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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刘剑云


【关键词】因果关系
【全文】
  
  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⑴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⑵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的。由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它们之间的联系像一条长链,一个现象对于某个现象来说是结果,对于另一个现象来说又是原因,所以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⑶
  相对于法律上来说,一般认为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的概念。作为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研究的因果关系来说,它既不是研究社会中的全部因果关系,也不研究单纯的自然性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发生在人们社会生活领域内的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所谓“社会性质”,也就是社会对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⑷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⑸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定的条件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对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是先考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对于民事案件,是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⑹对于行政案件,既要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是实质审查。⑺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活动中具有共性,然而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就表现出差异,其原因在于社会性质的不同,就是说社会对人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是不同的,对于刑事来说,社会评价的目的在于惩罚性,对于民事来说,社会评价的目的在于补偿性,对于行政来说,社会评价的目的在于司法救济。不同的社会评价,表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上是有别的,因而目前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因说、直接结果说、预见力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等。但是在刑事上国外司法实践采用的是条件说,⑻在民事上英美国家采用的是近因理论,该理论的实践实际上是包含了各种学说的内容,但应用的较为普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行政上普遍接受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我们国家来说,一直是以客观真实的角度处理问题,故而在立法上一般采用的是必然说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即一律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这表现在不论刑事还是民事教科书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而且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也是如此。但是随着对国外法学理论的研究和与国际法接轨、刑事与民事、行政的证明标准的变化与区分,它们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也有变化,从而产生对刑事、行政、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
  对于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一般认为我国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是在侵权行为法中,所以在几乎所有的教科书中,在侵权之债中都可以看到它的解释,而且一样的等同的是对于因果关系的表述,均是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为标准的,这些明显的可以看出刑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对它的影响。不能否认,侵权行为中的一部分是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是与刑事犯罪行为是雷同,但却构不成犯罪的行为。但这毕竟是少数,大量的侵权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可这些都不能说只有侵权行为法中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民法的适用来说,只要存在损害,均存在对原因的分析,存在对两者之间联系的论证,所以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另外从民法的规定上看,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立法的规定与司法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两种,因而可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法院确认的因果关系。⑼因此对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解释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于民法没有规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是大量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的复杂性而立法的滞后所决定的。本文论述的重点是怎样认识民法没有规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何将民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升为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前面我们知道,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核心其实是对因果关系中原因的分析,也就是说事实的原因如何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而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就是使它成为负法律责任的根据,正像王卫国所说“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归根到底,就是要确定使事实上原因负法律责任的根据,使人们能够在广泛而复杂的事物联系中,划出一定的界限,抽出一定的环节,从而使责任得到明确的限定。”⑽然而要使事实上的原因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的内容是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民事义务,另一个方面的内容是要看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
  民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法律责任表示关系的那一层次实乃一定的法律义务,没有法律行为模式中的义务关系,就不会存在后果归结。一般来讲,法律义务是指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⑾而民事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一种,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它从法律的禁止性与任意性来讲,民事义务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所说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双方自己承诺达成一致意见而给自己的束缚。咋一看,义务的规定是明明白白的,可是在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却是复杂的,不易判断的。从法定与约定的义务来说,法律规定的仅仅是原则性的东西,而社会生活的内容和表现是形形色色,各种各样的,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时也不是清清楚楚的,如何判断不是凭法律解释、逻辑推理就可以解决的,而要靠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等等,这就是美国最著名的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后来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论断的缘由。⑿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义务,首先我们要掌握判断原则。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利之间以及民事主体的权利与执法者的权力之间关系的法律部门,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平衡。⒀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的不完全的情况下,法官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平衡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由此来看,判断民事义务的存在标准的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
  其次具体来说,对是否存在义务的判断,可依据以下的标准:1、权利行使正当性标准。义务表现着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共同生产生活所必须服从的社会必然性要求,所以义务是权利的正当性评价标准,义务自身就是个人行为正当性标准。⒁如果不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就是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2、利益衡量标准。利益衡量标准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损害必须小于所取得的利益。法官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只有放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所说利益的层次结构是指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结构中是一个递进关系,也是一个包容关系。而社会公共利益为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所以法官应遵循这样的一种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⒂如须加以保护,则相对方就相应的存在义务,相对方对存在的义务是否正确履行,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如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根据经济效益原则确立的“汉德公式”,就认为如果要付出较多的成本来防止一个较小的损失,那么要付出方就没有防止的义务,那更谈不上违反义务的问题了。3、义务的程度标准。一般来说,过错与义务的存在与否是没有关系的,而与是否违反义务相联系的。但是在有些义务中却不是如此,波兰法学家维兹纽斯基就认为过错就是指“没有履行在正当的民事流转或法定关系中应有的注意。”⒃这里注意义务已与过错相联系了。目前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来衡量是否有过错被大多数的国家立法和司法所承认,可对于注意义务来说,在不同的场合和条件下,注意义务的内容是变化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从注意义务的程度上看,可分为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即为一般注意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以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能够预见作为注意标准。因为这种注意的违反极易避免,所以违反普通人的注意的,一般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种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物为同一注意。这是指行为人处理他人事务时应有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衡量标准是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的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如果违反这种注意,是一般过失。第三种是善良人的注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尽到一个最理智之人或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他人的注意。其判断方法是反推,即如果行为人按照善良之人所要求的注意而付出意志努力,就不会造成他人损害,那么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违反这种注意为轻过失。在应负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的场合,就不存在要负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如助人为乐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因帮助人只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所以其不承担责任。4、道德属性的划分标准。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人们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⒄美国学者富勒把道德划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愿望的道德,它是人们所追求的和希望实现的,违背它,不是受到谴责而是受到蔑视;另一个层次是义务的道德,它是有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准则。从法律的强制性和现实性来说,它只可能希望而不可能强迫人们过某种高尚的、完美的生活,却必须要求人们遵守基本的社会秩序。所以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社会日常生活和交往的基本道德,而这些基本道德属于义务的范畴。对于那些我们称之为崇高的道德的,是属于愿望的道德,不是义务的范畴。如对于见义勇为的理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希望和提倡的,但却不是社会生活中人们所能形成的生活和交往的基础,所以它属于愿望的道德,不受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违背它,不是违反义务。上述是判断义务存在与否的一般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它存在与否的最根本是它是否是合理的,其合理性的表现是必要性与适度性。
  义务存在,就须履行,而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是对义务的违反。可违反了民事义务,如果判断其是否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看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
  目前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比较多,在民事法律领域代表性的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预见力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等。这些学说的目的都是如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所说的“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 ⒅我们分析这些学说可知,这些学说的核心都是在研究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精神,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则是较为混乱的,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充分条件说的,有采用危险说的等等,究其因在于经济的发展、法学研究的深入及保护受害人的意识的增强等等。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适用判例法,所以学说适用的混乱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同一个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甚至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也会不同。这并不是一个让人值得欣慰的现象,法律毕竟不是市场上的价格,在北边可以五块,在南边可以六块,如果这样法律将无尊严可言。
  如何认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这在法律上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这给我们一个有益的借鉴。结合国内外的学说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换一个角度去分析这个问题,也许另有启发。一般来讲,一个诉讼标的是一个案件,所以在某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提起一个诉讼标的。实际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的诉讼中已经决定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事项,这些事项决定了以何种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其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首先要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标的的限制,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应在其提起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⒆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以法律规定的某种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来衡量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这种法律关系。上述说明一个案件反映了一个法律关系,而一个法律关系决定了一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但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是一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即法律事实。所以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链条,我们从法律意义上去取舍的依据是一定范围的法律事实,这一定范围的法律事实必须反映一个法律关系,换句话说,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然而这样说毕竟是空泛的,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还要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⒇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对应的,其共同统一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我们从法律上分析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实际上也是分析所受损害的权利是否与违反的民事义务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下相对应,也就是说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构成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
  从前面我们知道,义务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两种。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因为违反约定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这他人一般自然是指约定的相对人,其自然是相应的权利主体。而违约人的违约行为也自然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有其他因素的加入,除免责事由外,都不能改变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只是损害后果的大小与原因力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受可预见规则及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则的制约。可是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在确定其相应的权利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困难的多,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1992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红石峦村一带下雨、刮风。鲍玉民之妻朱艳平下班路经本村刘栋家房后时,大风将刘栋家院内一棵枯死的杨树刮倒,将一根低压电线砸断,电线落在朱艳平身上,朱艳平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鲍玉民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红石峦村、刘栋三被告赔偿。(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