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小学课堂游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0:53:13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公安部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

公交管(200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去年四月以来,四川、重庆、福建、江苏、山东等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以《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受理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问题更为突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且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程序,延长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周期,增加了群众负担。

  按照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为保证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准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专门设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等内部业务监督程序。如果将其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势必混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与专业技术鉴定工作的界限,造成混乱。

  多年实践证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比较科学地界定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相互职责,解决了工作衔接和监督问题,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我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为此,建议你院依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尽快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不适当做法。   

20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