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指数测试:【原创】村民小组告官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0 09:30:44
【原创】村民小组告官是社会进步的标志2011-04-21  【原创】村民小组告官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完)

    一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村民小组败诉,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胜诉。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村民小组胜诉,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败诉。

    本案的现实意义:本案民告官土地行政官司的胜诉,其现实意义在于使农民相信法律,相信中央政府的确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并对中央政府充满信心和希望。本文报道该宗民告官案例,旨在记录一段民告官的历史,使之成为一个经典故事,从而见证社会的进步和司法公正,启迪后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审代理词》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接受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兴县车岗镇相塘村委会相塘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及相塘村委会坩坞村民小组的委托,参加本案今天二审法庭调查和辩论。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提出上诉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NO.0174816号土地使用证记载“集体”土地是否属“笔误”?

一、NO.0174816号土地使用证书上记载土地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不属“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NO.0174816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是属于“笔误”,从而直接确认NO.0174816号土地使用证为“国有”土地,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问法院,凭那条法律依据认为是“笔误”?一审法院没有阐明“笔误”的法律依据,既然没有笔误的法律依据,这个所谓“笔误”也就是空穴来风、信口开河、指鹿为马!显属故意官官相护、枉法裁判!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阐明上诉人位于虾山仔的700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依法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属“笔误”,不属“国有”土地,,在此不再重复。 

上诉人认为,由于车岗镇电厂是属于乡镇企业,该企业使用本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土地所有权依法为本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被上诉人(被告)所谓“1988年车岗虾山仔土地颁发土地证时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说法是荒唐的,是强词夺理的,理由是:

    1、1988年4月,被上诉人(被告)新兴县国土局瞒着上诉人(原告),将车岗镇集体企业电厂厂区的7000平方米属于上诉人(原告)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秘密登记为车岗镇政府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NO.0174816号土地使用证书)的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被告当时没有(也一直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公示,也没有依法通知原告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上诉人(原告)认为,被告颁发NO.0174816号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违法的,否则,原告当时必提起行政诉讼维权。

    2、上诉人(原告)与车岗镇企业(电厂)至今双方仍在履行《关于车岗公社企业同相塘生产队兑换虾山仔决议》,双方并未宣布中止履行《决议》,上诉人认为,在双方未中止履行《决议》(合同)之前,《决议》(合同)的标的物(土地)权属依法不能变更。否则,属违法行为。

    3、原告村民小组曾经多次与车岗电厂企业发生土地使用争议,其在电厂厂区建其他房屋时,原告是反对的,并发生多次争吵甚至推倒了在建围墙。

    三、根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据此,上诉人(原告)认为,由于车岗镇电厂是属于乡镇企业,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其对上述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体是不适格的,其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不能转为国有土地;车岗镇人民公社属于行政机关,既不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也不属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其对上述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依法不能乱套此条规定而将虾山仔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否则,属违法行为。因此, 被上诉人(被告)所谓“车岗人民公社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与上诉人方就虾山仔的土地已经签订过转移协议并且作了补偿,应为国有土地”的说法,显然是荒唐的,是属于强权和强盗逻辑。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有据,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原告)弱势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审判长、审判员,本代理意见暂发言到此,敬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谢谢大家!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 1月 19日

    注:本《二审代理词》由梁瑞林(副主任医师)撰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云中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府国用(2009)第000974号和新府国用(2009)第000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由新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兴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