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代电视剧哑巴:试论民事再审中诉讼的请求变更的处理-找法网(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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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再审中诉讼的请求变更的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g  日期:10-01-12

  试论民事再审中诉讼的请求变更的处理

  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亦不例外。由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无需向法院交纳任何的诉讼费用,故在再审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非常随意,其中绝大部分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增加反诉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未有相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急需制定相应制度加以规范。

  一、我国再审制度中有关诉讼请求变更的问题分析

  (一)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和我国目前处理诉讼请求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诉讼请求的变更,指当事人一方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单独设立完整的再审程序,仅原则上规定了再审程序应当“按照”原一审或二审的程序进行,对当事人在再审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未有相关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同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再审中当事人能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组织了专门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审监法官认为即使在再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也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同时也有不少审监法官认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调查情况如下:①

  关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否变更诉讼请求(231人) 选项人数比例

  不可以16467

  可以71%29%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可以对讼诉请求提出新的变更,对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鉴于情势变迁等原因(如物价变动、费用新增、损失扩大等)新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追加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若符合受理条件,可由法院另案处理。但也存在二个例外,一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在原审期间当事人已经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二是在再审中当事人提出将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减少。

  二、在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方法及理由

  (一)在一般的再审情况下,影响当事人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的五个方面因素

  1、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决定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变更讼诉请求。

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再审程序在两审终审制基础上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它的目的是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是改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措施,所以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包括原告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等,不属于纠错的对象和范畴。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

  否则,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会构成对正确的原生效判决稳定性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是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一定错误,在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稳定性应该得到保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将导致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后的结果棗必然动摇原裁判的稳定性,这也会给恶意缠诉者谋取不正当程序利益提供可乘之机。

  2、再审程序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再审程序与普通一审和二审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即使是在再一审中,当事人也不能变更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进行再审时需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我们不能错误地认为再审程序就是一审、二审程序。沈德咏指出:“在改革中,应当根据再审的特殊性,认真设计再审案件的审判方式,并可考虑以再审理由及再审请求事项为限,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正确理解和完善具有再审特殊性的再审程序体系,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监督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②

  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诉讼每经历一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质。再审程序的各个诉讼环节必须保持一定的次序,即有法定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加以控制,而不能使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这种不可逆性不仅表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上,也表现在对法官的拘束上,即到了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③ 3、按照我国在再审制度中确立的有限再审的原则,对当事人变更讼诉请求的情况理应限制。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归根到底是无限性的弊端。解决无限再审,建立有限再审模式,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而建立有限再审模式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摒弃过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确立有限再审的指导原则。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与进行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这种限制不仅表现在再审的主体上,而且在再审的事由、管辖、次数和时限上均应给予限制,同样的,在当事人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也应给予限制。

  再审程序是针对既判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是为纠正司法错误而特殊适用的法律补救程序。我国的再审制度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度的限制性规定,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内涵, 但实际上, 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 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可以说, 在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自由的场合, 便同时存在着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可以任意变更诉讼请求,这实际上会造成诉讼范围的任意扩大,诉讼结果与原审相比必然面目全非,那么,诉讼程序也将像一匹脱缰的野马而一发不可收拾。这样就给那些恶意诉讼之人有可乘之机,带来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安定性遭到破坏。这也显然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实现有限再审的审判监督改革方向背道而驰,是不可取的。

  4、当事人处分权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受到限制的原理决定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变更讼诉请求。

  我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行使处分权,那么无论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都将导致变更的后果,对原正确裁判的稳定性会构成动摇,这种情形有悖于审判监督纠错机制的宗旨,同时,也会给恶意缠诉者谋取不正当程序利益提供方便。④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追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请求等)是民事诉讼法分别赋予原一审中的原告和被告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原审法官基于“不告不理”的立法思想,不可能对于未加请求的权利加以裁判,因而在这个问题上原判决没有错误,亦即没有纠正错误的前提,所以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并不能够完全享有在原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处分权,不可以变更讼诉请求。

  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有严格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因此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不得变更讼诉请求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原告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和诉讼效率性的价值要求,决定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均应在原一审庭审调查结束前,所以在再审程序中,无论该程序是按照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进行,当事人均无权变更诉讼请求。

  (二)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特殊情况以及处理方法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即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变更诉讼请求。在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法院发现原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然后适用上述规定。

  2、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原告在再审程序中声明放弃自己已提出的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即放弃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为该项行为。首先,基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放弃诉讼请求不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意思表示,也是其向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即向被告表明舍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消除彼此间的全部纠纷或部分纠纷,这种原告向被告为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带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再次,由于放弃诉讼请求的结果是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全部或部分得以消除,因而对放弃诉讼请求不宜作过多的限制。

  在这种特殊的诉讼请求变更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视不同情况对其用调解或者判决的方式予以裁判,使原告的放弃行为通过法院的认可而能对放弃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具体处理的方法是:(1)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就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原告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应在调解书中写明。(2) 原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调解书中写明已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然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则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但须在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已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对放弃诉讼请求无论是以调解还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除特定案件(如身份关系案件)以外,原告对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