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ms价格:上海国地税联合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纳税指南(来源待考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01:59:49
           一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相关规定

纳税义务人和征收范围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下简称“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即在上海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本市的其他个人,包括向本市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月1日起缴纳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不再缴纳应税服务的营业税。(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五十三条)

向本市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人或境内的接受方应对其代扣代缴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以境内的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本市,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二部分)

本市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二)条)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本市的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本市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试点纳税人;以非本市的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营业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否则,以承包人为试点纳税人。(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

二、征收范围

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鉴证咨询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和文化创意服务实际覆盖了原营业税征收范围中“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专利权、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和非专利技术。

(具体规定详见《试点实施办法》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沿用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将试点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在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

增值税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营业税不同,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计税依据——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是以不含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累计取得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抵扣的制度,需要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小规模纳税人

为了集中力量做好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推进,根据本市服务经济较为发达的现状,暂将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年增值税销售额确定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下。(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五)条)

二、一般纳税人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

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五)条)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超过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特别规定

1.提供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的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

2.小规模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

3.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服务销售额和规定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特别规定

1.对于本市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自开票纳税人,无论其提供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是否达到500万元,均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2011年年审合格的公路、内河货运自开票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本市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的纳税人,其提供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三部分第(二)条)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二部分 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相关规定

计税方法

一、一般计税方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税方法,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二、简易计税方法

(一)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五)条)

(二)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特定项目是指: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

适用税率和征收率

在应税服务的税率设定上,按照完善税制和结构性减税的总体要求,尽可能考虑了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的自身特点,新增了两档税率。同时,为支持我国服务经济对外发展,实现彻底的出口退税,本次税制设计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确定部分项目适用零税率。

一、适用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为3%。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方法计税的特定项目,如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三、关于零税率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具体规定后,再行处理。

销售额的特殊规定

一、销售额扣除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三)条)

二、凭证管理的要求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三)条)

三、销售额的其他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本市暂定为10%。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为提供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纳税人可能发生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货物(包括机器设备)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服务,按照非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增值税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数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从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本办法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并同时应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我国现行增值税管理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试点纳税人必须特别注意对相关抵扣凭证的管理,如扣税凭证的索取、保管、按规定时限认证、抵扣等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都有必须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认证、抵扣的时限规定。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二)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服务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服务,由于接受对象主要是个人,因此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非正常损失包括货物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

(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五)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六)交际应酬消费。

交际应酬消费不属于生产经营中的生产性投入和支出,是一种生活性消费活动,且交际应酬消费和个人消费难以划分清晰,征管中不易掌握界限,容易导致纳税人偷避税行为,因此,为了加强征管,引导消费行为,对交际应酬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以公平税负。

如业务招待中所耗用的各类礼品,包括烟、酒、服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关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管理的几个特殊规定

一、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具体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交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提供应税服务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的确定,参照上述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划分

(一)兼营

一般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二)改变用途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因用途改变后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范围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部分 境内外劳务的处理 非营业活动和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兼营、混业经营的特别规定  

境内外劳务的处理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因目前海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服务的行为,将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对应税服务境内外的界定,沿用了原来营业税境内外划分的基本原则,即属人原则和收入来源地原则。属人原则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收入来源地原则指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时对上述原则进行了适当调整,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且全部在境外消费和使用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非营业活动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非营业活动

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首次提出“非营业活动”的概念,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非营业活动,是指: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

在员工的具体把握上,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兼营、混业经营的特别规定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参考《试点事项规定》第一部分第(一)条)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中对于混合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第四部分 税收优惠政策及减免税

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改革试点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税和即征即退等方式。

直接减、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或减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本次试点,考虑了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包含的政策内容及试点后的管理要求,在转换为增值税优惠政策时采用了不同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第一部分)

二、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项目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参考《试点过渡政策》第二部分)

三、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参考《试点过渡政策》第三部分)

有关减免税的具体规定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减免税的特别规定

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五部分 申报事项的相关规定

纳税申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要求同时对当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进行抄报税(即用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抄报开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将对纳税人申报的销项税额数据和IC卡抄报数据进行比对。此外,对于取得的进项税额,纳税人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专用发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当月抵扣,未通过认证、比对的,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主管税务机关也将对认证数据和进项税额申报数据进行比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提供租赁劳务并收取预收款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发生增值税代扣代缴情形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按照以上原则,其他个人因未办理税务登记,应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外省市其它个人在本市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再考虑向其居住地或运输车辆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在本市缴纳增值税。

纳税期限

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试点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试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参照执行。

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