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房子桑乔人物特点: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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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一 朱明月
发布时间:2010-12-05 15: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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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涉及众多学科领域的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概念。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一直存在争议。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有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之别。前者可被称为道德化的社会责任或广义社会责任,后者则可称为法律化的社会责任即狭义的社会责任。通过分析道德化社会责任在伦理基础上和经济效益上与公司法基本理念的冲突,可以得出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应采狭义的即法律化的社会责任概念。只有在关涉公共利益时才需要适用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来考量公司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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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007年国资委专门出台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国有企业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持续盈利能力、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保障生产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内容。国家电网、中石油、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移动等大型企业纷纷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可是对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对公司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等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不仅如此,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从国外引进的制度,能否和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和立法理念实现和谐的统一本身就有存疑。就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作为一个内容丰富目标明确的有机体,其诸多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互为基础,并且只有在彼此的相互作用中才能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1}。为了使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并保证不因这一制度的实施而弱化公司法固有的经济功能,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彻底厘清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外延及其适用条件。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些尝试,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缘起及其沿革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说法,但是他的观点在当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大约在1927年至1932年之间,发生于美国学者多德(Dodd)与伯利(Berle)之间的论战,引发了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关注。伯利主要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立足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认为应当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责任,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多德则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2}。随后在多德和米恩斯( Means)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进一步提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是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给予适当考虑{3}。1929-1933年美国出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理论进行反思。针对经济危机给社会带来的深重危害,很多学者提出不能仅仅把营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以后在1950年代和1990年代又分别在世界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这几次论战各有侧重,但总体说来基本上都基于以下假设:(1)企业所存在的问题是由大型公众公司带来的;(2)社会应当对这些公司进行改革;(3)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非股东承担新的义务以使其对更广泛的社会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股东承担责任{4}。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美国出现了一场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大讨论,美国的部分州也进行了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实践,并相继颁布了一些有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如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3年修正其公司法,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议案。该议案包括四条新的条款:(1)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2)被收购公司,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的18个月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3)成功了的“恶意收购”,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在收购计划处于谈判期间,劳动合同不得终止。(4)赋予被收购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而不是只对股东一方负责{5}。该法案还授权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对股东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经有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6}。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公司的经理人员也有义务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保护这种利益。
日本和德国近年来也都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日本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是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由经济学界提出的。主要有“限定的社会责任论”和“扩大的社会性责任论”等观点{7}。德国最具特色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当属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构建。德国关于职工参与决定的法律也没有放弃企业及其经营管理应置于企业的所有者和其股份的投资者手中的观点,但为其增添了新的内容:在大型公司企业中,职工和工会至少应当能够通过自己的代表,以间接的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进程。职工参与决定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煤炭和钢铁工业中首先实行的,并于1951年的《关于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平等参与决定权的法律》中得到了确认{8}。
二、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进行界定的必要性
(一)对现有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考察。概念是思维形式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构成命题、推理的要素。如不掌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理解社会科学的规则、原则和体系。法律概念既是人们认识成果的总结,又是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的出发点和工具。概念不但是法律规范赖以表现的形式,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将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9}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首先遇到的就是对其概念的界定。换言之,当我们想要把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和目标内化为具体的公司行动时,必须使公司对社会责任的含义和内容有一个清晰的把握和了解,否则公司的经营者必定无所适从。
但通过梳理现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就其定义内容来看有的涵盖得很广,而有的则涵盖得很窄{10}。概括起来说,学者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利益相关者说。朱慈蕴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11}。(2)关系责任说。刘俊海认为,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受益人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划分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社会责任以及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12}。(3)非营利目的说。美国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对于其决策机关确认其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公司之期望{13}。虽然在表述上有差别,但赞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学者都强调,公司不仅为股东的利益服务,不只是股东赚钱的工具,而且应该关注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我国台湾学者王文宇认为,社会责任是比现行法律规范更高度之道德要求。但从另一角度观察,其亦有认定困难,执行不易,陈义过高之缺陷{14}。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异常宽泛和模糊。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不甚明确的概念,那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不是意味着公司的责任泛泛地漫无边际呢?这就涉及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就算是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界定为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也不甚明确,而且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所有责任是否都应该归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也不无疑义。从公司社会责任语词意蕴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大众对公司这个社会组织的泛道德化要求。正因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模糊,人们可能是出于不同的目的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着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词语。而“法律规范的用语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实施中,给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15}。即使是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规则。但问题是现在的公司社会责任像是一个筐,许多模糊性、抽象性的概念都可以往里面装。一旦制度面上要落实社会责任之目标,自然必须明确界定社会责任之内涵,以免公司经营者无所适从{16}。
(二)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语源基础。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种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17}。按照逻辑学的定义方法,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首先应揭示“社会”和“责任”的内涵。“社”在我国语言中本来意指土地神,后来指祭祀土地神的场所。如:“故社,祭社也。” {18}“故祀以为社。” {19}“社,地主也。”{20}后来词义演变为集体性组织、团体。如明朝张溥《五人墓碑记》中有“吾社之行为士先者,为之声义”。“会”本为会合、相见的意思,后来意指聚会。如,“以会天地之藏”{21},“会,合也”等{22}。唐宋时期“社”、“会”连用,有“村闾社会”、“乡民社会”等用法。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社会”有两种解释:一是,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的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在社会学中,社会唯名论认为所谓社会不过是一个名称而已,并不存在一个真实的社会。个人是实际存在的,社会则是各个个人的行动的产物或互动的形式,对社会的认识是以对个人的认识为基础的,而认识社会最终也是为了认识个人。而与之相对的社会唯实论认为,社会并不仅仅是一个名称,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是一个由各种制度和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外在于个人,并对个人具有强制性。社会是一个抽象性的范畴,要对其进行准确界定,实属不易。但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社会的基本特征来加深对其认识。社会作为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它有以下基本特征:(1)按照一定的文化模式组织起来而不是像动物结群,所以人类社会是有文化有组织的系统。(2)以组织生产活动为基础。(3)在任何历史时期,社会都是人类共同生活的最大群体,它独立存在,不属于任何其他群体。(4)连续性和非连续性的统一。即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从前人那里继承下来的一份遗产,同时又和周围的社会发生横向联系,具有自己的特点,表现出明显的非连续性。(5)有一套自我调节的机制,是一个具有主动性、创造性和改造能力的“活的有机体”,能够主动地调整自身与环境的关系,创造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条件{23}。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为客观存在,是一个由各种制度和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不仅外在于个人,而其外在于公司。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两种解释: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法律责任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评价,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可见《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责任的两种解释都不能很好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中“责任”的内涵。从学界概括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大都意指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非法律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只是伦理意蕴的“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提出并不是基于公司违反了义务,公司社会责任是道德或法律加给公司对社会的一组义务。但这种道德化社会责任的最大问题是:这种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很难上升为制度层面,也不能给市场主体以有效的行为指引。换言之,所有市场主体必须生活在一定的制度中,其行为必须在制度指导下进行,并且以制度的标示为取向。“人类的所有活动都需要一定的有利于社会活动的标准化准则”,“在任何社会环境中都需要有一套行为标准为主体成员规定能为人接受的行为。”{24}而道德化社会责任由于道德本身的不确定性和个人理解的差异性,决定了其责任内容的非规范性。
(三)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重新界定。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有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之别。笔者认为应把关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道德化社会责任;把只关涉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前者主要关涉与公司相关的个人利益,主要包括公司与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又可称为广义的社会责任,后者则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主要包括公司和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之间的关系,又可称为狭义的社会责任。对于狭义的社会责任,其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什么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法中应该给予特别保护呢?其原因除了在于公司法是股东权利保障的最主要手段外,还在于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相比,其权利实现所受的局限性较大。换言之,股东和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区别在于:股东请求权的顺位靠后,具有剩余请求权的特征并且难以界定;因此股权无法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保护。股权不仅最后实现而且没有固定的实现数额,这种情况使股东很容易受到公司控制人的盘剥{25}。且一些非股东群体的利益可以由公司法以外的法律规范。法律需要为企业成功所依赖的其他投入之间的合作提供一个框架,但是比方说劳动力和供应物的签约过程不需要作为公司法的一部分。实际上,不把所有投入的规范看做公司法的任务是合理的,因为那将会用监管捆住公司这种工具{26}。如保罗·戴维斯教授所言,公司和这些利益群体的关系不需要用公司法来调整。股东和这些关涉个人利益的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博弈,通过强调单向性的公司社会责任来规制是否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不无疑问。
(四)公司社会责任与诚实责任原则的关系。笔者认为伦理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可以用双向性的诚实信用义务原则加以规范。进一步来说,基于以下原因,诚实信用原则比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更适合表达公司在实现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关切的社会诉求。首先,从适用对象来看,在民商法上受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是平等主体,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双向性,双方或多方主体都应对对方有诚实、善意的意志和良好的行为,而双向性行为的结果大多表现为互惠性。“人类历史上最早、最简单的交换模式就是互惠性交换。它指的是赠给别人某些东西,期望得到或者是同类东西,或者是其他利益的回报。互惠性交易是经济交换,但属于个体化的交换,发生在有关联的人之间,亦用于增强这种纽带。”{27}其次,从目的上看,在民商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的平衡。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28},从而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尊重他人利益,并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使用诚实信用义务相比较公司社会责任更强调了公司和利益相关者互负诚信义务的双向性,更符合在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公司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公司和社会的利益平衡。关涉个人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并没有超出诚实信用原则所涵盖的范围。根据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1],我们完全可以用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公司和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而把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为关涉公共利益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在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了统一规定,这一规定如同公司义务承担之两翼,在原则层面上维系着公司和个人利益相关者及公司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应采狭义概念,如果采用道德化社会责任理论则该概念不但会有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又会混淆不同法律各自调整的内容和范围。并且把关涉个人利益的关系范畴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之中,也会和公司法的伦理基础和经济基础相违背。
三、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和公司法伦理基础之冲突
公司法的出现既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也是社会伦理观念变革的结果。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合法性的评判离不开对公司法伦理基础的考察。如果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伦理基础进行深入分析的话,则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因为“法律必须在整体上不与共同体的内在制度及其基本价值相冲突,从而人们能够并愿意服从法律。仅仅拘泥于法律的文字和正当程序的正规性,但违背社会上广泛持有的基本价值和伦理规则,是建立不起法治的”{29}。
(一)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缺乏足够的伦理观念支撑。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无论在公司法理论上还是在公司的行为导引方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它颠覆和修正了公司只是为了股东利益而存在的传统公司法观点,强化了公司作为社会有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负担的社会职能。甚至有的学者提出了公司法的目标应被塑造成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30}。当然,从美好的愿望出发,如果公司既能实现为股东赚钱,又能承担社会责任,这无疑是再好不过的事情。但美好的理想如果缺少了理性的分析和理论的支持,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会适得其反。毕竟理想和现实之间通常存在着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而且,从理论上说他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相比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把作为利益相关者的个人与公司的关系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之中也和现代公司法赖以构建的伦理基础发生直接冲突。对此我们可以从古典和现代经济学中得到佐证。作为古典经济学代表的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中阐述的一个核心观点就是“经济人”的假设。按照亚当·斯密的说法,毫无疑问,每个人生来首先和主要关心自己;而且,因为他比任何人都更适合关心自己,所以他如果这样做的话是恰当和正确的{31}。波斯纳认为,承担额外社会责任的公司将被逐出市场,因为买方垄断不太可能是一种长期的策略,唯一的例外只是,如果这些资源的所有者(他可能是企业的股东)是一些从企业的社会责任中获得效用的利他主义者{32}。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法是建立在人性善的理论预设的前提下的。人性本是一个纯伦理学的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却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也构成了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立法的伦理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文化,关于人性的善恶是其永恒的主题。中国古代之所以没有形成像古希腊、罗马那样崇尚法治的传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之外,与性善论这一伦理价值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西方则多强调性恶论,人性恶构成法存在的不可或缺的哲学主体假设{33}。同理,对于此伦理基础,公司法的立法也概莫能外。性恶论的假设构成了近代民商法之价值前提。人性恶的假设虽然只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抽象和虚构,并非所有人在所有行为中都彰显其赤裸裸的人性之恶,但只有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现代民商法律制度才建构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产生活的规则。起点的假设不是法律的目的,但却是社会经济生活得以融通、顺畅的前提。正因为有人性恶的假设,公司法才规定了细致的程序性规则,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及表决方式等;规定了对公司经理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才会有对清算人的严格限制。如果把公司的发起者和经营管理者都预设为性善的利他主义者的话,公司法完全可以去掉所有强制性规定。而在人性善的理论预设的前提下必然推导出义务伦理观。在义务伦理观的社会中,各人尽自己义务为先;权利则待对方赋予,莫自己主张。这是中国社会所准据之理念{34}。中国几千年财产权利之不彰,民商事立法的落后,正是因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财物为轻;且在义务伦理观下一切关系从义务出发,权利意识欠缺。在义务伦理观的指导下,中国不重权利而重义务,也就无法产生像西方那样权利神圣的思想。这种义务伦理观和现代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民商法体系是根本冲突的。
(二)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有违于公司立法的宗旨。对公司规定广泛的社会责任,其实是一种义务伦理学的观点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它强调自我舍弃和禁欲主义。这种伦理学的极致会把人改造成驯服的工具,而它又会以一种道德的拯救者的面目出现。如果在这种伦理学的指导下构建公司制度,不但有违于效益至上这一公司法的根本立法宗旨,而且会导致以下问题的出现{35}:(1)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会给公司经营背上沉重的道德负担。因为义务伦理学会导致高标准的道德要求,公司必须时时与自己的营利本性要求作斗争,结果会导致公司人格被异化。比如在社会责任的要求下,会导致对公司难以承受的成本的增加,使公司在最大化盈利和承担社会责任的道德呼声之中左右为难。(2)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会诱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助长一些公司沽名钓誉、捞取更大的好处。当社会责任的要求与公司的盈利目的相违背时,一些公司往往会一方面强调其他竞争对手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故意夸大自己在社会责任方面的作用,甚至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以迎合社会责任这个强势的话语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3)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会缩小公司自由经营的范围。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会给公权力以社会责任之名来干涉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这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很大损害。
就制度层面而论,人性恶的假设催生了近代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两个最重要的假设:“经济人”假设与“理性人”假设。经济人假设认同了人对财富的追逐心理动因并赋予其正当性价值,使民法视野下的“人”摆脱了道德伦理困境。理性人假设则使“人”在近代获得了独立的人格和自由意志{36}。理性选择理论是主流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前提,经济学帝国主义本质上就是理性选择理论在“非经济领域”的运用;法经济学的发展实际上是理性选择理论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和深化过程。可以说,理性选择理论是主流法经济学的“理论支撑”和分析法律问题的“理论武器”{37}。正因为民法视野中人都是经济人和理性人,因此其设立公司这个投资工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就顺理成章了,由此才决定了公司的营利性的本质。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和现代民商法制度有着相悖的伦理基础。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也许一个公司的行为选择可以表现为暂时或长久的利他性,可是对作为以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基本特点的法律制度来说,双重的伦理基础则会动摇其理论根基,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三)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和民商事立法的个人主义方法论相抵牾。个人主义是性恶论的逻辑推定。从个人权利为核心的民商法逻辑和价值体系的建构中可以看出民商法的体系大厦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方法论个人主义不同于规范或价值信仰的个人主义。“方法论”这个修饰语强调它所依据的个人主义立场只是作为方法的,研究者并非只承认个人主义而排斥如社群主义或其他主义的伦理立场{38}。这种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把个人当做人来尊重;就是在他自己的范围内承认他的看法和趣味是至高无上的{39}。个人主义者在从事经济活动时有以下特点:个人主义者偏好靠规则框架中的自愿交易实现协调,个人主义者欣赏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个人主义者通常偏好一般性的规则,并且,如果可能,也偏好禁令性规则和消极自由权。他们偏好市场过程,并抑制集体行动{40}。可见个人主义是市场经济和现代公司法的方法论基础。从历史层面考察,可以说,近代西方之历史是个体战胜了社群,大陆法系之民法典与英美法系之私法体系构建均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立场下确证了个体价值对社群价值之影响力与辐射度。近代民法在抽象人格基础上着重于建构个体性权利形态,借此实现对每一个体所获资源或财富进行平等保护{41}。可见以利他主义为逻辑前提的道德化社会责任制度,必然与人性恶推导出的作为民商法体系基础的个人主义方法论相抵牾。
四、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与公司法效益优先原则之冲突
(一)道德化社会责任理论会影响到公司效益的获取。公司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产生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市场既是交易的结果,也是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场所,因此营利性无疑应是作为主要市场主体的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诺思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的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42}庞德从社会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43}。那么道德化社会责任真的能有效促进公司经营的效益吗?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波斯纳认为,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因为如果企业将承担其他社会责任的支出(如污染控制)转嫁在消费者身上时则违背了社会责任的初衷,如果公司将这部分支出完全由利润支付,则会导致企业的产量和利润率下降。当企业利润和产量下降时,它在生产中使用的稀缺资源(土地、技术等)的所有者就不可能取得相当于在其他地方取得的收益。这样企业的经营会因得不到稀缺资源所有者的支持而难以为继。所以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44}。
其次,道德化社会责任将会导致公司代理成本的增加。现在生产社会化的快速发展,要求资本的社会化、管理的社会化和专门化,这加速了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虽然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有利于规模经济的发展,是资本社会化、管理专门化的产物,但两权分离产生的代理问题降低了两权分离所带来的好处{45]。由于经理人和股东之间对公司信息的不对称,经理人具有更多的信息优势,而当股东搜集信息的成本过高时,股东则会选择“理性的无知”。这样经理层则更容易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实施危害股东利益为自己牟利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更加剧了公司的代理成本。因为公司社会责任强调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也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就可以在这两个目标之间摇摆而享有更大的裁量权。由于存在“一仆二主”的局面,这使得管理者虽独立于双方,但又不会对任何一方负责。面对任何一方的需求,管理层都可以推诿,诉诸另一方的利益。如此这般,增加的只能是代理费用,而减少的却是社会财富{46}。这样就为管理层滥用公司特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公司管理层可利用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偏离股东利益目标,甚至从事与社会利益无关的活动。
再次,道德化社会责任将增加公司的交易成本。根据科斯定理,如果私人各方可以无成本地就资源配置进行协商,那么,私人市场就总能解决外部性问题,并有效地配置自愿。但在现实世界是存在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的。交易成本是各方在达成协议及遵守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成本{47}。交易成本是在产权(根据契约)被用于市场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时发生的。首先,交易成本由信息搜寻成本构成,还有谈判成本、缔约成本、监督履约情况的成本、可能发生的处理违约行为的成本{48}。在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下,公司做出一项经营决策时,不仅要考量股东利益最大化,还有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雇员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方方面面的利益需求。不同的利益需求都需要搜集必要的信息以做出决策。而信息是很费钱的,搜集信息的成本很高。且搜集过多信息会延误公司做出决策的时间,因而造成不必要的机会成本。在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下,由于公司缔约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利益主体之多元化,公司的谈判成本、缔约成本、监督履约情况的成本和惩罚违约的成本也会增加。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能最小化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是最有效率的。
最后,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有悖于公司的本质。传统公司理论认为,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经理们,并不拥有他们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当这些经营管理者追求利润以外的目标,将企业资源用于股东利益以外的“社会产品”时,则必然导致企业的利润相关人为这种资产的再分配付出代价。如果社会责任行为降低了利润和股息,那么股东受损;如果必须降低工资和福利来支付社会行为,那么雇员受损;如果用提高价格来补偿社会行为,那么消费者受损;如果市场不接受更高的价格,销售额下降,那么企业也许就不能生存,这种情况下,企业组织的全部要素将会受到损失。正如哈耶克指出,公司的首要职责是提高效率、赚取利润;公司以最低廉的价格提供最大量的商品,就是在履行其社会职责;赚钱与社会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冲突{49}。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也坚持认为:“(企业)仅存在一种、而且是唯一的一种商业社会责任—只要它遵守职业规则,那么它的社会责任就是利用其资源,并且从事那些旨在增加其利润的活动。这也就是说,在没有诡计和欺诈的情况下,从事公开的且自由的竞争。”换言之,企业根据利润最大化目标进行经济活动时,社会效益并非企业必须主动考虑的问题上{50}。
(二)道德化社会责任的实现缺乏足够的经济驱动力。道德化社会责任理论不但缺乏内生于公司制度中的行为原动力,而且从实践层面来说,公司经理层也缺乏实践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动力。法经济学认为,“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此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做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51}。根据艾智仁和德姆塞茨的剩余权理论,给监管者以合作生产后果的剩余权是监管监管者的最有效办法。在这种安排下,老板监管越有效,剩余越多,所以监管效率会自动保持在高水平上{52}。具体到公司中的制度安排,就是给予公司经理人股权激励。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社会责任制度将导致公司利润率的下降。公司利润的下降意味着生产剩余的减少,公司经理人获得的剩余也必将减少。这样就大大弱化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
(三)从经济与伦理关系的角度看道德化社会责任理论的弊端。从经济与伦理的关系的角度来加以考察,可以看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的实现方式之一。赞同财富最大化的最强有力的论点其实并不是道德的论点,而是实用主义的论点。只要看看周围的世界,我们就会看到,一般来说,生活在多少能允许市场自由运作的社会中的人们不仅比生活在其他社会中的人们更为富裕,而且也拥有更多的政治权利,更多的自由和尊严,也更多地得到满足,因此财富最大化也许是实现各种道德目的的最直接的路径{53}。作为公司在实现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利益给予关切的社会诉求在法律上的表现,把个人利益相关者和公司的关系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不仅和公司法的伦理基础抵悟而且会损害公司经济的效益。
五、正本清源—关涉公共利益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之确立
(一)以社会公共利益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现在社会,公司的经济力量越来越强大,公司作为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在扩大社会生产,增进社会财富的同时,对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一些公司滥用其经济力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控制巨型公司的少数人手中掌握的经济力量是一种极为强大的力量,它可以使许多人受到伤害或得到好处,可以影响到整个社区,可以改变贸易的流向,可以使某一社区衰落而使另一社区繁荣。他们所控制的组织已经超出了私人企业的领域—他们已经变得更像是社会性的机构{54}。公司社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依据,就是随着经济力量向公司的集中,公司活动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巨大的威胁的背景下出现的。
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极大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究竟包括哪些事项和范围,不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就是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解说。这就给公共利益理论的实践带来了极大的混乱。尽管众说纷纭,但对公共利益的正确界定及价值评判,实质上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对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分析,是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持公共利益的适度性和一定弹性的基础。尽管我们要想给社会公共利益下一个确切完整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但我们仍可以结合公共利益的特点对此作一些简单框定。这些特点主要包括:第一,非私人性。公共利益虽然应当以私人利益为基础,但其本身不应当体现为私人利益。应当体现是的私人群体中的合理多数人的利益。第二,非商业性。公共利益存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社会福祉和提高社会大众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第三,非特定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应当具有不特定性和开放性。第四,直接性。即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必须是直接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间接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以个人正当利益为基础的综合价值评判过程{55}。
(二)为什么需要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定。经济力量的集中本身既是推动社会财富增长、促进社会利益实现的强大动力,但也同时潜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危险。特别是一些大公司,它们在为社会贡献财富的同时,也会制造许多社会问题,诸如污染环境、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兜售有瑕疵的商品、疯狂践踏“消费者主权理论”{56}。当然,公司和职工、中小竞争者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制,但公司的强大带来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却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但对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有些可以借助于外在的强制,有些则需要通过企业内在的自律行为加以克服。在这些外在强制措施中,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无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它可以有效平衡社会、企业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但在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上则应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对公司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的评价应符合经济规律,不得动辄以危害公共利益之名来干涉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无限放大和对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泛化,不但无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反而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典型的如很多赞同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都认为维护就业也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可是裁员就一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吗?裁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经济进步的表现,如果公司不能根据市场竞争调整其生产结构、提高生产效率,迟早会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遭到淘汰。这种无效率的行为,长远看来会减少社会财富。公司社会责任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应是在社会财富增加,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对社会财富更加公平的分配,而非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建构空中楼阁般的正义。为了眼前的就业率而牺牲技术的进步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这样做并不符合社会的长远利益。通过在公司法上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可以指导处理公司和公共利益关系的实践,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以社会公共利益来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把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狭义的法律化责任范畴,而非广义的道德化社会责任,不仅源于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更能防范国家借道德之名来恣意干预公司的独立经营。正如林来梵所说,由于把道德性规范直接引为法律规范,为此国家权力的巨手也便可“顺藤摸瓜”式地滑人私人道德的领域,甚至达到人们的内心世界,其结果是国家完全流御并占有了社会,相对独立、自由的市民社会以及个人主体均根本难以自持{57}。采法律化社会责任一方面可以对公司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防范和规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公共利益的限定性解释来防范国家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过分干预,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能够在应对公司活动对公共利益产生巨大的威胁的社会问题和维护公司的自主经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的二元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
从法解释学上我们也可得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应为狭义的法律化社会责任。法律解释是认识法律的前提,我们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来探明本条文的含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为何?让我们通过对《公司法》第五条的解释,来得出结论。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体系解释{58}。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法律解释实践中最常见也最为重要的方法。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我们也应看到语言的不足所产生的语义解释的模糊性。尽管存在各种削弱语言确定性的因素,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怀疑或否定文义解释的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性。文义解释确实存在一些局限,这些局限有些是语言所固有的,有些则是出于法律技术性的考虑。虽然语言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但我们应记得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法律实践中,对于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说,绝大多数法律条文是能够被双方当事人毫无分歧地理解的。语言毕竟是交流的工具,语言的标准含义是由人们使用语言的习惯决定的,可以认为,立法者在选择法律用语时也同样遵循语言习惯。语言是出于交流的需要而产生的,从这点来看,其又天然具有可理解性。法律是用来解决实际权利义务争议的,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法律的确定性能达到合理的标准即可,我们切不可把法律语言的确定性标准等同于逻辑科学上的确定性、必然性标准,那样的法律语言只能是脱离实际生活的“理想语言”,只能是语言的“乌托邦”。
立法者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公司“诚实守信”同放在新《公司法》总则中。根据《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从文义上可作以下理解:一方面,该条中遵守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的文字才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59}。另一方面,则可以理解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承担社会责任一样并列规定在此条中,并非对社会责任内容的列举。在此,文义解释产生了多种含义,下面我们再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进一步论证。
体系解释,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之为体系解释方法。该项解释方法能维护整个法律体系之一贯即概念用语的一致性。其适用的前提是法律系统的各部分和谐、完整、逻辑严密。按照梁慧星的观点,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探求其规范意义和维护法律体系之概念用语之统一性{60}。在法律适用时找法的过程中就要用到体系逻辑解释的方法。法哲学家施塔姆勒引证了一句话:“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人们可以把这一观点视为不小的夸张。但他表达了法律秩序统一的原则,这个原则在我们的语境中影响到了应该从整部制定法,另外,的确也应该借助其他制定法来建构大前提。在此,这样的前提为,在一个法律秩序中,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着的思想整体{61}。在德国学者眼里,体系化这种价值判断正是为了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他们认为,法律不仅是文字的规定,还包括文字背后的理论体系。在法律不清楚时,要以理论体系为标准,这样就可保持客观一致。所以依他们的理论,法律其实就是学者的理论体系。
根据公司法的体系,公司法把承担社会责任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等法律原则共同规定在总则中。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惟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盖道德是“自律的”,而诚信原则则具“他律”之性质{62}。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诉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根据上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公司社会责任应为公司法原则。国家把对公司的道德要求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规定写入公司法,表明了国家的价值导向。
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应是一个“义务群”。只是这个“义务群”之义务,并非具体法律义务,而是根据公司社会责任原则而产生的抽象之义务。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公司法原则后,虽然只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并没有对公司产生具体的义务关系,但其仍然已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为法律原则虽然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但它通常并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因此通常并不直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首先应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其行为的准则。但法律原则作为法律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对具体法律规定有指导作用。因此在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行为准则。法律原则还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它不仅是法官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而且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63}。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在公司法上的确认及作用,徐国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我们可资参见。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诚信原则主要为疑难案件而设是不争的事实。所谓疑难案件,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过于含糊的案件。由于诚信原则无任何具体内容(空白规定),只反映立法者的一定的意向,因此,诚信原则本身并非可直接适用的规范,而只是引致性的规范,它引导法官于市民法之外寻找渊源以处理手中的疑难案件{64}。当面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不足时,为了应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法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漏洞,克服成文法局限。当此类疑难案件出现时,不管是通过创造性司法还是立法完善来弥补法律和生活之间的裂缝时,我们都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解释限定采取审慎的态度,避免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广义的道德化的界定,而应采狭义的法律化社会责任概念。
六、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采用道德化社会责任概念,把个人利益相关者和公司的关系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一方面不仅和公司法的伦理基础相抵牾,而且会降低公司经营的效率;另一方面此种关系完全可以用公司法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且更能实现博弈双方的利益平衡。社会利益既包括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也包括社会中的公共利益,而社会中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当然的优位性,所以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中我们把社会利益限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采法律化社会责任概念把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公司经营中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据此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我们可得出如下定义: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释】[1]奥卡姆剃刀定律(Entities should not be multiplied unnecessarily)是由英国奥卡姆的威廉所提出来的。奥卡姆剃刀定律的另外一种阐释就是:当有两个处于竟争地位的理论能得出同样的结论,那么简单的那个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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