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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昆办发〔2006〕17号
【发布日期】2006-12-27
【生效日期】20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经有权办理、复查的机关(单位)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信访事项作出明确办理、复查意见,信访人对此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向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该上级机关(单位)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活动。

第三条 有权对信访事项履行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的职责:

(一)审查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三)根据情况依职权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进行调查,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信访事项进行审理,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信访条例》、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逐级受理、三级终结,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提出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办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复查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办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复核。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提出申请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有权申请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提出申请。有权申请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复查、复核同一信访事项的,可以由其中一名作为代表提出申请;对分别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可并案处理,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涉及群体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其他信访人又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口头申请的,接收申请机关(单位)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将记录交由提出申请的信访人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由昆明市信访局负责受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复查、复核机构,负责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二条  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复查、复核。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相关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或相关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受理。上级机关(单位)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复核,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再受理。但办理或复查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经报请该机关(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受理其复查、复核申请。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处理不恰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八条  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如上级机关(单位)认为复核意见确属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可提出建议并责成复核机关(单位)重新复核,也可直接受理进行复核。

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原办理机关(单位)应按通知的时限及要求,将原办理、复查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并配合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又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并同时告知信访人;

(三)对原办理、复查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或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认真审阅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和办理、复查档案。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听取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陈述,也可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采用独任或合议的方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时可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或向复查、复核和听证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审理后,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处理: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政策、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或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决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在30日内重新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意见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同意,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后再要求进行复查、复核的,其申请时限从收到办理、复查意见之日起计算(扣除其提出申请至撤回申请期间)。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照《云南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举行。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分别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或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后又要求撤回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许可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最后一级承办机关(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经终结机关(单位)领导审核后,该信访事项终结。

最后一级承办机关(单位)应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必要时应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应遵守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应相互配合,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停访息诉。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应当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