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安全意识的培养: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争议解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2:41:42
就业协议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吗?

  某设计公司2009年从某高校引进了一位女硕士研究生钱某,双方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钱某所在高校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钱某毕业后,持报到证到设计公司报到,设计公司经查阅钱某档案,得知她从小换过先天性心脏病,可能影响今后的工作,并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于是拒绝接受其报到上班。钱某将设计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钱某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就业协议,就意味着设计公司同意接纳她为其员工,设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同时要求设计公司履行毕业生聘用协议,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计公司认为,钱某以欺诈的方式,隐瞒既往病史,骗取公司的信任,签订的就业协议应属无效,公司可以不履行该协议。且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委不应当受理此案。

  本案争议提出的问题有两个,第一,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否意味着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就业协议的理由成立吗?

  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简称,又叫三方协议。它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将来就业意向的约定,体现毕业生愿意到该单位就业,用人单位愿意接受该毕业生。因此,就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理论上所称的预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合同或本约。就业协议作为一个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其效力应当止于毕业生毕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只不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就业协议的效力应当止于劳动用工。并且,不论双方是不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管订立的书面合同是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用工的法律事实存在,就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本案第二个争议问题就是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就业协议的理由成立吗?如果违反就业协议,双方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务中常见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争议:一是毕业生履行就业协议后的“违约金”争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后,在正式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前反悔的,就必须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这属于民法约束的范畴。但是如果毕业生已经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就业协议就应视为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应受到劳动法律性质法规的约束。二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就业协议的争议。就业协议虽不是劳动合同,但却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和违约。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据就业协议书录用该学生报到工作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设计公司拒绝履行就业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其在就业协议中是否就身体条件有特别的要求;二是,如果有要求,这种要求是否合理;如果没有要求,钱某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其履行工作义务。如果上述两个条件都不具备,设计公司的这种行为就涉及到《就业促进法》中所规定的就业歧视行为,钱某可以依法对其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就业协议,但签订之后,钱某并无实际向设计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双方依法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钱某就不能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强制设计公司用工,双方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就履行毕业生就业协议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遂裁决驳回钱某的全部请求。不管作为用人单位,还是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本是一件高兴的事。就业协议虽然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但是在签订时,双方也应当抱有严肃认真、诚实守信的态度,不能草率了事。否则就像本案结果一样,双方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尤其是协议一方的毕业生。

  在校生是否要履行服务期约定?

  张某是某职业学院2005级数控专业学生。2008年2月,张某在毕业实习期间到某模具公司应聘,该公司在知悉张某为学生的情况下录用了张某,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4月,该公司安排刘某赴日本进行模具技术培训,并为其支付培训费用4.5万余元。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为三年,如果张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按照剩余服务期限分摊的培训费用支付违约金。7月,张某实习期满,领取了职业学院毕业证。10月,张某在未与模具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之后再未到该公司工作。11月,模具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张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4万元。张某认为,自己在应聘模具公司时已向公司明确自己还是学生,要到7月份才能毕业,因此与模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需履行服务期约定。

  本案焦点在于在校学生是否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否需要履行服务期约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勤工助学”,国家教育部也有明确的定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本案中,张某在毕业实习中自行到模具公司应聘而进入该公司,这个行为首先就不符合教育部规定的“勤工助学”的范畴,因此也就不适用《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其次,尽管目前对于在校学生是否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张某在7月份领取了毕业证,这就意味着不管之前是否视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至少从领取毕业证书开始,张某与模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勿庸置疑的。张某10月份擅自离职,同时也未履行服务期约定,显然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内,因此仲裁委最后支持了模具公司的请求。

  在校学生因为其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劳动权利行使、劳动义务的履行应受到国家关于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学生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的限制,如在正常上课时间等履行学生义务的情形下,其劳动权利应受到限制,但是此种限制不应剥夺其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履行的民事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在处理类似颇有些争议的事情时应该慎之又慎,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使公司蒙受损失。

  谁应为学生实习期间的伤害事故负责

  小王是某职业学校的学生,暑假期间学校安排推荐小王道某汽修厂实习。在单位上班时,小王被驾驶员刘某倒车时撞伤,他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小王的受伤被认定为属于工伤性质,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小王以要求职业学校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个月后,小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修厂、职业学校和驾驶员刘某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7万余元。审理中,汽修厂认为,驾驶员刘某倒车符合操作规范,小王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所致,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同时,职业学校未尽到组织、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职业学校认为,职业学校与小王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可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所以学校没有赔偿义务。驾驶员刘某认为自己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谁应对学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小王是在校学生,由学校派往汽修厂进行实习。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直接的关系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几个标准来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直接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小王作为实习的在校学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不能通过工伤赔偿来获得救济,只能依据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由学校和实习单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小王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修厂实习,是其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小王与汽修厂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小王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手上,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据此,汽修厂向小王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万余元。

  此案件的处理虽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小王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因技术不熟练,往往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涉及学生、学校、提供场所的单位。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学生的人身权益得不到正当维护,而且会严重打击企业接收学生实习的积极性。目前对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尚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那么就更要求接收学生实习、勤工助学、假期打工的企业能为这些学生考虑得更周全一些,比如为学生开展相关培训,或者购买一份商业意外保险等等。这些对于企业来说并不会花费很多成本,但能使学生感到一份归属感与温暖,工作起来更有保障,而企业也能多一份安心。

  大学入学前打工受伤可以认定工伤吗?

  小赵高中毕业,收到了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是苦于家境贫寒而为上大学的学费发愁,于是利用开学前的暑假到外地打工,谋职于某建筑工地。上班没几天,他就从两层楼高的工地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多处外伤和左小腿骨折。小赵希望通过申请工伤来获得法律救助。但其身份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资格引起了争议。

  小赵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否适格?否定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一般有:未满16周岁;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小赵虽然高中毕业,也已取得高校录取通知书并且准备继续学业,但在他没有到大学进行实质性的注册报到前,就不能认定小赵的学生身份。假如一个高中毕业生未升学继续读书的话,他自然就成为新成长的劳动力可以进入人力资源市场自由求职。录取通知书并不能代表小赵必定选择上学或者放弃继续学业。因此,小赵高中毕业至到高校注册报到前的这一段时间内,他可以作为劳动力进入人力资源市场自由求职,此时的小赵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自然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由此,小赵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实习、打工是否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当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是否可以用《劳动合同法》来保护自己?这些问题目前仍然有很大的争议,国家和地方也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关的规定和约束。因此,学生实习、打工期间权益经常会受到损害,但却欲告无门。我们在呼吁相关部门为这些特殊的“劳动者”制定相关的保护法规之外,也希望每个接收在校学生实习、打工的企业能做到尊重、平等、一视同仁。企业与学生共担责任,相互承诺,才能取得长远的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