绯色倾城gl无删减:司法腐败的本质及道德成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0:25:47

司法腐败的本质及道德成因

 

贺志明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

 

[摘要] 随着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 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性,使得公

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信任危机”。正确认识司法腐败,加强对司法腐败的本质及成

因的研究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 司法腐败;本质;危害;成因

 

司法腐败

腐败是不正当地运用公共权力捞取个人好处的一种行为,也就是指“为私人的目的而滥用公共权力”,简言之,腐败就是以权谋私,这已成为国内外学者的一般共识。从中外学者众多的关于腐败的定义中,试图加以综合和概括,给腐败下一个简洁明确的定义:腐败是指拥有一定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为了谋取私利滥用公共权力或偏离公共职责从而违反当时社会公认的法律、纪律和道德规范,并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一种畸形的公职行为。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里需要作进一步解释的自然是“司法机关”的包容性。世界各国都把法院称作司法机关,这一点大概是没有疑问的;把检察机关包括在司法机关的范围内显然也不是我国的独创;但视“公、检、法”为一家,大概要算是我国体制的特点。如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我国司法机关显然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与此相适应,在我国就有广义的司法和狭义的司法之分。广义的司法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所讲的司法是广义上的司法。

 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警官、检察官、法官,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司法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非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包含的主要特征有:①司法腐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指的就是法官和法院。在我国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上述这些机关中有资格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人员即司法人员构成司法腐败的主体。②司法腐败具有危害性。这是从行为的法律评价方面来讲的,行为人首先违犯有关主体的行为规范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官法等,同时也违犯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的合法权利,又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③司法腐败具有不道德性。任何腐败行为都是从践踏道德开始的,因为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违犯了法律的腐败行为必然会背离道德规范和原则。作为司法腐败主体的司法人员无论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还是索贿受贿、贪污渎职都是对道德的背弃,所以,司法腐败行为首先是一种不道德行为。④司法腐败具有交易性。主要表现为法钱交易,有时也表现为法情交易,甚至法色交易。这主要是指少数司法人员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商品化,背叛法律,收受贿赂,贪赃枉法。

在司法职业道德状况调查分析中,主要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执法活动中存在一些执法不规范、不文明的情况;少数干警执法为民意识不强,执法作风粗暴;个别干警甚至贪赃枉法,以权谋私。一些司法人员难以抵制各种物质利诱和法外干预而贪赃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队伍中“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

 司法腐败的本质及其危害

1、司法腐败的本质

 司法腐败的本质是极力对法律的凌辱,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司法腐败是对社会公共杈力的肆意蹂躏。腐败总是与一定的权力紧密相连的。离开了一定的权力,腐败无以产生,也无以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的权力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腐败。因为是否产生腐败行为的根本动因不在于一个人的权力大小,关键在于权力主体的道德意识、道德良知、自我约束能力以及整个权力的运行环境如何。所以说,权力只是产生腐败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没有一定的权力就谈不上腐败行为的发生,正如我国学者王沪宁认为,腐败现象离不开权力的运作。具体到司法腐败则是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所致。在一切社会中,司法腐败总是与司法权这一公共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司法权本来是人民授予司法主体用以维护人民的合法权利、社会的良性发展、国家的繁荣稳定的公共权力。但应当看到,社会公共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双重性,既可以用来做好事也可以用来干坏事,既可以为公也可以为私,关键在于掌权之人。司法人员作为拥有一定公职权力的掌权人,也是良莠不齐,参差错落的。一些一心为公的司法人员运用司法权为人民谋福利,认真履行司法这一神圣的职责,矢志不渝地承担起“正义”保护神这一光荣的使命,使“法律”的正义光环普照大地,日益璀璨夺目;另有一些自私自利的司法人员则违背建立和适用司法权的宗旨和原则,把手中的司法权当作谋取个人私利的手段,想方设法为谋求私利和满足私欲而滥用“司法”这一“正义”之权,不但践踏了司法权力的本质性规定,使其脱离其本来运行的轨道而发生异化。而且遮盖了法律的正义光环,扭曲了法律的本来面目。因此.司法权力的非公共运用,其实质是司法权力对法律的凌辱,这是司法腐败行为的本质性规定。

 第二,司法腐败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法律是国家用来表现其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形式,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利益的协调是关键。在阶级对立社会法的创制工作中,敌对阶级之间的绝然冲突的利益,只能以牺牲被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来满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归宿。在社会主义社会法的创制工作中,有可能使各种利益得到最佳的协调,人民的权益得到合理的分配,但是,法律创制中的利益分配无论是多么的协调与合理,它只是一种静态的分配正义,而要把这种静态的利益变成动态的利益即实质正义,必须依赖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和维护各种合法权益的有效实施。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正义或公正地促使各种纠纷中的利益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才能算是对法律的忠实维护和执行,对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分配的严格保护。而司法腐败是以牺牲道德和法律为代价的,没有也不可能维护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没有收回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利益,从而使某些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理应禁止的利益得不到制止。这样,司法矫正正义这一重要功能失去作用,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

 第三,司法腐败是司法权的非责任化和权利化。权力从来就有两个基本维度:责任与权利。权力的腐败从法理上分析是对责任的放弃和对权利的倾注。司法权的责任化也就是司法主体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司法权的非责任化是一种没有责任的司法权,是一种滥用的权力,是对法律的践踏而非遵守,也就是司法腐败,而一旦司法权突破责任的制约,就会出现权力的权利化。所谓司法权力权利化是指司法主体把司法权当作私人资本和个人权利来行使并试图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倾向性行为。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直接表现于权力权利化。在司法权力权利化的状况下,权力与责任的正相关联系被无情扭曲,权力的大小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大小,而只意味着个人所取利益的大小。司法权力的权利化与非责任化作为司法腐败的本质性规定,其不但是违法的,而且是违背道德的。放弃义务是道德人格的丧失,放弃责任是法律人格的丧失,司法腐败就是司法主体这两种人格的双重堕落。

2、司法腐败的危害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它杜绝了人民权利与自由受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消解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律的平等性,摧毁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败坏了社会风气,必然引起社会的混乱,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 “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其原因有三:

首先是利益驱动作祟。当今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阶段,财政异常紧张,特别是基层单位,公务员的工资都无法保证,更谈不上财政拨给办案经费了。司法机关便层层分解指标,或变相规定任务。同时干警工资低,与接触的当事人、律师形成强烈反差,驱使生活腐败。

其次是司法的权威性缺乏。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都确定了“一府两院”的机构设置,即法院、检察院与政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行的,人民法院的实际地位却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地位,如果不改变这种情况,建设法治国家是不可能的。由于司法的权威性不够,不仅使法官难以具备足够的抗衡外来的、不正当干预的能力,而且造成了许多本来是公正的判决而难以执行的现象,使法官放松了对自己的约束,法官自己给自己降格,长此以往,形成恶性循环,败坏了司法形象。

再次是监察机制缺乏力度。对法官的考核、晋升、交流、监督、惩戒等各项制度不健全,且难以操作。司法机关的出口始终没有疏通,许多受到各类处分的,甚至开除党籍的都未能调离司法机关,出现作风或吃拿卡要等方面的问题,便变得习以为常了。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腐败现象在许多地方滋生蔓延。司法腐败在一切腐败现象中格外受到老百姓的关注。

一是由于司法本身特点决定了司法腐败具有相对隐蔽性,腐败的主体多熟悉法律,了解司法程序,具有一定的反侦察、反审讯知识,因而作案手段狡诈,较为隐蔽。

二是司法腐败更易损害党和国家的威信、损害法律的尊严、损害广大人民的利益,更严重的后果则是加深了人民对规范的轻视态度,及法律权威和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于是,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努力治理司法腐败、渴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公正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和归宿,不求公正的司法,毫无实际意义;损害公正的司法,其危害不亚于违法犯罪。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需要,是司法主体最起码的伦理要求更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

司法腐败的道德成因                                                                                               

第一,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众所周知,中国社会的伦理色彩很浓厚,中国人十分注重人际关系和亲情义务,但是这种人际关系是有差别的,表现为由核心层向外层的层层辐射。不同的人际关系圈,亲密程度不同,情感深浅不一,则承担的道德义务也不同。因此,当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发生矛盾时,人们一般会先顾及亲情义务,并依据亲情的疏密来权衡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所承担的比重。这种有差别的人际关系行为模式,若把这种私人交往关系原则扩展到公共关系领域,并以此厘定是非,进而作为利益和后果配置的依据就有丧失公正的危险。司法腐败中的司法主体办人情案、关系案,就是以人际关系的亲疏乃至地位、身份的高低作为司法的依据,若推而至极便是亲者、近者非亦是,疏者、远者是亦非,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显然,缺乏权利与义务对等精神和统一伦理标准的传统伦理观和行为方式,抑制人们平等观念和普遍性公平意识的生长,表现在司法领域的人情关系、人际私情向司法公正宣示着的严峻挑战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不无关系。

 第二,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从司法职业环境考察,影响司法的因素众多,情况颇为复杂。诸如立法上的疏漏、重叠与冲突,法律一定程度上不完善,跟不上形势发展;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不高,不能正确析解复杂案件的是非,不能把握证据的真伪,不能深刻领悟法律精髓,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也有体制建设方面的原因,留有各种权力不当、干预执法、司法的空隙等等。但是,从现实角度出发,造成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重要原因是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以及深刻影响和支配着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内在职业道德自律力量的软化,而且这二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作为司法这个职业场中的司法人员,其职业道德水平、职业道德观念都深受司法环境的影响。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对司法主体的行为具有双重影响,即良好的职业道德环境和氛围,激励司法主体选择合法与合乎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发生,并对恶行有所抑制;不良的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则有助于恶行的发生,而对善行有所抑制和排斥;司法职业道德环境还会对司法行为后果的善恶影响起到强化与抑制的作用,即它具有明显的价值指向性,在具体的司法行为场中,它表现为相同性质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后果相适或相悖的两极。譬如在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内发生的公正司法行为,不仅会得到司法群体的肯定和认同,而且还会得到广泛传播;如若司法不公的行为发生在较恶劣的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中,它不但不会受到抑制,反而会蔓延甚至恶化。

第三,部分司法人员道德素质偏低。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是政治可靠、道德素质高、战斗力强、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机构和人员。但是,当前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的发展蔓延说明司法队伍本身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从主体身上找寻司法腐败的根源。从根本上说,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当然依赖于社会的大环境和司法职业道德小环境的改善,特别是司法体制的健全。但与司法主体的个人素质紧密相关。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处理每个案件的司法人员素质,直接决定着在该案件中正义能否实现和实现到什么程度。在司法人员的各种个人素质中,最关键的要素显然是道德素质。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特别是其中的道德素质。司法人员道德素质的低劣,道德品质上的贪婪、自私和无耻是导致其走向腐败的重要因素。贪婪是一个人道德败坏的前提,贪婪是对自我欲望的一种自由放任。如果司法人员放纵自己的私欲,就会丧失良知和尊严,陷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深渊中,干出各种不公正行为。如果作为人民公仆的司法人员在道德上自私,那么也必将成为一个极端利己主义者,把司法权力当作个人谋私的工具,把个人得失作为法律实施的根本依据,而把“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公正司法”等道德规范置于脑后,并故意加以践踏。如果司法人员无耻,就会对上奴颜媚骨,巴结讨好,屈服于权力对法律的不当外力干涉;对下欺压百姓,鱼肉人民,轻罪重判,甚至打击报复,制造冤、假、错案,完全抛弃一个“正义守护神”的义务和责任,嘲弄、作践道德,蹂躏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把国家和人民的重托当儿戏。因此,反对和治理司法腐败,首先要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尤其是道德素质。

参考文献

[1]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1)

[2]江泽民:《大力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讲话,1997,1.29.

[3]马骏驹: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6)

作者简介:1、

2、贺志明(1963—)男,湖南宁乡人,湖南师范大学伦理学所访问学者,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主任、教授,湖南省高职德育教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研究:司法伦理;高职德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