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疆飞行器未连接: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8:10:33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

摘  要: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本文通过对高校学生勤工助学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法律思考,就有效保护学生勤工助学合法权益,鼓励、引导和管理勤工助学工作进行了法制构建。
关键词:   勤工助学     合法权益     法律思考

Abstract   The question that university students take a part-time job while studying at school receives the general concerns of the various circles of society more and more. This text carries on legal consideration through the subject matter appearing while taking a part-time job while studying at school to university students, protect student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aking a part-time job while studying at school effectively , encourage , lead and manage the work of taking a part-time job while studying at school and carry on legal system to structure

Key Word Take a part-time job while studying at school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Legal consideration

引   言

    自1994年全国高教掀起改革高潮,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1996年高校收费制度“并轨”改革的进一步全面推开,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成为学生尤其是贫困大学生的主要社会实践活动。它不仅解决了高校部分学生的生活、学费等问题,而且为大学生提供了全面发展的优质平台,其发展已成为高校与社会联动、学生与实践结合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线,主要表现在:高校学生欲从事勤工助学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形式和类型已由传统型向新型化过度,并由此造成了勤工助学学生的价值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使得勤工助学活动在各方面呈现多元化特点。与此同时,勤工助学活动因为有了新的内容和环境,难免产生金钱至上等不良价值观,加上学生自身素质不高、自我保护意识差,在学生勤工助学领域中立法滞后或空白,高校和社会对学生勤工助学的管理不规范或无法规范,使得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勤工助学岗位无法正常拓展、规模无法有序扩大,严重阻碍了勤工助学的发展,并对勤工助学的各项规范化管理和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

鉴于此,研究和讨论当前环境下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所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并从法律角度对之进行分析和思考,无疑对规范勤工助学的管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序发展等,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协议的性质和形式问题

    在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活动中,勤工助学协议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其意义也越来越重大。不论是传统的以劳务为主的勤工助学活动,还是现在以家教、网络钟点工等为主的知识型勤工助学活动,都需要而且有必要和相关单位签订勤工助学协议。只有这样,才能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固定下来,才会使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但是目前对于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形式问题,人们的认识和看法尚未形成共识,且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多种多样。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

(一)关于勤工助学协议的法律性质。

1.勤工助学协议的法律性质应该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即勤工助学学生(以下简称“勤助者”)与用人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成立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因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主体资格不同。在劳动合同的主体中,一方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必须在16周岁以上,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双方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②主体关系及其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严格的管理,服从其安排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仅仅是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③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另外,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般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更改,如《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的规定就体现这一精神。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的,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④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彻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就以上部分内容进行约定,也可以不约定,选择权完全在双方当事人手中。⑤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⑥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会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⑦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后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2.勤工助学协议的法律性质是特殊的劳务合同,与一般的劳务合同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①勤工助学劳务合同主要是以勤工助学者的技术、智能等为用人单位完成工作,并将最终工作成果向用人单位提交的合同(以网络钟点工最为典型);另外,在该劳务合同中,勤工助学者是拥有较大自由权的劳动者和被动接受用人单位指示的劳动者的结合体。而在一般的劳务合同中,劳动者则以自己的一定行为供用人单位消费,如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最为典型;而且,对于劳务者是否享有较大的自由,则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而言,比如在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中,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来判断,概括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而在雇用、劳务输出等合同中,劳务的提供者一般只能完全根据用人单位的指示来提供劳动,自己很少有选择的权利。②勤工助学劳务合同中涉及的两个合同,以及由三方当事人形成的三个关系较之一般的劳务合同复杂。勤工助学劳务合同中涉及的两个合同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勤助者之间的雇佣合同,劳务提供者(勤工助学相对管理方)与劳务接受者(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而三个关系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一般的劳务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形成一个劳务关系(如承揽合同中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只有一个劳务关系)。此外,勤工助学劳务合同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在勤工助学劳务合同中,勤助中心与用人单位约定,由勤助者向用人单位直接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勤助者支付劳务费,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勤助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勤助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勤助者作为第三人履行勤助中心对用人单位的债务,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履行对勤助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债务;用人单位对勤助中心的劳务债权由第三人勤助者履行,勤助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债权由第三人用人单位履行。

(二)关于勤工助学协议的形式。

目前,高校通常采用三种勤工助学协议形式 ,分别是:

1.用人单位与学校作为双方当事人,即由用人单位和校方签订协议,同时在协议中对学生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的一种协议形式。其主要条文应包括:对应聘对象的要求;工作内容、时间,工作报酬与支付方式;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主要包括合理地安排工作量,不安排带有危险性质的工作,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无故辞退和造成学生伤害或者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学校的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诸如教育学生遵纪守法,执行用人单位及学校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对上岗学生进行岗前培训等);学生的义务与责任(主要是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管理规定和用人单位的工作章程以及勤工助学协议的内容等)等。

这种协议形式的操作流程是:由用人单位和校方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然后由校方根据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在校园内发布招聘信息,将工作内容、时间和报酬等予以公布或者告知同学。招聘结束以后,校方向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协议需要的同学,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同学的劳务报酬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校方负责统一发放。这种协议形式的优势是便于学校进行管理,易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有利于保护学生勤工助学的权益。但这种协议也存在以下问题:①该种协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协议为第三方(学生)设定了权利和义务,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为第三人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却未做明确规定。 ②该种协议的责任承担比较混乱。一旦用人单位与学生产生纠纷,由于学生不是这份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请求,或者向对方承担义务。  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学生都无法依据这份勤工助学协议向对方提出履行或者诉讼请求。

2.用人单位通过校方和学生签订合同的形式。它的操作流程是:首先在用人单位和校方之间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主要规定校方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包括具体招聘事项、管理费用、期限等),即校方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用人单位在本校内招聘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同学,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然后再由校方代理用人单位和应聘的学生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主要规范用人单位和同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工作内容、时间报酬、合同期限等)。这种协议的优点是三方法律关系清楚,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责任规定的比较明确、详实。缺点是其操作流程相对比较繁琐、校方难以实际操作、不利于用人单位节约缔约成本。

3.用人单位直接与学生签订协议的形式,即用劳务合同将用人单位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这种协议形式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的在协议中得到了规定,但突出的问题是学校被淡化了,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对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难以监管与审查。因为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校方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权利可以介入这一劳务合同关系中。同时,用人单位的信息在同学中可信度不高,因为学生是最相信自己母校的。不过,上面的缺点可以通过使用由校方统一制定的协议书,以及用人单位在通过学校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再发布招聘信息等措施得以弥补。

通过三种形式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由于第二种协议形式中规定了繁杂程序,不利于学校管理和用人单位节约缔约成本,所以在市场中的份额不大;第三种形式由于学校地位被完全淡化,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而补救措施又缺乏可操作性和法律依据,因此前途不明。只有第一种形式,即由用人单位和校方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同时在协议中对学生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的形式,才是最符合当今勤工助学市场的,因而也是高校中普遍使用的。作者本人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结论,除了第一种协议形式可以弥补第二、三种协议形式中存在的不足外,还基于以下理由:

①这种协议形式有利于促进勤工助学协议的成就,降低双方的缔约成本。其原因是,由勤助中心(学生处牵头、由教务处、财务处、保卫处以及学生共同组建)采用第一种协议形式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其管理很灵活、方便,只要在签约前对用人单位有较清楚的了解、在发布信息时写清楚相关要求,在协议中写清楚所涉及的内容,这次活动一般就会很圆满的完成;用人单位也愿意在短时间内招到合适的劳务者,不愿意受到种种束缚。

②采用这种协议形式,与当前环境下勤助者缺乏必要法律意识的现状相一致。勤助者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不愿意也不知道怎么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务协议,更不会在意学校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只要拿到自己的报酬就够了。当然,也担心因过多的参与该劳务协议的签订而使自己得不到别人的赏识和信任,从而失去更多的求职机会。基于此,勤助者一般会采取置之不理和无所谓的态度。

③广泛采用第一种形式的协议,是勤工助学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在目前的环境下,每个高校的勤助中心和勤助者都处于激烈的竞争中,随时都有可能被淘汰出局。所以,谁也不愿意让到手的东西飞了,会想尽一切办法把用人单位留下来,宁愿自己多做点事(在给劳动者报酬不变的条件下,一般采取简化给用人单位设计的程序),也要和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

④第一种协议形式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努力来解决:一是在勤助者上岗之前,校方把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内容告之大家,使勤助者能够意思自治,明确自己拥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二是一切因勤工助学事宜产生的纠纷都交由校方勤助中心解决(这种方式已随着勤工助学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显出自己强大的生命力),或者让勤助中心尽自己最大努力来协助(在勤工助学出现端倪时所采用的)解决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三)签订勤工助学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1.应该明确勤工助学协议中的法律关系。①勤工助学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规范的主要是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勤工助学协议应该依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予以规范而不是依据《劳动法》。②“勤工助学协议应该是一个涉及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的法律合同,在签订时应该是一个以劳务关系为主的三方合同。”[1] 学校作为勤工助学法律协议的主体之一,其位置应该是相对比较中立的。一方面,学校主管部门应该履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进行引导和管理的职责,全面审查勤工助学协议的内容与条款;另一方面,学校也应当对具体劳务关系的内容有所回避,将这一部分的内容交由学生与用人单位具体协商,并由该协议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当然,学校可以也应该对学生在相关知识上给予一定的指导和关心。

2.勤助者必须了解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协议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来制定,用来调整高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包括:勤助中心的管理职责;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相应的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现参照《工伤保险条列》处理)等。另一部分是由用人单位和学生自行协商的部分,包括:工作的内容和时间;工作报酬与支付方式;合同期限;其他需约定的事项等等。当然,在这些部分,校方可以对合同条款做必要的审查,比如每周勤工助学时间的上限,工资的最低限额,劳务报酬的发放方式等等;并防止用人单位提出有损学生合法权益的条款。

3.结合自身特点,寻求真正适合于勤助者自己的协议形式。因为每个学校的管理模式不同、当地的勤助环境不同、学生的整体素质不同,所以每一个既成的勤助协议形式都不能成为整体绝对的代表。

二   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的地位与责任问题

勤工助学活动只有在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下,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而正确理解相对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现实的勤工助学活动中,有三种类型的相对管理方,即高校勤工助学管理机构(一般叫勤工助学服务中心)、社会上固定的中介组织、私人(个体)。下面就三种不同类型的相对管理人的地位和责任展开讨论。

(一)高校勤工助学管理机构作为相对管理人。根据1998年8月29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发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2005年4月底团中央、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精神,每个高校必须设立专门的、统一的勤工助学服务结构(以下简称“勤助中心”)。其目的是:“配合高等教育改革,确保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2] “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校勤工助学活动”[3] 、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高校的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其所处的地位是特殊的:对于学生而言,勤助中心无疑是最好的管理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勤助中心则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这种目的和其所处的特殊地位落实在可操作性的层面上,则体现在勤助中心的职责上:

①结合地区和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属于自己的勤工助学管理规定。其中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定的目的(总则部分)、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基金与经费、奖励与处分、附则部分。

②把对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与规范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在校内相关处室的配合下,做好勤助人员配置、资金到位、办公场地、活动场地及岗位设置等方面的工作,主动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③加强对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对其进行以“安全、诚信”和“从业技能和知识”等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活动,并组织学生认真学习《XX勤工助学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勤助学生的综合素质;并做好《学生勤工助学上岗证》的印制、登记和发放工作,做到“凡上岗、必佩证;佩证方可上岗”。[2]

④接受并审批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先行审查用人单位提供的用工信息和相关证件的真实性,管理本校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并代表学校与学生、用人单位签订《XX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做好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勤助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奖励与批评,以及在发生劳务纠纷时的处理工作。

(二)社会中介组织作为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介于政

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与经营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服务组织。当然,这是从广义上讲的,而我们这里讲的中介组织,是中介组织中的一类,即市场交易中介组织中的人才交流或信息服务中心等。该种中介组织在市场中的作用是直接为市场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方便和服务,降低市场交易费用。它的义务或职能是在自己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联系欲建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促成合同的签订,在合同关系成立后,中介人可依据中介合同的约定收取报酬,此时中介合同完成,中介人对此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不负有任何保证责任;如合同未能成就,中介人无权收取报酬,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亦不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高校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中,勤助者通过社会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发生劳

务关系,即勤助者把自己的信息(知识或技能等自己能胜任的劳务)传递给中介组织,中介组织根据用人单位的信息,让这种双向的需求和供给关系成立,并就此签订劳务合同。在本活动中,中介组织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只是作为第三人促成双方的供求关系成立,从中赚取约定的服务费,至于合同当事人怎样去履行合同,以及发生纠纷怎样去解决,则与中介组织无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在现在的高校中,尤其是暑假,学生通过中介组织找到兼职、好的岗位的不少、而且由于这种方式给与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其越来越成为市场上的主流。

但是,这种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如同其它事物的成长一样,都要在克服自身缺点的基础上前行。以下便是它困扰勤工助学发展的因素。

1.由于勤助市场的不规范,勤助者在寻找中介组织时,会陷入“黑职介”的陷阱中(如大学生交了介绍费、交了押金后,这些中介组织便不翼而飞);而且,由于中介组织地位的特殊性,勤助者在发生劳务争议后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是因为大学生打工属于临时工作,时间短,在用人单位看来他跟勤助者之间的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任何适用于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的待遇和条件均不能适用于勤助者身上,因而他们大可放心;再加上此时的中介组织没有帮助或协助勤助者解决问题的义务,在发生争议后,他们一般不会受到牵连、更谈不上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作为一个中介组织,对用人单位信息的审查也只限于一些表面的环节上,至于信誉和质量等就不会过多考虑,只要拿到属于自己的一份介绍费就可以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中介者和用人单位是“同流合污”的。

(三)私人(个人)作为中介方,介绍勤工助学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的情况。在知识经济时代,私人掌握着很多可靠的和有用的市场信息,成为市场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他们希望自己的信息能够赚钱、能够为社会提供服务。因而,把大学生当作自己服务对象的私人便会想法设法的让自己的信息便成现实的货币。而由于学生中又有急需工作和信息的,他们千方百计的在寻找兼职工作。因此,就产生了私人作为勤工助学相对管理者的问题。

私人作为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其职责和作用是:为勤助者提供有偿信息,勤助者自己跟业主联系(私人一般不会出面),在该信息得到证实和勤助者开始上岗时收取费用(一般提前收费),这时其任务便完成。还有,很多劳务的发生是通过个体之间的转让来完成的,个人在此过程中起转让或提供信息的桥梁作用,至于成功或失败,自己则在原则上不管。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快捷、费用便宜、时间很短。但如果要要通过这种方式找到合适自己的岗位,则需要彼此建立信任和诚实的合作平台。至于缺点,则有:勤助者很难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更难全面了解用人单位状况,自己的权益随时可能遭到侵害。

三   勤工助学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对勤工助学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已渐渐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但对其如何保护和怎么样保护的分析和研究却很少,甚至是空白的。作者结合目前勤工助学学生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情形和自己对勤工助学活动的体验和管理经验,对此进行以下阐述:

  (一)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几种主要情形。

1.遭遇“黑职介” ,陷入经济危机。在目前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环境中,非法中介利用求职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弱点,采取“谈人、收钱、处理、退费”四部曲,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并事先通融好“用人单位”(一般来说,职介中心就是用人单位,职介员就是用人单位的面试员),在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后收取相关费用,然后“脱身”,把求职者引入一个无底的深渊中,使勤工助学者欲找不能,最后无声离去。

2.设置家教骗局,引诱勤助者陷入桃色陷阱。这一情形主要发生在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而从事的家教(尤其是成人家教)身上,且上当受骗者以女生居多。被教者利用“老师”心理防线低、与社会接触少、缺乏自我保护常识等特点,把女大学生奸污或伤害致残后逃之夭夭。这一种情形是常见的,也是最严重的。

3.用人单位居心不良,千方百计算计求职者。这种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在以市场调查、娱乐服务和保安等为主的行业中,利用“在服务的环境中存在较大价值或非常重要的东西、怕求职者损坏或偷走相关设备后走掉、不守约定等”理由,要求求职者先交保证金、押金或定金之类,然后利用种种理由,扣发和不发任何报酬,就连微薄的保证金也不退回求职者。二是,用人单位设置协议漏洞,让求职者要钱不能,欲走脱不了身的困境。它表现为:虽然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了协议,但由于协议的内容不够明确或具体、没有统一标准,造成勤助者在纠纷发生后无法用正常的途径向用人单位索要酬金,甚至还得按照协议的内容给用人单位赔偿因自己行为的瑕疵而造成的损失。

(二)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合法权益的保护。

1.正确理解勤工助学,积极配合学校开展勤助活动。“勤工”即在所从事的岗位上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助学”是“勤工”的直接目的,通过“勤工”所得劳动报酬帮助完成学业。二者相互影响,过分强调任何一方面都不能达到目的。[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勤工”是“助学”的手段,“助学”是“勤助”的目的,因而 “勤助”不应当影响正常学业,不能为了“勤助”而“勤助”,更不能为了赚钱而不顾学业;只有以“助学”这个目的为指导,才能为“勤工”指明方向,引导勤工助学活动的正常健康发展。除此之外,我们的勤助者在从事勤助活动时,还应该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有关勤工助学规定,及时了解有关勤助动向、按时向勤助中心汇报自己的想法,在遇到的有关困难和危险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解决、及时反馈。

2.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从事市场兼职工作时,要看清楚劳动部门颁发给用人单位的许可证,了解社会中介组织的真实身份,并签订操作性强的劳务协议;在从事家教类勤助活动是,要注意被教者的家庭背景、家教动机等。此外,我们还应做到:不轻信别人的提供的信息、从事校外勤助活动时必须持证上岗,不做与勤助活动无关的事情,并诚信做人,首先做到自己没有过错。

3.为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撑起社会保护伞,营造良好的勤助环境。为此,我们必须做到:在各省地制定出地方统一的《XX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并统一印发《XX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证》和《XX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协议书》;加强对以高校为主的学生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的责任和管理。对于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应以《高等教育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为依据,以有效拓展勤工助学岗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核心标准来判断管理者的工作是否做到位,并以“过错责任”承担后果;实行奖励和批评相结合、正面管理和有效监督相结合的方针,让勤工助学的管理走向科学、动态化、透明化;对于不诚信单位和诈骗学生勤工助学的不法分子应及时查处,对勤工助学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于100人以上的大规模招聘活动应通过当地主管教育部门结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查和批准,并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应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一个在学生勤工助学领域的热点问题,在当前的社会上掀起了层层涟漪,因为它同以上三个方面一样重要,对其的处理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勤工助学范围的扩大和进一步发展。目前社会上对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认为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理论依据是:

1.从法理上说,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大学生打工纳税是必要的。而且根据“国税函2002第146号” 的规定,“在校大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生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所得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大学生勤工助学收入,从法律上将属于一次性收入,与普通工薪阶层的收入不同,一次性收入就要缴纳20%所得税。具体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即按规定,大学生收入在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先减去800元之后剩余部分按照20%的税率计税。

也有人认为,“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征税实在是过分的观点,实则又是一次基于情感的道德演说,全然把法律的本质抛掷一边。现实社会,谁挣钱容易!法律和法律的执行者如何来区分谁容易谁不容易!”[5]而且,国家的法律也并不都是冷面无情,《个人所得税法》在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也规定了减征的情形,可大学生勤助的收入并不属于减征的范围。何况,大学生勤工助学属于劳务形式,符合“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大学生纳税是国际惯例,并非中国一家规定。如“日本就把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税金分为有两种,即国税和地方税。把从打工的工资中直接扣除的部分称为所得税的国税,是由用人单位代替本人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的。没有扣除的依工资额的不同向所居住的市乡公所缴纳都道府县税或市乡村税等地方税。” [5]

3.大学生作为高素质人才,理应模范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一个公民对自己国家负责的行为,也是一个良好公民的主动行为。何况,大学生正在享受的公共服务,甚至有的学费减免等都是来自于国家的税收,那么大学生缴税是在享受国家福利后的回报行为,天经地义。而且,从大学生的年龄和行为能力看,大家都具备了纳税的能力。如果对其不征税,则会引发社会不公平的现象。

(二)认为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主要理论依据是:

1.对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所得收入征税与我国税法的立法原则相矛盾。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大学生勤工俭学所得未被列于免税减税之列,这是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造成的法律空白,如果进行非此即彼的推断,则有悖于我国税法的立法原则。我国税法的立法原则其一就是公平原则。所谓的公平体现在税收负担能力、纳税人所处的经营环境、税负平衡等方面。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所得收入有时虽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应纳税额,但相比较而言,他们的负担能力有限,经营环境不稳定,高额的教育投资亦使其入不敷出,如果跟一般纳税人一样去纳税,则会有失公平。另外,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而教育是国家财政支出的一大项目。如果说纳税义务人通过纳税增加财政收入进而为教育事业作贡献的话,那么大学生勤工助学为自己接受教育付出,则极大的减轻了家长、学校和社会的经济压力,出于对该行为的鼓励,国家亦应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纳入免征范围。

2.如果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则会极大地打击学生勤工助学的积极性,而且在现实中主动交税的勤助者也是微乎其微。虽然说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但纳不纳税,在具体实践中,也要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当前社会实行税费豁免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说下岗工人再就业,就可以免除许多税费,并能得到相关的照顾补贴,还有残疾人企业、校办工厂、新办外企等都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免税优惠。所以说,大原则之下总是有网开一面,一种人性化的变通则会体现出政府对某一群体的关爱,或者对某一产业的鼓励。

3.对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征收微薄税费得不偿失。大家知道,在正常情况下,大学生暑期打工收入非常有限,即使全额征收毫无遗漏,也相当微薄。何况,在我国的个税征收方面存在着“贫富倒挂”现象,高收入阶层偷税漏税者大有人在,比如震惊全国的“刘晓庆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税务机构的主要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征收这么微薄的收入上,可能会造成低效行政,得不偿失。

(三)认为应当有限制的征收个人所得说,或者说对于因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应该减征、某些条件下的免征或调整征税的起征点和税率等。其理论依据是:

1.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按同等比率征税有失公平。如果仅仅从法治的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那么依据《个人所得税法》,毫无疑问,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我们应更深层次地去探讨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究竟该不该纳税,以及如何纳税,并以此来评价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缺陷。我们知道,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与其他从事同种社会劳动的劳动者相比,大学生无论从时间、体能或经验上来说,都是弱者。其之所以勤工助学,主要目的在于补贴学习及生活费用,以完成接受的高等教育,或以此锻炼自己,储备自己进入社会后的工作能力,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社会劳动的关键。如按同等比率征税,显然有失公允,挫伤大学生从事勤工助学的积极性,也会阻碍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2.调整对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征税的起征点和税率。税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对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不征税。目前,我国在征收劳务所得税方面的起征点太低,按每月或每次收入超过800元就起征的标准,“税金”会“侵占”到学生的必要生活费。因此,最好能调整起征点和税率。而且调整起征点和税率已经成为国际上较为流行的做法。如“德国在征收因学生勤工助学所得税时按照一级税征收,比率比较低。另外,如果全年的收入低于法定的税额,年底税收平衡时可申请退回多扣缴的税金。”[5]

3.建议将大学生勤工助学收入列入税收减免范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了10类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和2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但未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收入列入减免范围,主要是因为该法在立法当时,大学生勤工助学现象还不普遍,我国大学教育体制并未并轨,国家承担部分费用。而近年来随着自费上学的普遍化,勤工助学现象突出。何况,合法的东西并不一定合乎情理,援引的法条也不一定适用。一般来说,获得劳务报酬的人大多具有多元收入,劳务报酬只是其第二或第三收入。但是学生的勤工俭学收入则是学生惟一的劳动收入,其所得也主要用于学费等必要生活费用,因此对学生的勤工俭学收入按照劳务报酬的税率征税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如要纳税,那也需要在具体实施细则上进行变通,如调整起征点和税率,给与其必要的优惠减免政策。

通过比较,作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些不合常理或者说赞成者的观点是站在当时滞后了的立法上;而第二种观点也有些站不住脚,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则符合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和大学生勤工助学在当今的心态和价值观念。因为做出这样的决定除了赞同以上观点外,还基于以下理由:

①我们知道,纳税意识培养的对象应是全体公民,而不是特定的某个群体,如果在立法时将大学生打工收入列为减免税行列,会既符合高效行政原则,又会让学生树立纳税的意识(让大学生知道纳税是应该的,只不过政府给免掉了.)。

②大学生勤工助学收入应该细分,不应该笼统的说应缴纳或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高校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范围和方式不同,得到的收入的层次也不同,不同学校不同专业的学生收入也不同(如艺术院校的学生的勤助收入就会高出一般学校学生勤助收入的很多),应该实行个税优惠或免税,除了为维持生活和学费等必要费用以外的满足其它目的而获得的打工收入则应一视同仁征收个税。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肯定会越来越普遍,这一群体的勤工助学收入,其实也正呈现多元化。比如部分高校家庭困难学生是出于求学目的利用两个假期打工,即使一段时期内收入较高,但平均到学生全年的生活学习支出,其实都应该免征个税,至少应该优惠一半以上再征收;不排除因为社会上一些行业的发达,或者富有家庭的孩子为了积累更多社会经验而利用假期打工挣钱,如果是属于后者,理应就该按普通纳税人一样征收个税。

③在我国,对间断性工作的人(如勤助者)收月收入税是不公平的,建议可以考虑收年收入税,而且起征点不应该定得太低,多考虑低收入的群体。如果年收入被证明超过起征点的话即使是学生也应该缴税。比如说学生一次拿到报酬2000元,就应该纳税,但如果学生可以证明这2000元是几个月的收入,在起征点以下,就可以不缴税了。

④虽然说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我们不能只讲义务,不谈权利。如果没有充分享受到纳税人的权利,人们就无法真正树立起“我是纳税人”的意识,就不会心甘情愿地主动缴税,更何况是收入既没保障也不丰厚的大学生们。如果法律法规政策只是制定但并不能很好的落实实行,那么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另外,仅仅呼吁大学生依法缴税,是不能真正起到实际作用的。社会上偷税、逃税、甚至贪官污吏仍有人在,当这些人首先能做到遵纪守法,我想大学生们就会更加毫无怨言地主动纳税了。
     ⑤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所得的劳务报酬即使应该纳税,但也应于一般的纳税人有着不同之处。毕竟学生属于一个“消费群体”,而不是一个“生产群体”,特别是勤助者在以前并没有以一种正式的纳税人角色出现在社会舞台上。因此,学生纳税除了应该享受必要的优惠减免政策外,更需要一项具体的实施细则来规范整个缴税程序和数额。

五 加强勤工助学法制建设,鼓励、支持、引导和管理好学生勤工助学工作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深入发展,对规范化管理勤工助学市场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勤工助学工作的规范运作和长远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目前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维权意识正日益增强,而高校内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和现行法律在某些地方存在冲突,甚至出现法律空白。因而,加强勤工助学法制建设,鼓励、支持 和管理好勤工助学工作,便成为解决以上困惑、整合社会资源,提高勤工助学服务水平的关键。

(一)加强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立法,使勤工助学活动有法可依。

1.在立法精神上,必须强调“育人为本”和“以学生文本” ,强调帮助学生提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观念,强调维护正常校园秩序和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强调以学生完全自愿为前提,把合理安排和有效管理、救济作为重点。

2.在立法的程序上,做到程序正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勤工助学现状和问题,召开高校学生勤工助学联席会(由教育部、财政部、各高校学生管理者、勤工助学者、中介组织、律师等参加),专项讨论勤工助学活动,就有关疑难问题进行听证。

3.在勤工助学立法的内容上,应有以下几部分组成:总则、组织机构、地区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职责、学校的职责、学校学生勤助中心的职责、学生的权利义务、校外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责任、附则等(可参照《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另外,在具体细节上,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在高校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的职责中,必须有“必须对参加勤工助学的同学进行全面审查,符合上岗的同学必须进行系统的以知识、技能和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对合格的同学颁发由地方统一印制的《勤工助学上岗证》,要求上岗者必有证、有证者方可上岗。”这一项内容。

②要求每个地区(省、市)和高校制定与自己环境相适应的《XX地区学生勤工助学管理规定》、《XX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规定》,并印制统一的《学生勤工助学协议书》和《XX地区学生勤工助学上岗证》 ;要求地方各省(或地区)成立统一的专门负责学生勤工助学的管理机构,和高校勤助中心一起为学生服务。在分工上,由地方统一的勤工助学管理机构负责校外的、100人以上的大规模勤工助学活动,并在每年暑期举行大规模的“勤工助学和企事业单位供需见面会”;由高校勤助中心统一负责校内的、小规模的勤工助学活动

③对用人单位招用学生临时工的条件和相关要求做出规定,对提供勤工助学信息的中介组织(或私人)做出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中介组织(或私人)在提供服务时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并向求职者履行告知义务。

④对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收入是否纳税及相关处理意见做出明确规定;

⑤其他应注意事项应按照实事求的原则和勤工助学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

 (二)严格执法、依法治“勤” ;

   1.花3-5年的时间,使高校、用人单位、中介组织(或私人),以及学生知晓有关勤工助学的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力和义务,让大家成为知法的公民,并能运用相关知识和经验解决在勤工助学中发生的一些问题。

   2.针对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花大气力治理整顿勤工助学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加大对社会中介组合的管制力度,让职业中介的许可、收费标准等必须透明、统一,而且职业中介与求职者所签订的合同应由劳动部门统一来制定,并做到有投诉就要严格处理,加大违法行为成本。

   3.  简化审批手续,方便查询程序。让用人单位和中介组织(或私人)在身份正确和信息真实的情况下降低办事相关成本,让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和求职者能在有限的环境下(如网络)可以轻松的查找用人单位和中介组织(或私人)的相关情况。

  (三)加强监督力度,形成社会保护伞。

   1.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做好事先全面审查相关资格,加强勤工助学过程中的跟踪调查,对有损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克扣酬金),应予以纠正甚至取消用人单位招聘学生勤工助学的资格。

2.团结一切力量,建立勤工助学诚信档案。对利用欺诈、隐瞒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致使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建立不诚信档案,给予严格处理,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3.以“勤工助学协议”为判断标准,形成以勤工助学相对管理人为主要监督人,各舆论媒体为辅的监督体系,让违法勤工助学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无处可逃。

参考文献:

[1]  歪酷博客网. 法的研学[EB].2004.3.18.

[2]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S].北京.2004.

[3]  武汉大学.武汉大学勤工助学活动管理办法[S].武汉.2004

[4]  胡吉永.大学生勤工助学的调查与分析[R].广东. 五邑大学, 2003.

[5]  中华网.大学生打工纳税起争议 专家称大学生收入应细分[OL]. 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