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公司企业品牌: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中)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12:10:07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中)(2010-01-22 21:44:20) 标签:杂谈 分类:李庄案

    这是我先于国内所有的记者得到的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洋洋数万言。里面有一审庭审情况迄今最详细的披露;有完整的二审辩护思路,也有更为广阔的政治视角;有深深的忧虑,也有坚强的决定;内容绝对真实,来源绝对可靠。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之,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与认识李庄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龚刚模在龚刚模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疗伤痕。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看守所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第二看守所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之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之,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8、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证实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9、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和职业操守。

10、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兑现在这一环节上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旗帜鲜明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11、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12、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即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3、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犯罪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4、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而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5、庭审前,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当然即使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等于李庄提交的证据就是伪证。

 

八、特别选项分析。

一审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任一错误解析均可证明李庄无罪。现仅就部分解析如下,以窥斑见豹。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实供述,如实向法庭供述,则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说明的是,关于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办案警察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突然引起龚刚模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创意和编造,除非龚刚模既是摩托车销售大王,也是故事大王。

据闻,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其中樊奇杭供述被掉10天。

实际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也已经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考虑,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龚钢模自述没被刑讯逼供取代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如此逻辑成立,龚钢模在庭审时供述其不是黑社会老大,起诉书对其多项指控不成立的供述,可以成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一审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过于简单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擦伤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八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因之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另据目击者李庄证实,龚除有鉴定存在的擦伤外,手背还有手铐吊挂的痕迹。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一审应当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多种说法之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是出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代为控告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为龚刚模对被刑讯逼供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手腕的伤痕,发现卷中龚供述的疑问和矛盾引发刑讯逼供的怀疑,是合理和正常的辩护人反应。并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李庄再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证罪。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控方证人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不可能是贿买潜在警察作证的主体。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记者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伪造在先,还是龚刚模自述在先。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有数份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是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笔录也由被指认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讯问记录,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处以极刑,是否因此产生压力和顾虑,为求活命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较少压力和顾虑。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矛盾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视听资料,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据实收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如此评判证据,实际是有意混淆概念,采访与收集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证据与是否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一审如此评判证据,实际已将辩护人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剥夺,实际已将全部视听资料排除在证据之外,显然无法可以。一审法院如此实为回避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但是本案侦查机关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公众有关李庄案件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为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而对不断变化供述矛盾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的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未被刑讯逼供的故事吗?一审判决的决定者们何以认为“黑社会老大”比中央电视台更为可信呢?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1)李庄会见龚刚模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庄,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进行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申请法院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代理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据此根据重庆方面的明传申报称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做出紧急决定李庄退出重庆龚钢模案的辩护工作。

(2)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录制,一审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出现错误,而是向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李庄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情况下会见,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龚刚模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调取、播放该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直观的重现方式,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一审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避实就虚、舍近求远。如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疑问。

    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一审应该就此节事实依法判断,侦查机关本有一目了然还原事实的录像缘何拒绝提供?有什么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需要掩饰?

鉴于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辩护人还强调,诱导的眨眼与唆使(教唆)的眨眼形式应该有所差异,而此两种有差异的眨眼形式又应该与属于生理现象的正常眨眼有显著的不同。

二审法院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前提,是还原重建宏观事实的最佳、最简易的过程。

6、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和疑点,一审并未查明和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 “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等两篇代表官方的报道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一审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或取舍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的不可能。对比重庆警方、中国青年报报道与一审30号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几天以后的清晨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文强案提审龚钢模时,龚顺便反映检举李庄。

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职责完全不同,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审,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

而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及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是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和常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细节决定成败,侦查机关为定罪李庄,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生动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评判。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