前,我国开展外汇期货交易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外汇体制全方位改革刚刚开始,在具体操作中,许多方面不太成熟。例如,我国现行的是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还不是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二是外汇期货交易的基础太单薄。国际外汇期货市场的交易种类有限期、远期外汇交易、期货交易、掉期、期权、套权、套利等多种形式,而我国只有现货交易一种。经纪人掌握的期货知识有限,经验不足,基础相当薄弱。三是银行间外汇交易规模较小。四是银行清算系统不发达,外汇期货业务需要有高效的清算体系。银行自身结算系统的低效也一定会影响期货交易的结算。以上情况表明,近期内,我国的外贸企业还不能完全利用外汇期货和期权交易方式来回避汇率风险,较切合实际的选择应该是远期外汇交易方式。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外汇期货市场的发展是必然趋势。
第四十一节   出口结算中邮寄单据风险
出口贸易结算中,人们关注最多的往往是单据的制作是否做到了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因为单证不符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却往往忽视对出口结算业务中的基他环节如单据的邮寄等,而错寄单据往往引发进口方不能按时赎单以至引起滞港费、货物市场价格波动、销售旺季错失,使买卖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影响到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诸多麻烦会牵涉银行相当大的精力和时间,处理不好,还可能让银行卷入商业纠纷或承担资金损失。笔者拟通过一宗真实案例来谈谈银行在防范邮寄单据风险时应采取哪些措施。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10日,国内某进出口公司将一套含有全套海运提单的出口信用证单据、金额为USD43,200,00交我国Y银行,开证行为沙特阿拉伯的某银行。Y银行审核了全部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于当日交快递公司寄出,预计10月底能收汇。但超过预计收汇期后还没有贷记头寸,通过快递公司,Y银行了解到开证行已于10月17日签收了此快递单,自11月4日起Y银行便隔日发电查询,11月17日开证行回复,称所查快递单虽签收,但收件内容却是一块长120CM、宽21CM的布料,并未收到Y银行查询电中所述单据。Y银行收电后意识到该单据已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予以协查。同时由于单据中含有全套物权单据,Y银行又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开证申请人用银行担保提走货物,进一步证明开证行确实末收到正本单据。为尽快收回此笔款项,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而要再出具一套正本提单,还需出口商提供反担保,出口商要求Y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正在Y银行一筹莫展时,快递公司通过国外代理公司、海关等环节的联查,追回了寄错的单据,于12月27日交回Y银行。Y银行当日通过另一家快递公司再将单据寄开证行,同时发电通知。该笔货款终于2000年1月6日收回,时间长达三个月。
〔防范措施〕
上面的例子充分显示了由于快递公司的错误致使迟收汇,给出口商、出口方银行带来了很大麻烦。在这宗案例中出口方银行抽调专人收发电27次,传真查询、电话查询无数次,去船运公司、出口公司联系协商多次,最后虽然收回款项,但使出口商蒙受了晚收汇的利息损失,银行遭受到客户资源流失的间接损失。为避免这类邮寄风险造成损失,建议银行应采取如下措施予以防范:
1.深入了解各家快递公司的业务专长,针对不同寄达地点选择快递公司
目前世界范围内办理快递业务的公司有五大家族,即EMS(邮政特快转递)、UPS(美国联合包裹公司)、FEDEX(联邦快件)、DHL(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TNT对近洋地区如韩国、日本、东南亚的邮寄速度最快,资费也较低;DHL、UPS对美、加地区速度较快;TNT对欧洲地区最为迅捷,其他偏远地区如非洲、南美洲等国家,EMS需要通过其他快递公司代理投递,环节较多,因而出现中间转换投递的出错率较高。在大体了解了各快递公司的主要业务优势后,就应该按照每笔单据需寄达的国家或地区有针对性地选择最为安全、快捷的快递公司为已服务。
2.由出口商申明采用哪一家快递公司办理,避免使银行处于被动地位。
错寄单据责任问题虽然《UCP500》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银行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的传递过程中……概不负责。”但在实务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货款及时收回,银行可将自己了解到的各快递公司的优势介绍给客户,由出口商最后决定选择哪家快递公司为其服务。同时为了做到替客户保密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快递公司工作失误打错快递封面、装错单据的情况,银行应将全套单据好、封好并粘贴好封面详情单,不能图省事,把单据径交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代为装封缮打封面详情单。
3.对大额单据或银行已融资单据,应使用保价特快专递,以降低风险
假如邮寄的单据金额较大或银行已进行融资,一旦邮寄出现问题,全套物权单据丢失或延误,会使银行和客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因快递公司只收取了邮费,只包括一些传递邮件的劳务费,并未包括邮件损失的风险费,快递公司不会以有限的资费收入去承担无限的风险责任,所以,只有投保才能保证单据延误或丢失后银行和客户不遭受损失。
4.银行应与快递公司签订邮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从本质上看,快递公司属于邮政业务,但我国邮政法制订时,快递业在我国才刚刚兴起,所以邮政法对快递业的管理未作任何规定,如果按邮政法处理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只能以重量和邮费为标准,其赔偿责任是非常有限的。曾有一则案例,因投递延误,致使一用户损失18万元利息,用户状告到法院要求邮局全额赔偿,但最终法院只判赔偿18元。所以,为了不与快递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建议银行与快递公司签订协议,就各项服务内容、责任,尤其是损失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此督促快递公司完好及时地送达邮件,并保证在万一出现失误时银行不遭受巨大损失或能获得赔偿。
5.对各家快递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备案,对出错率高的快递公司予以淘汰
目前国际物流业的发展极为迅猛,除几家国际跨国公司外,区域性联合运输业也开始涉足快递业,银行可广为选择,对经常出现投递失误的公司进行备案,如果出错率高可不选用,而选择服务最好、最为快捷、安全的快递公司,以保证出口结算业务的顺畅进行。
第四十节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产生较早,可说是最老牌、最主要的国际惯例。它大约形成于公元476年至17世纪中叶,是随着国际海商事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当时,随着国际贸易的需要,商人们已初步形成了自己一整套的习惯做法。后来,各国纷纷制定自己的商法。各国在立法时虽然都注意吸收当时的习惯法,但各国都有自己的主权,法律冲突也便逐步发展。个别国家试图通过立法来解决法律冲突。但要是每个国家都这样做,也只会使法律冲突更冲突。到了现代化,这一矛盾便由国家出面制订和参加国际公约来解决。而另一方面,国际贸易的商人们并不喜欢什么都用法律来解决,他们成立了自己的商业组织,兴起了国际贸易惯例的编篡热,将一些以中世纪以来逐步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分门别类编篡成册,专门提供给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自由采用。而各国外贸商确也喜欢采用这些惯例,而不喜欢什么都讲法律。我国的外贸公司所订的外贸合同常使用国际商会的价格术语,并常不订适用法律,也是其中一个印证。
国际商业组织所编篡的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渊源大致有三方面:一是国际商会或国际法协会制定的“贸易条件”等有关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二是各商业同行或专业团体以及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某行业或某为商品交易的标准合同格式(STANDARD CONTRACT FORM)和交货一般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三是国际商业社会中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决案例。
下面,我们就从国际贸易的有关方面概括归纳出若干基本的惯例。
1、关于国际贸易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如何成立,法理上主要是研究要约与承诺,外贸上俗称为递盘和受盘。我们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简称销售公约)的译法,称为发价(OFFER)与接受(ACCEPTANCE)。
现国际上公认,有效的发价要有三个要件:
须向特定人发出;
内容须十分确定;
表明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发价人将受其约束。
有效的接受也有三个要件:
须由被发价人作出;
完全接受发价人的条件;
在发价有效期内作出。
在外贸合同的成立上有一条国际惯例需提请注意,这就是:非对发价作出任何细微的修改都构成反要约、还盘或者还价。“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返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见销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那么,哪些算是实质性变更呢?“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见销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
2、关于发份和接受的生效时间
这一问题以前两大法系争议很大,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送达主义”而英美法采用“发送主义”或称“投邮主义”。现在公认的惯例是,发价和接受都于送达时生效。
3、关于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首先看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按国际惯例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二是做到货物相符和无第三方要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一般外贸合同都自然会订明。而转移货物所有权和无第三方要求等都属于法律问题,一般商人往往会忽略甚至根本无此意识,当然也就不会去订明。但既然这已是国际惯例,虽然未予订明也还是卖方的义务。这属于卖方默示的义务。如果卖方把同一货物既卖给了甲又卖给乙,或者把与别人共有之物单方卖掉了,或者卖出附有别人知识产权或他项权利的货物,按国际惯例这都属于违反其基本义务,都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曾有这么一个案例,有个港商把早已抵押过的机器设备卖给广州某单位,我们开始不懂得利用国际惯例来保护自己,就曾吃亏上当。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和风险很有意思。有人也许会认为,应在交货时转移货物所有权,有人又会说,不对,应在收到钱时才移交货物所有权。其实这都不对,按国际惯例,交单就等于移交了货物所有权。所以,海运提单很重要,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的物权凭证。接着我们再看风险转移的界线,不要想当然地以为什么时候转移货物所有权也就什么时候转移风险,又不是,按国际惯例,风险的转移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装运航船舷为界。
其次,我们再看买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也主要分为 二个方面:一是支付价款;二是收取货物。
我们知道,国际货物买卖是需要支付外币的。但有些国家是实行外汇管制的,比如我国。我们能否借国家不批外汇或来不及办手续而免除或延返支付义务呢?回答是不能。按国际惯例,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履行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不管你合同有无订明。
如果买方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买方应于卖方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民运货物的条件。
有一条惯例对买方相当重要,这就是: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较为明确和简单,买方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便是。
至于双方的权利,也就是对方的义务。
4、关于违约的救济
违约的救济讲的也就是违约责任。我们习惯讲的违约责任强调的是违约方应负的责任,实际也讲了守约方的权利。而外国习惯讲违约的救济(REMEDY)所强调的是在对方违约时守方应有的解救办法或应有的权利,实际上也讲了违约方应负的责任。这两者实质上是一个内容,只是强调的侧面不同。
违约的救济按国际惯例最通常的有三种办法:?要求实际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下面,我们按各别具体情况分别谈谈:
(1)卖立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办法
A、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
a、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但买方要求实际履行后,就不得采取其他与此相抵触的救济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
b、宣告合同无效。
c、要求损害赔偿。
d、要求补进货物并损害赔偿。
B、卖方交付货物返延,买方可以:
a、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若卖方仍不履行,可宣告合同无效。
b、要求损害赔偿。
C、卖方交货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
a、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但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的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这样做。
b、要求卖方对不符的货物进行修理。
c、减低价格。
d、在卖方不按合同交货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否则,只能对不符货物部分宣告部分合同无效。
e、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办法
买方违约的情形没有那么复杂,一般是不收货、一付款或迟延会款。对此,卖方可采取的救济办法有如下四种:
A、要求买主实际履行合同,包括按合同收货和支付。
B、如果买方没有在规定日期履行义务并不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卖方可选择给予买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限让其履行。但在这一段额外期限内,卖方不能又对买方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C、宣告合同无效。
卖方行使这一救济方法时,需遵循以下原则:
a、如果买方根本违反合同,卖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b、买方没在卖方给予的一段合理额外期限内履行收货或付款义务,或买方宣布他将不在此额外其他内履行义务,卖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c、如果卖方赖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买方根本违反合同的事情是买方迟延付款,而这项宣告又是在买方已付款之后作出,则这项宣告无效。只要买方一付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D、要求损害赔偿。
5、关于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克服的事件。按国际惯例,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可免除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发生履行合同的责任。
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国际上争议很大,最早仅是指天灾,外国叫GOD WILL。后来又有提出包括敌对行为。如合约双方国家交战,当事人是不可能履行合同的。后来又有提出应包括政府干预。政府突然不准做某项事情,当事人本身有什么办法呢?这些都较有道理。再后来就越提越多,有人说应包括骚乱和罢工,又有人说应包括交通意外和交通堵塞,等等。这些都难有定论,所以,最稳妥的办法是,对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在合同中予以订明。
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虽难确定,但处理程序按国际惯例是较统一的。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应该做好二条:一是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
6、关于合同的适用法律
适用法律这个词是从英国法律APPLICABLE LAW 翻译过来的。其实按美国法律更好理解。美国叫GOVERNING LAW,直译就是合同的管辖法律,就是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释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诸管辖作用的法律。
关于合同的适用法律,按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二条原则: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是个什么含义呢?按国际惯例,这一般是指: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当事人国籍地或营业地、合同当事人商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管辖法院所在地等等。
7、关于追诉时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过了这一段时间就不受法律保护了。这一段时间就称为时效期限或追诉时效。
按国际惯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追诉时效为四年,联合国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和1980年4月在维也纳通过的《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所规定的是四年。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参考了国际惯例也规定为四年。
8、关于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主要是指价格术语。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和不同港口对国际贸易价格术语有各自不同的解释。为了赋予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以统一的定义,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此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和1990年又对此进行了多次修订,成为现行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制定的这份文件,在国际上已被公认为对国际贸易价格术语最权威的解释,是最有代表性的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