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nee专辑封面: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7:33:16
内容提要: 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损失,若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判定两机动车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超出被保险车辆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有权拒赔。

    ■案号再审:(2011)芜中民抗字第0001

    【案情】

    2006430日,张龙将其皖B10115号货车挂靠在安徽省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从事货运业务,该车于20075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8511日,张龙驾驶该车在314省道与米贤华驾驶的摩托车及胡四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米贤华、胡四发及其车后座人员唐义林受伤。经当涂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龙与米贤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四发、唐义林无责任。后胡四发、唐义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乘龙公司、张龙、米贤华及人保城南支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一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认定:皖B10115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米贤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城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胡四发、唐义林的损失;米贤华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四发、唐义林的损失数额233220.30元,未超出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额,故无需再按照事故责任对张龙、米贤华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该损失应由人保城南支公司和米贤华各自承担116610.15元。胡四发、唐义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张龙、米贤华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应当由米贤华支付的116610.15元赔偿款,张龙及乘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人保城南支公司履行了支付赔偿款116610.15元的义务。米贤华因下落不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6610.15元由连带责任人张龙支付胡四发、唐义林89015元。张龙赔款后多次向人保城南支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判】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龙和乘龙公司在人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此条款已明确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是因连带赔偿责任而为米贤华支付的赔偿款,因此米贤华是赔付责任的主体,故人保城南支公司不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两原告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米贤华进行追偿。遂判决:驳回乘龙公司、张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龙和乘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该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为:(一)人保城南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张龙、乘龙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已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也属一种赔偿责任形式,同样属责任保险的范围。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降低和分散风险,如发生损害结果,则合理期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张龙、乘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同时获得向米贤华的追偿权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法律没有对该两项权利如何选择以及选择顺序作出规定,故张龙、乘龙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三)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导致赔偿义务的扩大。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米贤华追偿,并且其能运用职业上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向致害人追偿。

    人保城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张龙请求的是其所负的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条款在约定责任免除时,虽未规定连带责任属于免责范畴,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连带责任就包含在保险责任中。(三)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四)保险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没有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五)张龙承担连带责任后,只能通过追偿要求另一致害人米贤华清偿。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文义,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所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也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只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所谓责任险应依据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原则。连带责任虽然也是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处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保险人所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人保城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而该赔付数额正是张龙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所生赔偿。至于张龙为米贤华连带赔偿的部分,该责任最终应由米贤华承担。其基于共同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应当而且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来实现,现其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人保城南支公司来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此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一)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的是保险责任,从该条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仅为其直接侵权责任,而并不涉及连带责任。如果从此条约定还不能清晰地界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我们再来看看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约定更清楚地界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其应有之义即超出事故责任比例的不予赔偿。此约定符合责任保险“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的固有原则。

    (二)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属财产保险中责任险的一种,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极为粗略,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条规定不能得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的结论。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三)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与连带责任中的责任含义之比较。二者虽然都使用了责任一词,但其词义则大相径庭。前者之责任实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而后者之责任则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和法律负担。既然二者涵义不同,则根本不存在讨论二者的涵盖关系和从属地位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应相对应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因其主观过错程度而衍生的赔偿义务。

    (四)关于保险格式条款和免责事由。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且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列举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并不能当然排除连带责任的赔偿。但认真查看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保险条款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的形式,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该条是一兜底条款,未能充分列举的免责事由均由这一条款所涵盖。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如前文分析,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无论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用词之含义,按照正常理解均不能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站在各自的诉讼立场上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不能认为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了争议。

    (五)关于保险目的。人类社会最初出现保险业,其主要目的就是降低和分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但绝不是转嫁风险。共同侵权行为人所互负的连带责任,应通过行为人内部的追偿途径来实现某一行为人超额承担的部分,若强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其实质上是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但无论是法律还是保险合同均未规定此种连带责任。若侵权人的追偿权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二、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关系之辨析。“以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损害为标的之债,谓为损害赔偿之债。”[3]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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