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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09-2-1 10:32:41  作者:    浏览 210次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张薇娜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
被告:沈阳索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
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10月开发了《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商业胜手》配货中心MIS软件R3.1、《商业胜手》总部MIS软件R3.1、《商业胜手》连锁超市MIS2000软件,并分别于2002年6月、8月、12月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2003年2月,原属原告公司的职员或派驻分公司的职员张ХХ、叶Х、冯ХХ、冯ХХ以个人股东名义成立了被告公司,并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计算机软件私自使用,用于商业经营,引用上述源程序创作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POS/MIS项目建议书、《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项目建议书、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POS/MIS软件系统服务体系等,以及相关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著作权均被被告盗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律师接受案件后,经过认真研究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专业知识,收集被告侵权的证据,同时了解目前法院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与被告展开一场胜券在握的知识产权侵权之争,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规则及其证据认定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于原、被告计算机软件相似性的认定即《证据规则》的适用
本律师认为:本案在举证方面应当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原告只要证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即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被告软件的独创性。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推定成立原告的主张成立。如本案,关键的举证在于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存在,对此原告上海瑞星公司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已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被告索维公司索维信息系统软件的操作手册及目标程序,被告公司股东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此时,要进一步比较原、被告软件程序的相似程度,就必须比较源程序。在原告已提供《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操作手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索维公司软件的源程序几乎不可能,因而此时被告索维公司应当承担提供索维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已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转移至被告索维公司。
被告索维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索维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等证据,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原告又主张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索维公司发行的索维信息系统软件是对《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后形成的侵权软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应当推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即被告索维公司索维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与原告《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存在实质相似,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原则的运用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是外国法院普遍适用的程序侵权认定方法。实质性相似是指原软件程序与新软件程序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实质性的相似点,但因为两程序在实质上的相似并不充分排除开发者各自独立开发出相似作品的巧合,所以在双方软件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存在新程序开发者曾经接触过旧程序开发者源程序的事实,即新程序开发者存在看到或者复制旧的源程序的可能,法院才可推断在后创作的软件程序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在现有条件下作为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存在与否的标准较为合理可行,因而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在实际案件审理中,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加以了借鉴,并在借鉴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排除合理解释)”的评判原则,也就是说,即使两程序存在实质相似且新程序开发人确实曾经接触过旧程序开发者的程序,但只要新程序开发人能够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
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软件被推定存在实质性相似,被告索维公司的四位股东都曾在上海瑞星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其中一人直接接触《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并与上海瑞星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在诉讼中,被告也未就双方软件功能相似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最终法院依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原则判定被告索维公司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原则的运用,目的是为了避免案件审理中的直接证明。事实上,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要证明是否存在复制行为往往是相当困难的。坚持对复制行为的直接证明,可能会导致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从而使侵权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无法达到保护软件著作权的目的。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这类案件审理的难点。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确定赔偿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二是按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三是定额赔偿方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方法明确作出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适用定额赔偿的主要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只能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侵权的情节、可能的数量、故意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经法院查实被告有两起销售行为、销售价格及利润,最终酌情确定了10万元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