乒乓球马龙教练是谁:钢结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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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混合销售行为政策解读与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06-10-20 10:09:52  浏览人次:225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由此可知,对于增值税纳税人,其混合销售行为以货物销售额与劳务营业额合计征收增值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则以劳务营业额与货物销售额合计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提出
纳税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建筑安装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当作为分包方的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钢结构、铝合金门窗、机械设备等产品并提供安装服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发生后,由于分包方本身为增值税纳税人,须按货物销售额与劳务营业额合计(即分包额)缴纳增值税;而施工总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对分包方按分包额代扣代缴营业税。换言之,对于同一纳税人(分包方)、同一课税对象(分包额),却要承担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双重税负,这与我国税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第二,如果施工企业(含兼营建安业务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建筑安装工程,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的规定,须按包含该工程耗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动力、设备与建安劳务价款在内的全部营业额计缴营业税,还需要承担因购买设备等所支付的无法抵扣的增值税额。
政策解析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8月17日下发《对自制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进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1]649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应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02年9月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117号文”)。另外,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发[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
117号文明确了以下问题:
(一)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划分问题(详见表1)。
表1:117号文适用货物税种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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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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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铝合金门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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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货物   │3、玻璃幕墙;                               ┃
┃          ├─────────────────────────────────────┨
┃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
┃          ├─────────────────────────────────────┨
┃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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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
┃    适用条件   ├─────────────────────────────────────┨
┃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
┠──────────┼─────────────────────────┬───────────┨
┃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是            │    否       ┃
┠──────────┼────────────┬────────────┼───────────┨
┃          │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纳税人取得的全   ┃
┃  营业(销售)额  │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上注明的销售货款和提供的│部收入确认销售额增值税┃
┃          │劳务价款为营业额    │增值税应税劳务为销售额 │           ┃
┠──────────┼────────────┼────────────┴───────────┨
┃   适用税种   │     营业税     │           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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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117号文的纳税人是指同时满足表1中两个条件、销售自产适用货物的生产企业,其他企业并不适用117号文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发生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时,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适用货物生产的单位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117号文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条例》第十一条(二)中有关总包与分包的营业额的确认及营业税的缴纳做了合理的补充,明确了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均应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的营业税。具体而言,如果分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且销售符合117号文规定的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总承包人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应当只限于合同中分别列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其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仍为分包额。
16号文中第三(十三)明确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该规定是对《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修订,将特定设备的价值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剔除,合理解决了涉及特定设备的建筑安装混合销售行为由于征税范围界定不清带来的征管问题。
税务处理
按117号文与16号文规定,现对纳税人涉及建筑安装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总结如下:
(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协议(含分包合同),纳税人按规定自行判断如果属于建筑安装混合销售行为,则转入以下步骤。
(二)根据企业的类型选择合适的税务处理方式:
1.施工企业:将企业所提供的设备与所在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据16号文第三(十三)中所列举的设备进行比较。如果符合规定,则按完成产值减去该设备价值后的余额确认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如果不符合规定,仍然执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营业额包括该设备的价值。
2.生产企业:先判断企业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承建资质。如果不具备,应当全额计缴增值税;如果具备,再根据所提供的货物是自产还是非自产货物进一步判断。
(1)如果是非自产货物,应当全额计缴增值税;
(2)如果是自产货物,根据117号文的规定,判断该自产货物是否属于所列举的五类货物之一。如果不是,应当全额计缴增值税。如果是,则根据117号文的规定,查看合同是否将销售货物与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分开列明。如果没有分开列明,应当全额计缴增值税;如果是分开列明各自金额,销售货物部分,按货物销售额计缴增值税;提供劳务部分,按建筑安装劳务价款计缴营业税。
3.其他企业:对于营业税纳税人,应判断是否适用16号文的规定,如果符合,其处理方式同施工企业;如果不符合,则按照包含设备等价值在内的全部营业额计缴营业税。对于增值税纳税人,按照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全额计缴增值税。
此外,在总包履行代扣代缴分包营业税的义务时,也应当按照以上步骤对分包进行判断并处理(详见表2)。
表2:建筑安装混合销售行为税务处理一览表

注:合同额分开是指按117号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必须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举例说明:
[例1]:某建筑公司A承接深圳某大型汽车生产厂家总装车间的建造项目,合同价款5000万元。为了保证质量和工期,A公司将该项目钢结构加工及安装部分分包给某钢结构生产厂家B(一般纳税人,且具有相应承建资质),合同价款2000万元,并在合同中注明建筑安装收入为800万元。同时将电梯安装分包给安装工程公司C采购并安装,设备价款120万元,安装费80万元。对于以上A、B、C公司的涉税问题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考虑营业税和增值税,且合同价都是含税价):
首先,判断分包合同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显然总包A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合同都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因为B、C公司都同时发生销售行为并提供安装劳务。
其次,由于B公司是具有相应承建资质的生产企业,合同中又分别列明了销售货款收入1200万元、建筑安装收入800万元。并且B公司提供的是钢结构件,符合117号文的规定,因此,B公司的税务处理就应该分开,对于销售货款收入计缴增值税,对建筑安装收入计缴营业税,并由A公司代扣代缴。
应交增值税=(1200÷1.17)×17%=174.36(万元)
应承担营业税=800×3%=24(万元)
再次,因为C公司安装的电梯符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149号)三(二)规定的具体设备,其计税营业额中不应该包括电梯的价款,故C公司应承担的营业税=(200-120)×3%=2.4(万元)
最后,根据《条例》第五条(三)的规定,
A公司应交营业税=(5000-2000-200)×3%=84(万元)
A公司应扣缴B公司的营业税税额24万元;A公司应扣缴C公司的营业税税额2.4万元
[例2]:某大型商场向A公司销售空调20台并提供安装服务,空调货款8万元,安装费1万元。则A公司纳税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考虑营业税和增值税,且合同价都是含税价):
先判断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于该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因此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但因为A公司是非生产企业,不适用117号文的规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须全额缴纳增值税,故应交增值税=(9÷1.17 )×17%=1.307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