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蒙恩讲道集:天价过路费案时军锋获刑7年 检方解读指控数额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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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5日 15:25:49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时军锋 资料图
高清组图:368万天价过路费案重审与原判有重大变化
"天价过路费案"开审 主犯时军锋犯诈骗罪获刑七年
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河南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今日上午9时在河南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大厅公开审理。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法院当庭宣判,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时建锋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万元;时留申、王明伟分别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检方指控:应以诈骗罪追究时家兄弟刑责
记者看到,8点40分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已到法庭就位,9点整宣布开始,带被告人。
在法庭上,公诉人指控:经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时军锋为了在经营河沙生意中获取更大利益,与武警某部干部李金良(另案处理)预谋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后李金良又介绍该部干部张新田(另案处理)参与。是年3月,时军锋以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两辆绿色斯太尔牌货车,在许昌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入户手续,车号为豫K-55720和豫K-55758。其间,时军锋通过李金良取得了伪造的WJ19-30051、WJ19-30052武警部队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士兵证及作废的武警部队派车单和其购买的武警部队迷彩服等物品。
2008年4月8日,时军锋将上述两辆武警部队车牌悬挂于其购买的斯太尔货车上,经郑尧高速公路从鲁山县下汤镇购买河沙,运往其经营的时风沙场销售。4月9日,上述车辆在长葛西收费站被查扣,经李金良、张新田二人协调,时军锋个人缴纳5215元通行费后被放行。
因两辆货车被查扣,时军锋不能再使用上述号牌,后又通过李金良为其提供了伪造的WJ19-30055、WJ19-30056武警部队车辆号牌。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时军锋雇用司机冒充武警部队人员,驾驶两辆斯太尔货车,悬挂上述车牌,从鲁山县下汤镇向长葛、禹州等地运送河沙。兄弟俩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累计骗免过路费492374·75元。
河南省鲁山县检察院认为,时建锋、时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起诉的还有时留申,王明伟,二人系对与案件有关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公诉人指控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现场:律师激辩“时家兄弟无罪”
时军锋此次出庭聘请两名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时建锋、时留申、王明伟没有聘请辩护人。
4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法庭调查环节结束之后,进入辩论阶段,律师为时家兄弟二人作无罪辩护。律师认为,首先,时军锋、时建锋兄弟不知军牌是假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时建锋、时军锋二人与武警某支队签订了运输协议,二人与该支队是合同关系。换言之,二人是替别人打工,这一过程中出现逃费纠纷,应该由雇主担责。
而且根据国务院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5条,以及河南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当时高速公路没有经过验收,其收费是违法行为。根据条例33条规定,如果确有偷逃过路费行为,只需要承担补缴义务即可,属民事行为,不应该按罪处理。而时军锋、时建锋具有自首情节,法庭应当认定。
同时,律师认为时军锋不构成犯罪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提供、使用军车牌照等专用标志定为犯罪,但该修正案从2009年2月28日才开始实施,而时军锋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时军锋不构成犯罪。”
因被告人认罪,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扎实充分,辩论没有想象激烈。12点05分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表示不懂法,给国家造成损失,愿接受惩罚。12点1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法庭组成人员对案件合议。
宣判:时军锋是主犯以诈骗罪判七年
12点40分,重新开庭,审判长宣布,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万元人民币;时建锋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时留申、王明伟均以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高传伟)
河南检方解读“天价过路费”缩水 49万是基本通行费
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河南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今日上午9时在河南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网民对此次审理时检察机关指控的“天价过路费”386万缩水至49.23万发出质疑,对此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原审指控数额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
今日早晨,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法院当庭对此案做出宣判,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认定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时建锋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万元;时留申、王明伟分别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案情与原审并无变化,但是指控犯罪的数额与原审的数额有了巨大变化,原审指控数额是368万,而本次指控数额变成了49.23万。休庭期间和宣判后,检察日报正义网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在法庭上旁听的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
记者:被告人时军锋等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骗免高速通行费,为什么必须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孟国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时军锋等人为获取更多利益,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持伪造的军队证明证件,通过欺骗手段,使高速收费方应当收取通行费没有收取,造成了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2002年4月10日的法释[2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警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9号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认定时军锋构成诈骗罪于法有据。
其次,最高法的2002-9号司法解释依然合法有效。刑法修正案七只是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的定性,是对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规制,对于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触及,2002-9号解释第三条是对后种行为的解释,解释是对以这种行为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两者互为补充,不存在解释效力丧失的问题。此外,从司法实际看,在修正案七施行后,2010年11月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律性文件,明确废止了37件司法解释,并不包括2002-9号解释,最高法院从94年开始清理无效解释以来,至今没有废止该解释,所以,2002-9号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并适用于本案。
再次,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1997年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对该条在第3款增加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非法使用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时军锋等人使用假军牌行为本身,按照97年刑法不构成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不能适用修正案七认定为犯罪,但是时军锋使用假军牌骗免通行费的行为无论按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均属于诈骗罪,因此,不能以使用假军牌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否定诈骗罪的成立。正如一个人持有枪支,并用该枪支杀人,无论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最后,新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使用假军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2011年3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即使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其使用行为也只是手段行为,同时仍然构成诈骗罪,按照此解释也应当选择处刑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记者: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是368万多元,为什么这次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492374.75元?
孟国祥:本次庭审检察机关将时军锋诈骗数额由368万元改为492374?75万元是准确的,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回应了网民的关切。
根据高速方面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被告人时军锋利用假军车在郑尧高速通行2363次,逃缴过路费361万余元。这361万余元中,包含超载计重加收通行费311万余元。第一次庭审之后,该种认定方法引起了社会各界、法学界和网民的强烈质疑。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其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不宜在刑事案件中重复评价。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 [2005]492 号)对超载车辆的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该车车货总重中符合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的重量部分以及超出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30%的重量部分,按正常车辆的基本费率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30%-100%的部分重量,按基本费率的3倍线性递增至6倍计收通行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100%以上的部分重量,按基本费率的6倍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
从庭审反映出的情况看,时军锋等人使用假军牌拉沙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高速公路方按照上述计费办法对其实施了加收加罚,361万元中很大一部分数额具有罚款性质。作为处罚来讲可以,但作刑事追究来讲,将该惩罚性费用作为诈骗罪的数额来认定,缺乏合理性,因为这些费用本身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 根据“一行为不再罚”的法理,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这次庭审将具有惩罚性质的金额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其次,被告人骗免通行费在主观上骗免的是“通行费”而非“惩罚费”,将惩罚费用计算在内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本案行为人采取假冒军车的欺骗手段,其主观上是为了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而获得财产性利益,因违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数额,其主观上是不明知的,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也不能将加收加罚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否则将是客观归罪。
最后,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并非受害人因被诈骗而直接损失的财产,不应被计算为犯罪数额。一般来讲,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应以受骗人因为行骗人的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行为人由于其欺诈行为致使被害单位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本应正常收取的通行费不能得到征收,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实际应为行骗人当缴而未缴按基本费率计算的车辆通行费,不能包含加收加罚部分。
记者:时军锋与部队人员签订有合同,为什么还认定为诈骗行为?
孟国祥:时军锋与部队人员李金良签订的所谓合同是李金良等人的个人行为,时军锋使用武警号牌拉沙不是部队雇佣、征用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首先,所谓的合同系李金良、时军锋个人行为。一是李金良、张新田、乐景红及武警部队都能证实,该部队同时期没有基建项目,也没有以部队名义签订合同,时军锋假军车所拉沙土均被拉到时军锋所有的时风沙场对社会销售,根本未用于部队基建,故合同系个人行为。二是从合同形式上来看,签订双方为李金良、张新田和时军锋,李、张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从合同的实质看,乙方即时军锋给的是李金良、张新田个人报酬,而不是给武警某部;从合同的效力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自始无效。三是合同未经部队领导班子研究,未经正规组织程序审批,合同上面的支队公章是李金良私自偷盖的,非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四是从所拉沙石的去向看,均被时军锋对社会出售,根据没有用于支队营建。
其次,该合同本身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时军锋等人出于偷逃通行费,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悬挂伪造部队号牌,签订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法律明文禁止使用伪造部队号牌,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最后,时军锋明知该合同是假的。从上述分析看出,时军锋在签订所谓合同时即知道李金良等人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也明知道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从合同的订立时间看,该协议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即2008年9月16日订立的,即在合同订立之前时军锋就明知自己使用的是假军牌而仍然在使用,不能以合同来否认时军锋对使用伪造武警号牌的明知。
故被告人时军锋辩解与武警某部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属无效合同,不影响对时军锋诈骗罪的认定。
记者:上次庭审时军锋声称,他们只盈利了20万元,而这次检察机关认为他们盈利在110万元以上,你是如何认为的?
孟国祥:本案中,时军锋盈利达110余万元,并非之前所言只有20万元。
上次庭审后,时军锋、时建锋声称他们只盈利了20万元,引起网友哗然,从这次庭审可以看出,他们使用假军牌拉沙获得了较大的盈利,至少有110余万元。
根据时军锋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时军锋拉沙每车的成本平均1130元左右(包括买沙、加油、吃饭、奖金),每车沙卖价平均2400多元,每车沙的利润为1270元左右。每个月两辆车平均跑150趟左右,八个月就是拉回1200车沙左右,利润为150万元左右。扣除铲车油钱、修车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算出盈利数额在110万元。同时庭审显示,时军锋供述在事发后用于活动关系的费用就高达60万元以上,因此,其个人盈利只有20万元的说法是不可信的。(高传伟)
高清组图:368万天价过路费案重审与原判有重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