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前副总裁 贴吧:水利渎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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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水监〔2008〕2号

 

 

各市水利(务)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精神,省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与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与水利行业密切相关,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和水资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全省执法队伍建设和水利厅关于建设人民群众满意水行政执法部门的统一部署,从强化队伍建设入手,严明执法纪律,加强依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防汛清障、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征收水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组织开展了多项专题执法活动,维护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秩序和长江河势稳定,维护了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完好和安全,保障了防洪和航运安全。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得到了加强。但是,一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存在,执法难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河湖水域被违法圈圩,堤防资源被违法侵占,水利设施被违法破坏,非法取水、擅自设置排污口、违规减免水资源费和非法采砂、人为水土流失严重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损害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而且严重威胁到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威胁到水资源的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威胁到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开展这次专项工作,有利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水行政执法效能,对强化水资源管理,保护水资源安全,维护水利工程完好,打击涉水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利干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此为契机,强化水行政执法管理工作,预防水利系统职务犯罪,严肃查办涉水案件,为水利行业各项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法做好水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做好水利工程和水资源管理等涉水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工作。继续在全省水利系统深入开展阳光行政、文明执法的创建活动,严格执行省厅颁布的“六条禁令”;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行政审批管理,实行一个窗口办结、“一条龙”服务,统一行政审批项目、条件、程序和工作标准;要通过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围绕行政决策、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规费征收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事项,不断拓宽政务公开的内容,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当前,要实行更加严格的排污口审查审批制度,积极探索强化后续监管制度和措施,加强日常检查和信息共享。

三、切实加大水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水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当前,要紧紧抓住影响水利工程完好与安全运行,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与管理,影响河湖生态环境,影响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各种涉水违法行为,特别是对擅自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置排污口、擅自取水、非法圈圩河湖资源、长江非法采砂,违法取土、采砂吹填、人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拒交水行政规费等直接影响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利益的水事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执法和查处力度。加强对执法管理人员执法程序、执法内容的监督。尤其是要下决心采取有力措施纠正和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消极履行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的突出问题。各市对案情复杂、查办难度大且查处有阻力的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厅报告,并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联系,寻求法律监督机关的支持和协助,形成共识和工作合力,共同促成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启动与落实,破解地方保护主义和违法干预行政执法的难题,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对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主动配合做好专项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水利工程和水资源安全管理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承担起保护水利工程和水资源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责。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及时组织所属部门的干部职工,特别是水利工程和水资源管理、水行政审批和水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意见》和《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附件1、2)。要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危害水资源安全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的案件以及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全面进行排查,发现问题主动与省厅和检察部门沟通处理。要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尤其对案件多发、易发的岗位和环节,要商请检察机关介入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指导,通过警示教育,使水利行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专项工作的领导

为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水利厅专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水利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驻厅监察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以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负责,纪检监察、法制工作机构、水政执法、水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专项工作活动至明年年底结束,大体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8月至9月底,动员教育、提高认识;第二阶段10月至年底,自查自纠、边整边改;第三阶段2009年1月至8月,规范行为,加强执法;第四阶段2009年9月至年底,总结提高。力争通过一年半的专项工作,进一步增强全省水利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渎职行为的发生。各单位在2008年12月20日前向驻厅监察室报阶段性工作总结,2009年11月15日前报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总体总结。省水利厅联系人:俞雪生;联系电话:025-86615604。

附件:

1、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意见

2、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

 

 

附件1

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网上下载资料,供学习参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和保障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强化法律监督,深入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维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秩序,为国家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1、通过专项工作,严肃查办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制度的完善,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2、通过专项工作,警示和教育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承担起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职责。
  3、通过专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服务大局的水平,拓宽办案领域,促进反渎职侵权能力建设,不断开创反渎职侵权工作新局面。
  (三)工作原则
  1、坚持以查办案件为中心。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服务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的主要途径,更是本次专项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抓住办案工作不放松,集中精力查办一批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突出查办重特大案件和领导干部犯罪要案,积极拓展办案工作的新领域。
  2、坚持数量规模与质量效果并重。既要加大对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又要规范司法活动,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办案质量,注重办案效果,务使专项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专项工作确定的重点案件,无论涉及到哪个领域、涉及到谁,都要做到发现一起,依法坚决查办一起。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方式方法,有效地排除干扰和阻力。
  4、坚持惩治与预防并重。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通过查办案件,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找和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完善,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5、坚持统筹协调。要围绕专项工作,突出重点,处理好开展专项工作与查办其它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关系,用专项工作带动反渎职侵权工作全面发展。
  6、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主动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专项工作的办案重点
  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是查办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危害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案件,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案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犯罪案件,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
  (二)土地资源管理、煤炭和矿产资源管理、森林资源管理、水资源和电力资源管理、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及房地产管理、道路交通建设与管理和环境监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党政领导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四)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案所涉及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案件,以及所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案件;
  (六)其他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
  在专项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优先查办那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新闻媒体曝光和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
    三、专项工作的实施步骤
  专项活动为期一年半左右,即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底。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动员部署和准备阶段。4月份,高检院召开专门会议对专项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高检院部署之后,各级检察机关要迅速传达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社会宣传,公布举报电话,积极排查线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5月10日之前,各级检察院都要完成动员部署和各项准备工作,并将情况报上级院。对已立案查办的案件,要抓紧侦查结案,抓紧审查起诉,配合法院尽快审判,体现专项工作的声威和成效。
  (二)线索排查。各级检察机关在部署专项工作的同时,要对所掌握的案件线索进行排查,并充分利用与其他内设业务部门之间的渎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工作机制,与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机制,广泛发现和收集案件线索。5月底之前,对已经受理和发现的第一批案件线索,逐一登记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对典型和特大案件线索由省级院报高检院。专项工作开展期间,市(分、州)院要统一管理辖区内在专项工作中涉及的所有案件线索。
  (三)挂牌督办和集中查办。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间,高检院和省级检察院要在排查筛选的线索中,确定重点案件分批进行挂牌督办;各地要根据当地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和渎职犯罪案件多发高发领域,有步骤地进行集中查办;对案情复杂和查处阻力大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督办,有些要采取提办、参办或异地交办等方式;各省级检察院要带头直接查办一些重特大案件和要案。在专项工作期间,要分期、分批不间断地起诉和支持法院审判重点案件,体现专项工作的成效。  
  (四)总结推动。各地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推动专项工作,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不断总结专项工作的成功经验,及时推广,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现场会,推动专项工作不断深入。还要注意结合个案、类案的查办工作,深入研究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发案的特点和规律,做好犯罪预防工作,转化和扩大办案成果。2009年12月,高检院将对专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四、专项工作的措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要充分认识开展这一专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的重大意义,按照高检院的统一部署,把开展这次专项工作作为2008年和2009年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全力推动,务求实效。检察长要带头亲自办案,及时解决专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指导和支持专项工作重点案件的查办工作。要切实保障办案经费、侦查设备、办案用车,确保专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还要将高检院开展这项专项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具体实施意见,以及专项工作开展的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进行汇报,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支持,为专项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氛围。
  (二)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的合力。在专项工作中,检察系统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在履行各自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及时发现案件线索,严格履行线索通报、初查和案件移送制度;反贪污贿赂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审查涉嫌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对需要数罪并罚的,要依法予以查清,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追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要加强对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及时介入侦查,对侦查取证方向,收集、固定证据及有关程序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部门要协助做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三)加强同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联系、协调与配合。要主动加强与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联系、协调与配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落实案件移送机制、协查机制、证据材料提供机制和重大案件介入调查机制,共同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共同保护好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要全面掌握专项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下指导,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专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重点帮扶工作没有打开局面的地方,推动专项工作健康进行。要充分发挥侦查办案一体化工作机制的优势,特别是要发挥省级检察院的龙头作用和市(分、州)院的主体作用,对专项工作中干扰多、阻力大和疑难复杂的案件,省级院和市(分、州)院要直接查办,并充分运用提办、参办、交办、督办等措施,强化对办案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要严格执行专项工作案件线索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五)加强综合信息工作。各级检察院要及时报送专项工作进展情况,各省级检察院要全面掌握专项工作情况,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审查和汇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专项工作办公室报送。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将适时通报各地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典型案例和好的经验做法,推动专项工作健康发展。
  1、2008年5月10日前,各省级院要将专项工作的部署情况、专项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上报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
  2、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10日前,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送阶段性进展情况,并随时报送典型案例、经验做法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3、2009年1月10日前,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送2008年专项工作阶段性总结;
  4、2009年11月30日前,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送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整体总结。
  (六)加强宣传工作。要加强与各新闻媒体的联系和沟通,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跟踪报道重特大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等方式,适时宣传专项活动的重大工作部署、阶段性成果、重特大案件查处进展等,坚持正面宣传,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舆论环境,推动专项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

 

来源:正义网     时间:2008年04月23日

 

一、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环境监管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水建管[2006]190号    2006-5-26

 

为强化社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河湖健康生命,水利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对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检查,重点检查了2002年以来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越权审查和未按批复要求建设的违规建设项目。

  根据检查结果,2002年以来,除新疆、西藏外,属于全国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查权限内的各类涉河建设项目5155项,其中违规项目770项,占总建设项目的15%。在违规项目中,未经审批擅建项目603项,越权审批的项目89项,未按批复要求建设的项目78项,分别占违规项目的78%、12%和10%。在这些违规项目中,公路、铁路、码头和水电项目所占比例分别为30%、3%、10%和13%,其他为43%。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要求,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对发现的违规建设项目进行了查处,截至目前,已查处违规项目691个,已有处理结果的253个,约占总违规项目的1/3。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严格河道管理的认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做好堤防、闸坝等工程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管理,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管理,加强涉河工程的社会管理,保障河流的防洪安全,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采取有力措施,对违规项目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违章项目,要切实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一验收,同时对检查发现的重大违章项目进行通报,重点督办。

  对抽查中发现的事实清楚、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违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在项目所在地范围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由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处罚措施和整改计划进行落实,流域机构负责监督。

  抽查发现的其他违章建设项目,由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由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发文通报,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并组织对处罚措施和整改计划进行落实,流域机构负责监督。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照自查报告,逐一提出整改计划、措施和时间,报流域机构,抄报水利部,并组织落实,由流域机构负责对违规项目处罚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三、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各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举一反三,总结经验教训,强化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监管,建立监管与预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要进一步明晰事权职责,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防范及时发现违章项目,及时处理。同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审批权限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执法责任制,严格执法。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各环节的时限,对违章建设项目不及时查处或不依法处理的不作为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发现违规建设项目,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时限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及时依法查处;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服从处罚决定影响恶劣的,要充分依靠媒体、社会的监督以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执法不严、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手段与措施,配备必要器材和装备;要加强水法规和审批相关知识培训,逐步提高基层河道执法队伍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要加强宣传,信息上报工作。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审批管理的通知

水利部文件  水建管〔2001〕61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11月19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对湖北省武汉市在长江干流防洪堤内的长江江滩上填滩建设“外滩花园”住宅小区进行了曝光。近些年来,各地加强了对河道的管理,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开发建设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这些行为违反了《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影响了河道的防洪安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规范河道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现就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增强全社会对河道保护的意识。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认识到,城市建设和开发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要使广大群众了解河道保护的重要性,增强保护河道的自觉性,防止一切破坏行为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强化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各地要认真学习《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河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跨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进行审查时,各地要严格按照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对及水利部对七大江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划分规定,实施项目审批,坚决制止违反程序审批,越级越权审批。各地要认真负起责任,对凡未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对已开工的违章建设项目,要立即责令停工,并限期拆除。

三、严格进行防洪与河势影响论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报告,其报告编写须由具有水利(水电)行业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由建设项目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工作必须认真进行,严禁走过场,专家组不能全部由本地和本单位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申请书附件一并上报。凡未进行防洪影响评估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

四、全面清查,严格执法。近期各单位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权限内所辖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逐一检查,登记造册。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重点检查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是否有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是否有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要坚决拆除;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首先要责令停工,按程序申报,并进行论证,符合行洪要求、满足规定条件的要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的一律拆除。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明晰水行政河道管理范围的界限。各地要根据《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局、水利部[1992]国土(籍)字第11号)的要求,尽快确定江河治导线,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明确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以保证行政管辖范围清晰与公开。

六、加强培训。各地要加强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河道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能力,以适应水行政管理的需要,真正做到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

各单位要按上述要求,积极开展工作,加强河道建设项目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市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及各流域机构于2002年2月底前将清查情况报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

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38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1年12月16日

 

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建国以来,我省修建了大量的水利工程,对保障防洪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生态环境,特别是在保证农业增产和解决人畜饮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工程多数在兴建时,征地手续不全,占地权属不清,管理单位很难行使管理职权,致使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垦种堤脚、渠坡,破坏水利设施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

为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合理规定工程安全范围和管理范围”的要求,我省自一九八六年开始进行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目前,大中型水库完成67%,万亩以上灌区完成60%,主要河道堤防完成14%,任务还相当艰巨。未完部分多是资料不足、争议较多,划界难度较大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九九一件水利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和“全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会议”精神,需在全省进一步开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工作。具体意见如下:

一、划界原则

(一)各类水利工程均应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占地、有关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管理单位本身建设占地的总面积。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所必要的限制范围。

(二)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有利于工程设施的管护和正常运行,有利于在渠埂上通行和护渠巡堤、检查工程;有利于搞好工程附近的水土保持工作;尽量在不影响当地农业生产的情况下,适当考虑管理单位开展农副业生产和综合经营用地的需要。

(三)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属于国家建设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工程管理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管理部门对有碍工程安全的活动有监督、限制权,防汛抢险有临时占地和使用权。

(四)原有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历史上形成的边界和工程管理工作的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五)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设计划定。划定管理范围以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二、划界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可参考下列尺寸进行:

(一)水库

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移民征地高程)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100米的范围。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300米的范围或以分水岭为界;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300米的范围。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它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50米的范围;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200米的范围。

(二)闸涵、扬水站、水电站

大中型闸涵、扬水站的管理范围为:上下游建筑物国缘以外10-50米,两侧为上下游工程外缘连线以外20-100米的范围;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300米的范围。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小型闸涵、扬水站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由地、市确定。

(三)堤防

河道、洼淀堤防的护堤地范围从堤脚量起,主要堤防内20-30米,外30-50米;一般堤防内5-20米,外10-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100-150米的范围。

(四)河道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河流上的水文观测断面的上下边缘及两侧至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树木及其它障碍物。

(五)渠道

有堤防的渠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的渠道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排灌渠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从外堤脚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量起,干渠2-5米,支渠1-2米,斗渠0.5-1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应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或渠口)以外20-50米的范围。

三、几项具体政策

(一)关于征地手续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凡是过去有过协议、文件,管理单位已使用多年的,应予以确认,不再补办征地手续。被侵占的,要限期收回。

(二)关于护堤地权属问题。目前已经划定为全民所有的护堤地,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河道管理单位;现有护堤地不足或尚未划定的,新增或划定的护堤地,除特殊情况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三)关于新增土地的权属问题。由于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土地(包括河流故道、旧堤),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可优先照顾移民安置和水利管理单位的需要。

(四)关于水库联接坝的管理权问题。有的水库由主坝和几座副坝组成,联接各坝之间的丘陵、山地已作坝体使用的其坝顶高程以下的部位,按工程管理范围对待。

(五)关于以堤代路的管理权属问题。凡利用河渠、防堤作交通道路的,先有河、渠后有路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利部门,允许道路通过;先有路后有河、渠的,土地使用权属交通部门,使用时要遵守保护河、渠的有关规定。

(六)所有水利工程占地划定界线、立桩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持合法文件、资料、图纸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发证,以便于开展正常的管理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

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是巩固水利基础产业、全面加强水利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加强国民经济特别是农业基础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这项工作进行周密的安排部署,切实加强领导。尚未完成划界工作的县(市),要由主管农业的县(市)长负责,水利、土地管理以及农业、林业、政法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成立领导小组,今冬明春集中进行划界工作,保证一九九二年底全面完成。县级水利部门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办理具体业务。土地管理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水利工程划界和定权发证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国土[籍]字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为依法确认水利工程用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河道的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对水利工程用地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划界、登记发证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 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使用单位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限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限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经按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勘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四部局[1990] 国土[籍]字第93号文《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政府令〔2010〕第13号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后处理。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沟通和协商。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